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性质之新定位、对象之新确认与内容之新拓展
——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的影响分析
2014-03-11顾永景
顾永景
(盐城师范学院经济政法学院,江苏盐城,224051)
社区矫正性质之新定位、对象之新确认与内容之新拓展
——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的影响分析
顾永景
(盐城师范学院经济政法学院,江苏盐城,224051)
刑法修正案(八)的公布施行,对我国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建设和社区矫正实际工作的开展,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本文从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的影响角度,对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位、对象确定、内容拓展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认为应赋予社区矫正的量刑属性,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包括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法修正案(八)为社区矫正的决定和执行拓展了风险评估和禁止令的内容。
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量刑;风险评估;禁止令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或者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亦称社区矫治,起源于19世纪西方,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罪犯的方式,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1987年,社区矫正概念随《罪犯矫正概述》一书的翻译出版传入我国。[1]从此,社区矫正一词出现在我国的学术视野并逐步成为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共同关注的重要关键词。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肇始于2002年8月上海在徐汇区斜土路街道、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和闸北区宝山路街道的试点。①一说我国最早的社区矫正实践为2001年5月26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学习港澳地区做法发出的“社会服务令”。时至今日,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已经跨越了十个年头。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试点通知”)确定北京等6省市为社区矫正工作首批试点地区。[2]2005年1月20日,两院两部《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扩大试点通知”)又将河北等12省、区、市列为第二批试点地区。此后,吉林等9个非试点省份也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先后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9月2日,两院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全国试点意见”)发布,并于2009年10月21日在北京联合召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总结社区矫正试点经验教训,部署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份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均已开展了社区矫正工作;全国已有97%的地(市、州)、94%的县(市、区)和89%的乡镇(街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2万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人,[3]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4]随着社区矫正工作规模和覆盖面进一步扩大和社区矫正人员的大幅增长,全国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同时也对进一步统一规范社区矫正实施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其中最突出的是国家立法缺位、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5][6]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在我国刑事法律层面第一次对社区矫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是对多年来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具体实施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肯定与法律确认,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标志我国着社区矫正工作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刑法修正案(八)的公布施行,必将对我国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建设和社区矫正实际工作的开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社区矫正性质之新定位
(一)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争议述评
1.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争议概述
对于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着争议。从国外来看,一些国家对社区矫正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英国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主刑刑种,与其他刑种并列,适用于较轻的犯罪;第二,美国注重社区矫正在实践中的适用。社区矫正除了用于非监禁刑罚执行外,还包括各种非监禁措施的落实及矫正项目的实施;第三,日本则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保安处分;第四,在加拿大,社区矫正是以社区为基础协助监督执行法院判决的矫正项目,可以是法院判决的监禁刑的监外执行部分。[7]
在我国,对于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有非监禁刑罚执行说、刑种说和多种性质说等不同认识。非监禁刑罚执行说是目前我国有关社区矫正性质定位的主流观点。此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8][9]这与我国目前的中央和各地方关于社区矫正的规范文件的精神相一致。例如,两院两部的试点通知和全国试点意见都规定,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又如,2004年5月9日司法部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04]88号)第2条规定:“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①2012年1月10日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虽然没有对社区矫正人概念作出定义,但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就《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答记者问时,仍然使用了与以前一样的社区矫正定义。多重性质说在我国也较流行,该说认为,“社区矫正就是对犯罪人以及虞犯进行矫正,矫正可以分为犯罪前的预防矫正、犯罪后的刑罚矫正、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后续矫正和帮助,从统合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应当将社区矫正的范围拓宽,以成功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10]具体可包括“刑种、量刑和行刑制度的结合说”、“综合性的与监禁处遇相对的非监禁处遇方式说”、“保安处分及刑事政策说”、“行刑、矫正和福利性质说”,等等。[11]我国最早开展社区矫正理论研究的郭建安教授主张,社区矫正是刑种、量刑与行刑制度相结合,但是偏重于执行的一种综合性措施、方法或者制度。[12]著名社会工作专家史柏年教授从人类刑罚观念和刑罚制度历史变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目的与任务,以及社会福利与社会工作相互关系等三个角度,阐明社区矫正的双重性质定位: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13]
2.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争议评析
从实然法的角度上讲,社区矫正的性质决定于立法的规定和定位。像英国、美国、日本和加拿大,社区矫正的性质都由立法作出规定,因此,尽管各国的社区矫正性质可能有所不同,但在本国内部对社区矫正的性质没有什么争议。我国对于社区矫正采用了“先试点、后立法”的改革方式,经中央批准,由两院两部或者司法部发布规范性文件来推行和指导社区矫正的试点改革。各地根据中央规范性文件精神和省情、市情、区情进行改革和尝试,做法并不完全统一,形成了“上海模式”、“北京模式”、“浙江模式”、“江苏模式”以及“1+X”等不同的模式。[14][15][16]在此情况下,产生社区矫正的性质的争议在所难免。
总体来说,有关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性质的观点在一般意义上来讲是正确的,或者说是没有错误的。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尚处在探索过程中,坚持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的性质,既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理解水平和接受能力,又有利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有效监督管理。[17]问题在于,不能把刑罚执行看作是社区矫正的唯一的性质定位,从而排斥和批判对社区矫正性质的其他角度的解说。特别重要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上升为基本法律规定后,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
(二)社区矫正的量刑性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结合上文简评结论表明,在刑法修正案(八)的背景下,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是毋庸置疑的。同时,亦如上文所述,刑罚执行性质并不是社区矫正的唯一的性质定位。由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所决定,社区矫正所涉及的管制和缓刑还具有刑罚裁量的性质。
首先,刑罚裁量简称量刑,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并找准法定刑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其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者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18]这一活动过程包括以下内容: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决定对犯罪人判处何种刑罚和刑度;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对犯罪人应当适用的刑种和刑度确定之后,对其应当以哪种方法或者制度执行刑罚也是法院必须考虑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对犯罪人判处什么样的刑罚,按照该种刑罚的刑法规定执行刑罚就可以了。但是,犯罪人的情况千差万别,犯罪的情节各有不同,在适用刑罚的方法与制度上也会表现出一定的差别。例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禁止令等制度,如果犯罪人符合某种制度的适用条件,则应适用相应的方法和制度。
其次,管制是独立的刑罚方法和刑种。现行刑法包括全部刑法修正案在内,共有89个条文把管制作为一种选择刑种加以规定,涉及100多个罪名,数量超过全部刑法分则罪刑条文或者罪名总数的1/4。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量刑时,若决定对其判处管制,根据“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之规定,则同时决定了对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相比于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前公安机关对管制刑实际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管制刑的适用只是强化了执行方式和内容,但是并没有因此而弱化其量刑的性质。
再次,虽然刑法将缓刑、假释一并规定在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中,但是,从笔者阅读范围而言,所有的刑法教材、专著都无一例外地将缓刑作为量刑制度,而将假释作为行刑制度。同时认为,“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可谓刑罚执行制度”。[19]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量刑时,若决定对其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根据“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之规定,则同时决定了对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相比于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前公安机关对缓刑实际“考察”不到位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缓刑的适用只是强化了执行方式和内容,也并没有因此而弱化其量刑的性质。
最后,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犯、缓刑犯适用禁止令的规定,也是人民法院量刑时一并解决的问题。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人,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人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8条第2款、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当然,假释是针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刑罚执行方法,不是独立的刑种;对假释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当然不具有量刑的性质。但是,不能因此从整体上否定社区矫正的量刑属性。
二、社区矫正对象之新确认
(一)社区矫正试行的对象范围
两院两部的试点通知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实践中习惯称之为社区矫正“五种人”。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两院两部的扩大试点通知、全国试点意见以及司法部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04]8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一直延续以上范围。2012年1月10日两院两部新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五种人”,但一般认为仍然将“五种人”作为矫正对象。
学者们在理论上对于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有扩大和缩小两种主张。主张扩大者中,有两种情况,一是主张在罪犯或者刑罚执行的范围内扩大适用。“从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角度把部分罪犯列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如未成年犯,尤其是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或未成年初犯、偶犯;轻罪犯,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罪犯;过失犯,因其主观上无恶意,一般不会再危害社会;此外,老、弱、病、残、孕等弱势群体都可以是适用社区矫正的考虑对象。”[20]一是主张扩大适用于罪犯或者刑罚执行活动以外,此时,必须对社区矫正作最广义的理解,矫正对象范围也并不再局限于罪犯,矫正主体也不仅仅局限于司法行政机关而包括社区在内的诸多社会力量,矫正措施、矫正方法等也将更加灵活多样。例如,将被相对不起诉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21][22]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对自由刑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意味着从监禁刑向非监禁刑的转变,尽管试行阶段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却有利于人权保护,从根本上说,并不违背法治精神。但是,对于罪犯以外的人或者超出自由刑范围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却明显具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之嫌。当然,主张扩大社区矫正范围的学者们的意图是好的,是为了顺应并促进刑罚的轻缓化、社会化的趋势,但路径不对。扩大社区矫正范围的正确路径是:对于轻罪犯更多地判处管制、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宣告缓刑;对于重罪和轻重罪,包括被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尽量给予假释机会。缩小社区矫正对象范围的主张就是将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排除出去,笔者甚以为然。
(二)社区矫正对象的立法确认
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刑法第38条第3款、第76条和第85条确认:对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但是,没有将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作为社区矫正对象。又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据此,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是没有任何疑义的。
存在疑问的是: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是否继续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
笔者认为,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从此应当退出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主要理由是:第一,社区矫正社的对象必须具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基础,[23]而剥夺政治权利是资格刑,不含有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内容,这使得社区矫正在实践中无法展开。第二,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只要消极不行使其政治权利即可,无实行社区矫正的必要和可能。第三,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行刑社会化的措施,其思想基础是重新社会化,而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资格刑,其目的是为了防卫社会,二者的思想基础不同。[24]第四,若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进行人身自由限制性的社区矫正,在执行的内容上,将会超出了剥夺政治权利原有处罚规定的范围。[25]第五,刑法修正案(八)在确认管制犯、缓刑犯与假释犯为社区矫正对象时,没有同时考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表明对这一问题不予确认。而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规定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则是因为暂予监外执行是单纯的刑事诉讼法问题,由刑事诉讼法进行规定更为合适。第六,特别重要的是,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这是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不适用社区矫正的直接的否定回答。此外,《实施办法》仍然将“五种人”作为矫正对象,构成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违反。
三、社区矫正内容之新拓展
(一)社区矫正试行中的执行内容
两院两部试点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任务包括三项内容:第一,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第二,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第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此后的《暂行办法》和全国试点意见对社区矫正的三项任务均作了重申。
围绕上述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三项任务,各试点单位又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但主要侧重于领导机构(如政法委、领导小组)、专门管理机构(如社区矫正办公室)、执行工作机构(如工作小组、司法所),以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协调等展开。在矫正内容上没有什么突破,甚至对帮教的关注大大超过了惩罚,出现矫枉过正、过柔的方向性偏差。[26]
(二)社区矫正内容之丰富拓展
刑法修正案(八)确认对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实行社区矫正的同时,还从两个方面丰富拓展了社区矫正的内容:一是对缓刑犯、假释犯社区矫正判决(决定)前的风险评估,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社区矫正决定和执行中的禁止令适用。
1.风险评估
在实施社区矫正前对拟被矫正的缓刑犯、假释犯进行社会调查,是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是行刑个别化的前提性程序和基本出发点,它主要是指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和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的目的是为了确认犯罪人是否适合适用社区矫正,其所居住的社区是否接纳、是否具备对其进行监督教育的条件,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能否达到刑罚执行的目的。社区矫正前的社会调查是决定社区矫正工作成败的关键。[27]
在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前开展调查评估,统筹考虑适用非监禁刑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对社区的安全产生不利影响,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有利于社区矫正的依法规范实施,有利于发挥社区矫正制度的作用。社区矫正试行工作中,人民法院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量刑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实践效果良好。此前,我国刑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将对社区有无不良影响作为判决缓刑和裁定假释的重要因素或条件,为确立调查评估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其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涉及对缓刑宣告前、假释裁定前的风险评估。这是对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期间再犯的可能性所做的评价。由于此种评估的实质是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故又称之为人身危险性评估。人身危险性评估虽然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人格为基础,但犯罪倾向性人格的形成,具有犯罪倾向性人格将如何变化,都与其生活的环境密切相关。因此,社区矫正风险评估不仅是对矫正对象人格的评估,还需要对影响对象再犯的环境因素进行评价。具体做法是把罪犯的性别因素、文化程度、职业、婚姻状况、罪行种类、判处刑期、前科、年龄、改造表现等个人情况分解成若干因素,并加以量化,以确定罪犯是高度危险、中度危险还是低度危险。[28]
顺便说明的是,根据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需要具备法定的情形和条件,比如,“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说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同样需要风险评估。
至于如何进行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并具体规定了调查评估的基本内容和程序要求。
2.禁止令
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72条第2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2011年4月28日两院两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法发[2011]9号)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人,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其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其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四)禁止接触同案犯;(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结论
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是我国在行刑社会化发展中的一次里程碑式的规定,是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表现,充分体现了我国对犯罪人的感化、挽救和教育的思想,是对行刑社会化思想的积极回应和刑罚实践。它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积极影响是多方面的,远不啻是社区矫正性质定位、对象确认、内容拓展三个方面内容,笔者仅仅是言他人所未言。刑法学泰斗高铭暄教授在《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一文中,深刻阐述了回应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的要求、确立相辅相成的两大矫正体系、促进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化、督促社区矫正配套立法的尽快出台和促进行刑权的统一等五个方面的重要意义。[29]吴宗宪教授倡导的社区矫正立法分“三步走”的设想和建议,[30]目前已经走过了两大步,笔者有理由相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全国统一、比较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很快即将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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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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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0681(2014)05-0166-05
顾永景(1963.12—),男,江苏射阳人,盐城师范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事法和律师实务研究。
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