优先股制度之相关股东权益平衡
2014-03-25吴琼
吴 琼
从证监会和国务院近期的举措来看,优先股试点工作在我国将拉开帷幕。一时间,我国大多数股民不熟悉的优先股可谓风生水起,引起了广泛关注。对引入优先股之后各相关股东权益如何保护及平衡的难题进行研究很有必要。
一、我国现阶段引入优先股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优先股对于一国市场发展的好处与弊端共存,对于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优先股的各种优势来说,还是根据美国优先股的发展经验,以及依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市场的需求来说,在我国现阶段引入优先股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首先,我国投资者和公司的分红矛盾日益突出呼唤优先股引入。其次,我国产业升级、经济转型需要优先股。我国正处于走城市化发展道路,向低碳经济迈进,由投资拉动型经济向消费拉动型经济转轨,从低端制造业向高端制造业转型的关键时期。根据发达国家经济的发展经验看,该时期优先股所特有的强大的融资能力将在大量的并购过程中显现出强大魅力[1]33-37。 另外,优先股能满足节能环保、生物科技、新材料、新能源等新兴产业发展所急需的风险投资。再次,从经济发展的态势来看,我国市场尤其是资本市场对优先股的需求不断加深,优先股独特的优势使得其在中国的发展势在必行。
(二)可行性
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就出现过优先股制度的雏形。然而,由于1993年的《公司法》并没有对优先股制度明确规定,其存在的合法性不明确,发展陷入了沉寂。相比之下,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在条文上已经为优先股制度的发展留下了余地,在我国发展优先股已不存在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
二、优先股制度之相关股东权益平衡的依据
(一)理论依据
权利平衡是公司法和公司制度设计的灵魂。无论是哪个利益群体都会站在自己的角度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此时代表不同利益的群体之间必然存在矛盾与冲突。解决之,需进行制度设计以平衡利益需求。笔者认为利益的平衡包括外部平衡和内部平衡。以公司制度为例,外部平衡是指兼顾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内部平衡就是平衡好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优先股制度作为一项即将登上中国资本市场的制度,对其进行制度设计时就要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尤其是相关股东之间的权益。
(二)现实依据
我国现行的公司制度设计在权利平衡方面存在一个重大的缺陷——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权利处于失衡状态。在现代的公司制度下,大股东只需要掌握公司很小的一部分股权就可以掌控公司。对于广大的中小股东来说,无论是经济实力、组织能力还是对于信息的占有能力均弱于大股东。他们的权利常常受到侵犯,并且在受侵犯后想要维权也是举步维艰。因此,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所谓的股权平等就仅仅限于形式上的平等,其股份权利实质上是不平等的。
优先股最初出现于美国股市,作为铁路建设的融资工具,其设计的初衷就在于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权利。借鉴国际经验做法,在普通股的基础上推出优先股既能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又能更好地平衡股东之间的权利[2]。简单讲,大股东期待的重点是公司的控制权,注重的是其行使表决的权利。由于优先股无表决权,因此,不会稀释大股东的股权,当然也不影响持普通股的大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权,对大股东的利益有益无害。与此同时,中小股东期待的重点是投资回报,很多中小股东不会过多在意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他们只需要定期获得一定收益即可,对表决权没有关注。优先股股东虽然没有表决权等实体性权利,而由此换来的优先获得固定股息的收益权利也能满足中小投资者的需求。由此,优先股确实是公司权利平衡的一剂良药。优先股制度的引入实质性目的就是在实现融资的基础上平衡好各股东的权益。除了优先股自身具备的平衡权利优势外,优先股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怎样进行设计来兼顾相关股东权益也极其重要。
三、优先股制度之相关股东权益平衡的设计建议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缺乏对优先股的相关规定,又由于优先股制度涉及的方面众多,在我国发展优先股难以一蹴而就,只能通过一定的步骤逐步为优先股发展创造条件,在循序渐进的过程中不断完善相关规定。无论是立法设计或制度设计,平衡优先股制度所涉及各股东的权益是贯穿始终的主线之一。因此,在对优先股制度进行立法设计时要倾向于加强对优先股股东的权益保护,平衡好相关股东的权益,从而推动制度不断的创新和发展。为此,本文对我国优先股制度设计时如何平衡相关股东权益,尤其是保护优先股股东的权益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优先股制度设立之初就要给予政策上的支持与鼓励
1.给予优先股股东税务优惠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股份公司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抵扣,而优先股的股息要从公司的税后净利润中扣除。这对于发行者来说,资金成本比债券和贷款还要高。为了鼓励优先股发行,在优先股制度设计时应考虑给予优先股股利一定的税收优惠。此处的税收优惠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和债券一样可以实行税前抵扣,可以在立法中直接规定发行优先股需要支付的优先股股息实行税前抵扣;二是采取税收减免的方式,如可参照美国做法规定公司法人投资者获得的优先股股利可以给予70%的税收减免。
2.增强优先股条款设置的灵活性与创新性
目前市场上存在的优先股种类有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参与优先股与非参与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与不可转换优先股、可收回优先股与不可收回优先股、可变股息优先股及永久性优先股等。为了提高优先股在资本市场上的竞争力,在优先股制度设计时我们应该鼓励优先股条款设置的灵活性与创新性。
(二)保障优先股股东的知情权
优先股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的日常发展活动,对公司的发展状况了解较少。实际上尽管优先股股东不在意对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表决权,但是公司发展的好坏直接关系优先股股东的利益。因此在优先股制度设计时应当保障其与普通股股东相同的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知情权,以便保障优先股股东的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现行《公司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在优先股制度设计时应规定:优先股股东有权查阅与复制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等。
(三)给予优先股股东表决权复活的权利
优先股股东之所以没有表决权或者表决权受限制是因为其以此为代价换取了优先分配利润等权利,但并不代表着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的丧失,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3]426-445。优先股股东的人数毕竟为少数,他们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时常发生。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一味强调优先股股东没有表决权是不妥的。为了确保优先股获得长远的发展,给予优先股股东表决权复活的权利实属必要。为了确保优先股股东表决权复活的权利,我国对优先股制度进行立法时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优先股股东享有股份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分配方面的优先权。当上述权利无法实现时,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恢复。如果在1年之内没有支付或者没有完全支付优先股股利,并且在下一年度也无法将拖欠的股利补齐,则优先股股东在补齐之前享有表决权。在优先股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并且采取表决权复活措施也不能弥补时,还可以赋予优先股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以此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发展完善优先股股东退出规则
优先股股东虽然享有一些优先的权利,但优先股不能进入二级市场进行交易。尤其是,我国目前的普通股股东的市场退出机制存在诟病的情形下,为了更好保护优先股股东的利益,发展与完善优先股股东退出规则十分必要。优先股回购就是实现优先股股东退出机制的一项选择。在设计退出机制时可以规定,当优先股满足以下两个标准时,公司可以回购该股东持有的优先股:一是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二是交易是在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内达成的。
(五)合理设置优先股的数量和比例
优先股对于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意义重大,但这并不意味着优先股的数量和比例越大越好。为了在引入优先股制度后能平衡好相关股东的权益,立法设计时优先股的数量设置不宜过多。公司在确定优先股数量时,要考虑其可以承受多大规模的优先股股息的现金流出。结合我国市场行情,可以借鉴法国优先股基本法律制度的规定,无表决权优先股不得占到公司资本的50%以上;对于股票可以进入市场交易的公司来说,这个比例则为25%。
四、总结
优先股无论是在投资融资、公司治理、稳定市场还是其他方面的功能都大放异彩,更是公司大股东与其他中小股东的权利平衡的一剂良药。在我国引入优先股制度意义重大。虽然优先股有众多优势,但如果在相关法律和制度的设计不能够考虑全面,就会适得其反。优先股制度涉及的内容方方面面,难以一蹴而就,在我国只能循序渐进地不断完善。在做好前期的法律及制度设计时,只有在引入优先股制度后平衡好相关股东权益,才能够使得公司制度良性发展,进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1]丁楹.从美国优先股制度发展历程看中国转轨时期优先股制度的建立[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3(5).
[2]曹立.推出优先股平衡股东之间权利[N].中国证券报,2013-3-18(17).
[3]梁胜.境外优先股法律制度研究[J].证券法苑,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