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合同公证
2014-01-12刘婷婷赵杨
刘婷婷 赵杨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中小企业在广大城乡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注入了鲜活的动力。然而源于自身基础等原因,流动资金的匮乏时常成为横 在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面前的一道难题。申请银行贷款无疑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最好办法,而银行面对中小企业普遍规模较小、资金较少的实际情况,自然就想到了信用度更高的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因此与银行一样,陷入了矛盾之中:一方面,愿意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从而开展自身业务、实现自身价值;另一方面,不愿承担过多风险,担心国有资金不能及时收回。即使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仍不能充分保证担保公司的权益。怎样才能合理化解这一矛盾,打消担保公司以至银行的顾虑,使资金安全、高速、有效的运转起来,帮助中小企业成长壮大,进而推动经济发展。继而产生了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公证。
笔者认为,反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简言之,也就是担保的担保,其性质为求偿担保。
反担保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证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人签署具有反担保性质的声明、承诺等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一、解读反担保的特点
(一)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不同于本担保。
本担保的担保对象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换言之,所担保的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的履行、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反担保的担保对象则是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债务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在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时既已设定并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际发生,其性质为担保人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及代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事时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在实际工作中,值得注意的是,反担保合同在签订时并不是债权文书,只有在条件成立时,即担保人履行义务后,反担保合同才成为债权文书,才能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二)反担保合同当事人不同于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因担保方式及担保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由债务人自己充当担保人的抵押、质押、定金担保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与主合同当事人发生竞合,均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在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充当担保人的保证、抵押、质押担保中,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分别由主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三种既有紧密联系又相区别的合同来维系。其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担保人,而债务人尽管与债权人之间有主合同关系、与担保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并且也要受到担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却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有关当事人未另外订立担保合同、委托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订明有关内容并由各当事人签章的情况中,该合同实质上是主合同、委托合同与担保合同三种合同关系的合并,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仍是既相联系又相区别而存在的。同样,反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亦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但该两方当事人的担当者却与本担保合同大不相同。反担保合同中债权人是在本担保中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担保人,即本担保人;反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即反担保人),即可以由债务人自己充当,亦可以由债务人以外的人充当。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不再是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反担保设定与否,方式与内容如何,均与其无关。反担保人只对享有追偿权的本担保人负其义务,即使本担保中的担保人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如保证人无全部代偿能力等,主合同债权人亦无权要求反担保人对此承担责任。例如,乙向丙借款10万元,甲为乙向丙提供担保,丁又为乙向甲提供反担保,那么在甲无能力全部承担担保责任时,丙无权要求丁承担担保责任。
(三)反担保的从属性与补充性有特殊的表现
反担保也是担保,因而也具有担保所固有的从属性与补充性,然此二性在反担保中具有特殊的表现。与担保合同从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主合同不同,反担保合同从属于担保人与债权人间的担保合同,它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而不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但其相对于反担保合同而言又处于“主合同”的地位。反担保的成立、效力、变更、解除等,并不直接决定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主合同,(但主合同对反担保合同可能有间接影响)而是决定于担保合同。同样,反担保责任的补充性也不是相对于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而言,而是指担保人在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后,债务人不对担保人之损失履行清偿义务时,反担保人方负代为清偿责任。反担保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应用越来越频繁和广泛,其原因无非是债权人为避免自己行使抵押权、质押等繁琐手续和麻烦而要求主债务人向其提供认为满意和更快、更好实现债权的保证担保。而担保人提供保证时,又担心自己提供担保债权的实现问题,故出现反担保。实际上反担保于担保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某一事件或某一案件中,出现一个担保的前提和基础上,又在一个特定的情形下设定一个担保的情况。本担保于反担保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内在联系,故反担保也是担保,或者说反担保就是担保,但在实际操作中,更应明确和保护反担保中反担保权人的利益保护,才能使反担保发挥其更大作用,促进我国商业交往和经济发展。
二、搞好反担保公证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商业银行为活化信贷资金,并尽量减少金融风险,贷款方向借款方要求提供担保形式的合同越来越多,并申请办理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公证。如何依法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顺利实施,是公证处当前面临的一项新课题、新任务。如何搞好反担保合同公证,笔者在实践中认为应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应做好反担保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查
公证员在受理反担保合同公证后,应首先审查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一是看营业执照是否注册年检。二是看注册资金、评估文件,审查是否具有担保能力。三是其委托手续是否真实、有效。
(二)做好反担保合同的修改、完善工作
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我们应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特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合同中反担保人、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具体、明确,一般应包括:一、担保人、反担保人的自然情况;二、担保的内容、方式;三、反担保的范围;四、反担保合同生效的条件及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五、反担保人的抗辩权利规定和负连带责任的限定;六、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三)在谈话笔录中要做好告知义务
在制作谈话笔录时,除正常询问外,还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反担保合同的法律特征和其生效条件。另外,有些反担保合同中设定抵押物的,承办公证员还应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予以告知。
(四)遇有重大、复杂公证事项,应及时请示汇报
在反担保合同公证中,公证员遇到重大、复杂公证的事项,不应盲目受理和出证,应及时请示处领导或召开处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以防止出现错证。
总之,我们在办理反担保合同公证中,应抓住其特性,熟练使用,使之成为公证人服务社会的一种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