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善意取得制度
2013-12-26程毅
程毅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确立对保护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问题及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阐述,得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如下:出于善意是前提;流转的财产是依法允许的标的物;通过交易而取得财产是构成要件的关键环节。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动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2-0152-02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理论基础及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日趋成熟,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完善,各种商品在不同的领域进行频繁交易。在信息时代条件下,要求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对每一种交易对象的所属权来源的真实性加以查证,不太现实。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对交易方所占有的物品是否有所有权,也不容易进行查证。如果受让人不清楚出让人是否可以出让该财产,而在商品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利处分而使交易无法生效,使其善意受让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否定已形成的商品交易关系,还会对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造成极大的不稳定性和不安全性。我国民法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扰乱经济秩序,保证商品交易双方的利益,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关于善意取得的概念,我国学者多采用描述定义法。由于所持观点不同,定义的内容也不尽相同。在众多观点中,笔者认为被大多数学者认可的概念是将善意取得解释为即时取得,即:“以设定所有权和他物权为目的,由无让与权人通过交易善意受让占有者,自取得占有时起,依法取得该受让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物权取得方法。这种定义将善意取得适用之标的界定为动产,然而还有一种定义可以更贴切的理解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或者其他物权设定为目的,将其实际占有又无权处分的财产处分给善意第三人,该善意第三人则依法获得对所交易财产的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因是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能够保证正常的商品交换过程,从本质和社会影响上可归结为以下两种认识。
1.权利外像和法律赋予说
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原理,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效力,交易商品的物权的取得、变更,必须要有外部的表征以此辨认。因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要采取登记来确认;而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以占有为公示的方法来辨认,这就是所谓的权利外像。然而法律赋予了占有人以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并且认同出让人在交易中对所占有财产的权利出现有可能的瑕疵时,可由为法律来进行补正,成为其合法财产的处分权,以此来强调法律赋予权说。
2.占有公信力和占有效力说
这两种观点合二为一,从根本上说是它的社会影响所决定的。善意取得是法律为稳定市场经济商品交易安全而赋予善意占有的一种公信力,并且这种公信力是占有权的一种表现,它是经过占有事实发生后所产生的,是由占有本身所决定的。
以上两种学说的出发点都是以占有为表征权利或本身即为物权出发,从不同的角度建构善意取得制度之理论基础。目前,学界统一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并且法律赋予其公信力,使占有在本权之外披上能与之对抗的公示公信的外衣,此即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并加以应用。
(三)关于善意取得的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的先后与优先取舍问题,是维护正常商品交易活动安全,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总是在市场经济中为稳定商品交换过程而产生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一,体现在日趋广泛的商品交易环节中,交易双方当事人通常并不了解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商品交易前对出售的商品逐一进行核查。因此,使交易中的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会因各种原因而时有可能随时要求退还,从而会造成商品交易一方的不安全感和不确定性,也不利于市场经济中商品交换的稳定;其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要求每一位要进行市场交易的民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都对所要交易的财产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势必会延缓和耽误交易的进程,阻碍国民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体制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原所有人的权利,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物流通方面取得的作用要重要得多。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将可能导致财产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消灭和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实际上是限制了物权的追及力,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较大,若不加规范,必将导致对善意取得的滥用,不仅无法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反而破坏了传统的物权制度。因此,规定有善意取得制度发生效力的同时,必须遵守以下成立要件。
(一)出于善意是受让人取得财产的前提
受让人的善意即第三人的善意,是善意取得成立的前提。在该制度中,“善意”指受让人取得标的物占有时,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但以下情况的发生有可能被举证为非善意的行为:受让人交易的物品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或常规交易价格相比较低;转让人的身份和要交易的商品存在有不可获知的可疑情况;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有恶意串通之嫌或有违商品交易过程中的各项规定的可能;受让人的交易经验足以发觉转让人有可疑,但又没有终止交易的情形。
(二)流转的财产是依法允许的标的物
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但由于物权变动原因有多种,同时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备,登记的权利和真实权利之间难免出现不一致,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公信力的依赖,而取得该财产,同样要受到保护。
(三)通过交易而取得财产是构成要件的关键环节
多数法律学者认为通过交易取得的财产是指交易双方在互惠互利的条件下,善意第三人通过交易、买卖、出资等方式,为其获得的商品支付了一定经济代价的过程,从根本上排除了无偿取得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保护商品经济交易双方的安全,而非保护一般财产流转的安全,如果不强调交易中的有偿行为这一要件,显然有悖于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意。至于交易中支付一定代价在实践中如何掌握却存在一些争议,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支付的代价应是一种完全与所得财产等价的资金,否则就不应当认为是通过交易而得到的财产。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作为一个即将交易的主体而言,物美价廉是人们通常的必然追求,人们往往都希望通过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利益,这样人们在对财产做出估价时是超过人们主观能力的。当然,倘若交易中的受让人所支付的价格与该商品在等同条件下的正常流通交易中所支付的价格相差过大,那就不能从客观上证明受让人出于善意。所以,只要第三人支付了一定对价且符合公平的考虑,即认为是善意。
(四)善意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
若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合法或无效,则其转让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受让人即使是善意的,也无取得该财产的依据,当然也就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五)物权变动公示于第三人
在现有制度来看,不动产登记制度都极为严格,并用法律来加以规定,只要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手续进行登记,即公示于第三人。目前制度中把动产的交付划分为观念交付和现实交付,但是在适用善意取得时,采取哪种交付方式能够产生物权变动公示于第三人的效果,就存在一些争议。有些学者认为,受让人可不必现实占有,即交付可采用观念交付,虽然交易的商品还未形成外部表征的转让事实,还归属于转让人所有,但只要受让人有占有的可能性和依据,便可形成观念交付,成立善意取得。但部分学者对于此观点持有不同意见,因为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以物质形式公开,而现实占有以外的观念交付并不能为公众了解,因而不具有公信力,故在标的物未为受让人现实占有之时,保护原权利人的物权和财产更合乎法理的要求,更能维护经济秩序和安全。
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该制度一经成立,即在三个方面产生法律效力:第一,对善意取得财产的受让人来说,切实地获得了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即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者。第二,对原权利人而言,其在该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归于消灭,且其他人设定在这一财物上的他物权,也同善意取得成立时被消灭。第三,原权利人由于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而遭受了损失,此时,无处分权人因转让财产所获得的利益在法律上既无依据,也没有合同做基础,属不当得利,应当而且必须返还给受损失者,即财产的原权利人,原权利人与不法转让人之间形成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的关系,若所偿还的损失仍然不能弥补原财产人时,则责任完全由不法转让人来负担,并且赔偿在此交易中受损失者的利益。
大多数学者对以上观点表示认同,只是对法理所解释的看法有些不同。有的学者认为通常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被认定为原财产所有人对无权处理其财产的无处分权人处分其财产的追认;有的则认为原权利人接受不合法交易的赔偿完全是基于对该财物所有权基础之上的请求权。但是,因为转让人的不合法行为从本质上违背物品所有权人的意识,也就谈不上“追认”的问题;所以原权利人要求不法转让返还因不法转让而取得利益的权利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而生的债权。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在经济领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虽然司法制度与社会的发展一起在逐步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还需要更进一步完善和提高。特别是在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方面应该把不动产和赃物的善意取得的定义更加明确并加以精细化,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保护合法人的正当权利,从而使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更加明确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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