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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问题研究
——基于对若干法院判例的整理与研究

2013-12-19徐宗杰

终身教育研究 2013年4期
关键词:受让人瑕疵出资

徐宗杰

股权转让是股权的合法拥有者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有些股权在产生之初就具有瑕疵,如在中伊公司与浦钢公司的债务纠纷案中,中伊公司的两大股东鼎新公司、普宏公司出资没有到位,两股东享有的股权就是瑕疵股权。*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瑕疵股权的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在实践中转让瑕疵股权会产生怎样的出资责任?下文,笔者将通过对法院案例的梳理与研究,对这些问题作一个详细的论述。

一、瑕疵股权缘何而生?

对于瑕疵股权的发生原因,一些学者对此做出过一定的归纳。如郑曙光认为产生瑕疵股权的原因为资产评估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1]张杨认为瑕疵股权的发生原因包括出资瑕疵、抽逃出资、未履行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义务和权利不完整。[2]赵瑞力认为瑕疵股权产生的原因有形式上的原因,也有实质意义上的原因。实质上的原因主要是出资瑕疵。形式上的原因主要是工商登记的不完备。[3]

由上可见,有的学者只提到了瑕疵股权产生的实质原因,而有的学者则既提到了瑕疵股权产生的实质原因,又提到了瑕疵股权产生的形式原因。但这些学者大多是从形式逻辑层面分析了瑕疵股权产生的原因,并没有结合实践中发生的案例进行分析。笔者对收集到的有关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司法判例进行整理,发现实践中瑕疵股权产生的原因主要涉及实质原因,而实质原因也主要集中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瑕疵给付等四个方面。

虚假出资,指股东违反公司法之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产权,以虚假手段取得验资机构验资证明,从而造成形式上已按章程约定的出资数额出资,实际上并未出资到位。如在章某诉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章某认缴的出资额为62万,但实际出资额为0万元。*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

抽逃出资,指股东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后,又利用手段将所缴出资暗中抽回的行为。如在雪虎公司与黄政、吴瑛、陈剑、殷荣伟、汪克蕾、朱淑霞、占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铁凯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

出资不实,指股东没有按认缴的份额缴纳货币或出资实物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在章程中所认缴的价值。如在新得利纺织有限公司与祥嘉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恒源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喷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恒源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恒源喷织有限公司存在对祥嘉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出资不实便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况。*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终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

瑕疵给付,亦称实物瑕疵,即股东缴纳的实物存在着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或者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如在姚卫国、章方敏、葛琪明与楼会夫、叶学根、陈夏青、欧素妹、詹华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楼会夫、叶学根、陈夏青、欧素妹、詹华出让给姚卫国、章方敏、葛琪明的公司股权涉及权属纠纷问题。*参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

二、形式大于实质:瑕疵股权转让股东的资格认定

在我国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认为瑕疵出资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首先,《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实质是规定了确认股东资格的外观主义标准,即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为依据。因此,即使股东出资实质条件并未满足,只要符合形式要件,也应确立股东资格的取得。

其次,《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补缴责任与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并且规定了对股东权利的限制,比如红利的分配请求权,但是没有明文规定否定股东的资格。而且瑕疵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可以使其继续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这也是资本充实原则的必然要求。

再者,关于瑕疵出资人具有公司股东地位,在司法判例中也得到了很好的反映。如在钟某某诉谭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之一,但是股东未出资或者出资不实,只会导致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

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1.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有关观点

根据对相关文献的阅读及法院判例的整理,目前有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无效说。该观点认为,未出资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以不存在的股权作为合同标的,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如在广东省高院审理的广东国投破产案中,法院就持此种观点。[4]

(2)有效说。该观点认为,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出资瑕疵都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一律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王远明、唐英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权并不因瑕疵出资而受到否定,其有权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并且该协议应当是确定有效的。[5]

在法院的裁判中,也有一些法官持有效说。如在张某诉须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定无效事由,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在艾德公司与金得达公司、陈晓雯、黄征平、国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有瑕疵的权利不等于非法的权利,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虽有瑕疵,但并不丧失其固有的可转让性,只是新旧股东不能行使本应享有的完整的股东权利。以股权未出资到位、存有瑕疵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厦经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

(3)折中说。该观点主张,判断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是公司实行何种注册资本制度。在实行实缴资制度的公司中,在全体股东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认股人如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则无股东资格,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中,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时只要缴纳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股东未按约缴足出资的,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6]

(4)可撤销说。该观点认为,出资瑕疵本身并不影响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键是股权转让人是否构成欺诈。如果转让人隐瞒了自己出资瑕疵的事实,致使受让人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这一事实,并因此而受让股权,则受让人有权以被欺诈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7]支持可撤销说的学者还有周海博、王菲、郝红、董平等。

在法院的裁判中,也有一些法官持可撤销说。如在倪某诉金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受让人不知转让人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参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在钟某某诉谭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持相同观点。②在广州石油公司与吉林公司、松原公司、惠民公司、泛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持相同观点。*参加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2.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东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生效要件应当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1)股东与受让人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东的权利能力。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能力是股东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和承担股权转让义务的资格。从上文的分析中可知瑕疵出资的股东依然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在瑕疵股权转让协议中,瑕疵出资的股东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2)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在瑕疵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东应当明确告知受让人其欲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受让人也应当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并愿意接受瑕疵股权。(3)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即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公序良俗。(4)标的的确定和可能。即转让的股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可以转让的,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限制转让的股权。

在实践中,问题往往出现在第二个条件上,即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瑕疵出资的股东往往会隐瞒出资瑕疵的情况从而使受让人早早接手自己手上的“烫山芋”。因此,如果出现出让人欺诈的情况,应赋予受让人可撤销的权利。当然,此时必须要以受让人善意为前提,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那么基于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该种情况下,合同有效,受让人不得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因此,笔者倾向于可撤销说。

同时,笔者认为瑕疵股权转让有效与否与转让合同是否为有偿合同有关。在股权无偿转让的情况下,此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单务合同以及无偿性等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不论出让人或受让人是否善意,只要该合同无合同法的无效因素,原则上即应认定为有效。此时再赋予受让人撤销权,不利于股权转让交易的稳定,也不利于维护出让人的合法权益。有的法院就持这样的观点。如在四莲公司与观盛公司、松外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观盛公司受让的松外松公司股权系无偿取得,至于其是否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之因素,在所不问。因该转让并不构成法律规定无效之情形,故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

四、瑕疵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

在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有关出资责任如何承担与分配的案件占了很大一部分。在此,笔者拟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做一个较为详细的分析。

1.瑕疵股权出让人的出资责任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不能免除其对公司的出资责任。

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能否免除其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但隐含了其应承担出资责任的含义。《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中可以看出,股东依法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而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私人协议进行转移。且瑕疵出资的股东在转让瑕疵股权后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司法解释规定则明确了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责任,这一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法官的遵从。如在某工程公司诉黄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就认为被告与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某工程公司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了黄某,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向某工程公司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在艾德公司与金得达公司、陈晓雯、黄征平、国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人应当承担补充出资的责任。*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厦经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在上海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中国通信产品交易中心与宝安公司、申星公司、华龙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实华公司、东上海石化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宝安公司与华龙公司并不能因为已将瑕疵股权转让而完全免除其对宝地公司应负的责任。*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在汇联公司与铁铠公司、黄政、陈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将其出资投入公司,形成公司的资本并成为公司对外交易和承担责任的基础,根据公司资本原则,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本案中,陈剑侵犯了铁铠公司的财产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虽然股权已协议转让,其对铁铠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

2.瑕疵股权受让人的出资责任

对于瑕疵股权受让人是否承担继续出资的责任,笔者认为除瑕疵股权受让人在被请求出资责任前就以受欺诈为由撤销受让合同,使出让之前的股东状况恢复原状之外,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这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维持,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都判定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受让的股权是瑕疵股权时需要继续履行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如在卢某某与杨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的,受让人对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被告转让该公司的股权时,由受让股东直接用应支付的转让款替被告补足出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5948号民事判决书。在友供公司与詹某某、张甲、家美好超市公司、长兴公司、百事达公司、雄世公司、邹某某、孙某、张乙、李某某、月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张乙、詹某某、张甲、孙某、李某某在受让相应股权时,应对公司股东出资等情况有所了解,但上述个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上述个人无法免除出资义务。在华晶公司与陈丙、陈乙、陈甲债务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陈甲明知宏翌公司原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故应对原股东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

3.出资责任分配及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思考

在瑕疵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出资责任上,两者的出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但区别是否仅限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受让人无偿取得瑕疵股权时,可以不问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受让人纯受益的情况下,完全让出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对出让人显失公平。而且,受让人在承担完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后不得向出让人行使追偿权。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没有考虑到无偿转让的情况。而在一些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就考虑到了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如在友供公司与詹某某、张甲、家美好超市公司、长兴公司、百事达公司、雄世公司、邹某某、孙某、张乙、李某某、月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在家美好百货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所有受让人均未支付分文股权转让款,显然不属于善意受让人,故其应当承担设立时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

在瑕疵股权有偿转让时,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两种情况,但这两种情况仅仅与受让人的追偿权有关。当瑕疵股权受让人善意不知道所受让的股权是瑕疵股权时,受让人可以在被请求履行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前撤销合同,使瑕疵股权出让之前的股东状况恢复原状,此时受让人就可以不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否则当受让人在被请求履行出资责任时未撤销合同,或者撤销合同但没有使股东状态彻底恢复到瑕疵股权出让前时,由于瑕疵股权受让合同与出资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出资责任由有关出资的法律条文来规范。出资责任是法定的义务,且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受让人此时仍需承担出资责任,而不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说的在此种情况下就可以不用承担出资责任。但此时,受让人是善意的,出让人在转让瑕疵股权上存在恶意,因此受让人在承担完出资责任后可以向出让人行使追偿权。

在受让人为恶意的情况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给出的责任方式是“连带责任”,而未分清出资责任的先后顺序,笔者认为这对出让人显得过于严苛。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完全知道其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但仍然受让,可见受让人完全愿意接受出让人因瑕疵出资造成的一切后果,故受让人存在较大的过错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受让人恶意时,应当由受让人先承担出资责任,出让人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点在有关的法院判例中也得到体现。如在艾德公司与金得达公司、陈晓雯、黄征平、国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受让人如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有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股权,其作为公司的现任股东当然应先承担出资责任,并以该出资清偿公司无力履行的债务。再次,在允许瑕疵股权转让并由受让人承担第一顺序出资责任的同时,为防止因受让人财力不足而导致公司资本虚假,并可能损及债权人利益,以及转让人利用股权转让逃避本应承担的投资风险的情况,还可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厦经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在此种情况下,受让人不得在承担出资责任后向出让人行使追偿权。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让人与受让人出资责任如何分担需要区分瑕疵股权转让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见表1、表2。在有偿转让时还需要区分受让人在受让瑕疵股权时具有主观善意还是恶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关出资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日后立法完善。

表1 无偿瑕疵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出资责任关系

表2 有偿瑕疵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出资责任关系

[1] 郑曙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法形态与民事责任探究[J].法学,2003(6):62-71.

[2] 张杨.浅议瑕疵股权转让[J].辽宁经济,2006(1):89.

[3] 赵瑞力.有限公司瑕疵股权转让法律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9(26):151-152.

[4] 陈秀丽.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4.

[5] 王远明,唐英.公司登记效力探讨[J].中国法学,2003(2):87-94.

[6] 丁巧仁.公司法案件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91.

[7]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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