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2017-04-07于明敏
摘 要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在适用对象上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内容。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通常情况下,动产和不动产分别以交付和登记为公示方式,据此二者物权变动的规则有着根本的区分。本文将结合《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围绕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做详细阐述,进而指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范有必要对不动产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明确区分规定。
关键词 善意取得 动产 不动产 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于明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65
一、前言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物权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通常情况下,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依据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据此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有着根本的区分。下文将对善意取得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分析,并指出二者构成要件的差异之处。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让与人让与财产时须无处分权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財产。没有处分权,包括根本物权处分,也包括欠缺完整的处分权。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关的无权处分,指公示状态与实际权属不一致时,动产占有人或者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未经真正权利人同意而转让标的物的情形,并且该无权处分的行为发生的时间点限于让与财产时。
就动产的无权处分而言,有学者认为,是指所有人或者出质人欠缺得就该动产为有效处分行为之权能;也有学者指出,出让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主要包括出让人对动产无所有权与出让人的所有权受到限制两种情形。可见,就动产的无权处分而言,就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包括根本无权和权利受限制,在具体判断时并不存在过多争议。对于不动产而言,如何判断无权处分,则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不动产无权处分的认定不仅涉及没有处分权而处分财产,且涉及明知登记错误而处分财产;也有学者认为,登记簿错误与无权处分并非种属关系而是并列关系,两者共同的上位阶概念应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当舍弃“无权处分”的要件而改采“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要件;还有学者认为,以登记簿记载错误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
不动产无权处分判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不动产无权处分和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这两个概念所涵盖的内容上,并且意在寻找一个概念能够涵盖当公示状态与实际权属不一致时,非真正权利人转让标的物的情形。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式,由此会出现让与人无权处分,却有因登记簿错误而体现的权利外观,并且该权利外观是判断能否善意取得的关键要素之一。那么就可以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作为不动产无处分权的外在判断标准。同时我国也在不断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这将会使得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的判断更为容易。
(二)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物权法》第106条中明确指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须是善意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细化了 “善意”的裁量标准和举证责任,明确了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即认定为善意。可见“善意”在不动产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具有相同的意义,但在具体认定的问题上,则又显现了区别。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具体列举了登记簿错误、瑕疵登记及确定受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以判断不动产受让人的“非善意”,登记错误或瑕疵登记则表明让与人并不存在让受让人得以信赖的权利外观,那么如果受让人仍与让与人进行交易则没有保护该受让第三人的必要。同样,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中,动产受让人的“重大过失”的判断需要考量诸如动产交易的对象、交易的场所、交易的时机等一些重要的客观因素。就动产物权善意取得而言,与不动产可以直接列举登记错误或瑕疵登记的情形不同,实践中动产更多情况下需要结合具体动产交易情况对重大过失进行判断。
依据上述的分析,不动产与动产在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也通过不同的条款加以规定。因而在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时,有必要对不动产和动产“善意”的判断进行明确的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公示方法使得二者的公示公信力强度存在明显的差异,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有行政机关的参与,其公示公信力远远高于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那么与动产相比,不动产的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更为容易,如果将二者的善意标准统一,于不动产而言会徒增判断的困难,而对动产受让人的善意采取更为宽松的判断标准则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因而有必要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标准区分开来。此外,针对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统一判断标准是“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但在具体的“善意”判断因素上动产和不动产也并不完全一致,第16条和17条明确对二者善意取得中“善意”判断因素做了区分规定。这也表明《物权法》及相关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范虽然没有明确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实质上也注意到了两者的差异。
(三)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支付合理的对价
善意取得该构成要件没有严格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标准,在具体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都需考虑交易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实际情况及价值。《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增加了对合理价格判断的考量因素,即判断价格是否合理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对于合理价格的理解着重强调的是价格的合理,而非是否已经支付。善意取得意在规范实际权利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让人是否以合理的价格获得该动产或不动产,这是一个易于判断的表面现象,但据此可以进一步判断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对于不支付并不会影响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判断,因为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是恶意串通,那通常是认定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非善意的,这也不再需要继续判断是否支付了合理价格。因而最终是否支付不是关键性问题,无论是实际支付的价款还是约定的价格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重要的是考虑实际支付或者约定的价格是否合理。
(四)转让的标的物需要登记的已经完成移转登记或者需要交付的已完成交付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了标的物变动的问题。于不动产而言,“受让”是指不动产登记的变更。于动产而言,“受让”是指动产占有的移转,因动产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交付的方式多样。与《物权法》仅明确了动产现实交付的规定相比,本次《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了在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中,除现实交付外,动产可以通过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但有关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是否属于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则未做明确的规定。尽管如此,对于不动产或动产完成受让的要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实质上也做了区分的规定。
三、明确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结合上述对于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分析,不难看出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的判断、善意的认定、交付或登记完成公示的方式判断上存在显著的差异。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特别是《物權法》司法解释(一)的内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具体判断都是做了区分。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法律规范混淆在一起规定,极易模糊两者的差异。因而笔者认为仍然有必要对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做明确的区分。
第一,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公示方法使得二者的公示公信力强度存在明显的差异,而这种巨大的差异已经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登记过程中有行政机关的参与,其公示公信力远远高于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虽然善意取得都是基于物权公示力,但在具体判断时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两者的诸多标准都不同。如果将二者的判断标准统一,则很多情况下会徒增判断的困难,也不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具体构成要件的判断都有所区别。《物权法》第106条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是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依据,但除此之外,有关于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等内容都是区别规定的。其中对于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的判断,动产的无权处分,就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包括根本无权和权利受限制;而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则需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作为判断的前提。对于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和17条即是考虑到二者物权变动及公示方法的差异性,对二者善意取得中“善意”判断因素做了区分的规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而第二款和第三款则仅针对动产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的方式适用善意取得作了规定。由此可见,《物权法》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定方式是在两个主要的原则性条款下,再规定具体的判断内容,但具体的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区分适用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如此错综复杂的混淆规定在一起,不利于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进行判断。
第三,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分散,不成体系。认为没有必要区分规定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学者,多从解释论角度分析,认为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条文中,那么对其规定内容的解释也应采取同样的标准。但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法律条文解释也是必不可少的内容,如果仅仅为了建立统一的立法制度,而不考虑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则也是不妥当的。现行相关法律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没有明确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定的内容分散,不成体系性,于是才出现了学界一直以来的争鸣,在具体法律适用过程中也存在判断的困难,因而有必要明确区分规定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四、结语
善意取得制度是否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必要,关键的决定因素是二者的差异。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判断的众多小的差异集中在一起则表现出了巨大的差异,这种巨大的差异不可以被忽略。应该承认,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问题——物权公示公信力,到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具体判断差异都足以显示有必要明确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结合现行《物权法》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和判断规范混淆规定在一起,一方面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另一方面具体的判断内容的规定过于分散,不成体系,徒增立法和司法的麻烦,因而有必要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做明确区分且清晰的规定两者的构成要件,避免学界的争论和法律适用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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