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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

2014-01-21袁锦秀邓鸿华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标的物

袁锦秀,邓鸿华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政治与法律系,湖南 娄底 417000)

论我国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

袁锦秀,邓鸿华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政治与法律系,湖南 娄底 417000)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未经授权即以他人所有之物为标的,以其自身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依合同实施了能导致物权设立,转移或消灭的行为。无权处分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可生效,就算出卖人欠缺处分权,买受人明知无权处分之事实,均不影响合同之效力。处分权是导致权利变动的核心要件,出卖人欠缺处分权,即使合同有效,也履行了相应的公示行为(动产交付或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也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但善意取得除外。

无权处分合同;物权行为;处分权;

美国人类法学家格尔兹曾说过:“一切法律均为地方性知识,没有最好的法律,只有最适合自己国情的法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与一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休戚相关,其本质是物权变动模式的延伸规则,所以,要探究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应该首先考虑一个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只有从这个角度出发,才能真正掌握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使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保护交易安全的无权处分的制度。

一、无权处分理论的内涵

无权处分效力问题因其纷繁复杂,关联广泛而被学界戏称为“法学上的精灵”,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不能作为无权处分效力的唯一定论,我国立法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尚欠缺就无权处分行为加以定义。在学界上,学者们对无权处分的定义也不能达成一致,如梁慧星先生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就他人的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1]而史尚宽先生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利人就他人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2]在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情况下,处分行为不应仅指该签订债权合同的行为,因为签订债权合同还不足以引起变动物权的效力,动产物权要产生变动还必须辅之以交付行为,而不动产则要履行登记手续。因此应该把债权合同和交付动产或办理不动产登记行为的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履行行为虽是一个事实行为,但不能脱离债权合同而单独存在,否则就会丧失法律价值。另一方面,如果只有债权合同而缺少履行行为,也无法导致权利的变动。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无权处分行为虽然没有处分权,但吻合了处分行为的表面构成,即无权处分人不仅就他人之物签订了合同,并且完成了后续的履行行为.这时权利人的权利才面临被侵害的危险。

二、域外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可单独片面的加以研究,而应该将其和物权变动模式结合加以探讨。下面笔者将在分析其他国家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学术理论与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以此展开一个理论的梳理,通过借鉴他国优秀法律成果,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寻求解决无权处分问题的最佳途径。

(一)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在该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是使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签订债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只能据此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物权不能因其发生变动,处分行为指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欠缺处分权并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而处分权则是处分行为生效的核心构成要件。德国作为物权形式主义的代表,其民法典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为:“(1)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得到所有权人事先同意的,处分行为自始有效;(2)权利人事后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于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处分行为自始有效。”由此可见该法典将无权处分行为确定为效力待定,此处的效力待定所指的是物权变动效力待定,只有在真正权利人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才能引起物权变动,而在先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于此并无相关,因此在买卖关系中,即使出卖人欠缺标的物的处分权,但只要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成立、生效规则即可有效成立生效,受让人即便不能依照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能够依据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毫无疑问,采取物权行为理论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解决堪称完美,它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分离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从而阻断了处分权成为影响债权行为效力的因素,使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判断独立于物权行为的效力。

(二)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该模式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民法物权的变动条件的规定是以债或合同中规定的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为准,时间一到,即使尚未交付,物权亦自动转移,因此订立合同的行为即是处分财产的行为,合同能否生效必须以处分人有无处分权作为判断。[3]法国民法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为:“未经允许以他人之物作为买卖标的,合同自始不产生效力;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时,有权向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由此看来,法国民法典确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为无效,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但该规定也存在明显缺陷,出卖人转让将来可以取得所有权之物是市场经济的效率性要求,一概否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会阻断交易的机会。

(三)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瑞士作为债权形式主义的典型, 其法律规定要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两个要件缺一不可:(1)有效的债权合同,(2)动产要交付或不动产要登记。物权合意并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所以要发生变更物权的效力必须以有效的债权合同为前提。处分人具备处分权是物权变动的核心要件,这样权利人的利益就可以通过处分权这一要件予以控制,而债权合同是有效的.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又维护了交易秩序。[4]

三、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学界争议和法律规定

(一)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学界争议

1.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

梁彗星、崔健远等学者提出的效力待定说为目前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其主要观点是:“行为人未经允许处分他人之物,原物权人不进行追认而且处分人过后也未能获取处分权的,债权合同自始无效,此处不可解释为只是处分行为无效,而债权合同有效,部分学者赞同债权合同有效,本质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相区分为前提的,与《合同法》基本精神不合,立法者在制定《合同法》时并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合同效力待定说将合同能否生效的决定权赋予给权利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2.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

韩世远,田士永,王轶等学者提出了另一种观点:“处分权是对自身已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是产生转移物权的义务,仅签订买卖合同并不导致物权有任何的变动,出卖人并不必须具备处分权买卖合同才能成立、生效,并且出卖人欠缺处分权也依然可以使买卖合同得到履行。” “在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基础上,唯有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自始有效,方可获得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取实质上的正当性,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是否产生变动的后果并不能决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最终效力”[5]该理论是以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立为基础,在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3.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区分说

王利明教授对无权处分问题作过深入的研讨,他认为:“在符合合同法第51条的情况下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如果相对人是善意有偿的,该无权处分行为是有效的[6]他认为在相对人是善意有偿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应是自始有效的。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

1.《合同法》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

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无权处分合同法律效力认定经历了一系列历史变迁,1999年以前,因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有投机倒把之嫌,司法实务中直接把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以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1999年制定合同法时,立法者逐渐认识到,无权处分合同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并非绝对不利,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状况进行权衡,如果无权处分合同的履行对其有利,权利人可以对合同进行追认,使之自始有效,出于这样的立法考虑便诞生了《合同法》第51条。

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其最终效力面临两种命运:(1)真正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于合同订立后(通过被授权,买卖,互易,继承,受赠与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2)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真正权利人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或处分人仍欠缺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无效。

2.无权处分合同的最新司法解释

当历史的车轮转到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第三条表明了最高法院认为即使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该合同完全有效。该条文明显与合同法51条相冲突,但笔者认为该条文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更相匹配,能切实解决司法实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也印证了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霍姆斯大法官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始终在于经验!”

新的司法解析虽然更符合实际,但在《合同法》第51条被新法完全废止之前,我们必须继续遵循这样的做法,即一般情况下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然而,《合同法》第51条适用的范围显然划出了一个重要的特区,在这个区域中(《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不因欠缺处分权而无效。《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则的内在含义是:若无其他效力瑕疵(违反效力性规定,意思表示瑕疵,行为能力瑕疵等),无权处分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完全有效,但是物权变动的效力未定,就算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依然不得转移,除非真正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但善意取得除外。这是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完善,也充分体现了《物权法》第15条所确立的区分原则。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具体含义为:(1)无权处分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自始有效,第三人善意或明知出卖人无处分权均不影响合同效力;(2)假如第三人主观上恶意,就算无权处分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或者办理过户登记,仍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有于恰当期限中真正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物权才溯及于交付或者登记时产生变动。相反,真正权利人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或处分人仍欠缺处分权的,则物权不发生变动,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3)假如第三人主观上善意,又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三人直接依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相反,第三人虽为善意,但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比如标的物为占有脱离物,或者第三人不是以合理价格交易),则就算已经交付或者办理过户登记,仍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的效果,须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才可以引起所有权转移的效果。(4)假如由于无权处分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可以根据有效的买卖合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通说观点——效力待定说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不相匹配,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的极大困扰,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方面以及促进交易方面留下诸多漏洞,不能完善解决,给现实中的法律适用造成极大困扰,这也是其亟待解决的主要难题。概括而言,依照民法公平正义、促进效率之精神,无权处分问题的最佳解决办法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真正权利人的物权得到妥善保护;二是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同利益。虽然我国拒绝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我国已经确立了债权合同和物权效果相区分的立法模式,物权法第1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有必要在重新审视现行立法的基础上,来构建更完善的无权处分制度。

四、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我国无权处分制度完善的探究

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当事人欲通过签订买卖,赠与合同等方式转移物权,因为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所以债权合同必须承担开启物权变动的任务。债权行为要实现物权变动的效果,有两种方法能达到目的:第一,在意思表示层面加以具体说明: 将体现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直接约定在合同当中;第二,继续按照德国的理论模式,即债权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效果意思,但拒绝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将交付行为或登记行为当作是依照合同的履行行为"。[7-8]笔者认为,未来无权处分制度构建应选择第二条路径,并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这样不仅符合形式上的正当性,而且拥有实质上的正当性。

(二)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的论证

1. 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形式上的正当性

当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 虽然债权合同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合同是物权变动的根本动力,但债权合同是否生效与物权是否发生变动效果是两个相互区分的判断。从逻辑角度上分析,只有债权合同生效的情况下,才会有合同的履行行为,也才有可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如果仅凭当事人有可能无法履行合同,物权变动的效果有可能不会产生,就因此否定债权合同的效力,明显是逻辑颠倒的。

2.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实质上的正当性

大多数持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出卖他人之物是一种侵权行为,会对他人原有权利造成侵害,如何实现财产归属的静态安全与财产流通的动态安全利益的最大均衡,是构建合理的无权处分制度的关键所在”。该观点涉及无权处分制度的基本价值判断,但其假设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这一观点是否正确是值得商榷的:第一,从民事权利上看,权利人对取得利益的期待分为两种:①确定利益归属的期待,即财产“静的安全”;②将来取得利益的期待,体现在交易过程中,即财产“动的安全”。在互相对立的两种期待中,保护财产“静的安全”是公正价值的体现,而促进财产“动的安全”却是是秩序价值的体现。当以个人利益为载体的公正价值与社会整体运行利益为载体的秩序价值互相冲突时,民法在进行价值衡量时,必然是以维护秩序为首要目标。第二,只签订无权处分合同不会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侵害。无权处分合同的标的物虽是他人所有之物,但无权处分合同生效仅仅使合同双方之间产生一个给付标的物的义务,真正权利人的物权并没有丧失。最有可能造成侵害的,是无处分权人履行该合同的法律行为,即把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占有,或允许第三人就该标的物使用,收益的行为,此时真正权利人才面临丧失物权的威胁。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制度的建议

民事生活中,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下:(l)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双方意思表示没有瑕疵(3)合同条款没有与法律或公序良俗相抵触。而物权变动则要求出卖人必须拥有处分权并且履行相应公示行为,二者相互独立,我国构建无权处分制度必须确立法律行为的生效与物权变动的效果相分离原则。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转让人之后取得处分权只是出卖人履约能力的增补事由,其法律上意义在于,使买受人可因此而保有出卖人的先前给付。然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却以无权处分构成权利侵害的假设为由,把合同履行效力的补正事由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将无权处分合同强行设定为“须经合同外第三人追认的法律行为”,这样把物权变动效果与债权合同效力相互混淆的立法,不仅造成立法逻辑上的混乱,更导致司法适用的困扰,难以迎合现实中的交易需要。

综上所述,在我国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不予区分的情况下,应坚持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效果互相分离的原则,来重塑一个合理的无权处分制度,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根据以上效力区分原则,无权处分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可生效;2.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是一种形成权,其性质是合同履行效果瑕疵的补正事由,而不是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要件。它能弥补无权处分人履约能力的缺陷,但对合同是否生效不产生影响,真正权利人就算追认也不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更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3.当无权处分人因欠缺标的物处分权而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当依照《合同法》第150条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如果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没有处分权时,出卖人就无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4.《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必须以出卖人无权处分为前提,由此可见这两种制度是紧密联系,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的也应该进行相应改善。《物权法》的规定本身难以辨明善意取得属于继受取得还是原始取得。过往《物权法》草案111条曾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必备条件,但现行《物权法》却将该要件删除,原因在于我国目前还难以确立“欠缺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立法观念。笔者认为,在未来立法中肯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买受人的“善意”,“有偿”弥补了无权处分人的履约能力缺陷而获得物的所有权,如果善意取得属于继受取得,合同履行后如标的物有瑕疵,买受人人还可以依照有效的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结语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未经授权即以他人所有之物为标的,以其自身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依合同实施了能导致物权设立,转移或消灭的行为。本文在准确界定无权处分行为含义的前提下,借鉴了一些典型国家构建无权处分制度的优秀学术成果,并着重考察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规定和对我国学者们的观点进行辩证的扬弃,而后对无权处分制度进行重新构建,得出无权处分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可生效,而处分权是导致权利变动的核心要件,在出卖人欠缺处分权时,物权变动的效力待定,当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转让人之后取得处分权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种无权处分制度不仅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又有效的兼顾到买受人的合法利益,为交易的安全保驾护航,彰显民法促进公平与效率之精神。

[1]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27.

[2] 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18.

[3] 陈光华.法国民法物权变动制度解析[J].中南林学院学报,2003,23(3):46-47.

[4] 尚晨光.论无权处分[A].民商法律评论 (第一卷)[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杜,2004:69.

[5] 王 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A].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一无权处分[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37.

[6] 王利明.无权处分的若干问题[A].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一无权处分[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7.

[7] 崔建远.无权处分辨[J].法学研究,2003,25(1):6.

[8] 朱珍华.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再论情势变更原则[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1):69-70.

On Legal Effectiveness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YUAN Jing-hua, DENG Hong-hua
(School of Politics and Law, Hunan Institute of Humanities Science and Technology, Loudi 417000, Hunan, China )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refers to the behavior that the person unauthorized signs the contract with the third-party in the name of his own with others’ belongings and, on the basis of implementation, causes the property right of creation, transfer and destruction. Thus even the seller lacks of disposition and the buyer has informed of unauthorized disposal, the validity of contract will not be affected as long as the contract of unauthorized disposal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lement of general of law behavior. Though the contract is valid and performance has fulf i lled the public behavior corresponding (delivery of chattel or the transfer registeration of real estate), all this can be the causes of the change of property right , for the right of disposal is core element of the change of right expect the acquisition with goodwill .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contract; property act; disposition

D923

A

1673-9272(2014)02-0100-04

2014-03-03

袁锦秀(1953-),女,湖南郴州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治与法律系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本文编校:徐保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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