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野下涉法涉诉信访终结的制度逻辑*
2014-03-11谢家银陈发桂
谢家银,陈发桂
(广西财经学院,广西南宁,530003;中共广西区委党校,广西南宁,530022)
法治视野下涉法涉诉信访终结的制度逻辑*
谢家银,陈发桂
(广西财经学院,广西南宁,530003;中共广西区委党校,广西南宁,530022)
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从法治视野下完善信访运行机制,从以行政为主导的权力控制模式转向以司法为主导的权利救济模式。当前,以“一票否决”作为涉法涉诉信访处置的动力机制,以“实质正义”作为涉法涉诉信访的评价机制,以“稳控”作为涉法涉诉信访的应对机制,使涉法涉诉信访运行陷入难以有效终结的困局。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难以有效终结的难点和原因还在于其终结的依据不充分、程序不科学及效力不确定。破解这些难点,构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有效终结的制度逻辑主要在于:要凸显法律在终结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支撑作用,要发挥听证制度在终结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沟通作用,要实现救济制度在终结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巩固作用。
涉法涉诉信访;终结机制;制度逻辑
当前,涉法涉诉信访已成为近年来社会治理过程中最为棘手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访民“信访不信法”的非理性状态,同时也对基层社会秩序的维护造成巨大的压力。一些基层领导坦言,“现在工作中最麻烦的是涉法涉诉的上访问题,有些老百姓,不管法院判决是否合理,只要没有满足他的要求,就几年、十几年不停地闹。我们特别希望法律能更硬起来,纠纷都能通过法律渠道解决。”[1]目前,对于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研究,绝大部分是从不同的角度论述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存在原因及对策,但是对于涉法涉诉信访如何有效终结则较少探讨,这些研究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关怀,对我们理解涉法涉诉信访处置困局颇有启发。另外,在解决当前涉法涉诉信访的困境时,更多从涉法涉诉信访接待制度上找原因,而忽略了涉法涉诉信访生成的深层次原因和其处置机制本身存在的悖论。为此,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信访工作制度,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2014年3月19日,中办、国办发布《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问题的意见》通知,为有效终结涉法涉诉信访指明了方向。为此,本文从涉法涉诉信访运行的现状入手,探析其难以有效终结背后的深层原因,并对法治视野下如何有效构建涉法涉诉信访终结机制以理性思考,以期找到当前化解涉法涉诉难题的具体路径。
一、问题呈现:当前涉法涉诉信访运行机制之特性及其缺陷
在以行政为主导的权力控制模式下的涉法涉诉信访运行机制,以“一票否决”作为涉法涉诉信访处置的动力机制,以“实质正义”作为涉法涉诉信访的评价机制,以“稳控”作为涉法涉诉信访的应对机制,强烈凸显出涉法涉诉信访运行中非法治特性。对权宜性涉法涉诉信访应对手段的路径依赖,以及在涉法涉诉信访评价机制中强调实质正义的导向,使涉法涉诉信访陷入难以有效终结的运行困境。
(一)以“一票否决”作为涉法涉诉信访处置的动力机制
在信访治理领域实行“一票否决”,这实际上已经衍变成一种压力式的信访治理模式,以强化地方政府的信访责任作为其处置的动力。尽管“诉访分离”已经成为信访制度改革的重要议程,但作为一种动力机制,处置涉法涉诉信访的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难以置身度外。作为设计“一票否决”这一信访维稳问责的上级部门来讲,只有给涉法涉诉信访处置部门施加足够的压力,办案单位及其成员才有足够的动力认真、尽力地处理好信访群众所反映的问题。这种动力机制对于涉法涉诉信访的处置可能导致如下负面效应:一是不区分缘由地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予以受理,可能导致更多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由于办案人员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重视程度,与信访群众行为的激烈程度成正比,而不是信访案件本身的事实和理由的充分程度,其结果只能使信访群众将精力转向如何与办案单位及其成员博弈上。不论信访案件所关涉的事实和理论是否充分,只要信访群众采取的行为具有足够的影响力,不管是办理机关、还是复查机关和复核机关,在“一票否决”这样的信访维稳压力机制下,都会尽力满足信访群众的利益要求,即使超越法律和政策底线也要寻求解决办法。如此一来,“三级终结”的信访处置机制也不可避免地流于形式。更可怕的是,以“一票否决”作为涉法涉诉信访处置的动力机制,对于那些本来没有打算涉足信访方式的法律纠纷当事人,或原本采取理性上访的当事人,也会采取更多极端的上访手段来引起办案机关和社会舆论的重视关注,从而增加实现利益的筹码。此外。涉法涉诉信访的办理机关迫于“一票否决”的信访维稳压力,办案人员有时在程序上也往往会无原则对信访群众做出妥协,如一些生效裁判的案件,已经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或者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案件也可以进入再审程序。虽然很多申请再审的涉法涉诉案件都存在一些问题,但是该问题并成为该案可以提起再审的理由。而办案人员不断放弃原则的妥协,使大量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进入司法渠道,进入之后又难以按照当事人的要求来解决,从而造成大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淤积沉淀。
(二)以“实质正义”作为涉法涉诉信访的评价机制
以“实质正义”作为司法公正的评价机制是涉法涉诉信访运行的重要特性,这种所谓的“实质正义”,在当事人看来,就是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是否支持了自己的诉求;在党政机关看来,就是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是否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实践中,人们之所以更愿意通过信访的方式寻求权利救济,主要是基于对“实质正义”的非理性追求。在这样的评价机制下,司法机关处置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价值取向,不再取决于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案件裁判程序的正义性更成为无足轻重的判断标准,能否让当事人“息访”并成为衡量司法裁判公正性的唯一指标。“实质正义”评价机制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只要案件在实体处理结果让当事人不满意,当事人就可以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再次要求司法机关将其纠正过来,不论纠正“错误”裁判的代价是多大,也不管生效裁判经过多长时间。涉法涉诉信访现象的发生是“实质正义”这种维稳评价机制的必然产物。从实践中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诉求来看,基本上都是要求司法机关变更实体裁判结果来支持自己的诉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极少数错误裁判,更加深了他们走上信访之路的心理。只要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没有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他们就会向信访机关或上级司法机关提出信访诉求。因此,“实质正义”评价标准直接影响着涉法涉诉信访的终结。从根本上说,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置结果应当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对于同样的处置结果,不同的评判主体基于不同的利益关联和认识视角会作出不同的评价。正如我国著名诉讼法学家张卫平教授所言,尽管司法正义存在着客观标准,但由于任何价值判断都会渗入判断者的价值观,人们对司法正义标准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主观性。由此,当人们基于“实质正义”的评价标准认为自己的要求在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置中没有得到支持时,他们通常就会在诉讼程序终结后再次寻找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机会,使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置永远都难以终结。
(三)以“稳控”作为涉法涉诉信访的应对机制
如何有效应对涉法涉诉信访,目前在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置过程中还没有真正找到切实可行的制度化方式和手段,只能权宜性地以“稳控”作为涉法涉诉信访的应对机制,以此督促具体办案机关及其成员认真履行涉法涉诉信访的处置职责,现实中的涉法涉诉信访“稳控”机制逐渐演变为“零指标”等压力型的应对机制,这种压力型的维稳应对机制是以追求局部稳定而非大局稳定的狭隘的维稳观。以“稳控”作为涉法涉诉信访的应对机制,将导致以下两个方面负面效应:一是不断激励信访群众采取非正常上访等非制度化的方式,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置机关进行非理性博弈。湖南永州“唐慧事件”全景式地展示了中国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处置中因强调“稳控”所导致的尴尬局面。事件发生后,社会舆论一边倒地支持声援唐慧,抨击办案机关,其实唐慧的上访行为可以从两个时间段来看待,如果说唐慧在为女儿被逼卖淫获得立案前采取非正常上访的过激行为具有正当性的话,那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她实施的诸多非理性的闹访行为同样赢得社会舆论的支持和同情的话,法律和社会可以承受的限度在哪里?[2]不断突破法律和社会可承受的限度,才使具体的办案机关处于进退失据的两难应对局面。可见,如果不摈弃狭隘的“稳控”信访应对机制,民众将难以走出习惯性“闹访”的困局。二是以“稳控”作为涉法涉诉信访的应对机制,一些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办理机关将成为地方实施“维控”的工具。在诉访的分离改革与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还未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的情况下,目前的维稳格局将依然维持“单块多层”的局面。[3]目前,负责处置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办理机关依然依附于同级党政机关,具体到操作层面,则意味着地方党政主导下编织出来的各项信访维稳工作指标,将直接影响到负责处置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办理机关的日常运作。哪怕是一个地方行政部门也能向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办理机关下达某项维稳工作的考核指标,由于牵扯到人事和财政的安排,负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办理机关有可能沦为地方实施“稳控”的工具。
二、原因分析:涉法涉诉信访难以有效终结之反思
在涉法涉诉信访运行机制还没有真正步入法治化轨道的情况下,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主要由党政部门主导,涉法涉诉信访的处置除了个案难以体现司法终局判决的权威性以外,还给党政干涉涉法涉诉信访的处置开通了“合理”的制度渠道。因此,对当前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难以有效终结的原因进行深入反思,有助于寻找实现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有效终结的路径。具体而言,我国涉法涉诉信访难以有效终结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的依据不充分
从目前可查的关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的依据最早有中央政法委2005年2月16日印发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政法〔2005〕9号),该文件对涉法涉诉信访的概念、可以终结的案件类型、案件终结的基本程序等作出了简单规定,从性质来看,该办法属于党内法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2005年5月1日实施的《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对信访案件的终结制度作出了规定。但该行政法规对信访案件的终结没有区分普通信访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理程序,对于需要专业化处置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置,如果简单适用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将难以解决其复杂的法律问题。此外,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该办法对分别对当事人不服不同层级法院裁判所形成的涉诉信访案件的终结主体作出了简单规定,但没有具体规定涉诉信访终结的流程,因此,该办法作为法院系统内部文件,虽然对各级法院在办理涉诉信访案件时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由于该办法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上述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法涉诉信访和涉速信访案件终结办法,均不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只是作为一种系统内部指导办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办法,如果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按照办法的规定经过办理、复查及复核三个基本程序完成了程序上的终结后,信访群众如果再此对终结后的信访案件提出信访,如何适用办法来约束信访群众,首先面临的困境将是依据是否充分的难题。因此,仅仅适用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法涉诉信访和涉速信访案件终结办法来指导和办理案件,将使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处置的依据不充分。
(二)涉法涉诉信访的终结程序不科学
当前涉法涉诉信访的终结程序在没有严格区分涉法信访与涉诉信访的前提下,统一将其设置为以复核认定为标志,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案件,《信访条例》也只是规定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而不是应当举行听证,最终的情形往往是将矛盾的最终化解完全内化为复核单位的内部工作,由具体办案人员与信访者单独沟通、协商,对于引发涉法涉诉信访的法律、政策以及利益问题,缺乏上访人与原办理单位的公开辩论和共同参与,由于参与主体和涉法涉诉信访复核过程的非公开化,涉法涉诉信访的终结程序在现实中往往异化成一个程序性的终结,而没有从实体上解决上访群众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涉及的责任与是非问题。这种程序性终结的特点会产生两种完全相反的结果:一是复核机关“压制”上访群众,以公权力的优势和压力通过非正规的方式权宜性地应对上访群众所反映的问题,迫使当事人接受,损害后者的正当权益;二是要么是上访群众“要挟”复核机关,采取非理性的方式表达诉求,迫使复核机关违背规则和底线,不惜各种代价和成本息事宁人,以获取非合法性和非合理性利益。这就是涉法涉诉信访的终结程序常常陷入“终而不终”的尴尬境地的原因。因为复核机关既是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最终裁决者,又是责任单位的上级,如果没有公开透明的终结程序来查明事实原委,就无法分清是非与责任,复核机关也就无从客观判断责任单位的办理是否正确,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就没有权威性的“终结”机制,尽管形式上已经终结,很有可能越过复核机关,滑行到司法与行政体制的最顶层才能终止。[4]
(三)涉法涉诉信访的终结效力不确定
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该规定在没有区分普通信访与涉法涉诉信访的情况下,笼统地将信访的终结效力确立为“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这样的终结效力存在以下不确定性问题:《信访条例》规定不再受理的主体只限定为“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而没有涵盖司法机关,因为司法机关同样设置了信访内部机构,如果涉法涉诉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处置请求的,司法机关是否应当受理?虽然根据中央政法委出台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复查后作出的决定、鉴定、判决、裁定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完备,定性准确,处理意见合法适当,当事人又提不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予以终结。但《信访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与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办法这一党内法规之间的效力如何比较或协调,的确已经影响到涉法涉诉信访终结效力的确定性。从2005年以来大量的涉法涉诉信案件难以真正终结的现实状况来看,主要根源也就不难理解了。正如刘正强博士所言,“目前信访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三级终结’,即对办结事项经过复查、复核后,信访部门对该事项的处理终结,对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的信访不再受理,执意信访就属于内部掌握的‘无理访’。但这个终结制几乎没有任何意义。”[2]
三、法治视野下涉法涉诉信访终结的制度逻辑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是政法工作的基本任务。要处理好维稳和维权的关系,要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完善对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使群众由衷感到权益受到了公平对待、利益得到了有效维护。要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发动全社会一起来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由此可见,如何在法治视野下构建涉法涉诉信访终结机制,要凸显法律在终结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支撑作用,要发挥听证制度在终结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沟通作用,要实现救济制度在听证制度在终结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巩固作用。
(一)完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的法律依据
十八届三中全会从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高度提出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其中特别强调“依法终结”的制度化理念。这表明,之前不管是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的办法,还是国务院出台的信访条例,都很难真正称之为“依法终结”的制度设计。况且,上述办法和行政法规本身存在的缺陷,在多年的信访案件终结实践中,不要说普通的信访案件都难以实现真正终结,对于需要专业化处置程序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终结,更是难以实现依法终结。因此,必须完善我国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法律依据的制度设计,在充分总结之前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的基础上,尽快将《信访条例》升格为《信访法》,以法律的形式对信访案件的终结作出具体规定。一方面,要在《信访法》中严格区分普通信访案件、涉法信访案件与涉诉信访案件这三种不同类型案件的终结程序,对于普通信访案件和涉法信访案件可以采取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的程序来操作;对于涉诉信访案件,如果法院没有对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依然按照两审终审的程序来处理,如果法院已经对案件作出了生效判决,则基于“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应当按照申请再审的程序来处理。这样,可以防止涉诉信访人以无限申诉的方式冲击司法的终局效力,避免涉诉信访在处置过程中出现没有时间限制、没有次数限制和没有案件种类限制这些抵消案件终结的情况出现。因此,从完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的法律依据的高度出发,通过废止《信访条例》,重新制定《信访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普通信访案件、涉法信访案件与涉诉信访案件这三种不同类型案件的终结依据,使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终结实现依法终结。
(二)完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处置中的听证制度
信访是我们党践行群众路线的重要制度形式,而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据权威部门统计,已占信访总量的70%以上,有效终结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不仅可以从维护群众利益的层面来密切党群关系,还可以从纠纷解决机制的层面来实现我国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目标。因此,加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处置中的听证制度,才能有效保证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真正终结。笔者认为,要实现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真正终结,必须完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处置的听证制度。除《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外,《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也规定对拟终结的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诉案件,合议庭应组织公开听证,必要时可组织信访人所在地的派出所、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进行基层评议。该办法只是对涉诉信访案件处置的要求,对于涉法信访案件的听证则缺乏具体的规定。同时最高法院也仅仅要求处理涉诉信访的责任法院举行听证,而对作出终结决定的上级法院没有听证的要求,听证的程序也没有统一的规定,有些法院在执行时随意性比较大,影响了案件终结的公正性。因此,要完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处置中的听证程序,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要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处置中的听证程序作出统一的要求。要求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置单位对所有拟终结的案件均应组织公开听证,公开组织信访人、原办理单位代表和听证员,通过质询、辩论、评议等方式,进一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员可以从人大、政协、党委政法委、信访局及相关部门人员;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人员或其他社会人士;信访人所在地乡(镇、街道)负责人、村委会(居委会)负责人中产生。在听证程序上,由信访人陈述案情和诉求,并提供有关证据;原办理单位代表对案件处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等做出说明;听证员就案件有关问题向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发问;信访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说明等。最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进行评议,并将听证结论通知信访人,以确保听证过程的透明度。二是建立上级单位听证、评估制度。针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涉法涉诉非正常上访案件,各省级公、检、法、司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召集上访人、办案人、各方代表面对面沟通。通过各方代表各抒己见,达到明辨是非、化解矛盾的目的。在听证会结束后,由省级公、检、法、司单位对听证会结果进行评估,综合各方意见和建议提出客观、公正的处理意见,并最终由召集单位出具非正常上访终结意见书。对办案人员在办理过程中徇私枉法、滥用职权造成错案导致当事人上访的情况,应当严肃追究其责任,以确保听证结论的公信力。
(三)完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后的巩固和救助制度
完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后的巩固和救济制度,目的是为了真正通过案件终结维护上访群众的合法权益以防止已经终结后的信访案件出现反复。2014年1月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对群众的报警求助置之不理,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习近平总书记着重强调的“四个决不”,对如何完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后的巩固和救助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为对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否真正终结,不能仅仅看程序是否终结,还要看上访群众是否真正心悦诚服。如果上访群众没有发自内心地真正接受终结结论,很难避免今后他将继续为此案纠缠下去。因此,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来完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后的巩固和救济制度:其一,对已终结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责任单位的上级不能再登记审查,不再向下交办、转办,不再通报,不再作为涉法涉诉上访案件统计;上访人进京、赴省城滞留上访的,由责任单位报请同级党委政法委协调责任单位继续做好有关工作;上访人有闹访,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损坏公私财物,拦截公务车辆,打横幅标语等违反信访秩序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应收集、固定证据,必要时应及时报案并报请当地党委政法委协调公安机关确认违法上访,公安部门应根据司法部门的终局裁决,依照《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给予法律制裁,树立法律权威。其二,是在依法终结涉法涉诉上访案件的同时,建立和完善上访人的救助制度,使有困难的上访人得到适当的救助。一是对上访人提出的诉求,合理的应当协调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解决;二是生活有困难的,可以协助上访人申请涉法涉诉救助资金,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三是对一些比较偏激的上访人,可以协同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工作人员做好心理疏导工作,帮助上访人解决其心理问题。
总之,基于法治的制度逻辑来创新社会治理,是有效终结涉法涉诉信访难题的唯一正确的方向,[5]其实即在于:回归涉法涉诉信访的本性和运行机制本身的法治性,切实地把尊重司法执法机构在处置涉法涉诉信访中的固有、内在价值功能作为出发点,而不仅是对其(主要是维稳)工具价值的功利性认可;尤其不应倒果为因、颠倒主次,以牺牲司法执法机构的定纷止争功能作为终结涉法涉诉信访的根本和出发点。
[1]陈玉明,皮曙初.一个镇党委书记的心理话[EB/OL].(2014—02—09).http//www.xinhuanet.com.
[2]刘正强.信访的“容量”分析——理解中国信访治理及其限度的一种思路[J].开放时代,2014,(1).
[3]叶竹盛.维稳大变局[J].南风窗,2014,(3).
[4]宋心然.涉诉信访中“诉访循环”的形成及其治理[J].行政管理改革,2012,(6).
[5]李修贵.我国司法终局性的制度缺陷及完善[A].万鄂湘.现代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 高云)
D915.1
A
1671-0681(2014)05-0171-05
谢家银(1974—),男,广西博白人,广西财经学院法学院讲师;陈发桂(1972—),男,广西灌阳县人,中共广西区委党校法学部教授。
2014-04-13
广西哲学社科规划课题(批准号:13BSH005)、中共广西区委党校2014年度校级课题(批准号:2014PY04)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