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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介”的“复合平等”——沃尔泽对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的批判及其限度

2013-12-19刘依平姚选民

行政与法 2013年5期
关键词:布迪厄罗尔斯场域

□ 刘依平,姚选民

(⒈复旦大学,上海 200433;⒉湖南省社会科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3)

美国社群主义学者、著名政治哲学家——迈克尔·沃尔泽(Michael Walzer,1937-)认为,社会并不是一个“整齐划一”的整体,而是由纷繁复杂的多个领域所构成的。基于这样一种“前提性认识”,沃尔泽认为,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1921-2002)借助“原初状态设置”所推演出来的整全性“正义二原则”不可能解决社会正义问题,即在“并非铁板一块”的社会层面上实现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这便是沃尔泽力著——《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辨》(Spheres of Justice:A Defense of Pluralism and Equality)出版的理论背景。

基于沃尔泽的上述 “写作背景”,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沃尔泽文本——即《正义诸领域》中的核心论辩进行梳理,展现我们关注该“文本”的视角或主题。第二部分主要指出沃尔泽于《正义诸领域》中对“正义”之认识相对于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知识增量”。其中又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沃尔泽与罗尔斯对“人性”的不同理解;另一个层面是沃尔泽与罗尔斯对“正义”的理解之差异。第三部分是沃尔泽于《正义诸领域》中对“正义”之认识的“知识限度”,而这一“审视”的参照则是法国著名社会学家、哲学家——皮埃尔·布迪厄(Pierre Bourdieu,1930-2002)的“场域”(fields)理论。该部分内容亦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主要指出沃尔泽“复合平等”(complex equality)的理想性(或空想性);另一个层面主要表明沃尔泽的“复合平等”最终还是要回到罗尔斯的“平等”思想,只不过这时罗尔斯的“平等”思想已经不是沃尔泽起初所领会的“简单平等”(simple equality),而是一种“抽象的‘简单平等’”。第四部分为“结语”,主要对全文观点进行简短的总结。

一、对《正义诸领域》之核心论辩的梳理

沃尔泽在他的名著——《正义诸领域》的末尾指出:“相互尊重和一种达成共识的自尊是复合平等的深层力量,而它们二者合在一起则是复合平等可能的耐久性的源泉。”[1](p428)这一“征引”表明,对“如何认识沃尔泽对‘自尊’的理解”这一问题的回答对于我们正确地理解沃尔泽于 《正义诸领域》中的核心论辩——即“复合平等”思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文本中,沃尔泽对“自尊”(self-respect)的理解(尽管不是他自己的观点)是:“对一个人自己的人格或地位的适当评价”。[2](p367-368)从沃尔泽所征引之“‘自尊’概念的内涵”来看,沃尔泽“论辩”中的“人”具有下述重要特征:其一,沃尔泽所理解的“人”是具有主体性的。具体说来,沃尔泽所理解的(或他心目中的)“人”是能够认识他/她自己的“人格”或“地位”的。其二,沃尔泽所理解的(或他心目中的)“人”的主体性还具有相当的“个性”。具体说来,沃尔泽所理解的(或他心目中的)“人”是能够对他/她自己作出“适当的评价”,清楚知道他/她自己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的独特价值。

上述“论述”中所蕴含的“人性观”使得沃尔泽认为,正义是“人之主体性”所产生的结果。具体说来,“人之主体性”的存在要求“社会善”,并且需要“社会善”:“人之抽象主体性”要求“简单平等”,期望这种“平等”是直观性的、毫无感观瑕疵的;而“人之主体性的个性”的存在则要求“复合平等”,期望每一个人的独特价值都得到相同或同等的承认。在这种意义上,“复合平等”是“人之主体性的个性”的内在要求,进而是“人之主体性的个性”的必然结果。

基于沃尔泽的上述“人性观”,当我们再来审视其文本即《正义诸领域》中的论辩我们会发现,沃尔泽的“论辩”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文本的第一部分主要集中论述沃尔泽的 “复合平等”思想,表明“‘复合平等’的内涵是什么”。在这一部分中,沃尔泽基于其“人性观”认为,正义是对“社会善”进行社会分配所产生的结果。与此同时,沃尔泽还指出了既有“简单平等”之种种具体形态(如“绝对平等”、“强制平等”等)的不足,从而提出了“复合平等”的思想,以及 “复合平等”得以实现的三个主要分配原则——即“自由交换”原则、“应得”原则和“需要”原则。

文本的第二部分在顺次研究“成员资格”、“安全与福利”、“商品”、“公职”、“艰苦劳动”、“闲暇”、“教育”、“情感”、“恩宠”,以及“荣誉与政治权力”等11种(类)重要的社会物品(即“社会善”)之后,沃尔泽检验并证明了前述三种不同的分配原则,即“市场交换”原则、“需要”原则和“应得”原则。

当然,就“沃尔泽于其文本中所研究的社会物品”而言,“沃尔泽在《正义诸领域》中究竟具体研究了多少种‘社会物品’”的确是一个问题。比如有学者就指出:“沃尔泽列出了14种非商品的物品:人口、政治权力和影响、刑事司法、言论新闻宗教集会自由、婚姻和生育权、免服兵役、政治职位、基本的公共服务、绝望交易、奖品和荣誉、爱和友谊等。”[3]不过,文本中社会物品的“数量问题”主要牵涉到的是阅读者对文本之内容的理解问题。但由于我们对文本的理解很难最终说出一个“是非”来,加之基于对本文写作目的的考虑,因而我们对该“问题”于此暂不探讨。

而沃尔泽文本的第三部分则主要指出社会正义的“复杂性”或“结构性”,而这种“复杂性”或“结构性”主要源自于“人之主体性的个性”或“人之主体性的多样性”的存在。

基于以上对文本之内容和结构的分析我们认为,对“沃尔泽如何理解‘人性’”这一问题的回答是解读文本《正义诸领域》的关键所在。

二、《正义诸领域》的知识增量:以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为参照

一如前述,沃尔泽对“正义”的论述——即《正义诸领域》——是以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为其理论语境的。在此意义上,《正义诸领域》的出场会不可避免地标示出:“沃尔泽对正义的认识”在知识理路上应该具有相对于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知识增量”。①关于“知识增量”,参见邓正来.研究与反思: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增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19-328.

(一)知识增量(Ⅰ):从“无差别的人之主体性”到“具有个性的人之主体性”

沃尔泽在《正义诸领域》中对“简单平等”的批判,其实隐含着他对罗尔斯之“平等”思想的批判:“他(即沃尔泽——本文注)以善为核心,用特殊主义挑战罗尔斯的普遍主义,用复合平等来挑战罗尔斯的 ‘简单平等’,用文化多元主义挑战自由主义。”[4]而沃尔泽对罗尔斯进行“批判”的内在原因是二者对“人性”的理解存在差异或不同。

罗尔斯对其“正义二原则”是这样表述的:“为了回答我们的问题,让我们转到原在《正义论》第11-14节讨论的两个正义原则,它们的最新表述现在应该是这样的:⑴每一个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scheme)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以及⑵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5](p55-56)罗尔斯于《正义论》中最先提出的正义二原则彰显了他对“人性”的理解。[6]比如有研究指出:“他(即桑德尔(Michael J.Sandel,1953-)——本文注)的批评以道德主体为核心,指控罗尔斯从人性概念推论出正义原则,但其人性概念是矛盾的和无效的,无法成为正义原则的基础。”[7]

正义第一原则是“自由”原则;这一“原则”表明,罗尔斯认为“人”具有主体性。具体说来,“自由”对“不具有主体性的人”来说是没有价值的,或者说是没有意义的。正义第二原则是“平等”原则,其外延包含“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异”原则(the difference principle)。显然,“平等”原则是对“自由”原则的进一步规定甚或限制。“平等”原则表明 “罗尔斯所理解或预设的‘人’之主体性”是无差别的。“‘现实中的人之主体性’的个性”是“由自我的外在东西”所造成的,因此,在罗尔斯看来,这种“个性”不具有正当性。具体说来,可能正因为罗尔斯所理解的“人之主体性”是无差别的,因而罗尔斯认为,用“平等”原则去修正“自由”原则是正当的和合理的。因此,罗尔斯对“人性”的理解(或者说,对“人性”的抽象)是:“人”具有无差别的主体性。并且,罗尔斯的这种“观念”在他设置“原初状态的条件”时也得到了呈现。具体而言,罗尔斯在设置“‘正义二原则作为社会的正义原则能够得到人们的共同同意’这一情况得以达成的原初状态”的条件时假定,居于原初状态中的人都具有“相同的基本人格”或“相同的人性”。因为只有 “居于原初状态中的人”的人格或人性是相同的,其思维才会是同一的,从而他们在达成关于“构建正义社会之正义原则”的契约时才会产生共同的同意,进而他们才会最终选择罗尔斯依凭直觉所感知到的“正义二原则”。

从这种意义上讲,罗尔斯所理解的“人性”看似是抽象的,或者说是整全性的(comprehensive)。但是,罗尔斯对“人之人性”的理解其实是已经经过其思维处理过的,或者说是片面的。具体说来,因为罗尔斯在设置“原初状态的条件”时,就已经预设了民主社会中“人的人性”。这种“人性”或许可以称之为“‘原初状态’式人性”;如果“‘原初状态’式人性”也有个性的话,那么,这种“个性”也是“‘原初状态’式的”一种单向度的人性。可以说,正是因为罗尔斯对“人性”的理解是“‘原初状态’式的”这样一种单向度,所以,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平等”给人的印象(尤其在沃尔泽看来)似乎是一种“简单平等”;也就是说,在沃尔泽看来,罗尔斯的“平等”在民主社会中如果能够得以实现的话,那么,这种“平等”给人的感觉会是一种机械的“绝对平等”。

因此,就“对‘人性’之理解的角度”而言,在知识的理路上,沃尔泽于《正义诸领域》中的“复合平等”思想似乎是推进了他对“罗尔斯对人性的理解”。

(二)知识增量(Ⅱ):从“平面正义”到“立体正义”

由于沃尔泽对“人性”的理解与罗尔斯对“人性”的理解不同,因此,很自然的是,沃尔泽对“正义”的理解同罗尔斯对“正义”的理解也存在差异。

在沃尔泽看来,人是“具有个性的主体性”的人。因此,每个人都会有多方面的需求。这些不同的“需求”基于人之主体性的相应方面,会要求跟人的“相应方面的人性”相匹配的正义观。比如:从事学术研究的人有学术方面的需求。因而从事学术研究的人于学术需求方面的主体性会要求跟“其‘学术人’这一方面的人性”相适应的正义观——即学术正义。在此意义上,如果说学术人最珍视的是学术正义,那么,商人最珍视的就是商业正义,而法官最看重的则是法律正义,等等。基于这样一种逻辑,“人”之其他方面的种种人性也会有相应的正义需求甚或正义要求。

因此,每个人会基于其主体性的个性要求种种特殊化的正义观。当然,这种“人之主体性的个性”不同于(尽管并不是不相关于)具体之单个人的“个人脾性”。但是,“人之主体性的个性”却又是“具有相似脾性的个人所组成/构成的群体/文化体”的脾性。可以说,正是因为“人之主体性的个性”的存在,从而使得“正义”呈现为一种“立体状”而不是一种“平面正义”。因而基于对沃尔泽之人性观的理解,沃尔泽所理解的“正义”无疑是一种“立体正义”;而基于我们对罗尔斯之人性观的理解,罗尔斯眼中的“正义”似乎是一种“平面正义”。

因此,就“对‘正义’的理解”而言,在知识理路上,沃尔泽于《正义诸领域》中似乎将罗尔斯的“平面正义”扩展/还原为现实世界中本来所呈现的“立体正义”。

三、《正义诸领域》的知识限度:以布迪厄场域理论为参照

不得不承认,我们在阅读《正义诸领域》时可以突破许多先前的僵化性认识,但同时,“启发性的思维”一旦被开启,所有的理论洞见都将会面临这样一种 “命运”,即被置于“理性”的“解剖刀”之下。

在前文,笔者指出了沃尔泽于《正义诸领域》中相对于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的“知识增量”。也就是说,沃尔泽基于一种“‘具有个性之主体性’的人性观”,将一种“平面正义”扩展/还原成为了一种“立体正义”。然而,沃尔泽的这种“思维”同时也潜伏着一种危机。换言之,尽管沃尔泽将“人性”理解为(或丰满为)一种“具有个性的主体性”,但与此同时,沃尔泽却将“人之主体性的个性”中的“构成元素”同质化了。从而沃尔泽以为“人之主体性的个性”中的诸多“构成元素”对“人之主体性”这一整体具有同等重要的影响力,进而忽视了“人之主体性的个性”中的“构成元素”的结构。

(一)知识限度(Ⅰ):“社会善”理解的同质化

在阅读沃尔泽的这一文本时我们发现,沃尔泽对“正义诸领域”的思考与法国社会学家、哲学家皮埃尔·布迪厄的“场域”(fields)理论似乎是“一话二说”。不过,这两位思想家的理论深度却不可同日而语。布迪厄是一位先于沃尔泽一个时代的、有影响和负有盛名的社会学家和哲学家,但沃尔泽在论述与布迪厄的研究领域如此相近的问题时,其《正义诸领域》的文本中竟未曾出现关于布迪厄之研究的相关文献。

布迪厄“场域”理论的基本观点在此表述为:社会并非一个同质性的整体,或者说并不是铁板一块。

首先,从“单个场域”来看,场域存在场域内部的自主性。具体说来,其一,在单个场域中,场域有它自己独特的内在运行逻辑:新的场域个体在进入场域时必须遵循该“场域”中既有的规则,否则,便会受到排斥。其二,场域内部具有相对独立的分配正义标准:在不同的场域,分配正义标准不同。其三,场域具有相对的封闭性。每个场域都有自己的“边界”,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人无法进入相应“场域”。

其次,从“共时场域”之间的关系来看,场域与场域之间存在着某种结构。具体说来,在由场域所构成的社会系统中,存在着居于“统治地位”一极的场域和“被统治地位”一极的场域;而在场域的内部,还存在着拥有支配力的“统治地位”位置和处于被支配地位的“被统治地位”位置。权力场域(或政治场域)作为“元场域”涵盖(甚或笼罩着)一切其它层级的次场域,如经济场域、文化场域、学术场域等。

再次,从“共时场域之间关系”的历史维度来看,共时场域之间的关系(或场域的地位)不是一成不变的。共时场域之间的关系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并且,有的时候,共时场域之间的关系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场域的内在运行逻辑”和“共时场域之间的关系及其历史演变”一并受到各种“资本”力量组合的影响,这些“资本”类型有权力资本、政治资本、经济资本、文化资本等。[8](p131-156)

可见,相较于布迪厄对“社会区隔”(即“场域”)的研究, 沃尔泽对 “成员资格”、“安全与福利”、“商品”、“公职”、“艰苦劳动”、“闲暇”、“教育”、“情感”、“恩宠”,以及“荣誉与政治权力”等11种重要“社会善”分配的研究还处于描述层面。易言之,“沃尔泽研究的不深入”以及“沃尔泽将‘人之主体性的个性’中的构成元素同质化”使得他对“社会善”的理解也呈现为“同质化”。

具体说来,沃尔泽以为,只要对“成员资格”、“安全与福利”、“商品”、“公职”、“艰苦劳动”、“闲暇”、“教育”、“情感”、“恩宠”,以及“荣誉与政治权力”等11种重要“社会善”的分配分别都实现了平等,那么,整体意义上之“社会善”的分配便也会实现平等。因此,有学者指出:“沃尔泽对相对独立领域的划分,割裂了各种领域之间的内在联系。”[9]从这种意义上讲,尽管沃尔泽注意到(但却未能足够重视)诸多“社会善”的层次性或不平衡性,但由于沃尔泽未能吸收布迪厄的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因而沃尔泽“基于‘社会善的分配’来予以实现的分配正义”立基于“某种类似于‘自生自发秩序’的生成程序”,进而使得沃尔泽的“复合平等”思想具有一种空想性。

因此,沃尔泽在“关于‘成员资格’、‘安全与福利’、‘商品’、‘公职’、‘艰苦劳动’、‘闲暇’、‘教育’、‘情感’、‘恩宠’,以及‘荣誉与政治权力’等这些‘重要社会物品’的分配为何能够实现自主”这一问题上所进行的论述只能是“浅尝辄止”,并且,对“关于这些‘重要社会物品’的分配为何能够实现自主”这一问题的回答的背后机理分析也几近空无。

基于此,沃尔泽只能对“上述11种‘重要社会物品’的分配领域”中的分配规则进行素描;这就使得他对其“复合平等”思想的阐述缺少政治哲学中所应有的逻辑美感和理论深度。

(二)知识限度(Ⅱ):“社会多元”认识的平面化

以布迪厄的“场域”理论为参照,沃尔泽对“社会善”的理解呈现“同质化”。同时,尽管沃尔泽对“社会善的”理解的这种“同质化”主要根源于他对“人之主体性的个性”中的构成要素的“同质化认识”,但也与他在“对‘社会多元’的认识”中所存在的偏差有很大的关系。

尽管沃尔泽认识到了社会的“非同质化”,或者说社会的“多元性”,并且他还认识到了“简单平等”的局限性,但沃尔泽对“社会多元”的认识(或“非同质化”认识)又是平面性的。不可否认,沃尔泽在论述“政治权力”这种“社会善”时,下意识地认识到了“政治权力”这种“社会善”的支配性;尽管如此,这一点却并不能掩盖沃尔泽于整体上对“社会多元”的平面化认知。

那么,沃尔泽所持的“整体上对‘社会多元’是一种平面化认知”这种“平面化认识倾向”的根源在哪里呢?基于我们对沃尔泽于《正义诸领域》中显现的思维之反观,沃尔泽“平面化认识倾向”的根源在于,他将“人之主体性的个性”中的“构成元素”同质化了:他以为“人之主体性的个性”中的“构成元素”对“人之主体性”具有同等重要的影响力,从而忽视了 “人之主体性的个性”中“构成元素”的“结构性”或“主次性”。

由于对“社会多元”的这种“平面化”认知,因而沃尔泽以为,只要实现了“重要社会善”的“个别”平等,就能实现全社会(或整个社会范围内)的“复合平等”。不过,通过对布迪厄“场域”理论基本观点的引介我们知道,社会不是同质化的整体,并且也不是平面性的多元。从这种意义上讲,“非同质化的多元社会善”也是有等级的,或者说也具有“结构性”。也就是说,这些“社会善”之间是不可通约的,抑或说是不可交换的。具体说来,这些重要的“社会善”中可能还存在着更重要的“首要善”或“基本善”(primary goods)(当然,也存在其它种类的一般性社会善)。如果说,要全面实现所有重要的“社会善”(比如沃尔泽所说的11种重要的“社会善”)的分配正义不现实的话,那么,在罗尔斯看来,一个社会中分配正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首要善或基本善能否实现平等”这一核心问题来决定的。

从这种意义上讲,罗尔斯对“原初状态的设计”是有深意的。罗尔斯并不是没有料想到“人之主体性的个性”,而在他看来,“人之主体性的个性”中之“‘原初状态’式人之主体性的个性”这一“人性中的主导性构成元素”对“人性其它诸方面的构成元素”具有支配性。由于“人之主体性的个性”内部的结构性决定了正义的多层次性,因而 “在罗尔斯看来,正义的基本原则是一组,而不是单独一个。应该说,罗尔斯充分注意到了正义论的多层次性(个人、社会、国际),也充分注意到了其多样性(自由、机会、财富、福利、收入等)。相反,沃尔泽关于物品分配的正义原则就显得不分层次,这倒暗示了其平面思维的后现代特点。”[10]

因此,罗尔斯的“简单平等”并非表面意义上的“简单的平等”或呈现为“机械外观”的“绝对平等”,而是一种“抽象的‘简单平等’”。

基于对“人性”的理解抑或其人性观,沃尔泽在《正义诸领域》中提出了一种解释“美国现实社会中所存在之分配正义现状”的“复合平等”思想。沃尔泽的此种“复合平等”思想的确在“知识理路”上推进了罗尔斯在其正义理论中对“正义”的若干认识。但是,由于沃尔泽过分强调分配正义中的“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这就使得其“复合平等”思想只能是一种“源于生活、超越生活”之极为美好的理论理想或理论模型,而很难在现实世界中予以切实实现。当然,这也不能是我们“小看”沃尔泽在《正义诸领域》中表现出来的智性贡献的理由,因为理论于现实的可操作性并不是作为哲学家的沃尔泽所着重考虑的。

尽管如此,相较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沃尔泽所提出的“复合平等”思想或许在很大程度上还只是我们更好地理解罗尔斯“平等”思想的“过渡理论”或“中介”,而非对罗尔斯分配正义理论的根本性超越。没有这样一个“中介”,我们或许也能很好地理解罗尔斯对“正义”的思考,但我们可能感受不到一种“深度”,即一种在“有沃尔泽‘复合平等’思想这样一个‘中介’”的情况下我们所能感受到的“罗尔斯对‘正义’思考的深度”。与此同时,从沃尔泽“所谓的”知识增量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就“罗尔斯对‘正义’的思考”而言,罗尔斯可能只道出了他认为值得一说的东西,并没有道出他曾思考过的所有东西。这或许就是普通哲学学者与哲学大师在智性思维上的“差距”甚或“悬殊”。

[1][2](美)迈克尔·沃尔泽.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M].译林出版社,2002.

[3]杜凡.论转型社会的复合平等——以沃尔泽的多元正义为视角[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7,(04):75.

[4][7]李先桃.当代西方社群主义正义观研究 [D].湖南师范大学,2008:3-4.

[5](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6]王凤才.从“作为公平的正义”到多元正义——罗尔斯、沃尔泽的正义理论评析[J].哲学动态,2008,(10).

[8](法)皮埃尔·布迪厄.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M].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

[9]张秀.两个国家、两种多元正义论——M·沃尔泽与D·米勒多元主义正义论之初步比较[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5,(05):15.

[10]李志江.试论沃尔泽与罗尔斯正义观的分歧[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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