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信息化服务的多元主体供给边界及模式研究
2013-11-22宋慧岩
王 卫,宋慧岩
(东北林业大学 经济管理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一、引言
长期以来的城市偏向性发展战略导致中国城乡发展之间差距不断扩大,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农村公共产品的投入严重不足。农业信息化服务作为农村公共产品之一,主要解决农业生产发展的问题[1]。日前频频出现的卷心菜免费发放、大葱烂在地中等现象说明农村信息化服务出现偏差,也进一步说明目前我国农村公共产品供给存在总量性失衡和结构性失衡并存问题[2],农业信息不畅导致农民无法对市场进行有效判断,盲目种植使农户在遭遇农产品市场不景气时出现大幅亏损的现象,严重影响农民收入和生产积极性,阻碍城乡一体化进程,不利于统筹城乡发展。因此,如何配置有限的社会资源、提高农业信息化服务供给效率以满足广大农民的生产生活需求是关系农村稳定的重大问题。传统理论认为,政府是公共产品的唯一供给主体。随着“政府失灵”的出现,人们认为市场也是解决公共品供给的重要机制。2009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埃莉诺·奥斯特罗姆认为市场与政府以外的主体同样承担着提供公共产品的角色。对中国公共品供给的实证研究也说明单靠政府的供给模式已经无法满足农民对农村公共产品多样化、复杂化的需求[3],农业信息化服务供给的低效率已经引发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尽管现有研究对农业信息化服务供给主体多元化已经达成基本共识,但是对于各个主体的具体行为和职能分配还缺乏深入研究。本文尝试利用专业化分工和交易费用理论,构建一个农业信息化服务供给主体作用的分析框架,系统分析农业信息化服务究竟应该由谁供给、怎样供给的问题,并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信息化服务运行模式。
二、农业信息化服务的外部性与多元主体供给
公共经济学将公共产品分为纯公共产品、俱乐部产品和共同资源产品[4]。其中俱乐部产品和共同资源产品通称为准公共产品,其不同时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农业信息化服务产品使用者的增加并不会引起生产成本的增加,正如萨缪尔森认为“每个人对该产品的消费并不会造成其他人消费的减少”,某个人进入和使用并不排除其他人在农业信息化服务的使用上采取相同的行为。因此,大部分农业信息化服务属于公共产品的范畴,它主要包括用于政府部门内部和政府部门之间业务需要的农业信息以及广泛服务于社会公众的农业信息化服务,如政府网站、广播电视、公共图书馆、报刊杂志、信息公开栏等,还包括农业信息化基础设施、农业网络环境等。但在实际中,很多农业信息化服务并非同时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点,一方面农业信息化服务只具有非竞争性,但不具有非排他性,例如付费的农业数据库;另一方面农业信息化服务只具有非排他性,但不具有非竞争性,例如农业内部网站,它随着上网人数的增多会出现拥挤状况。这部分农业信息化服务产品更加符合准公共物品的特征。当然,一些高端的农业信息也可归结为私人产品,例如农资公司等私人机构通过有偿服务为特定农户群体提供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因此,农业信息化服务不但具有公共产品属性,还可能是准公共产品或者私人产品。
农业信息化服务的供给主体主要可以归纳为三大类:政府主体、市场主体和公益主体。政府主体主要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农业信息管理机构和其他涉农部门;市场主体主要指以农业信息为商品的企业;公益主体主要包括农业中介机构和社会公益组织及个人。其中公益主体被视为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的过渡组织。以农业信息化服务的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性质,结合三个主体的特征,通过对各主体提供农业信息化服务产品的预期成本进行比较排序,找出具有比较优势的区域(见图1)。
如图1所示,政府是纯公共产品的最佳供给主体,而作为过渡阶段的公益主体即通常所说的第三部门无疑是解决准公共物品供给的最佳选择。从属于准公共产品的农业信息化服务来看,尽管公益主体在提供农业信息化服务产品时的预期成本最低,但农业信息化服务产品内部也可根据其外部性的大小分为两个部分:左边部分的市场预期成本低于政府预期成本,表明这种产品具有弱竞争性,但又有排他性,属于俱乐部产品,适宜由公益主体单独或者联合市场主体一起提供;右边部分的市场预期成本高于政府预期成本,表明这种产品具有弱排他性,但又有竞争性,属于共同资源产品,适宜由公益主体单独或者联合政府主体一起提供。同理,属于纯公共产品的农业信息化服务产品也可分为两个部分,左边部分的公益主体的预期成本高于市场成本,表明其外部性相对较弱,该农业信息化服务属于接近于纯公共产品的准公共产品,因此可以由政府也可以由政府委托市场主体来提供;右边部分的外部性较强,这种农业信息化服务属于纯公共产品,适宜于由政府或由政府委托公益主体来提供。
上述分析表明,政府主体、公益主体和市场主体在农业信息化服务供给中各自具有比较优势,有各自供给的最优范围,而且范围并没有明显界限。传统观点认为市场主体适合提供外部性较弱的私人产品,政府主体适合提供外部性较强的公共产品,随着外部性的增强,供给主体逐渐由市场转向了政府,政府和市场是解决公共产品供给的两大基本机制。但是传统的认识低估了人们对于农业信息化服务的差异化需求,也忽略了外部性居中的农业信息化服务供给中的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公益主体作为第三部门的出现解决了因外部性的存在而由市场主体单独提供这部分农业信息化服务产生生产者动力不足的市场失灵,以及由政府主体单独提供这部分农业信息化服务而出现的由于缺乏消费者偏好信息和规模经济所导致成本过高的政府失灵。因此,由具有特定区域体征的公益主体来提供这部分具有准公共产品性质的农业信息化服务,才是成本最低的制度安排。
三、多元主体供给边界分析
图1 各主体提供农业信息化服务产品的预期成本
目前,学术界对于多元主体供给公共产品已达成共识,王磊证明了在一定条件下公共产品由多元主体供给的数量比两主体、单主体供给的数量更接近居民对公共产品的需求[5]。这一论说与专业化分工理论类似。杨小凯、黄有光证明了完全分工的专业化经济程度优于部分分工的专业化经济程度,自然更优于完全不分工的专业化经济程度[6]。该理论的进一步启示为,农业信息化服务的各供给主体通过分工提供是有利于改进其供给效率的,但实际中各主体进行完全分工是不现实的,因为专业化水平的提高和分工的演进会产生交易费用。交易费用的概念最早由科斯提出,张五常对其做了最广义的界定,认为交易费用就是制度费用,包括信息费用、谈判费用、起草和实施合约的费用、界定和实施产权的费用、监督管理的费用和改变制度安排的费用。简而言之,包括一切不直接发生在物质生产过程中的费用[7]。聂辉华对市场上自利行为交互作用形成的最重要的冲突归结为分工经济与交易费用之间的冲突[8]。福利经济学往往认为政府制定不存在交易成本,而实际上政府制度和市场制定一样都是内生变量,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的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机会主义行为和寻租行为也会产生交易费用,从而影响其有效供给。李妮、王建伟认为公共产品的生产和供给具体采用何种生产组织方式必须考虑交易费用的影响[9]。笔者认为,农业信息化服务的供给主体在获得专业化经济收益的同时也必然承担着交易费用,在多元化供给过程中必然存在交易费用最少、最有效率的供给合作方式。这一合作方式的形成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弥补“市场失灵”、“自愿失灵”和“政府失灵”。受上述相关观点和研究启发,本文采用交易费用和专业化分工经济理论探讨农业信息化服务供给边界及最优供给模式。
上述分析表明,农业信息化服务既可属于公共产品范畴,也可属于准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范畴。为模式研究方便,在对其外部性进行分类的基础上,给定以下假设:农业信息化服务的外部性是连续并模糊的;农业信息化服务的三大供给主体是理性经济人;专业化经济收益函数满足边际报酬递减规律;交易费用函数由于专业化水平不断增大导致费用的递增而呈现出边际递增规律。具体如图2所示,上方曲线代表专业化经济收益曲线,下方曲线代表交易费用曲线。
图2 农业信息化服务各主体供给作用边界模型
图2由农业信息化服务各供给主体的专业化经济收益曲线和交易费用曲线组成。以市场单一主体供给为例,在技术和制度安排一定的情况下,必然存在一个收益与成本的最大差值,即最有效率的供给种类点QM0,该点之后供给收益增长速度减慢,交易费用增长速度加快,当达到供给量QM1时,收益曲线与交易费用曲线相交于E点,可知超过供应种类QM1时,交易费用将大于收益函数,供给主体将处于亏损阶段,即出现“市场失灵”,理性供给主体会减少供给种类,直至恢复到供给QM1种农业信息化服务为止。
由于假设了对应外部性的农业信息化服务的种类是连续的,将供给主体供给的连续性农业信息化服务种类转化成农业信息化服务的外部性,则政府主体所供给的农业信息化服务便有了一个连续性的外部性区间,即供给范围[QM,QG1],QM1便是市场主体供给农业信息化服务的供给边界,超越这个边界便是不经济、不合理的。图2中所示的由左到右的供给主体依次为市场主体、公益主体和政府主体,由于假设农业信息化服务的外部性连续,市场主体的供给范围为[QM,QM1];公益主体的供给范围为[QP,QP1];政府主体的供给范围为[QG,QG1]。此时,由于多元主体有着不同的专业经济收益函数和交易费用函数,因此形成的图形也不尽相同(图中所示只是其中一种状况——双主体混合供给)。例如,若产生 QM>0,QG1<1,QM1<QP,QP1<QG 几种情况之一,便会出现农业信息化服务的供给缺口,无法满足多样化需求;若图2中满足QG<QM1,其区间内的农业信息化服务将由政府主体、公益主体和市场主体三者联合提供,即三主体混合供给模式。由此也说明为什么目前各地区的农业信息化服务发展差距明显,因为各地区的具体情况不同,各供给主体的专业化经济收益和交易费用也不尽相同,自然理论上所形成的最有效率的供给模式也是不同的。
上述分析表明,在农业信息产品供给过程中,政府主体、公益主体和市场主体各自具有其经济的供给范围,理想状态下“三主体平分天下”的模式难以存在。从普遍意义上来讲,由于农业信息化服务种类的不同,导致外部性强弱不同,为防止农业信息供给出现缺口,大多时候供给主体会出现边界重叠状态,即多元主体混合供给模式。
四、多元主体供给的分工与合作
农业信息化服务供给实质是资源配置问题。在农业信息化服务供给方面,政府主体、公益主体和市场主体等供给主体各具优势也各显不足,因此必须加强分工与合作。
一方面注重多元主体的分工。在外部性划分明确的区间,政府主体、公益主体和市场主体通过专业化分工供给具有比较优势的农业信息服务能够获得专业化经济收益。一般来说,政府主体在农业信息服务供给中处于主导地位,具有资源优势和政策制定优势,且不计较农业信息服务供给的短期利益,最适合供给纯公共产品的农业信息服务,如农业信息的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相关法律法规、农村公共图书馆等。公益主体不以盈利为目的,能深入群众,全面了解消费者需求,而且往往规模较小但反映迅速,对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能做出及时反应,是农业信息传播的重要主体,能为农户和农业企业带来具有时效性的信息。市场主体的市场化运作方式可改善农业信息服务质量和效率,满足农户和农业企业的多元化需求,提供外部性较小且收益相对易得的高端农业信息的科技服务。
另一方面加强多元主体的合作。由于农业信息化服务具有准公共物品和纯公共物品性质,各供给主体自身特点及适合供给领域存在差别,任何一个供给主体都无法满足全体消费者对农业信息服务的多样化、差异化需求。为了最大化满足消费者对农业信息服务的消费需求,同时也扩大农业信息的供给范围,促成农业信息供给主体之间的合作显得尤为必要。从供给主体失灵的角度考虑,在供给农业信息产品过程中,政府主体、公益主体和市场主体虽各有优势,但劣势也较为明显,如理论界已普遍认为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中存在 “政府失灵”、“自愿失灵”和“市场失灵”。如果能促成三者的联合供给,形成三者或两者的混合供给模式,针对不同外部性的农业信息服务,结合地区农业信息的发展状况选择不同的供给模式,就能够有效避免上述三种失灵的供给缺陷,充分发挥政府主体、公益主体和市场主体的优势。这种多主体混合供给模式使地方政府部门、公益性组织和市场营利性组织相互依赖、相互合作和相互弥补,充分发挥各自优势以实现共同的供给目标,提高全社会农业信息服务的供给效率。
五、“政府主导、市场辅助、公益参与”的多元主体供给模式
考虑到我国目前公益主体基本上由县和乡镇政府成立、组织和管理,公益主体仍依赖于政府,属于官方性质,因此认为公益主体在目前的农业信息化服务发展中只能起到辅助作用。在农业信息化服务的公共物品属性和服务呈商品化发展趋势两方面的考虑下,在目前我国的农业信息化服务中推行“政府主导、市场辅助、公益参与”的多主体供给模式是切实可行的,而且是有必要的。
在农业信息化服务初期,由于建设成本较高,政府占据完全的主导地位,进行农业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准备工作;后期农业信息企业介入,以辅助形式与政府一同提供农业信息化服务,弥补政府因效率问题而未能提供服务的供给缺口;政府与市场的过渡阶段则需要公益主体的有效衔接得以实现。政府主体以公共物品形式提供农业信息化服务,成本部分往往通过税收等方式被政府内部化,并不需要使用者直接支付;市场主体供给的农业信息化服务需要农户根据自身需求支付价格获取。不同地区、不同经济状况的信息需求者在多元化供给模式中均能找到所需要的农业信息化服务方式。没有经济支付能力时,农户所得到的农业信息化服务可能仅仅是政府提供的那部分;经济支付能力较弱时,所得到的农业信息化服务大多是依靠政府提供的公共性较强的信息产品和一些市场提供的廉价农业信息;有足够经济支付能力时,便可以从农业信息化服务市场中获取个人希望得到的农业信息化服务。农业信息作为一种准公共品预示着政府在其供给过程中扮演“强政府”形象,那么市场又扮演什么形象?一直以来,政府与市场的结合模式有以下四种:以古典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基础的 “强市场—弱政府”;以凯恩斯主义为基础的“强政府—强市场”;以传统计划经济思想为基础的“强政府—弱市场”;拉美在过渡时期出现的“弱政府—弱市场”[1 0]。结合本文分析,笔者认为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政府与市场结合模式应该是“强政府—弱市场”,因为该地区的微观经济主体不具备强大的支付能力;而在具备支付能力的经济较发达地区,政府与市场的结合模式应该是“强政府—强市场”。
六、结论
政府主体、公益主体和市场主体应根据各自的比较优势供给外部性不同的农业信息化服务,专业化分工方式能使各主体获得专业化经济。但随着专业化分工水平的提高,各主体面临的交易费用也不断增加,在专业化经济和交易费用两难冲突作用下,各主体除在某些供给范围区间单独供给外,还在一些范围区间混合供给。农业信息基础建设由于外部性最强,本来最适宜由政府主体来完成,但长远看来,随着农村基层设施的完善和农民素质的提升,将农业信息化服务移交给公益组织和市场力量,采用分散决策、个人选择的方式有偿或无偿地供给,从全社会角度而言是节省交易费用的一种最佳选择。当然,政府、公益和市场供给的主体选择及其作用边界是相对的、动态的,不存在一成不变的供给边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加之农业信息化服务种类的变化导致外部性不同,供给主体及其作用边界会随着交易费用的变化而发生相应变化,多元供给的组合模式也会随之变化,一旦现有的供给组合形式不能达到最优效率,新的组合模式便会随即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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