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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体育权利的历史演变及其性质

2014-02-11

体育研究与教育 2014年6期
关键词:教育权宪章人权

徐 剑

1 体育权利的历史演变

体育权利是社会的产物,但并非历来有之。通过对文献资料的整理和考证,发现体育权利的发展,从历史的意义上看应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1 萌芽阶段(1945—1950年)

体育权利的萌芽阶段最早可以追溯到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奥林匹亚”时期。在古希腊,体育活动被理解为一种“自然权利”,是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受到所有公民的珍视。正是在这种自然体育权利观中,孕育了早期的正义观,即完美体育、公平竞赛观。而这种源自于古希腊、古罗马的自然体育观,又潜移默化地渗透在西方人的文化生活中,保留并传承下来,成为现代奥林匹克精神的重要内容。

而从历史意义上讲体育权利的萌芽,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1945年《联合国宪章》和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章程》中都提出:健康是每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要发展和保障体育运动,实现各国各民族人民的健康目标,这也是世界和平安全的保证;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届联合国大会在巴黎召开,大会一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这是历史上第一个由世界性国际组织宣布的人权文件。宣言表明:人生来是自由、平等的,权利、尊严一律均等,每个人享有宣言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和自由,无任何区别(第1条、第2条),每一个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欣赏艺术(第27条)[1]。这份关于人权自由和平等原则性的宣言,实际上确定了公民享有体育权利的基本形式和保障机制。此阶段是体育权利的萌芽时期。

1.2 形成阶段(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中后期)

体育权利在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中后期之所以会最终形成,在一定程度上说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首先,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人权公约》中明确提出了人人享有心理健康的标准权、受教育权、文化权等内容,为体育权利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其次,1978 年在巴黎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了《体育运动国际宪章》。该宪章第一条明确规定:“人人享有从事体育运动的基本权利,这是为个性发展所必需的。通过体育运动发展身体、心智与道德力量的自由必须从教育体制和从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加以保证。[2]”这一阶段,西方国家对公民体育权利非常重视,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公民的体育权利。如挪威的《体育振兴15年计划》、德国推行的15年《黄金计划》、古巴的《参加体育运动新制度》、美国联邦法院制定的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重要原则等。此外,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尊重并实现公约所裁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儿童固有的生命权,姓名权、国籍权、发展权和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权等,而儿童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权”,实际上规定了儿童的体育权利[3]。至此,体育权利辐射到了每一个人,以致最终形成。

自20世纪中叶以来,世界各国制定的法律法规,都专门把公民体育权利的保护条款列出。这充分表明了公民体育权利保障已经纳入世界各国法律之中。这些国际性文件为我国公民的体育权利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有力保障。中国作为成员国也积极响应并认真履行国际公约的规定。公约所规定的公民体育权利的基本内涵,受到了我国相关法律的保护。

1.3 快速发展阶段(20世纪90年代至今)

20世纪90年代,随着世界经济的变革、文化的繁荣和体育运动的进步,体育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内容。世界各国对公民体育权利的研究也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1992年新修订的《新欧洲体育宪章》规定:“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强调要使参加体育运动的权利对所有人来说成为现实。” 1996年经过国际奥委会修订的《奥林匹克宪章》基本原则也规定:“体育运动是每一个人的权利,人人都有能力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体育锻炼。[4]”这些国际条约和非政府国际组织的规章,体现了对公民体育权利的认同和法律保障,说明了体育权利已经纳入国际立法体系。与此同时,世界各国对体育权利的认知和研究也得到快速的发展。美国卫生福利部1990年初制定的“美国2000年健康目标”、英国制定的“体育战略规划”、1993年俄罗斯颁发的《俄罗斯联邦体育运动立法原则》、1995年中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都把公民体育权利纳入法律保护的规定。世界各国对体育的规划和立法,表明体育运动进入了依法治体的新阶段,保证了公民体育权利有法可依。

2 体育权利性质学说述评

2.1 “基本人权”说

“人权”(Human Rights)一词,源于欧洲文艺复兴。那时随着人文主义思潮的出现,人们开始觉醒,人性开始复归。人权依其本意,是指一个人作为人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基本人权是指那些源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与人的生存、发展和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应当享有的、不可剥夺或转让、且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普遍权利。”在当代社会,人权以权利为客体,主体广泛,内容丰富。人权的实施和保障需要各国的国内法律来确认,就国际范围内讲,人权的国际标准需要由国际公约来体现[5]。

体育权利自近现代以来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关注。虽然1945年《联合国宪章》、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章程》和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体育权利,但是都阐述了健康是每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说明作为人权的一部分的体育权利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1978 年在巴黎通过的《体育运动国际宪章》中规定人人享有从事体育运动的权利。1992年修订的《新欧洲体育宪章》也规定:“任何人都有参加体育活动之权利。”此外,1966年《国际人权公约》、1989年《世界儿童公约》和1996年《奥林匹克宪章》均指出:“从事体育运动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每个人都有能力根据自身需要进行体育运动。”同样,学术界各国学者对体育权利的研究也得到肯定,如卡彭特(美国)、弗里茨威勒(德国)和菲斯特(丹麦)、我国学者于善旭(1998)、张厚福(2001)、李雁军(2001)、黄世席(2003)等。诸多学者的研究表明,体育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可。

2.2 “宪法权利”说

有学者认为,诸多法规在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表述中并没有直接提出体育权利,因而体育权利只是从母法派生的,是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在体育领域的具体化,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简称《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得出体育权利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6]。还有学者认为,体育权利是公民生命和健康权利最重要的保障,而这两个权利也是国际人权法保护的最基本的人权,并引用《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文件来充分证明。我国已经加入这两个公约,故生命权和健康权理应是我国公民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应受到《宪法》的保护。还进而指出,我国公民的体育权利是属于宪法权利范畴内的。笔者认为,这种“推断式”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从宪法看,虽然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统一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是一体的,即二者就是对立统一的,是相互依存、互相促进、互为条件的关系;其次,从言辞表述来看,《宪法》中关于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只有受教育权和劳动权具有权利和义务,除此之外,其他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说体育权利未必属于《宪法》的范围内;第三,《宪法》中涉及到的与体育相关的规定仅有“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而关于公民体育权利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强调国家发展体育事业的职责。多数学者断章取义,把这一条内容理解为公民体育权利的宪法依据,而事实上,该款规定并不能成为公民体育权利的宪法依据。如果一味地认为发展体育事业就是来保障公民的体育权利,那实在是过于牵强。综上所述,将体育权利界定为一种宪法权利理由是不充分的。所以,体育权利并不是一项宪法性权利。

2.3 “社会文化权”说

对体育权利的构成,学术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从体育权利中可以引申出体育教育权、体育劳动权、体育活动权、体育健康权等多项子权利[4]。就是说,体育权利是一个权利系统,但被其他权利所覆盖或包含。笔者认为体育作为社会文化的一部分,将其权利性质置于社会文化范畴进行讨论虽是顺理成章的事情,然而,究竟是属于社会文化权中的受教育权还是体育运动权?对此,学者们也是颇具争议。

2.3.1“受教育权”说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为接受教育而要求国家依法作出一定行为或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有学者认为,体育权利是属于受教育权利而不是体育运动权。其理由有三:第一,体育权利属于社会文化权范畴,其本质是教育权。因为体育作为教育活动的一种手段,体育运动权利也属于教育范畴的一部分,这一附属性决定了体育和体育权利是教育的附庸。如芬兰宪法第13条规定的教育基本权利,包括体育活动和其他形式的体育文化,是属于教育权的一部分;第二,如果将体育权利视为体育运动权,那么缩小了体育权利的内容或者说夸大了体育运动权的概念。“体育权利”所包含的内容更加宽泛,而“体育运动权”仅仅只是参与运动的权利,因此,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第三,体育教育权和体育运动权是紧密相连的。广义地说体育教育寓于体育运动过程中,体育运动本身就是身体受教育的过程,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认为二者同是一个过程。因此,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进行讨论。至此,二者构成了体育权利的和谐整体,笔者基本赞同此说。

2.3.2“体育运动权”说体育是以身体活动为媒介,以追求个体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目的,并以培养完善的社会公民为最终目标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或教育过程。目前学界对体育的定义仍然众说纷纭,但多数人赞同《新欧洲体育宪章》中对体育运动的定义:在轻松欢快地或者组织性地参加形式下,以体力的增强、精神充实感的满足、社会关系的形成以及所有层次上的对竞技成绩的追求为目的的身体活动[4]。有研究认为体育运动权具有复杂性,可能具有跨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因素,并非仅仅属于受教育权,而是通过体育运动与文化教育想融合,谋求一种拼搏、进取、发扬正能量的教育作用。如果说将体育权利视为受教育权,会导致体育权利的主体范围缩小,故不可取。

体育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的尊严的重要体现。它不仅是人们维持健康的重要手段,也是作为自然人必不可少的权利。《国际人权公约》、《奥林匹克宪章》等对此都有确切规定。至此,我们已经明确了公民体育权利的性质。它是一个范围在不断扩大、内容在不断丰富的权利,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

3 结语

通过对体育权利性质诸种学说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体育权利既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也是一项社会文化权。这两种权利能否同时共存于同一层面,这涉及到法与人权关系的问题。人权需要法律来保障和实施,同时人权的实施和保障需要国家宪法来确认,从国际来讲,人权的国际标准需要有国际公约来体现。体育权利是当代人类生存和生活不可或缺的一种权力。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具有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负责和提高体育运动能力的权利。人对体育权利的选择应当属于其自身的选择权、自由权和受教育权。人身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那么体育自由也应当是一项基本人权。

[1] 方燕.体育权利及其法律保护研究[D].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2010.

[2] 肖燕君.公权和私权关系的法律思考 [J].法制与经济,2002,6(12):40~41.

[3] 谭小勇.国际人权视野下我国公民体育权利的法学诠释[J].体育与科学,2008(9):34~36.

[4] 张振龙,于善旭,等.体育权利的基本问题[J].体育学刊,2008,2(6):28~30.

[5] 刘亮.论生育权的历史演变及其性质[J].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36~37.

[6] 冯玉军,季长龙.论体育权利保护与中国体育法的完善[J].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6):114~115.

[7] 于善旭.论公民的体育权利[J].体育科学,1993(12):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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