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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数字版权贸易发展与法律完善

2014-03-11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基地贸易数字

梁 程 戴 颖

(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数字版权产业作为我国版权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逐步受到社会的重视。2011年4月,国家版权局制定了《版权工作“十二五”规划》。“为鼓励版权创造运用,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健康发展”,《版权工作“十二五”规划》指出,“加强版权贸易的基础性建设。积极探索构建综合性的版权要素市场,大力推动版权贸易。”目前,数字版权贸易在我国版权贸易中的比重不断攀升。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布的《2012年新闻出版产业分析报告》可知,在2012年,“数字出版实现营业收入1935.5亿元,较2011年增加557.6亿元,增长40.5%,占全行业营业收入的11.6%,较2011年提高2.1个百分点”;在对外贸易方面,全国数字出版物累计出口2043.9万册(份、盒、张),较2011年增长43.1%。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是数字版权贸易发展的基础,因此,我国已出台一系列优惠政策,并建立多个国家数字出版基地,推动数字出版产业发展。但总体来看,为提高我国数字版权国际贸易竞争力,以上政策、措施及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等都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国家数字出版基地建设与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

国家数字出版基地的建设是我国促进数字版权贸易发展的一大举措。自2008年7月至2013年4月,我国获批的国家数字出版基地共有12家,这些出版基地分布于我国东、中、西部的多个省份,并都取得了有一定的成效。例如,在2012年,上海张江国家数字出版基地实现营业收入200亿元,利润总额40亿元;广东国家数字出版基地实现营业收入130亿元,利润总额15亿元;杭州国家数字出版基地实现营业收入68.76亿元,利润总额10.70亿元。但出版基地在建设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数字版权交易与保护作了相应规定,但其仍需完善以适应数字版权贸易的发展。

(一)国家数字出版基地建设

为了促进数字出版和数字版权贸易的发展,我国在部分省市建设国家数字版权基地。“政府通过制定促进数字出版基地相关规划以及税收、财政、人才等多项优惠政策加大对数字出版基地建设的引导和扶持,有效地整合产业上下游力量,以推动数字出版产业的实质性发展。”由于宽松优惠的扶持政策和技术信息等公共服务的提供,许多数字出版企业入驻基地。数字作品的创作、加工、出版、贸易等多个环节都有相应的企业参与运营。在资源综合利用和群聚效应的影响下,我国数字版权贸易取得了较大的发展。

国家数字版权基地建设促进了我国数字版权贸易的发展,但国家数字版权基地建设还存有下列不足:(1)侧重于对数字作品出版企业的财政扶持,而对相关的信息技术、交易机制的支持较少,导致相关企业过度依赖扶持政策,市场竞争力显著不足。由于部分基地相关优惠政策的变化,“导致很多企业流动到优惠力度大的其他园区,形成‘候鸟迁徙’现象”。(2)采取行政化、指令式管理方式,过于强调基地的特色与发展目标,缺乏市场化运作方式的运用。过度重视基地特色,导致企业“盲目跟风”,缺少结合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市场定位的能力,自主创新能力较弱。(3)注重资金、项目的引入,忽视人才引入机制的建设。“数字出版复合型专业人才缺乏是我国国家数字出版基地建设面临的又一大困境。”

(二)现行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

数字版权贸易的运营与发展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对数字版权的交易及保护等问题的规定较全面。例如,我国《著作权法》对与著作权相关的内容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物权法》第227条规定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第12条、第18条、第19条与第26条规定了著作权中的技术措施。就以上规定来看,我国对数字版权相关内容的规定较为全面。当相关数字版权纠纷及问题发生时,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保障并促进了数字版权贸易的发展,但其中仍有缺陷。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已不能为数字版权的发展保驾护航,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数字版权贸易的发展。《侵权责任法》就“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无法充分保护数字版权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规定无法适应数字版权质押融资的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未明确侵犯技术措施的具体刑事责任,其原则性规定不足以震慑侵犯数字作品的行为。

二、英国促进数字版权贸易的措施与法律规定

英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其对版权的保护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随着数字出版产业的兴起,英国通过对数字版权交易机制的探索和《数字版权法》(The Digital Economy Act)的订立以促进数字版权贸易的发展。2011年5月的《哈格里夫斯审查报告》(the Hargreaves Review)呼吁建立数字版权交易机制(DCE),DCE“将为知识产权问题提供一站式信息服务,从而简化版权许可程序,使频繁的小规模版权交易成为可能,催生新的数字经济模式”。这一交易机制的准确范围虽未被定义,但根据建议它不仅是一种使数字作品更容易被许可的方式,而且是一种更能达到传播作品目的的手段。在这一交易建议提出后,查理德·胡珀(Richard Hooper)分别于2012年3月和2012年7月提交了两个审查报告。第一个审查报告确定了重大问题,第二个报告提出以下建议:DCE能够从根本上改变现有的版权规则体系。尽管查理德·胡珀断言这一研究只是版权许可的原则性阐述,并不是深化版权改革,但是DCE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现有出版商分销链,并且通过立法将版权许可放于更加重要的位置。然而,DCE最终可以将版权许可和潜在的版权引领到数字时代。同样,数字科技可以使人们在世界范围相互交流其思想及作品,并且可以使他们共同工作而创作出有创意的新作品,DCE可以催生一部数字版权法。若这一交易机制能被成功执行,那么它将对其他国家起到示范作用:数字交易可以,并且应该是怎样操作的。它可以从根本上改变我们看待和使用版权的方式,改变作品的利用方式和版权系统及网际协议框架扩大的合理化方式。

英国的多部法律都可对数字版权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为适应数字经济的发展,英国于2011年4月7日通过了《数字版权法》,该法对数字版权的侵权等内容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根据该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按照规定向用户发出侵权通知,向版权人提供侵权清单;根据该法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更加主动地帮助著作权人保护他们的权利,这种义务以初始义务细则和技术义务细则的形式进行明确”,该法第5条至第8条对初始义务细则的批准与制定作了相应的规定;该法第9条至第12条对限制网络接入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此外,该法还规定了用户的义务、责任及申诉等内容。

三、完善我国数字版权贸易的建议

为促进我国数字版权贸易的更好发展,笔者主要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增强国家数字出版基地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引导国家数字出版基地相关企业发展,增强其市场竞争力。目前,我国多个国家数字出版基地都在努力打造本地发展特色,而此种建设模式忽视了不同数字出版企业的差异性。为改变此种局面,各大基地应减少对企业的发展方向与具体的生产经营的干预,而应注重对企业技术发展和信息提供的支持。为改变基地企业对政府优惠政策的过度依赖,政府应停止不必要的政策支持,培养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其市场竞争力。

(二)完善人才培养与引进机制

注重数字版权相关人才的培养,加强人才引进工作。当代青年学生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和创新思想,同时也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和技术才能。因此,应重视各大数字出版基地与地方高等院校之间的合作,鼓励学生到基地中实习与工作。提高工作待遇,改善工作环境,做好相关数字版权的国内外专业人才的引进。

(三)建立完善的数字版权交易机制

建立完善的数字版权交易机制,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在促进数字版权贸易发展方面的经验,积极探索新的版权交易机制。针对数字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改变传统的版权分销方式,加强版权交易信息的提供,积极运用网络平台促进数字版权贸易的达成。同时,加强与世界其他国家之间的数字版权的贸易合作,注重与国外数字版权交易机制的接轨。

(四)完善法律法规,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构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数字版权贸易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于《著作权法》修改之际,在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基础上完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例如,应加大反盗版侵权的规定,明确违反技术措施保护的具体刑事责任,完善版权质押登记与质押融资评估规定等,以此保护数字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对数字版权侵权人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增加对规避技术措施例外的列举和概括规定等,以此保护社会公众的权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以此增强网络提供商对数字版权的保护意识。同时,我国也应在《著作权法》修改的基础上对《著作权法》、《物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最终建成有利于数字版权贸易发展的法律体系。

四、结语

数字版权贸易的发展需要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数字作品出版企业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的提高是推动数字版权贸易发展的主要动力,版权法律保护力度的提升和数字版权交易机制的完善是促进数字版权贸易发展的重要条件。正因如此,我国国家数字出版基地建设与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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