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审议民主与正义价值的内在逻辑*
——基于哈贝马斯的理论框架

2014-03-11陈怀平吴绒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实质性哈贝马斯自主权

陈怀平,吴绒

(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陕西西安,710064)

论审议民主与正义价值的内在逻辑*
——基于哈贝马斯的理论框架

陈怀平,吴绒

(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陕西西安,710064)

审议民主是现代宪政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民主审议形成合法性规范的过程,表征了公民在私人和公共领域自主权的相互确认的逻辑关系;审议民主对公民自主权的确认为衡量规范的正义性提供了实质性标准;同时,审议民主的价值诉求要求一种“我们”视角的道德建构,而“道德之人”特殊偏好的动态性特征表明,正义价值脱离实际审议将不具备任何实际内涵,为此,审议民主构成了规范的正义性或正当性价值的实现路径;由于对正义的建构是一个历史的开放性过程,因此实际审议结果也必然保持对未来修正的开放性,这种开放性体现了人类世界的历史本质和“道德之人”塑造与重塑自身偏好的自由。

审议民主;正义;自主权;“我们”视角;开放性

作为审议民主理论的奠基人之一,哈贝马斯“在批判整合自由主义民主观和共和主义民主观的基础上,创设出一种融合了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人权原则与切实维护公民伦理和政治自由权利的民主范式,即以宪法为中心的程序主义协商政治模式”[1]。在他的民主与法治思想中,系统分析了在一个由自由且平等的公民组成的政治共同体中进行民主自治实践的规范前提,认为民主社会的政治决策应该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其成员的共同意愿,同时合法性规范应该是所有利益相关者参与理性审议的结果。但在现实的合法性规范制定过程中,尽管公民参与审议的实际需求已被广泛认知,但参与审议的实际价值和重要性却备受争议。为此,笔者将在哈贝马斯的商谈政治理论框架下,以审议民主与合法性规范的正义性之间的逻辑关系为重心,系统剖析审议民主的认知性功能。

关于审议民主与合法性规范的正义性之间逻辑关系的诠释,学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道德论证,二者之间存在思维方法、哲学立场、论证结构上的根本差异,以致互相之间实际上不可对话和难以融通”[2]。一种是强调审议民主的程序主义属性,并将其作为“给予交往前提和民主观念及意志形成的程序性标准的唯一合法性来源以特权”[3]的模型。这种观点认为审议民主内在地包含着“纯粹的程序正义”[4],即审议结果的有效性完全取决于实际审议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正确执行保证或构成了结果的公正性。这种对审议民主过于形式主义的解读,无法保证审议的结果会尊重现代民主的核心价值,因而应该被摒弃。另一种则是强调审议民主为合法性规范的有效性提供了一个实质性的而非程序性的标准。在道德理性指导下,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包容性讨论,为“调节所有涉及者的平等权益和在一定范围内表达普遍利益”[5]提供了一个公正的平台。此观点认为,“实质性正义”意味着“对某些价值(自由、平等或权利等)的承诺,这些价值是普遍的、先在的和确定不移的,而任何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都是这些价值的体现和保证”[6]。审议民主仅提供了不完善的程序性正义,而决策结果的有效性取决于以“公正”“互惠”“共识”“普适”和“利益平等考量”为内容的实质性标准,因而,审议民主作为一种程序性工具,无法提供能满足这种实质性标准的规范。这种解释似乎淡化了实际审议展开的必要性。

以上两种诠释均存在极端化的理论偏颇。首先,“正义不是先天的、既定的和抽象的,而是后天的、选择的和具体的,是由人们通过对话或理性商谈而达成的共识决定的”[7],审议民主所蕴含的这种正义理念契合了公民在私人和公共领域自主权的相互确认的价值需要;其次,审议民主能实现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的结合,凸显同一正义观的程序性和实质性的有效性标准;再次,审议民主着眼于“我们”视角的道德观建构,要求所有公民积极参与,并且将所有利益相关者的特定诉求考虑在内,认为只有他们自己才有权从自身的视角来决定“自己”的事情,这体现了对他人具体自主权的公正性认可;最后,把对自主权确认的反事实性和象征性特征作为正义的衡量标准表明,所有关于合法性规范的实际协议都具有不可靠性和暂时性特质,因此,审议民主作为实现公民在私人和公共领域自主权相互确认的实践路径,是一个开放式的、历史性的实践过程(即审议民主的“动态性”特征[8])。可见,就审议民主与合法性规范的正当性或正义性之间的逻辑关系而言,审议民主为合法性规范的正义性提供的是既不纯粹、也非完美的程序主义的认知性视角。

根据哈贝马斯的民主理论思想,宪政国家民主自治实践主要表现在民主原则和抽象权利体系两个层面。民主原则表明合法性规范的有效性取决于在“商谈式”立法过程中所有公民所达成的协议;而抽象的权利体系则主要保障公民在私人和公共领域的自主权。抽象权利体系作为民主自治实践规范性假设的一部分,是哲学家的一种“先验”重构,仅具有抽象的“占位符”意义,需要“填写”更多的具体权利,这种抽象权力体系的“先验”重构背离了民主原则的“实践生成”诉求。规范自身的确切内容取决于特定情况下的处于特定政治共同体中的公民的需求和价值,为此,公民应该行使其公共自主权,并以实际审议的方式对规范的具体内容达成合理的协议,这样的实践过程能增强他们认知彼此在私人和公共领域的自主权。同时,通过在现行宪政体制下的宪法与法律的制定,每个政治共同体都致力于相同的、普适的、抽象的权利体系的现实的、历史的、具体的不断实现。

正如哈贝马斯所强调的那样,对宪政的准确把握,需要对公民在私人与公共领域自主权的互为基础的逻辑关系的准确认知,二者在一定意义上是相互支持、互为条件的,这种互为基础的逻辑关系是以法律为手段的民主自治不可或缺的条件。只有当法律对公民在私人领域的自主权的限制,不被看作是“家长式”的外部限制时,私人领域的自主权才能得到全面确认,而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唯一路径就是确认公民在公共领域的自主权,并允许公民共同参与法律的制定。反过来,哈贝马斯指出,以法律为手段的自治同样需要法律作为载体存在,公民在私人领域的自主权是以具有权威性特征的法律载体为先决条件的。因此,私人领域的自主权就构成了在以法律为手段的自治实践中的公共领域自主权实现的基础条件。

将私人领域的自主权作为获取公共领域自主权的可能性条件是不完全充分的[9]。笔者认为,具有权威特征的法律不能保证会对大量的、丰富的个人自由权利(私人领域的自主权)进行全面确认,而应当将这些自由权利看作是代表现代“典型政治实践方式的审议民主”[10]的先决条件而被重构。具有包容性和合理性的民主审议实践在尝试解决现代多元化社会中的合作问题方面具有重要价值。多元的社会结构难以具有其成员普遍认同的世界观,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社会整合。为此,我们必须改变传统的将某一特定世界观强加于那些已接受多元主义思想的异议者的做法,而是寻求一种能被所有利益相关者都自愿认同的行为规范。鉴于社会结构多元化的前提,只有对每个人的利益和价值给予平等考量时,所制定的规范才能获得普遍认同,同时,也才能确保公民利用个人权利(私人领域的自主权)按照自己的利益和价值诉求去生活。

因此,私人领域的自主权重构不应被作为是法制层面审议的功能性标准,而应被看作是所有实践层面审议的一般性前提条件。事实上,作为一种典型的现代政治实践,民主审议结构与道德审议结构相对应[11]。具体来说,私人和公共领域的自主权可以分别理解为两种典型的道德能力,即个体自主权和道德自主权在法制层面的对应物。其中,个体自主权表征了一种自我实现的能力,促使每个人根据其自身的利益和价值诉求构建“他”的美好生活蓝图;道德自主权表征了一种自我决定的能力,促使每个人参与道德审议,并致力于形成指导其行为的“共同”的道德规范。参与道德审议旨在试图寻找一种能整合具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观念的人们的行动规则。然而,由于缺乏一种具有广泛包容性的传统的或宗教的道德权威,因此,能对普通公众的利益和价值进行限制性决定的道德规范的决定权却掌握在少数统治者手中,这必然导致公民的权利诉求成为统治者的一种随意性表达。

尽管哈贝马斯经常强调道德和政治之间存在差异,但在他的商谈理论路径上,两者却是密切相关的。审议民主广泛存在于处理公平、妥协、实用与伦理问题以及道德问题的实践活动之中。然而,这里存在一种严格的层级结构,根据这种结构,合理妥协、拥有共同目标与价值的伦理决定,以及旨在实现这些目标与价值的现实选择,只有与道德规范保持一致时,它们才能被接受,进而才能确保对所有相关人员的利益和价值给予平等考量[12]。诚然,民主审议所形成的合法性规范在抽象层面与道德审议所形成的道德规范不一样,合法性规范只用于特定的政治共同体,道德规范在使用范围上则具有普适性,但这种差异性并不十分明确。在全球化不断深化的今天,道德规范保持在特定领域内反映了人类全球性组织价值需求的多元化;而全球化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则更需要一种以全球性合法性规范为基础的治理,这种合法性规范则需要从审议民主的视角展开。此外,民主审议虽然涵盖了实用与伦理问题以及道德问题,然而这些问题的层级结构表明,民主审议一旦产生法律效力,其道德本质会优先表现出来。

作为持续完善的宪政民主的一部分,民主审议旨在促进公民在私人和公共领域自主权的相互确认,这种相互确认在本质上具有道德属性。同时,在道德商谈中的个体自主权和道德自主权互为基础的逻辑关系,形成了其在法律制度化层面的对应物。这一实践逻辑充分体现了实际审议的认知角色,以及作为一种程序的审议与法律正义之间的内在关系。

哈贝马斯的审议民主模型包含了法律正义的两种不同标准。一方面,民主原则提供了一种程序性标准,这一标准表征法律产生的程序性特征,并具体地规定了法律的合法性是建立在“商谈式”立法过程中所达成的协议的一致性认同基础上的。另一方面,对“平等考量”的要求提供了一种实质性标准,这一标准表征理性审议结果的法律品质。此外,在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中,这两种标准是实现道德规范公正性的两种相似标准的制度化对应物[13]。在此,程序性标准指的是商谈原则,它通常要求规范的有效性取决于在理性审议中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及其对协议的认同度。实质性标准则指的是“普遍化原则”[14],它要求道德规范应该体现“包含所有利益相关者的需求和价值且获得平等考量”的普遍性利益。这两种不同的标准与上文提到的两种不同审议之间的逻辑联系是十分明确的。商谈原则和民主原则涉及到对道德自主权和公共领域自主权的认可。只有利益相关者才有权决定各种规范的具体内容,进而利用这些规范指导和协调他们的行为。“普遍化”或“平等考量”的标准则要求行为规范应该平等考量所有利益相关者的价值和利益,进而最大限度地让每个人追求自己规划的生活蓝图,可见,道德维度的公正性体现了对人们的个体自主权或私人领域自主权的平等认可。

私人领域的自主权与正义的实质性标准相关,公共领域的自主权与正义的程序性标准相关,两种形式的自主权之间互为基础的逻辑关系表征了程序性标准和实质性标准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张力结构。同时,公民在私人和公共领域的自主权是民主审议实践展开的密不可分的基本构成要素,同样,正义的程序性和实质性标准也是同一标准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二者拥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作为一种现代政治实践的典型模式,审议被定义为一种议事程序[15]。它虽然包含了私人和公共领域自主权相互确认的实质性要素,但却要求在实际审议过程中对实质性价值理念提供具体的内涵解释和制度设计。因此,审议民主所包含的正义的程序性和实质性标准是密不可分的,是同一正义观的两个不同方面,在一定意义上,两者本质上是等效的,可以互换使用。正义是在理性审议程序中达成一致性的结果,然而这种一致性的达成,只有在使普遍性利益得到平等体现的规范拥有可信服的理由支撑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反过来,以“平等考量”为内涵的公正视角的正义价值,必然要求将审议程序作为各种规范的公正性建立的必不可少的现实路径。

目前,学界关于审议民主与正义价值之间逻辑关系的两种解释,由于单一地强调其在正义价值实现中的程序性标准或实质性标准,因而缺乏理论和实践说服力。在审议民主实践中,如果“商谈”蕴含的理性契约本身就具有合法性,那么将商谈原则作为一种纯粹程序性标准的解释,就应该尊重在商谈规则指导下的观点交换产生的任何结果。然而,在这样的理论路径指导下,商谈原则既无法保证实际审议能达成一致,也可能无法提供一个有用的实践程序。实际协议的达成需要将哈贝马斯的“桥接原则(bridging princip le)”[16]以参与者的附加性承诺形式,融入到体现道德规范“平等考量”或“普遍化”的实质性标准之中。如果将商谈原则仅理解为一种程序性标准,那么“程序正义就意味着正义是从正义的程序中产生的任意结果,不管这种结果是什么,只要程序是正义的,结果就是正义的”[17],即程序性正义只关乎审议过程的公正性,与审议的实际结果无关。但作为在给予所有利益相关者的需求和价值以平等考量的实质性正义,结果的公正性必须建立在所有“说理”都必须支持这一特定审议结果的基础上。

审议民主的实质性特征体现在审议规则为处于每个宪政国家核心的普适而抽象的权利体系提供了详细的阐释,即审议结果只有尊重并不断确认公民在私人和公共领域的自主权才能被所有人接受。因此,查尔斯·拉莫尔(Charles Larmore)和乔恩·马奥尼(Jon Mahoney)指出,那种认为审议民主的程序性品质无法将对他人的固有价值的确认作为其实践归属的论点是站不住脚的。由于对私人和公共领域自主权的确认蕴含着对审议可能产生的结果的实质性约束,因而不需要额外的约束以保护公民免受道德侵害。然而,对审议的可能性结果的约束不应该被看作是植根于某些道德权威,并以家长式作风强加于辩论过程中的外部约束,这些约束恰恰构成了审议实践可能的内部条件。民主审议作为一种理性程序的性质表明,如若审议结果不尊重参与者的自主权,那将意味着一种“施为性矛盾”[18],同时标志着真正的理性讨论的消失。

审议民主模型中实质性要素的存在,虽然弱化了将民主审议作为一种纯粹的程序性模型的解释,但并不意味着应该将其作为“不完善的程序本位主义(imperfect proceduralism)”的例证。审议民主的实质性要素只对审议可能产生的结果提供了模糊的限制条件,同时,抽象的权利体系也仅仅为更具体的权利提供了抽象的“占位符”。不完善的程序需要一种独立的、实质性标准,这一标准“不同且优先这种程序”,“参照这一标准,审议的结果被认为是公正的”[19]。然而,在民主审议过程中,正是由于“利益和价值的平等考量”对实际商谈而言没有优先性价值,因而形成的审议结果才不能与预设的正义标准的内涵相提并论。只有当我们认真对待公共领域的自主权,且公民能够对审议民主的实质性标准提供一种具体解释时,公民在私人和公共领域自主权相互确认的逻辑关系才能变成现实。因此,审议民主应该被理解为正义的一种建构主义模式。作为对自主权予以认可的正义的实质性标准,并未提供一个用来衡量审议结果的外在标准,而是对什么是审议的真正目的提供了一个具体的解释。

有的学者认为,对自主权的关注无法确保对审议民主的建构主义解读,利益的普遍化是一个“存在的事实”,其实现不依赖于我们的道德实践。他们认为,公民自主权的实质是一种“从普遍性利益中选择我们实际利益”的能力,“普遍化”标准虽然确实有其存在的真正价值,但这种价值的存在不依赖于实际商谈中所达成的任何协议,因此,审议正义是“不完善程序本位主义”的一种现象,其中,审议不起任何建构性作用,而仅仅是一种发现哪些规范是真正有效的工具性手段。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与实际审议的真正价值相背离,在公正的道德视角和“我们”视角的道德建构角度看,“平等考量”标准离开实际审议将毫无实质性内涵。

作为康德主义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建构主义的最好实例,他们认为,规范的正义性取决于规范所体现的公正的和道德的视角。事实上,公正的视角被一种可区分公正与非公正规范的建构性程序具化,该程序为定义“公正”或“正义”提供了唯一路径,并在“道德之人”的概念与规范的正义性之间建立了某种联系,因此,该程序保证或构成了作为程序结果的正义,同时,检验性程序自身也成了唯一的“道德事实”[20]。

检验性程序在康德、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的理论思想中分别表现为“绝对命令”“原初状态”和“独立地理性审议”,这反映了他们对公正的道德视角的本质的不同分析和对道德之人的不同理解。哈贝马斯认为,康德式和罗尔斯式的道德视角是建立在独白式的、客体的“第三人”视角基础上的,相反,商谈理论则是建立在对话式的、主体间的“我们”视角基础上的。在客体性视角中,“道德之人”的概念只关涉其能力和属性的普遍共享性要素,如果将标志道德之人的特性剥离,他们就会蜕变为“被概括的非我”[21];同时,虽然“无知之幕”背后的道德之人是具有正义感和追求美好生活能力的选民,但他们无法获得自己关于美好生活蓝图的特定内容的具体知识。因此,无论在其规范化的结构还是被允许的可进入性层面,检验性程序都与个体的特有属性无关。道德规范的“普遍性只能是形式的,而不能具有实质性内容”[22],只要关涉道德能力的“一般性”要素就具有合法性,因为哲学家共享着这个“一般性”要素,并能在他们“自己人”层面代表所有的道德主体,同时以一种先验或独白的方式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普适性规范。这一过程不需要与其他人进行任何实质性互动,这些理论也因此被称为“代理的普遍主义”。

与之不同的是,在“我们”视角的道德建构中,道德主体的特殊属性得到了充分认可。哈贝马斯强调了道德主体的主体间性本质的重要性。他认为,个体只有在特定的社会、历史和文化环境下实现社会化,才能通过行使其自主权塑造自己的个性[23]。关涉道德规范合法化的道德主体不是本体自我或混沌无知的自我,而是“具化的非我”,其特殊需求与价值在有效的商谈过程中获得认可和转化。道德规范通过角色交换的过程被构建,在这一过程中,所有的审议参与者都试图了解他人的特殊诉求与自己的诉求的相通性,并在沟通交流中实现偏好转换。因此,民主审议的目标是达成一个既不抽象也不脱离于利益相关者的特殊诉求,且体现各种诉求相互协调与认可的协议。

审议民主认为,道德优于伦理或者权利优于善,并不意味着对道德或权利的定义或解释可以独立于特定社会对善的不同理解。商谈理论拒绝所有将善的综合性内涵强加于其中的道德理论,并用对多元化和自主权认可的道德需求代替了道德理论,在此意义上讲,商谈是一种“实质性”程序。然而,从不能通过自身建立道德原则的角度讲,商谈又是一种“规范性”程序。在现代多元社会中,道德规范具有明显的伦理色彩,并表征着社会的伦理多样性。商谈“是人类所有行动中最具合理性的”[24],关注生活世界中的问题、需求和价值,尊重社会的多元性,最终“建立体现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愿望和价值相互认可的规范”[25]。

由于“我们”视角的道德建构受利益相关者的特殊需求影响,因而只能通过实际商谈这一路径完成,在此意义上,商谈伦理学被称为“交往的普遍主义”。对主体特性的认知表明,道德主体最终是不可替代的,唯有她才能代表自身利益。具体来讲,道德主体参与审议的必要性是由参与的双重认知功能决定的。一方面,参与实际商谈具有“启发性”功能,只有利益相关者自己才拥有其所处环境的生活经验,也只有他们才能确保将相关问题、需要和价值融入商谈过程。另一方面,参与实际商谈具有“转化性”功能,只有利益相关者在通过角色互换的偏好转化过程后,在扩大对“自己”视角与“他人”视角理解的基础上,才能决定被推荐的结果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从而包容他人的合法性利益和普遍化价值。

民主审议过程是双重自治理念的具体表现。在纯粹程序主义情况下,程序的正确执行能确保结果的正确性。在“不完善程序本位主义”情况下,实质性标准能够提供一种独立的正义标准,但这一标准因超出实际审议程序而凸显出不可靠性。审议程序则耦合以上两方面特征。理想认知环境下所达成的协议,能够确保道德和合法性规范的正确性[26],而理想审议则保障或构成了审议的建构性本质的有效性。衡量规范正确性标准的确立必须依赖于实际审议,而在更好环境下的重新审议则是确保可能形成新的规范和评估其先进与否的唯一路径。同时,正义标准的反事实性和理想性特质,使实际审议与理想审议之间存在巨大鸿沟,这一鸿沟表明,在实际审议中达成的协议在面向未来的修正中具有开放性。

理想性言论的反事实特征体现了审议的程序性和实质性双重特征。当达成协议的审议未以一种完全理性的方式进行时,实际审议的结果会由于“程序性原因”而存在瑕疵。商谈的理性可以通过所谓的商谈规则得以把握,其中最重要的规则表现为参与者的可靠性、审议的包容性、参与机会的平等性和过程的非强制性[27],这些规则为同等认可公民在公共或道德领域的自主权提供了首要规范。然而,民主实践对这些规则的界定仍然较为模糊,因此,审议必须对构成审议首要内容的规则的质量进行持续性监督与完善,这样才能形成一种“引导性结构(bootstrap structure)”[28]和持续过程,使得审议在改进规则的基础上再次形成新规则的改进方案。

当获得认同的规范不再被看做是对公正的恰当解释,进而失去原有的一致性支持时,实际审议的结果也会由于“实质性原因”而存在瑕疵。这种情况可能由以下两种原因引发:一是人类世界的历史本质意味着不可预测的环境和新事件出现的可能,而人们对未来的认知本质上具有有限性,无法考虑到未来所有可能发生的意外。因此,当下获得一致性支持的规范往往需要与时俱进地适时修正,从这一意义上讲,道德规范具有“未完成”的特性。二是公众偏好作为一种动态性结构,即使在审议的偏好“转化”过程完成后,偏好也不是固定和永远不变的,因此,当个体认为改变自身偏好需要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修改时,一场道德辩论或者民主审议可能会重新开始。

构成实际审议结果不可靠性的两种实质性原因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人是处于现实世界的具体的人,环境和条件的变化要求人们的偏好随之改变以适应这种变化;同样,人又是历史的“剧作者”和“剧中人”[29],其偏好的改变也必然促使其积极地改变和塑造周围的环境。由此看来,在人们试图根据人类自由价值取向积极回应历史环境的变迁过程中,人类生活环境的无限开放性也逐渐转换成为道德审议和民主审议的相同本质。由于对正义的所有具体解释在本质上都是暂时的,因此,在现实审议与理想审议的正义价值间必然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从而促进实际审议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推进正义价值的真正内涵不断得以实现,进而使民主国家的宪政工程成为一种动态的生成过程。

总之,审议民主作为宪政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生成合法性规范的过程表征了公民在私人和公共领域的自主权相互确认的逻辑关系,对自主权的认可为衡量规范的正义性提供了实质性的严格标准,而这个严格的标准不是外在于审议程序的。审议形成的规范是否体现了对自主权进行公正性确认的内涵,对这一结论的评价必须由审议参与者独立自主地进行。对他人自主权的认可,要求一种具体的、关注所有利益相关者特殊需求和价值的“我们”视角的道德建构,这一事实决定了实际审议存在的必要性。“我们”视角的道德建构需要把握利益相关者的特殊偏好和特定观念转变的认知路径。反映“道德之人”用以塑造利益和价值的自主权的特殊偏好的动态性结构表明,正义价值一旦脱离实际审议将不具备任何实质性内涵。在此意义上讲,审议构成了规范的正义性和正当性价值的实现路径。由于对正义的价值把握和道德建构是一个历史的、持续的开放性过程,因而在实际审议所形成的正义的具体内涵也必然保持对未来修正的开放性。这种开放性部分取决于程序规则的反事实性特征和规则自身服从正义价值内涵的事实;同时,这种开放性体现了人类世界的历史本质和“道德之人”塑造与重塑自身偏好的自由。

[1]戴激涛.作为民主新范式的协商民主: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理论贡献[J].暨南学报(社科版),2012(11):46-55.

[2]崔平.当代西方正义理论的深层分裂及其哲学根源:以哈贝马斯和罗尔斯为视角[J].天津社会科学,2013(1):15-23.

[3][5][12]Jürgen 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M].Cambridge,MA:MIT Press,1996:450,154,167.

[4]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M].revise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6.

[6]孙咏.试述罗尔斯、哈贝马斯和马克思的正义观[J].南京社会科学,2007(10):43-48.

[7]冯颜利等.哈贝马斯的正义观与当代价值[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13(6):75-85.

[8]Amy Gutamann and Dennis Thompson.Why deliberative democracy?[M].New Jerse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4:5.

[9]Stefan Rummens.Debate:The Co-Originality of Private and Public Autonomy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J].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2006(4):469-81.

[10]Maeve Cooke.Five Arguments for Deliberative Democracy[J]. Political Studies,2000(5):947-69.

[11]James Gordon Finlayson.Modernity and morality in Habermas's discourse ethics[J].Inquiry,2000(3):319-340.

[13]Jürgen Habermas.Justification and Application.Cambridge[M]. Cambridge,MA:MIT Press,1993:48-54.

[14]李绍伟,等.有效性社会道德规范建构的普遍化考量:基于哈贝马斯交往伦理学之普遍化原则[J].道德与文明,2011(6):79-82.

[15]Pablo Gilabert.The Substantive Dimension of Deliberative Practical Ratio-nality[J].Philosophy&Social Criticism,2005(2):185-210.

[16]Jürgen Habermas.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M].Cambridge,MA:MIT Press,1990:63.

[17]张二芳.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正义与合法性之争的深层解读[J].理论探索,2012(2):46-49.

[18]周爱民.施为性矛盾与《启蒙辩证法》的内在性批判[J].云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12(4):9-16.

[19]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74-75.

[20]John Rawls.Kantian Constructivism in Moral Theory[J].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1980(9):515-72.

[21]Seyla Benhabib.1992.Situating the Self:Gender,Community and Postmodernism in Contemporary Ethics[M].Cambridge:Polity Press:158.

[22]姚大志.何谓正义:罗尔斯与哈贝马斯[J].浙江学刊,2001(4):10-16.

[23]Jürgen Habermas.Individuation through Socialization:On George Herbert Mead’s Theory of Subjectivity[C].Jürgen Habermas(ed).Postmetaphysical Thinking[M].Cambridge,MA:MIT Press,1992:181-188.

[24]刘岱.哈贝马斯正义理论的诠释学解读[J].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科版),2013(2):80-84.

[25]Jürgen Habermas.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M].Cambridge,MA:MIT Press,1990:103-104.

[26]Jürgen Habermas.Rightness versus Truth:on the Sense of Normative Validity in Moral Judgments and Norms[C].Jürgen Habermas(ed).Truth and Justification[M].Cambridge:Polity Press,2003:248.

[27]Jürgen Habermas.The Inclusion of the Other:Studies in Political Theory[M].Cambridge,MA:MIT Press,1998:41.

[28]Amy Gutmann and Dennis Thompson.Democratic Disagreement[C].Stephen Macedo(ed).Deliberative Politics:Essays on Democracy and Disagreement[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243-76.

[2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47.

(责任编辑 刘强)

D033.3

A

1671-0681(2014)05-0004-06

陈怀平(1980-),男,土家族,湖北利川人,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副教授,政治学博士,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政治理论的教学与研究。吴绒(1990-),女,陕西渭南人,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硕士研究生。

2014-03-18

*本人在以前的相关研究中主要采用的是“协商民主”的提法,在此文中采用“审议民主”的提法主要是为了与政治哲学的理论品质相匹配,因为“审议”包含了“慎思”“明辨”之意。本文的完成参考了Stefan Rummens教授的学术思想;同时得到了美国加州大学河滨分校Kevin M.Esterling教授和土耳其学者Demet Kasap女士的帮助,在和他们的讨论过程中,文中的许多问题不断被澄清。在此,对他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项目来源: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建构研究(12XZX002)”和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的创新团队项目“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研究”(2013G6111005)的阶段性成果。

猜你喜欢

实质性哈贝马斯自主权
科技部等四部门针对科技自主权政策“最后一公里”答疑
拜登和习近平举行“广泛和实质性”视频会晤
如何理解现实的人——论哈贝马斯理解人的三个维度
规则与有效——论哈贝马斯言语行为的规范性
哈贝马斯科学技术批判的深层逻辑
孤独会造成实质性伤害
孤独会造成实质性伤害
器官捐献中死亡自主权建构*
高校招生自主权:历史嬗变与困境突围
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