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救济之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2013-12-20秘明杰
□ 秘明杰
(⒈福州大学,福建 福州 350108;⒉山东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590)
一、环境侵权及其民事诉讼救济
一般而言,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活动致使环境质量受损并进而导致他人法定权利被侵犯的情形。在我国环境法学界主要有环境侵害与环境侵权的两种定位,有的学者将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两个概念结合起来进行阐释,“环境侵权行为直接的表现形式是对环境的侵害,而后由于环境的生态作用而导致的人的权利侵害,所以一般将环境侵权行为称为‘环境侵害’……环境侵害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1](p151-152)并且站在遗传与变异的角度,对二者关系进行了阐述,即“环境侵权制度的遗传与变异规律,使我们看到了环境侵害制度的演进规律:从传统侵权制度经过突变发展成为以无过错责任为核心的特殊侵权到侵权法与环境法的基因组合形成环境侵害救济制度,是通过民法、环境法、诉讼法的共同发展来完成的。”[2]有的学者主张使用环境侵害这一概念,认为其更具前瞻性,甚至可以涵盖将来可能出现的侵害现象。环境侵害是环境侵权的必经阶段,环境侵权只是在私法领域中由于环境侵害所导致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即“因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他人或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3](p275)而有的学者则正好相反,主张使用环境侵权的概念,认为“‘环境侵害’偏重于强调权益遭受不利益的状态,对该权益不利益状态的结果——‘环境损害’,则无法充分包容。而环境侵权则可同时包含环境侵害状态和环境损害后果两个方面,而且便于和传统的侵权行为制度衔接,因此采用‘环境侵权’的表述显然更具科学性”;①参见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 [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其将环境侵权的概念界定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还有学者虽然也使用环境侵权的这一概念,但其范围要比前者窄,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生产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给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法律事实”;[4](p57)更有学者“以‘侵害环境权’区别于‘环境侵权’。所谓侵害环境权是指侵害自然人享有的适宜其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各种法律责任的行为”。[5](p21)
综观以上各学者对因环境问题所导致不利益的论述,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概念之中不宜使用环境权这一概念,因为“目前无论是在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上,对环境都无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因而,更无法确定环境权的定义,‘未经确定准确的定义,而以法律或其他方式进行有效调控,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难以想象的。’”①参见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M].法律出版社,2003.同时,该书也指出环境权存在的缺陷也十分明显,如它的概念模糊,主体不确定,范围不确定,无法具体化等。所以,环境侵权作为建立在对我国环境法现状理性认识基础之上的环境危害,其定义应为:因人为活动,包括生产、生活以及其他人为原因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并对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法所保护的权益造成损害或有损害危险(危及生存与发展)的法律事实。
从环境侵权发生的过程来看,往往是行为人的活动直接以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形式造成环境功能和质量的下降(侵害环境),进而通过环境媒介的间接作用,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的损害或受到损害的威胁 (侵害民事权利)。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环境侵权显然具有对私益和公益的双重损害。自然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典型的公共利益。实际上,形式上的自然环境受害——各种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背后,是人类的公共利益受害,或者是人类的共同权利受害。这里所谓的没有‘人’的损害,实则是没有民法上的那种意义上的只有私益的‘人’,而是出现了环境法意义上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人’。”[6]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到侵害的既有公益性的公众环境权益,也有私益性的个体或群体民事权益。相对于前者而言,后者的不利益具有间接性特征,“正是这种间接侵害之特性,才构成了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原因行为的持续性、反复性;损害的累积性、复合性;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难以直接证明;后果的滞后性;影响范围的广泛性等。”[7]
法谚有云“有损害,即有救济”,而环境侵权所受损害的救济(包括公益性救济和私益性救济)并非易事。从环境侵权受害主体的角度分析,有两类情形:其一是作为整体的特定区域环境内的民众,由于其整体性和广泛性的特征,致使该类主体在主张公益救济时往往出现主体缺位的现象;其二是作为个体或其联合的具体自然人或单位实体,由于其所受损害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致使该类主体在主张私益救济时往往力不从心。“中国环境立法仍受到‘官’本位和政府部门利益为重的公权管制模式的影响,因而往往缺乏对民事利益和个人利益给予应有的法律关怀和尊重。”[8]
此处所言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我国《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所作的具体规定。质言之,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范畴包括公益性权益和私益性权益两类。鉴于环境侵权受损权益性质的不同,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上应当有所差异。依据前述环境侵权受害主体的表现形式、受损事实、诉讼请求、诉讼目的和涉讼利益归属等不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应分为私益性原告与公益性原告两大类型。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并未就公益诉讼的有关问题作出专门性的规定,但环境侵权所引发的公益与私益的共同损害,却使之不得不予以应对,“法律作为抽象的秩序规则,也是在多种价值之间做出平衡的结果,它需要为多种价值提供实现的制度空间。”[9]上述两类民事原告资格分别对应两种诉讼程序,它们应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举证责任、诉讼目的、诉讼效果等方面作严格区分,其确立是法律针对群体环境权益维护与个体民事权益保护作出的制度选择,是法律规范因应环境问题的必然结果。
二、环境侵权救济中的私益性原告
环境侵权结果(私益性损害与公益性损害)的发生需要借助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这种公共媒介方能完成,根据受损利益的性质将其作类型化区分,有助于实现相关权益的救济。然而,即便如此,环境侵害与私益性权利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然扑朔迷离,因为环境侵害具有间接性、广泛性、累积性、复杂性等特征,这导致私益性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比一般侵权案件要困难得多,其中原告资格的确定成为首当其冲的问题。一般而言,“作为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后果,必须是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和可能性,损害后果要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10]而环境侵权对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的侵犯往往是诸多因素的复合结果,有时甚至仅仅是一种可能造成侵害的危险状态,由此,私益性原告资格的确认成为其能否启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关键。
所谓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私益性原告,也即私益性受害人,是指因侵权行为人对环境的侵害行为致使人身权、财产权遭受损害或受到损害威胁的具体自然人或其联合,却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实体。这是因为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作为生态因子的自然人或其联合生存于环境之中,通过一系列生态规律与自然环境交互作用,环境侵害与其权利损害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正是因此才得以形成。而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实体仅仅是法律拟制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生态因子与外界自然环境发生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环境侵权关系。也正是因此,有学者撰文指出,“环境行为所引起的环境影响,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或生态破坏,它们本身都不是环境侵权。所谓环境侵权侵犯的对象是穿透环境媒介而存在的人的利益,而不是媒介本身”。[11]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私益性原告即是与环境侵权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人身权、财产权因遭受侵害的环境而受到损害或损害的威胁。然而,“由于人类共同生活的特点和因果关系的普遍性,现实生活中的损害是非常广泛和复杂的,而侵权责任对损害的救济仅仅是经过法律评价等多重过滤后的有限救济。”[12]加之自然环境的整体性、公共性、系统性、地理联系性和开发利用的非排他性等特征,须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私益性原告资格标准和条件予以明确,方能减少因原告不适格而给法院和当事人造成的讼累。
“从理论上来说,私法以个人的意思自治与私权为出发点,其任务是规范法律行为的实施,调整私人之间潜在的或者是现实的利益冲突。”[13]由于环境侵害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作为自然人的私益性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或威胁往往发生在环境损害结果形成之后,为避免民事权益诉讼救济的混淆,我们专门将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做了公私性划分,以实现对公、私民事权益的充分救济。
鉴于私益性原告因受损环境而遭受权利损失的共通性,为强化法院审判的权威性,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频现,其提起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方式可以是自然人个人提起或其联合提起,而法院对之可作为同类案件单独审理或合并审理。与此同时,由于环境问题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环境侵权实体法与程序法研究的不足、规定的缺陷,导致民事诉讼未必能够实现损害补偿救济的目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益救济法。特定的民事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损害,通过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机制得到救济。但对民事权益的救济不应没有限度,‘有损害即有救济’并非严格的法理论断。”[14]因此,私益性原告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救济目的的充分实现,有赖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环境侵权的深入推动。
三、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公益性原告
对公众环境权益造成的损害(或称生态损害)是环境侵权区别于一般侵权的典型特征,该类公益损害救济的实现是私益性原告主体所无法完成的,原因在于其受到自身利益的局限。“对于生态损害所具有的利益主体的不确定性和整体性特点以及生态损害诉讼费用巨大性、举证复杂性、知识专业性等特征,则完全可以通过设置单独的诉讼制度予以解决。”[15]与之相适应,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理应由具有公益代表资格的组织或团体充当,以追究侵害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是因为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发展的公共资源是不可分的,而“人类在环境上享有的权利也具有不可分性,它是人类作为一个共同体享有的权利。”[16]
根据我国既有的环境法律实践,公益性原告资格在立法上是缺失的,这是因为“私法手段在保护环境中的作用是有限度的,须是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受害人提出排除、防止或赔偿的请求,才能通过民事责任机制排除侵害、补偿受害人损失、制裁违法。如果将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张至生态价值损害或公民环境权益损害,一方面由于高度不确定性和涉及复杂利益衡量而难以操作,另一方面可能超出民事责任、私法手段所承载的功能,把民法改造得面目全非。”[17]而面临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环保司法实践中却呈现公益性原告主体多元化的趋势,曾提起环境民事诉讼并被法院立案的原告情形包括自然人个人或其联合、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三类主体。这值得引起我们在法学理论上的深思,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究竟谁才是适格原告?其出任原告资格的理由为何?如何确定适格原告的资格?确保适格原告进行顺利诉讼的保障措施有哪些?凡此种种,均须明确其具体出任标准和选定程序。当然,该公益性原告资格的确定应当依据国家、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水平来确定,也即现实条件允许、社会公益必需、法律技术可行,否则,非但无法救济受损环境公益,而且会造成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环境侵权责任规则的设置,从其本质上来看,应当是民法对当代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现状的一种立法反应,其初衷就是要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以便在民事责任领域弥补环境侵权受害者规避风险能力的不足,同时赋予受害者司法救济途径的方式来实现该项权益。”[18]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案件中,自然人个人或其联合不宜出任公益性原告,其具体原因包括:程序性法律规范的缺失;诉讼主体的私益偏好;讼争纠纷中公益与私益的难以混同;诉讼目的和诉讼请求侧重点的差异;诉讼过程运作机理路径的相逆;中国当前民众权利意识淡化和法制基础薄弱的国情等等。
因此,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公益性原告应当超越自身利益的局限性,站在环境公益的角度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其代表资格取决于其活动宗旨、行为方式和行为目的。具体而言,公益性原告的可能情形有以下几种:其一是环保团体组织。其出任公益性原告所代表的既不是团体本身的利益,也不是团体成员的利益,而是其组织章程所确定的环境公共利益;其二是环保行政机关。其之所以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目的不在于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而在于通过民事法律责任追究实现对社会公众环境利益的救济;其三是检察机关。其实质上所代表的并非国家环境利益,而是社会公众环境利益。若非如此,上述主体仍属于私益性原告而并非公益性原告。
当前述三类潜在公益性原告在同一个环境侵权案件中发生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时,为避免法院重复审理或环境公益无人诉讼救济尴尬局面的出现,有必要通过法律规范将多元的公益性原告予以顺位,以实现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公益性原告的秩序化。正如20世纪初,罗科斯·庞德所指出的,“当今法律制度面临的最大问题不是在实体法上,而是存在于程序法领域,因而应花大力气进行诉讼程序上的改革,以便更好地实现权利”。[19](p303)
就具体程序而言:⑴公益性环保团体组织出任原告时,必须经过诉讼前置程序,即有意担当民事诉讼原告的团体应当向被告所在地检察机关 (以环境侵权案件的影响程度确定由哪一级别的检察机关负责)提出申请,然后由检察机关向社会发出公告,催促其他有起诉意向的公益性环保社团进行申报。如果出现多个团体争相出任原告的情形,检察机关还应组织听证程序,以便最终确定适格的公益性原告,并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⑵环保行政机关出任公益性原告须以民事公益代表(公益性环保团体)的缺位为前提,应当在其管辖范围内自行决定向社会公示。此举意在除向社会表明其意图外,还可以促使相关的公益性环保团体组织积极介入。当有关公益环保团体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时,环保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公示,终结其出任公益性诉讼原告的认定程序,进而改由公益性环保团体启动诉讼前置程序。⑶检察机关出任公益性原告同样是以民事公益代表(公益性环保团体或环保行政机关)的缺位为前提的。与环保行政机关公示程序相似,检察机关出任公益性原告,最终也应在其职权范围内自行决定向社会公示。但与环保行政机关公示相区别,此种公示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检察机关向公益性环保团体组织或有关环保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而收到检察建议的主体均应明确表示不出任公益性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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