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浙江两起冤案平反看新刑事诉讼法对冤案的预防
2014-03-21朱贝妮
朱贝妮
摘 要: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而2013年年初以来,多起冤案接连立案复查,以浙江省叔侄奸杀冤案、五青年杀人冤案尤为典型。刑讯逼供、“疑罪从轻”,是浙江省两起冤案的共同成因。对此,新《刑事诉讼法》在预防冤案方面有一系列新规定,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完善了询问程序以避免刑讯逼供发生,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排除非法手段得来之证据,明确了定罪量刑证据标准以指导判决,避免疑罪误判。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冤案;预防规范;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2-0064-03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通过并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2013年年初以来,多起陈年冤案接连立案复查、重新宣判,其中以浙江省的叔侄奸杀冤案、五青年杀人冤案尤为典型。叔侄奸杀冤案中,张氏叔侄分别被判处死缓、15年有期徒刑,被错误羁押近10年,今年3月改判无罪,5月获国家赔偿金各110万元。五青年杀人冤案中,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已于狱中服刑长达17年,直到今年1月真凶落网,案件才发生转机。
重大的案情、长时间的错误羁押,使得这两起发生于浙江省的错案广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而今年正值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浙江省两起冤案的平反,对于评析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冤案的预防,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浙江省两起冤案的共同成因
出于“命案必破”的压力以及对“破案GDP”的追求,部分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方式突破口供,同时法院也难以执行疑罪从无的原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疑罪从轻”判处,最终酿成浙江省两起冤案的悲剧[1]。
(一)刑讯逼供,“有罪推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然而叔侄冤案中,张高平、张辉叔侄被非法关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长达6天,才被移送看守所,期间二人分别遭受到“抽耳光、蹲马步、拳脚相加”、“不给吃喝、不让睡觉”、“口鼻插满香烟”等刑讯逼供,直到先后被迫认罪[2]。五青年杀人冤案中,王建平、田伟冬等人同样遭到“电警棍打”、“扁担铐”等刑讯逼供,王建平的右手食指被打成骨折,田伟冬更是先后两次被送往医院抢救——先是被人以头撞墙,次日又因不堪忍受折磨自己咬断了舌头[3]。两起冤案中,侦查人员都是凭借刑讯逼供这一非法的、反人道的讯问手段,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口供为中心展开侦查,并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
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一是公安、司法人员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轻人权”的观念作祟;二是“有罪推定”的观念影响着公安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取舍和评判;三是只要不发生严重事件,办案人员非但不必为刑讯逼供承担法律责任,甚至能因此成为办案“能手”或“功臣”;四是控方(包括侦查人员)不负有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根本无法取证;五是对刑讯逼供者难以追责、极少追责或追责甚轻,使得侦查人员养成一种为求立功而心存侥幸的办案心态乃至氛围。
(二)证据不足,“疑罪从轻”判处
浙江省两起冤案的一个重要共同点,正是叔侄奸杀案中的张辉和五青年杀人案中的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都在一审时被判死刑,二审又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疑罪从轻”判处,正是两起冤案的另一共同成因。
叔侄冤案中,被害人身上提取的DNA物证与张氏叔侄并不吻合,定罪依据仅仅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4]。五青年杀人冤案中,被告人口供以外的定罪依据主要是证人朱富娟“源于他人讲述”的证言,现场血迹未得到鉴定,指纹证据未移送法院,34名证人无一人出庭作证[5]。两起冤案中显而易见的证据不足不可能未引起法官的注意,二审的改判也正说明了法官是在清楚认识到案件疑点颇多的情况下,迫于各方压力——侦查机关追求“命案必破”、下级法院惧怕错案追究,最终无法坚守“疑罪从无”原则,而以“疑罪从轻”的观念改判死缓。“疑罪从轻”虽然令判决“留有余地”,使两起冤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能够活着等来今日的平反昭雪,却直接导致了两起冤案的错判,造成了张氏叔侄近10年、五青年长达17年的人生悲剧。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冤案的预防
刑讯逼供、“疑罪从轻”,是浙江省两起冤案的共同成因。对此,2013年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在预防冤案方面有一系列新规定,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完善了询问程序以避免刑讯逼供发生,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排除非法手段得来之证据,明确了定罪量刑证据标准以指导判决、避免疑罪误判。
(一)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6]。以刑讯之暴力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供认罪行,正是“强迫自证其罪”之典型,是对这一原则的重大违背。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首次在我国法律中得到明确体现,更为有力地宣告了刑讯逼供之非法性,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其意义可谓深远。
(二)完善讯问程序
从原则上强调刑讯逼供非法之余,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多项新规定完善讯问程序,进一步从细节上预防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的发生。
1.完善讯问程序相关具体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一新规定将上文所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加以完善并引入《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为法律条文,明确了犯罪嫌疑人移送看守所的时间限制,预防了非法关押的发生以及往往发生于非法关押期间的刑讯逼供现象。同时,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进一步强调了讯问地点的唯一性。这两条新规定对于酿成叔侄奸杀冤案的非法关押与刑讯逼供,无疑极具针对性。第117条较之旧法新增如下内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以及“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7]这一规定严格限定了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避免了过期羁押、刑讯逼供以及“不给吃喝、不让睡觉”等变相刑讯逼供的发生。
2.完善对讯问过程的监督。新《刑事诉讼法》还新增了第121条关于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讯问程序中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对于监督并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确保证据合法有效,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使得律师对于刑事案件的介入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亦负有及时告知此权利之义务。相信犯罪嫌疑人能够通过这一规定,在律师的帮助下更好地行使自身合法权利;而律师也能凭借这一规定,对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起到积极的监督作用。此外,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以及“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这就使得检察人员得以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实现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预防了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在预防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发生的同时,以第54—58条规定确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排除非法方法收集之证据以避免其干扰公正审判,成为《刑事诉讼法》此次修订的重大亮点。这5条规定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以及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160条、265条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系统地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界定(58条)与分类(54条第一款)、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54条第一款)、排除阶段(54条第二款)、排除主体(55条、56条)、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证明(57条)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将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排除在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之外,最大程度地避免其对案件的起诉和审判造成影响,对于从根源上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防止刑事误判,具有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叔侄奸杀冤案的重审过程中,法官正是运用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此前有罪供述证据,改判二人无罪,可谓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大案要案中的首次实践。
(四)明确定罪量刑证据标准
在防止证据不足情况下的刑事误判方面,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解释性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规定将原定罪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丰富发展为完整而明确的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7],直接指导刑事审判,有助于从证据上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防止法官在证据不完善的情况下“疑罪从轻”判处酿成冤案。证据标准配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据之合法性、充分度提出了详尽的高标准要求,并将定罪标准提升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层面上;实践中将通过全面审查、筛选、综合判断据以定罪量刑之证据,确保“疑罪从无”在审判中落实,预防浙江省两起冤案中“非法取证——证据缺陷——疑罪从轻——酿成冤案”的现象再次发生。
三、新《刑事诉讼法》预防冤案相关规定的局限性与完善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在冤案的预防方面虽然修改和增设了上述一系列新规定,具有显而易见的进步意义,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妨碍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
(一)如实陈述义务的保留妨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贯彻落实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50条引入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却同时在第118条中保留了原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不仅在于侦查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更在于任何人都不应负有向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自证其罪”的义务,如实陈述义务与这一原则显然存在一定冲突,实践中势必妨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贯彻,不利于对刑讯逼供的禁止。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规定于“证据”一章而非总则第一章“任务与基本原则”之中,未将其提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而仅仅置于与“侦查”一章中的“如实陈述义务”同等的地位,削弱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应有的实际效果。若立法机关能够删除第118条中关于“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并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为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遏制刑讯、预防冤案的功能与效果必将大大提升,立法的系统性也将得到增强[8]。
(二)讯问程序改革的实际成效取决于侦查人员的具体实施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从多方面完善了原有的讯问程序,这一系列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成效却高度取决于侦查人员的具体实施。如第121条新增的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虽是对侦查人员讯问行为的监督与约束,但是否进行录音录像,此条规定却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裁量权。根据此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其他案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现行法律对何为“重大犯罪案件”并无明确界定,那么实际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案件中,是否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全都由侦查机关自主把握。因而,录音录像制度在大多数案件中的实际效果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的选择,其对侦查人员的约束作用、对刑讯逼供的预防作用,于司法实践中必然受到限制。
《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虽然将律师对案件的介入提前到侦查阶段,实现了律师对讯问过程的间接监督,却没有赋予律师众多学者所建议的讯问时的在场权,实际监督效果必然有限。与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相比,讯问过程律师在场制度一方面与其功能近似,都有利于规范讯问行为、遏制刑讯逼供;另一方面,由于律师代表着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由律师监督讯问过程,避免了由侦查人员所实施的录音录像制度与生俱来的诸多局限性。若在设立录音录像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将讯问过程律师在场制度引入《刑事诉讼法》,必将有效监督讯问过程、防止刑讯逼供、全面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在预防冤案方面发挥显著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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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姜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