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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青春期道德发展与违法犯罪

2014-03-20宁,姜

关键词:犯罪道德青少年

俞 宁,姜 红

(安徽农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6)

未成年人青春期道德发展与违法犯罪

俞 宁,姜 红

(安徽农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6)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现象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问题,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与其道德发展密切相关。从道德的产生与发展的阶段性来看,14—18岁的未成年人最关注的社会规范并不是法律,而是同伴的评价;其道德推理与道德行为之间并不一致;他们往往把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本身看作是个人决策,而不是道德选择。针对道德发展各阶段的特征,应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以“持续性”和“阶段性”为标准进行分类;运用“恢复性司法”和“羞耻重建”理论,给违法犯罪的青少年改过的机会,同时对现行监禁方式进行改革尝试。

未成年人;犯罪;道德

一、引言

在一般公众的观念中,通常会将参与违法犯罪的少年与“坏孩子”联系起来,认为这些坏孩子的“坏”已经达到触犯法律的程度。近年来,因为其违法犯罪率的快速增长和对社会生活的广泛影响,这一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甚至有学者认为,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和环境污染、毒品问题并列的世界三大公害之一。

虽然学界对于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观点存在着诸多差异,但其中一点看法近似:未成年人违反法律的状况要比其他任何年龄段的人群都要严重。其中原因之一是因为存在着“特定年龄的违法行为”, 即这种行为如果是成年人所为并不违法,但由未成年人所为就违反了既定法律准则。

未成年人在其青春期前后参与违法犯罪的比率非常高,并在15—18岁期间达到峰值。例如,在美国超过18%的暴力犯罪是由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为,因重罪而被捕的嫌疑犯中,有30%的年龄在18岁以下。有大约10%的严重违法行为是由年龄不到13岁的孩子所为[1]。未成年人首次参与严重违法活动的年龄大多在13岁到16岁之间。在中国大陆,1997—2012年期间,25周岁以下罪犯占刑事罪犯的比重在30.30%~39.39%之间,其中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占刑事罪犯总数的5.78%~9.81%[2]。近年来,虽然未成年人犯罪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下降很快[3],但法院判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绝对数仍然不小,2009—2011年未成年犯罪总人数达213 077人。

上述列举的数字都来自于官方的统计资料。实际上,官方既可能低估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比率,也可能对这些数据进行了有选择的报告[4]。因为许多犯罪行为并未被警方发现,或者已被私了。因此,有学者通过直接询问去了解青少年参与各种犯罪和违法活动的情况。发现:有近33%的17岁男性在过去一年内实施过暴力犯罪;有近50%的男性在青春期中曾对他人进行过人身侵犯。中产以上家庭中,有33%的青少年曾参与过暴力犯罪和严重违法活动[5]。

针对上述未成年人普遍违法犯罪的现象,有学者认为,道德因素对犯罪行为有着直接、重要的影响[6],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未成年人自身的道德素质低下是最根本的原因[7]。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所涉及的主要以抢劫、盗窃和故意伤害为主,而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的规定在文化上是与道德内容相关连的[8]。道德文化教育缺失是其中重要的因素之一[9]。针对道德缺失所导致的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有必要从道德角度对犯罪进行预防,在教育改造中引入传统文化中的思想精华[10]。因此,研究并赋予传统文化以现实内涵,强化道德教化,对于当前预防、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有着重要意义[11]。

应该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其特殊性之一在于犯罪主体的年龄在14—18岁之间,开展道德教化应与其青春期道德发展相适应。

二、道德的产生与发展的阶段性

(一)道德的产生

弗洛伊德认为,儿童的道德自我发展是一个逐步内化的过程。儿童早期的道德主要与亲子感情相关联。出于对父母遵从和逃避惩罚的焦虑。儿童将父母所提出的社会化要求细化为日常生活中的具体行动,并与奖惩后果(认可、赞许、表扬或斥责、惩罚等)相联系,逐步地将行为进行是非好坏的区分,在此基础上获得了初步的关于是非善恶的道德观念。这时,儿童在进行行为比较时,会以父母等成年人为榜样,通过行为模仿和模拟建立起自己的理想“自我”。

皮亚杰认为,在3岁之前儿童只萌芽了某些道德感,随着其社会交往范围的扩大,儿童需要不断适应社会交往规范对行为的各种具体要求,他们的道德感才逐渐建立起来。到了学龄前,儿童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同情、互助、尊敬、羡慕、义务、羞愧、自豪、友谊等各种道德感。此时,儿童开始将社会评价内化为“良心”,帮助他们在没有成人指导下按照社会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而弗洛伊德则把这种道德自我意识称为“超我”,其中包含了道德和法律的责任期待。

此后,儿童开始走出家庭,步入社会,有了众多的朋友、同学、老师,并接触到社会上各方面的人。较之以前他们主要接触的是家庭成员,广泛的人际交往和社会道德教化使得儿童的道德感有了进一步的丰富和发展。科尔伯格认为,伴随着道德认知的成熟,儿童已开始从成人权力遵从发展到“道德同一性”的萌芽状态,并在此基础上顺利地发展出自我评价的标准,甚至发展出公正的无私标准。

(二)道德发展的阶段性

皮亚杰认为,个体在做出道德决定时,重要的是推理类型、思维的结构或组织的转变,而不是其内容的变化[12]。他通过道德判断力的发展来研究儿童道德品质的发展,把儿童道德判断区分为他律和自律两个水平。在这一变化序列中,变化的关键发生在10—11岁之间。此年龄段以下儿童认为道德是由成年人或文化所规定的不可改变的社会规范,道德判断则是以行为后果为依据;而10—11岁以上儿童则处于道德自律阶段,他们看待问题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对性,认为道德规范不是固定不变的规则,道德判断以行为目的为依据。

科尔伯格在对道德发展的研究中发现,皮亚杰的理论仅关注了道德规则相对变化这一个方面,而道德判断的过渡和发展贯穿于整个青年期。在皮亚杰道德发展的基础上,科尔伯格将研究领域从儿童扩展到青少年和成人,其研究重点聚焦于道德判断上,认为道德判断以人的认知为基础,和情感、意志、行为等其他道德因素不同,其水平并不会因时间地点等条件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不变性。当然,道德判断并不是影响道德行为的唯一因素,但却是决定道德行为的核心因素。

科尔伯格提出,道德推理要经过三个发展层次:第一是前习俗水平层次,这时的道德推理在儿童期的早期和中期时产生主导作用。其特征是以外部或者客观的事件为参照的,即儿童处理两难问题的方式,并不是以社会标准、规则或者习俗为基础,而是注重不同行为选择所导致的奖惩状况。第二是习俗水平层次,这样的道德推理在儿童期晚期至青春期期间起主导作用。这时,儿童所关注的是不同的行为选择,他人会如何进行评价,而不是实际的奖惩状况。在这一水平上,社会期待、他人的肯定、社会规范、制度和文化习俗等因素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即根据在特定的情境中人们应该遵守的规范要求做出道德决策。第三是后习俗水平层次。这时人们依然会以遵守社会既定的社会规范来履行自己的道德责任,但他们不再把社会规范看做是绝对的或客观的,只有这些规范有助于道德目标实现时才会被遵守。即通常的做法有可能被质疑,公平、正义等更高层次追求要优先于日常社会规范。因此,后习俗水平的道德思考更广泛、更抽象,也更体现了价值观的自主性。

科尔伯格认为虽然智力因素是道德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但智力本身并不直接影响道德发展,而角色扮演这样的社会认知则在逻辑和道德发展之间承担了更为重要的桥梁作用。在本质上,道德是个体与个体之间以及个体与社会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的反映。如果一个人并没有意识到他人的权益,那么在采取行动时也就不会考虑行动结果对于他人权益的影响;如果一个人没有代表整体社会利益的意识,那么社会利益也只能外在于其自我。而角色承担的意义在于能够使个人意识到别人有着特有的、与己不同的观点、思想、认识、态度和情感,从而把自己放在别人的位置上考虑这些问题,这样就直接促进了道德判断的发展。

在已有的实证研究中,学者们发现在儿童期至青春期之间,道德推理会变得更加原则化,并且其发展轨迹与科尔伯格所阐述的顺序相同。在儿童期前习俗水平的道德推理占主导地位;在前青春期至青春期中期之间习俗水平的道德推理开始萌芽和延续;而到了青春期晚期时后习俗水平的道德推理才可能出现。按照科尔伯格的解释,当青少年一种层次的推理形式已在道德中占据主导地位,并且比这种层次更高的推理形式也开始在其道德中出现,同时与之接触的他人表现出更高层次的推理形式时,他就会逐渐发展出更高层次的道德推理形式。因此,个体的道德推理发展遵循着这样一种模式:固化阶段(推理形式稳定地保持在某一特定的阶段)—过渡时期(推理形式具有更大的多变性)—新的固化阶段(推理形式比前一个固化阶段在更高层次上再次稳定下来)[13]。

按照皮亚杰的观点,儿童在12岁左右时就进入到具体运算阶段,其道德水平已经成熟,道德判断是自律的。对此科尔伯格有着不同的认识,认为道德成熟是“一种能运用道德原则进行判断的能力”[14],这种能力从青春期开始直到成年阶段都处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虽然并不是所有人的道德推理能力在青春期后都会立刻进入到后习俗水平阶段,但绝大多数人在青春期要比以往都开始更加关注抽象的价值原则和道德信念[15]。而儿童的道德水平在12岁左右时还远未达到充分自律和成熟的程度,他们的道德推理能力还有进一步发展和成长的空间。

按照科尔伯格的观点,道德决定的发展过程有六个阶段,在每个阶段中遵从的道德标准都不同,其道德决定都有着特定的关注点。以此理论为研究框架,学者们发现只有很少的青少年发展到了第四阶段,几乎没有人能够达到第五阶段。其中,绝大多数的14岁孩子在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之间,只有8%达到第四阶段;在16岁的孩子中,有30%在第二阶段,55%处在第三阶段,只有15%达到第四阶段;在18岁这一年龄段,超过一半的孩子仍然停留在第三阶段,仅仅21%的人达到了第四阶段[16]。对于上述这些研究数据,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对于大多数14—18岁的未成年人来说,他们最看重的原则并不是法律等社会规范,同龄伙伴的肯定要比父母的看法更重要。

对道德发展阶段的认识有助于我们对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行为的理解,即他们的行为偏差,包括其违法犯罪行为,与此阶段过低的道德发展水平有关。

三、道德推理与道德行为

科尔伯格解释了人们的道德推理是如何发生和发展的,已有的研究也表明,对于假设性道德问题的推理方式与个体在日常生活中处理实际的道德难题所采取的推理方式是相对应的[17]。即在通常的情况下,一个能够采取高层次的道德推理进行思考的个体,其对他人行为较为宽容,更愿意帮助遇到困难的他人,也较少会做出反社会的行为;而一个运用较低层次的推理方式进行思考的个体,则采取更为好斗的态度解决问题,对暴力的解决方式更容易接受和容忍。

但是,道德推理和实际的道德行为之间并不总是完全对应的,人们在实际生活中对假定性的问题进行道德推理和根据自己的判断所采取的相对应的行为之间有时并不一致。在大多数情况下,理想的道德原则和实际的行为之间本身就存在着现实的差距,除道德以外的其他因素同样会影响我们的道德推理和行为选择[18]。我们之中的大多数人都曾遇到过这样的情景:当我们意识到如果按照道德原则为指引选择行为方式,可能会对我们自身的利益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失时,我们就不大愿意以较高水平的道德推理进行思考[19]。因此,道德推理是影响实际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但考虑到具体环境的作用,人们的现实行动并不总是与其道德推理的层次保持一致。

同样,当青少年将是否参与违法活动看作是个人行为选择,而非道德两难问题的时候,他们的道德推理与其行为选择之间的联系就有可能被割裂[20]。如果他们认为参与违法犯罪是个人决策或个人选择问题,而不是是非对错或者是否道德的选择,他们的道德推理在引导其选择何种行动方面的影响力就比较弱,他们就更可能选择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这对于我们理解有些少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其道德推理水平之间并无直接关联的现象时显得尤为重要。此外,这一理解还表明,如果不能让少年认识到他们所面对的决定是一个与道德相关联的问题,而不仅仅是个人行为选择的问题,那些只关注于引导越轨少年道德推理的干预措施和项目,其预防或矫正的效果可能就没有预想得那么显著。

四、结语

如果把青少年违法犯罪看作是青少年道德或心理发展阶段性的问题,看作是人人都曾出现过的偶然偏差,那么对于这一类社会问题的认识和解决途径就会有另一类思路。

首先,对于违法犯罪青少年进行分类。研究表明,大多数人在青少年期间都做过至少一件违反法律的事情,但是绝大多数人也都只做过这么一次,而且相对较严重的犯罪活动主要是由违反法律的青少年中相对集中的一小部分人参与或实施的。在所有警方立案的青少年犯罪案件中,有近70%的犯罪活动是由青少年人群中不到10%的人所实施的。而且,一个人的“犯罪生涯”开始的年龄越小,他以后实施严重暴力犯罪或者成为惯犯以及在其成年后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21]。一些教育界人士、实务工作者和政策制定专家认为,可以用心理测量的方式,将在青春期前后首次参与违法活动的青少年进行甄别,来确认具有暴力倾向的未成年人;将他们分为“持续性的违法犯罪人员”和“阶段性的违法犯罪人员”两类。分类的差异标准是:第一类人在其青春期之前就参与了反社会和违法活动,在青春期中参加或实施了犯罪活动,同时在其成年后会继续实施犯罪;第二类人则仅仅在其青春期期间参与了违法犯罪活动[22]。在儿童期和青春期之前就参与违法行为的人群,同那些在青春期才开始参与违法活动的人,其违法原因和后来的人生轨迹迥然不同[23]。因此,尽早地将一小部分“持续性的违法犯罪人员”与大多数有过轻微违法经历的“阶段性的违法犯罪人员”区分开来,将有助于更好地探讨此类问题,也会使后续工作更具有针对性。

其次,给违法犯罪的青少年改过的机会。恢复性司法运动起源于1841年美国马萨诸塞州在奥古斯塔的倡导下开展的针对少年犯的缓刑尝试,至今已有170余年的历史。此项运动在社会工作者的推动和协助下,提出了“恢复性司法”和“羞耻重建”的理论,该理论的基本观点是,违法犯罪是由人际冲突所引发的;有效解决违法犯罪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协调者的协助下,通过复和调节的手法,找到最恰当的解决问题的方式;从而使受害者、犯罪人和其他相关方以及他们所处的社群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例如,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让其在被尊重的情境下,了解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人的伤害和不被社会容忍的原因,让犯罪者反省悔过,并向受害者进行补偿。这种方法为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了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而犯罪被害者的原谅和宽恕则为这些少年提供了树立信心和重新做人的机会[24]。目前,针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诉前考察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社区服务令”“社会监督令”以及“三色”预警制度等做法都是此种理念的积极尝试[25]。如果我们每个人都犯过错,而且在没被人发现的情况下给了自己一个改过或悬崖勒马的机会,那么我们也可以给这样的孩子同样的机会。

最后,改革监禁方式。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存在的一个重大本身难题,即“保护青少年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26]。由于监狱是罪犯改造的主要场所,所以早期美国就曾采取过“医疗模式”和“矫正模式”,力图建设理想化的监狱改造模式。但是,未成年人的犯罪率仍不断上升,其再犯率并没有发生显著变化。因此,有些人主张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审判系统从现行司法制度中删除,如果未成年人“犯了成年人的罪就坐成年人的牢”,希望能阻吓未成年人犯下重罪[27-28]。在这样的制度下,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样在法庭上接受审讯,如果罪名成立,就要到关押成人的监狱内服刑。研究显示,以此种方式被定罪服刑的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后更可能重新犯罪,与制度主张的初衷恰恰相反。同时,学者们认为这一做法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精神健康和社会发展能力均存在可能的不利影响[29]。在中国,监狱改造的方式是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然而在矫正方式上,监狱更关注于劳动改造,教育改造流于一般说教形式,导致服刑人服刑意识的淡化。因此,在监狱改造中,无论采取劳动、教育或感化的方式,都需要唤醒服刑人的羞耻之心,让其从内心自觉地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否则,如果罪犯不从内心对自己的罪行反省、自责,那么虽然表面看来好像已经改造好了,但是很难说其内心能与其外表相一致。他们一旦离开监狱,重回社会,很难说不会重操旧业,再一次走上犯罪的道路。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文化本质上是一种“耻感文化”,通过对传统的耻感文化的发掘、整理和重新整合,唤起犯罪未成年人的耻感意识悔其心,利用家庭的亲情促使改其行,借助社会舆论的压力迫使其重做人,对当前的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效果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30]。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涉及到教育、预防、惩戒、改造等诸多方面。从道德发展的角度看,即便是对于那些实施了最严重和最暴力犯罪的青少年,无论何时我们能成功地介入其生活,都“从不会太早”,也“从不会太晚”[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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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alDevelopmentinAdolescenceandJuvenileCrime

YU Ning,JIANG Hong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Anhui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Hefei 230036, China)

Juvenile crime has long been a hot issue in both academic and practice circles. There is a close connection between juvenile delinquency and adolescent moral development. Seeing from the different stages of moral development, adolescents between the ages of 14 and 18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comments from peer group than to law. Their ethical reasoning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ir moral behavior, and they tend to see the committing crime itself as their own decisions rather than moral choices.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each stage of moral development, adolescents who commit crime can be classified by the standards of “consistency” and “stage”. Opportunities should be given to them through the implementing of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Shame Reintegration, and the imprisonment type reform worth a try as well.

adolescent; committing crime; morality

2014-09-09

俞 宁(1970-),男,安徽寿县人,安徽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 姜 红(1972-),女,安徽霍邱人,安徽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

G416; D912.7

A

1009-2463 (2014)06-007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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