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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探析

2013-11-16余明泉

克拉玛依学刊 2013年2期
关键词:沉默权被告人嫌疑人

余明泉

(克拉玛依市公安局,新疆克拉玛依834000)

一、导言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十一届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进行了规定,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为与其紧密相连、密不可分的沉默权制度的确立积累了新的重要成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茂东认为,只有有条件地确立沉默权制度,才能遏制刑讯逼供。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引入沉默权只是一个时间问题,而且已日显可待。因此,特别是对于刑事诉讼主体的司法机关来说,更应未雨绸缪,把握主动,直面应对沉默权带来的挑战,及时适应我国司法制度的变革的需要。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刑事指控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向追诉方提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早在17、18世纪,英国、美国就已实行了沉默权制度。英国的约翰·李尔本走私煽动叛乱书籍案及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使沉默权制度得以确立。德国、法国先后于19世纪中、后期也确立了沉默权规则。日本、加拿大等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也对沉默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联合国的一些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也对沉默权作了规定,充分表明了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己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

二、国内外有关沉默权的观点和态度

(一)国外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

国外绝大多数人认为,实行沉默权,要求追诉方必须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犯罪,免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使刑事诉讼文明程度得到进一步的提高,也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得到了很大改善。但是,也有人认为“沉默权中止了警察的讯问权,这对警察侦破罪案设置了巨大障碍。尤其是在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和毒品犯罪迅猛增长的情况下,实行沉默权弊大于利”。

基于打击恐怖主义和有组织、商业欺诈等智能性犯罪的需要,近年来,国外对沉默权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英国议会于1994年11月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该法第34—37条规定了对沉默权在四种情形下的重大限制。199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2条第十项还规定了限制沉默权的第五种情形,并认为:第一,限制沉默权只是为了防止沉默权过分行使所产生的消极后果;第二,司法实践表明,沉默权往往会被有组织犯罪和重大犯罪的案犯利用,以求自我保护,逃避侦查和起诉;第三,弹劾制和审问制相互借鉴、相互补充对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会产生积极的效果,限制沉默权是在适当范围内对其所作的一些积极变动;第四,限制沉默权关系到打击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价值协调。英国现在采取的是一般保障沉默权,即在某些情况下及某些罪案中,为发现真实的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行使。新加坡在1977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也规定,如果被告在被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合理提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法庭上作证,决定被告是否有罪的法庭可以由此作出恰当的推断。美国也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米兰达规则”的例外情形,如“公共安全(或紧急状态)例外”、“为质疑目的而使用不恰当获得之陈述”、“仅限于语言交流证据”等情况,对其作出了限制。

目前,其他一些实行沉默权的国家也在诉讼实践中对沉默权进行了部分限制。因而可以说,今天实行沉默权的国家,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适用于一切刑事犯罪案件和一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而是一种相对受限制的沉默权。

(二)我国学术界、司法实务界对沉默权的态度

目前,我国学术界、司法实务界总体来说对沉默权持有三种态度。肯定者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使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得以真正实现。实行沉默权,可使我国控辩式诉讼制度双方力量、地位得到进一步平衡,也可有效遏制遗留上千年的刑讯逼供恶瘤。再者,也是我国履行已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行为准则的需要。否定者认为,在目前治安形势相当严峻的情况下,沉默权规则丧失了口供的便捷性,给案件侦破带来了障碍,使很多本来能够及时破获的案件会成为疑案、悬案。我国证据制度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是英美法系的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某些证据如凶器及同案犯等,没有口供是很难查清的。折中者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应结合现实打击犯罪的需要加以适当的限制,确立考虑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和刑事程序现代化的长远要求的沉默权制度,以适应追究犯罪和保护人权的需要。这样既可以避免追诉方过分依赖口供,助长产生司法惰性,也可以有效防止因公权力的放纵而产生刑讯逼供、疑罪存有、粗暴武断等现象的发生,从而出现枉法断案的结果。但是,将沉默权绝对化也将会使一些案件(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贿赂等犯罪案件)的追诉处于不利的境地,会出现对一些犯罪的放纵情况,给社会治安带来危害。应确立与我国社会发展及刑事司法长远需要相适应的沉默权制度,以进一步促使我国的司法文明与社会的进步发展。

三、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公民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充分体现

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享有人格尊严、意志和言论的自由,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有供述的权利,也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反映了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制度文明与进步的程度。我国宪法已赋予人权保障的内容,而沉默权则正是人权实现的一种重要保障,因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也是确保宪法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的重要体现。

(二)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定。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更是诉讼程序正义的重要表现。从某种意义上讲,供述义务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相矛盾的,应当以沉默的权利来代替供述的义务,保证无罪推定原则得到有效执行。

(三)是确保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条件

控辩式的审判模式要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均衡、法官居中裁判。实行沉默权,突出了追诉方的举证责任,加之律师的介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使得被追诉方的防御力量及与追诉方抗衡的能力增强。因而,可以说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对于平衡诉讼主体地位具有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四)是抑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措施

沉默权的确立,从制度上免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供述的义务,避免了在被追诉过程中因不“如实回答”而可能产生的刑讯逼供现象,从刑事诉讼制度上有效防止了重口供、轻物证的情况,进而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维护刑事诉讼的公信力。刑讯逼供是司法落后的主要标志之一,往往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五)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办法

如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将传统的由口供到证据的办案方式转变为由证据到口供的办案方式,把侦查的重点放在物证的取得上,对防止翻供、缩短诉讼时效和节约人力、物力都有着重要的作用。注重寻找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增强证明犯罪的效果,也可以彻底转变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罪行才算达到讯问目的的错误司法办案观念。从而使刑事诉讼程序由“口供中心主义”向“证据裁判主义”转变,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六)是解决“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缺陷的良好途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其规定明显相悖,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它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在法律适用上引起偏差。在审判实践中,该项刑事政策也不利于有效地打击犯罪。

(七)是提高刑事诉讼效果的有力举措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并不意味着他们就必然会保持沉默。实际上,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了沉默权就意味着在某些方面放弃了辩护权。而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其行使要靠积极地提出证据、主动地进行辩解。英国、美国、日本等国沉默权的实践证明,如果予以相应的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供述,仍可保证绝大多数案件会取得口供。这从另一方面也说明实行沉默权,不仅不会丧失口供,降低破案率,反而会提高诉讼效率和效果。

(八)是与香港、澳门刑事诉讼制度相协调的需要

香港《查问嫌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及澳门《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任何诉讼阶段都享有沉默权,而且追诉人还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不会受到不利后果的追究。现在,香港、澳门及内地经济社会进一步融合,人员往来增多,涉及的刑事案件不断增加,为增强刑事司法协作的有效性,国内实行沉默权制度已成为摆在面前的现实问题。

(九)是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司法接轨所需

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合约》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条约均含有沉默权的内容,实行沉默权制度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司法准则接轨,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也有利于回击西方一些国家对我国人权状况的指责。

四、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的根本着力点就是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充分体现其供述的内心真实意愿。沉默权体现了刑事证据体系中最重要的自白任意性法则,它是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实际上确定了自白的任意性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了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必要性。实践中口供破案仅表现在获取口供的方便、快捷,但不能保证口供的真实、可靠。事实证明,仅以口供方式破案取得的证供翻案率也是最高的,口供一旦被推翻,有的消耗的司法成本也是无法估量的,我国发生的佘祥林案足以说明这点,而且口供破案方式与世界人权保障标准相冲突。因而可以说,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确立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已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

目前,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时机已渐趋成熟。其一,国外实行已久的沉默权制度可供借鉴;其二,国内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司法实践中也强调程序和实体并重的价值取向;国际方面,我国已缔结《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可与之接轨;其三,我国现在控辩式的审判模式也需要沉默权来平衡控、辩双方地位、力量;其四,公民的法律意识、人权理念得到了进一步增强,司法人员素质及刑事技术等取证水平也得到了很大提高;其五,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保护其合法权益,使其对沉默权的行使或放弃有了更加明智的选择性;其六,司法办案中,明确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连续讯问的时间间隔及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其七,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予以排除,对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其八,确立了认罪激励机制,对部分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主动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被害人愿意和解的,可以和解。在量刑处罚时,结合其他悔罪情形,给予考虑、裁量,并在追诉阶段就体现该原则;其九,改革了人证调查制度,改变证人传统的被动、消极作证情形,强化公民的作证义务,并进一步强化了对证人的保护。

因此,应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参考国外沉默权制度,汲取其合理的成分,确立我国沉默权制度的一般原则。1.实行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确保追诉人依法获取口供及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情况的出现,强化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及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2.创立刑事证据公开出示制度。规范审判前的程序与机制,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明确案件争议的焦点和彼此对证据的掌握情况,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规定举证的时限,以避免庭审中出现证据突袭现象。3.创立自由评价证据原则,即任何证据均不具有事先确定的效力。法官应根据自己基于刑事案件已有全部证据形成的确信,同时遵守法律和法官职业道德对证据进行评价。沉默权是一柄双刃剑,既可以保护无辜,也可使真正的罪犯得以利用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因而在重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同时,也要考虑增强对犯罪的控制能力,使其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尽量减少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应根据以下情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加以限制:

l.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追诉方提出的合法有效的且足以定罪的证据未作适当的解释,只是沉默或拒绝陈述的,法官可依此证据判定其有罪。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场被抓获,如果不对当场抓获的原因作出解释,只是沉默或拒绝陈述的,法庭可对其作出不利的判断。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从他身上获取的物证和查勘的痕迹未作解释,只是沉默或者拒绝陈述的,法庭也可对其予以不利的判断。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某一事实,事先沉默或拒绝陈述,事后却以这一事实作为抗辩的理由,法庭亦可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除此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不应加以限制,也不能作为其默认有罪或者作为认罪态度不好而予以定罪和处罚。

在实行沉默权时,应采取一般规定与特殊犯罪除外相结合的原则,规定其行使的例外情形。对沉默权的限制仅是指对某些特殊案件、特殊情形进行适用。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投毒、爆炸犯罪等)、黑社会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洗钱犯罪及抢救类犯罪(如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绑架犯罪等)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以上特殊犯罪除外情况的沉默权合理限制使用的前提,必须是已经发现有关人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证据,但该证据不必要求达到定罪的标准,只要引起“正常怀疑”即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不懂法律规定而错用沉默权,追诉方亦应承担两项告知义务:一是应告知其有权提供为自己辩护的证据;二是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他选择了沉默,可能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审判中法官就此对其做出不利的推断。

限制沉默权,充分体现了法律的衡平性和效益性,完全符合我国的法治精神。国外实践也证明,采用限制沉默权既可以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又能确保对犯罪的有效追究。如将沉默权绝对化就可能使正义的天平倾斜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边,不利于对犯罪的追究。如任意扩大沉默权的例外情形,又会妨碍沉默权的正当行使,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得不到根本的保障。此外,还可通过增强对犯罪的侦测能力、完善证据体系规则等措施,弥补实行沉默权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五、结语

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尊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追诉过程中的沉默权,是现代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选择。对我国来说,沉默权是其司法迈向文明及法制的必然选择。只有规定并采取兼收并蓄的务实态度引进与改造沉默权,才能真正体现我国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中的公平、正义。在实践中,首先应选择一条立足国情、面向国际进行制度移植创新的道路,既体现现代国际司法制度的发展变化,又显示该制度与我国国情默契相融的相适性。其次,对国外沉默权的移植,也应考虑我国法律体系中相关制度的协调性,对其所需及配套的一些法律制度做好调研、协调工作,并加以引导、宣传,以使其尽快与我国的法制环境相适应。

只有这样,沉默权制度才能在我国达到既充分保障人权,又适应打击犯罪、实现利益与价值平衡的需要,也将会进一步促使我国司法制度更加走向文明、民主和法制。

[1]北京晨报.聚焦刑诉法修改:沉默权入法是否超前引各方激辩[EB/OL].http://news.sohu.com/20110916/n319535824.html,2011-9-16.

[2][5]谭永多.刑事证据规则理论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0;14-15.

[3]崔敏.关于沉默权与警察讯问权的考察与反思[J].北京:公安大学学报,2001,(6):50.

[4][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16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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