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平衡
2013-12-20张艳
张 艳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西安710122)
一、媒体监督影响司法的现实背景
现代社会是信息化社会,新闻媒体作为信息的集散地,是连接全社会的纽带、桥梁,是传播舆论的重要渠道,集中体现社会舆论。新闻媒体是巩固社会规范的有力工具,任何背离社会规范和道德准则的行为,一旦被公开揭露,为整个社会获知,就会受到公众舆论的谴责。也正因为如此,媒体被形象地称作“第四权力”,可以对立法、司法、行政这三种权力起到监督制衡的作用。司法作为社会正义工程的最后一道防线,似乎注定要成为舆论媒体关注的重心。随着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人们越来越重视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媒体监督就像镜子和鞭子,当司法权力恶性膨胀并企图凌驾于公民利益之上时,镜子可以照出真相而鞭子可以抽打其回归本位,实现公平公正。”[1]人们会发现,很多案件久拖不决,一旦经过媒体曝光,就能迅速有效地解决。人们对媒体监督怀着热切的期望,媒体对不少案件的揭露都是有助于司法权更公正地行使的。“尤其是涉及某些权力部门或豪强人物的案件,小民百姓的利益受到侵犯,在司法机关那里得不到公正的解决,甚至压根儿告状无门,情急之下,投书媒体,记者仗义执言,揭诸报端;巨大的压力之下,司法机关不得不公正而迅速地加以解决。”[2]
近年来,媒体监督对案件审理进行良性干预,涌现出了大批经典的个案。如刘涌案,刘涌身兼黑社会老大、企业集团董事长、人大代表、民主党派负责人多种身份,以其为首的犯罪团伙为害社会,情节恶劣,由于该案件具备反常性、显著性等新闻价值因素,导致了媒体的大力关注。当辽宁省高院的判决在二审中将刘涌改判死缓,而其团伙另一成员却被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时,舆论媒体对此进行了普遍的关注和强烈的质疑,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对已经终审的刘涌案进行了提审,判处刘涌死刑。事后,人们普遍认为是媒体的舆论监督发挥了重大作用。再如近年来的“周老虎”事件、许霆案、邓玉娇案、云南处女卖淫案、吴英案、朱令案等,在这些重要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都可以看到媒体以各种形式(包括微博、博客等自媒体)的着力参与,应该说从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看,也是与民意相一致的。
但另一方面,在面对司法这一国家公权活动时,大众媒体所主导的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力度不断加大,媒体频频越界而形成的“媒体审判”现象凸显,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也日益加剧。魏永征将“媒体审判”界定为:“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其最主要的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3]
“媒体审判”这一名词源于西方,美国的罗德尼·金案即是“媒体审判”的典型案例。1991年,洛杉矶黑人青年罗德尼·金酗酒驾车,抗拒拘捕,4名白人警察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对金动用警棍,不料整个抓捕过程被人用摄像机录了下来,4名警察因此被起诉。在法庭播放给陪审团的录像中有金在拒捕过程中攻击警察的镜头,但美国三大电视新闻网却未播放这些镜头。在法院对这个刑事案件做出独立判决之前,新闻媒体已经用偏离事实真相的“司法新闻”误导民众,对警察做出了有罪推定的“媒体判决”,致使绝大多数民众在审判前,就已认定涉案警察难逃其咎。1992年4月29日,涉案警察被无罪释放引发种族骚乱,造成50多人死亡、2000多人受伤、1万多人被捕、上千家店铺被烧毁,财产损失达到10亿美元。显然,美国媒体对案件的片面报道是引发种族骚乱的重要原因。[4]
在我国,近几年受到舆论影响而进行司法审判的案例比比皆是,比较典型的比如河南的张金柱案、云南的李昌奎案、西安的药家鑫案。在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都受到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对于法院的判决结果都起到了直接的影响。各种不同事件背后,演绎着类似的社会症结。一些人抱怨,许多问题“都是媒体惹的祸”。似乎,冲突的过错一方是媒体,是它超越了监督的合理界限进而侵犯了司法的独立,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巨大压力和影响。也就是说,在司法机关正式宣判前,媒体己经以一个“新闻法官”的角色宣布了判决。这种情形下的媒体活动已经扭曲为对司法独立的不当干预——“媒体审判”。有鉴于此,通过对当前社会中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实证研究,探索出可以使两者共处的平衡点,使两者处于一种健康、合理的互动关系,是当前研究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首要主题。
二、我国媒体监督司法的现状
我国媒体监督目前存在两种看似矛盾的极端现象,一方面,媒体似乎处在连监督资格都成问题的体制背景下,根本没有所谓的监督“话语霸权”。在我国,媒体的根本任务是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绝大多数媒体是机关报、行业报,直属于政党、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以及具有准政府部门性质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就连司法机关也有自己的机关报。在一定程度上说,机关报式媒体不过是我们古典的邸报型官式媒介在现代的翻版。[4]但另一方面,不少案件一旦被媒体特别是被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及一些大报揭露出来后,往往很快就得到司法机关的处理。让人产生一种错觉,觉得媒体的能量很大,通过正常司法渠道无法解决的问题,一诉诸媒体,就能讨到公道。事实是,媒体并不是对什么案件都敢曝光的,凡涉及重大问题的报道必须经过其主管部门的批准。司法机关真正畏惧的其实并非媒体,而是隐藏于媒体背后的领导干预的压力。而且媒体也有可能在个别案件的舆论中变得非理性,尤其网络时代自媒体的盛行和缺乏法律规范,“导致中国网络言论呈现出语言暴力横行、信息缺乏甄别机制、言论不负责任成风、人为操纵和商业运作推波助澜的诸多乱象”,[5]使得媒体监督可能在个别案件中变成双刃剑。
目前我国司法独立的实现状态并不乐观,我国的法治是外发后生型的,西方社会的法治模式是内生型的,即社会内部出现了传统法律秩序解体的危机,然后自我突破危机向法治社会过渡。我国及很多发展中国家则是外生型法治,这种模式的共同特征在于社会内部还没有完全出现传统法律秩序解体之际,又遭遇了外国势力侵入的严峻危机,为了改变自己的被动落后局面,不得不向外来势力学习新的法治模式。这种形势决定了中国社会的内生法治因子很少,人们对司法的认识缺乏深厚的法治文化传统做基础,所以“人们对司法的误解多多,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过分地强调司法的教化功能和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二是让司法越出自己的界限,去承担本应由其他社会机制所应承担的管理社会的任务。”与民众对法治认识的误区相对应,“司法在被公众关注论说的过程中往往处在两难境地:坚持自己司法理念的结果是成为社会批评的对象,而顺应民意的结果是背离了法治的初衷。久而久之,法院不仅会失去对具体案件的评判的权力,也逐渐失去了作为制度的权威性”。[6]
必须引起注意的是,在解决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冲突的过程中,我们往往会陷入一种偏激的行为中,即通过限制媒体的活动权限和范围来保证司法独立的实现。简而言之,就是牺牲媒体监督,以保全司法独立。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极为不妥的,因为它会导致媒体权限的极度压缩,也不符合良性互动的精神,更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建设。如果司法制度本身比较完善,则其抵抗外界干扰的能力必然就会增强。这样一来,媒体的一些轻微侵害对司法来讲就显得微不足道了。因此,司法独立的关键还在于司法自身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所以总体来说,媒体监督是有利于司法改革,有利于司法完善的强大力量。
2013年5月10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北京表示,各级人民法院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牢固树立“案情决定舆情”、“司法公开是最有力的舆论引导”的理念,进一步深入推进司法公开。沈德咏说,当前,随着网络媒体的迅猛发展,舆论对法院工作和法官言行呈现高强度、高密度、高持续度的无缝隙监督。法院和法官的一举一动都被放置在摄像头、显微镜之下,一次开庭、一份裁判、一项执行、一个言行、一个态度,都可能以一个始料未及的新闻点引起大众注意,瞬息之间传遍各地,引发争议。因此,人民法院亟需建立适格的新闻宣传机构,统一调度指挥新媒体环境下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及时发布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防止“小事拖大、大事拖炸”,给司法公信造成损害。从最高院的最新指示来看,媒体监督已经成为推动司法改革、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力量,只有正面回应而不是畏缩躲避媒体监督,司法才能获得人民群众更多的信任。
三、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现实要求
1.我国应尽快出台调整司法与传媒关系的法律、法规。“现行的调整规范大多是由法院单方面制定的,其中有诸多对媒体报道的不合理限制,为合理调整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由具有更高权威的部门来制定专门的规范加以调整,从而在传媒报道和司法审判之间划定明显的界限,一方面保证传媒公正报道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使传媒权利的行使不至于频频过限。”[4]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一公布,就引起了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争议主要集中在担忧规定中个别条款是否可能为已经脆弱的媒体监督司法权加上一道紧箍咒。还有最高院制定这一规定的主体身份存在合法性问题,它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执行者。作为司法机构,虽然本意也是强调改善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但法院本身并不享有制定规则的权利,只有立法机关才有权利制定调整媒体与司法之间关系的法律法规。
2.司法机关对媒体的限制必须首先站在维护新闻自由的立场上,然后采取谨慎的措施。司法机关对媒体报道的限制必须仅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准则,不得有其他任何目的;司法机关对媒体报道的限制仅针对某一具体的案件以及诉讼过程的某一阶段,即它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是最低限度的。司法机关只有在满足以上原则的前提下,其对媒体所作的限制才是合宪、合法、合理的。司法机关要保障新闻机构的独立人格。新闻媒体、大众传播的监督权如同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一样不容非法剥夺,司法机关要保障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和从业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例如,让媒体报道的进度与司法程序保持一致。就刑事诉讼来说,它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等阶段,在司法机关完成其中每一阶段的任务后,媒体都可以对阶段性结果予以及时报道。但必须注意的是,在法院做出判决前,媒体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报道应严格遵循客观、公正和全面的原则,并不得泄密,不得发表带有倾向性和结论性的评论。这样既符合新闻的时效性特点,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又可避免干扰司法活动的独立进行。
3.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应当秉持“专业主义”精神,坚持客观公正原则。要实现客观公正,一个重要的做法是做到全面、平衡地报道。无论是庭审前的报道还是对庭审的叙述,都必须真实客观,尽可能做到平衡报道,采访双方当事人,力求提供全面信息,不能发表任何倾向性意见,更不能超越程序,对案件的处理定调子、下结论,抢先做出有罪或无罪、胜诉或败诉等方面的预测、推断甚至结论。鉴于现实生活中的媒体的报道内容可能营造出某种对裁判者产生重大压力的舆论氛围,使得法官难以做到保证程序公正和冷静审视,可以考虑根据审判进程的不同,对媒介的报道设定不同的规则:比如在法院对某一案件的裁判做出之前,媒体可以报道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但应保持中立立场,对行使知情权所获得的诉讼文书,只做如实的报道,而不要发表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意见,当然此时媒体可以评论程序性问题和司法工作人员的作风。因为法官此时正处于根据法律进行裁量的阶段,外界不适当的压力可能会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造成影响;而在法院裁判做出后,应当允许媒体自由报道和评论,因为此时裁判行为已经完成,媒体的报道不会影响到法官已经完成的裁判行为。
4.在任何时候,新闻媒体均不得刊载或播出对司法人员有人身攻击或人身侮辱内容的报道或评论。以保护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基于避免司法卷入社会派别之间的争论从而危及其中立地位,各国一般都形成了司法克制的惯例,这种情况下对“沉默的司法界”进行人身攻击违背了自然公正原则。如判决的确在社会上争议很大,传媒的评论应当注意不要挑起公众对法律、法官和法院的不信任。媒体、网站、网民个人应当加强自律,坚持公正客观、尊重司法,摒弃非理性的盲目狂热,秉持自由独立的理性精神。新闻媒体应当坚持专业的精神,坚持新闻工作者的伦理约束,对于司法事实全面平衡地报道与传达,网民可以自由表达自己观点,但媒体网站应当公正全面,平衡报道,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做出报道,力求全面和中立。在案件判决之前,不应当发表倾向性意见,也不能向民众传达任何偏向性的看法,不能超越自己的权限对于程序、结果做出提前的预判和结论。
除此之外,我们也可以借鉴西方经验,法院在审判某一民愤极大的犯罪分子时,如果审判可能遭遇强有力的社会舆论的影响而妨碍案件的公正审判,法院可以通过改变管辖异地审理、延期审理等手段最大限度地消除媒介报道的负面影响。
四、结语
21世纪以来,网络的空前发达和信息流通的高密度增长,使得整个社会出现了舆论的压力加大、民众对敏感事件的反应放大、社会和谐更易被打破的趋势。在这样的社会形势下,媒体监督日益成为法治社会中的一柄双刃剑,当媒体监督权被正当行使时,无疑对司法公正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而当媒体监督权被不当行使时,便会损害司法公正。为了更全面有效地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社会应该给媒体监督营造一个更为宽松的环境,不断优化支持、改善媒体监督的环境,进一步畅通媒体监督的渠道,不断拓展媒体监督的方式及手法,并同时在法律上给媒体监督最大限度的保护,以更好地推动我国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进程。我们只有理性地审视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差异,才能在二者的冲突中寻求到平衡与和谐,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促进我国的司法独立。
[1]张国良.新闻媒介与社会[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56.
[2]贺卫方.司法与传媒三题[J].法学研究,1998,(6).
[3]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13-114.
[4]朱健,王人博.“媒体审判”负面效应批判[J].政法论丛,2006,(6).
[5]柯岚,王联社.网络时代的舆论压力与司法自治[N].人民法院报,2013-05-17.
[6]汪建成,孙远.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J].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