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邻环境关系之法律调整归属——以法律适用为视角
2013-11-14程雨燕
程雨燕
(中共广东省委党校 法学部,广东 广州 510053)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相邻环境关系纠纷的案件层出不穷,而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也是五花八门。既有依据相邻关系法律制度来调整的,也有适用侵害不动产或动产物权进行裁判的,还有定性为侵害生命健康权甚至一般人格权的,更不乏视之以环境污染侵权处理的。[1]我们不禁要问:现实生活中如此纷繁复杂的相邻环境关系纠纷,其法律调整的制度定位究竟应作何归属?本文尝试以传统民法理论和实证法律规范相结合,对这一问题展开初步探究。
一、相邻环境关系的界定与法律调整的总体架构
诚然,“相邻环境关系”这一概念既非严格的法律用语,亦非规范的法学用语。为确定基本的研究范畴,我们结合民法、环境法的相关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所体现的类型化特征,从较为直观和经验化的认识角度将其归纳为:一定范围内相互毗邻的不动产各利用方之间所发生的,客观上具有生态意义、体现生态价值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民事法律制度对此类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规制的最终结果,往往都将对相邻各方所处自然环境的人居适宜性产生正面或负面的客观影响。这也正是相邻环境关系区别于其它一般相邻关系的本质特征所在。从这一特征出发,相邻环境关系主要体现为相邻各方的人类活动对所处自然环境的介入性影响 (并由此而发生的相邻各方之间的人身、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主要类型亦多属“相邻防免关系”,即:以自然环境的适宜性及由此引起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法益客体的相邻损害防免权,包括不可量物与有形污染物损害相邻清洁环境防免权 (大气环境、水环境、声环境、热环境、光环境等),破坏生态资源 (土地、矿藏、水流、草原、林木等)致人损害的相邻防免权、相邻通风权、相邻采光 (日照)权,相邻眺望 (观瞻)权等。
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体系并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来看,调整相邻环境关系可能的制度归属及总体架构情况如下图示:
接下来,我们将以“对象比较”的论证方法按照上示逻辑层次循序展开,对相应法律制度予以准确界分,从而在符合民法基本理论、实证法规范和逻辑自洽性的前提下,使不同类型的相邻环境关系实现“各安其所”的法律调整归属。
二、民法相邻关系制度与侵权制度调整之界分
(一)两者调整相邻环境关系的区别
将某一相邻环境关系纳入民法相邻关系制度抑或是侵权法律制度来调整,其调整规则及法律适用的最终结果有何不同?这实际上也是我们在相邻环境关系中对相邻关系制度与侵权制度进行界分的法律意义之所在。从《民法通则》、《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来看,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主观责任要件不同。民法相邻关系制度中权利人向相邻方提出物权请求,只须存在物权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即可,至于相邻方对此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在所不问。而侵权法律制度中则依侵权类型分别适用过错责任 (一般侵权)或无过错责任 (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相邻环境关系中一般不存在环境侵权以外的其它特殊侵权。)
2.客观责任要件不同。根据《物权法》相邻关系制度的有关规定,涉及通风、采光 (日照)、排污的相邻损害防免权的行使,须以相邻方的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为适用要件 (其余类型的相邻关系不受此限)。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一般侵权或特殊侵权 (环境侵权)均不以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为责任构成要件。①《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改变了长期以来《民法通则》中关于环境侵权“违法责任要件”的规定。
3.可获救济的范围不同。作为物权制度范畴的民法相邻关系,其权利人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侵害人格权益的侵权法律制度框架内,权利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
4.诉讼时效不同。基于相邻关系制度而产生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基于侵权法律制度产生的请求权,须分别适用1年或2年的诉讼时效 (侵害生命健康权为1年,其它人格权或物权均为2年)。
(二)相邻关系制度的法律特征及其对相邻环境关系的调整范围
相邻关系制度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法律特征。现今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就根本性质而言,相邻关系并非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它是对所有权内容的限制或扩张。[2]165当一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正常行使受到来自相毗邻的不动产限制或妨碍时,其便依法享有回复不动产正常支配的请求权,换而言之,相邻权人所行使的只是基于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那么,相邻关系中的此种物上请求权和相邻侵权中的债权请求权相比,其法律特征又应如何认识呢?解答这一问题的难点在于相邻关系与人格权关系的区别。对此,王利明教授曾以不可量物 (噪音)侵害为例作了全面而深入的分析。[3]442-446王教授认为,不可量物的侵害究竟属于相邻关系还是侵害人格权,应当具体分析。如果不可量物侵害属于相邻关系,至少应具备如下要求:第一,必须要发生在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第二,不可量物的侵害必须来自于不动产,是因权利人行使不动产权利产生的,而不是直接来自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第三,不可量物必须直接侵入邻人的不动产范围内,导致邻人损害。如不可量物并未直接侵入不动产范围,而是直接侵害了邻人的人身或人格利益,则不能作为相邻关系处理。
尽管上述分析主要用于甄别相邻关系与人格权关系,但我们完全可以从中归纳出相邻关系制度的如下法律特征,并藉此厘定相邻关系制度调整相邻环境关系的基本范围:
1.所涉双方的不动产必须相邻,包括地理位置相互邻接抑或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涉及的范围相互邻近,但均应限于合理范围以内。
2.相邻双方应对其各自的不动产享有合法的物权,主要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这是相邻关系作为物权制度的基本特征,也是相邻方得以行使其相邻权 (物上请求权)的权源基础所在。具体到相邻环境关系中来看也是如此。首先,当相邻一方主体仅基于租赁、医疗、雇佣等合同债权关系甚至是友情伦理等非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如租住房客、住院病人、公司职员、借居友人等),而形成对相邻不动产 (生活或工作场所)的事实占有状态时,由于其并不享有法定的不动产物权,因而不能依据民法相邻关系制度向相邻对方主张通风、采光、祛除污染损害等物权请求。另外,当相邻环境关系中一方的不动产物权存在权利瑕疵时 (如物权登记瑕疵、违章建筑等),在权利瑕疵得以有效补正或消除之前,同样不得依据相邻关系制度向相邻对方主张上述物权请求。
3.在相邻损害防免关系中,只有当相邻一方因行使不动产物权侵入他方不动产范围内,且损害或可能妨害其不动产物权时,受害方才能依据相邻关系制度获得物权救济。这是相邻关系制度从根本上区别于侵权尤其是侵害人格权制度最为重要的法律特征,质言之即“一方因行使其不动产物权而侵害相邻方的不动产物权”。
具体到相邻环境关系中,应着重考察有关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因相邻一方行使其不动产物权所致,进而准确甄别受侵害的权利性质是否为相邻一方的不动产物权,尤其要防止仅凭望文生义便将有着严格内涵、外延的法律概念直接“对号入座”于社会现实生活,从而产生“张冠李戴”的法律适用谬误。如在前文王教授所举“不可量物侵害”的案例中,有害噪音完全产生于日常生活中相邻一方的人为活动,而与该相邻方行使不动产物权无关,同时受害人也无法证明因相邻噪音侵扰而遭受不动产物权损害,因此不能适用相邻关系法律制度进行调整,而只能通过侵权法来给予救济。又如,在涉及妨害采光 (日照)、通风的相邻环境关系纠纷中,往往主要是对相邻一方享受适宜自然生活环境的人格权益 (环境身心健康权益)产生了不良影响和侵害,而一般较少存在涉案不动产确因日照不足或通风不良而致价值减损或市场价格下降的情形 (实践中受害方对此也很难予以证明),[3]446-447因此与规范意义上民法相邻关系制度中作为物权请求权特定权利类型的“采光权”、“通风权”是截然有别的,受害人不能依据相邻关系制度主张其权利。当然,对于涉及采光、通风、排污等方面的相邻环境关系,我们也并不能绝对排除其可能存在着完全符合前述法律特征而得以适用相邻关系制度调整的情形,如司法实践中的“白菜主张采光权”案即为适例。[4]381
如果说,对于相邻关系制度法律特征的上述分析只是民法理论层面的抽象与概括,那么,通过体系解释对相关民事立法的实证考察能否得出近似的结论呢?现行《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分别将相邻关系制度规定于“财产所有权及其有关的财产权”和“所有权”的编、章,且《物权法》并未将纯粹的“占有”纳入“物权”的概念之中 (第二条)。而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相邻关系纠纷”归属于“所有权纠纷”,与“占有保护纠纷”及“人格权纠纷”相互并列区分。这些都充分说明,立法者不仅严格恪守了“相邻关系属物权而非人格权制度”的基本格局,更无意将仅具占有事实而缺乏物权基础的邻地纠纷交由相邻关系制度来进行调整。可见,无论是《民法通则》或《物权法》“相邻关系制度”中关于通风、采光、不可量物排放等的规定,其实质均在于相邻双方不动产物权 (主要是所有权)的限制和扩张,即“相邻一方行使其不动产物权,限制或妨害他方不动产物权的行使,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常有涉及“环境适宜度”和“环境身心健康”等人格利益损害而非不动产物权损害的相邻纠纷,无论双方当事人或管辖法院均理所当然地将其识别为“相邻关系”,并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邻关系法律制度予以调整和解决。这其中固然也存在对讼争法律关系客体认识不清的因素,但更多的是对传统民法相邻关系理论统驭下实证法制度的“误读”之过。
三、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法律制度调整之界分
在我们解决了相邻关系和侵权制度调整相邻环境关系的区别适用问题之后,进而需要明确的是:当某一相邻环境关系被纳入侵权法予以调整时,具体应适用环境侵权还是一般侵权的调整规则?
(一)两者调整相邻环境关系的区别
同样,这也是我们在相邻环境关系中对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制度进行界分的法律意义之所在。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这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归责原则不同。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环境侵权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举证责任不同。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害人一方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环境侵权,则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不同。在一般侵权行为中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行为人可相应减轻或免除责任。在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则由污染者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不得减免污染者的侵权责任,即受害人既可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要求污染者承担责任 (污染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共同侵权时的责任性质不同。一般侵权中共同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环境侵权中则由各污染者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依相应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5.诉讼时效不同。一般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1年 (侵害生命健康权)或2年 (侵害其它人格权或物权),另设20年的绝对诉讼时效。而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为3年,且无绝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环境侵权的立法界定及其对相邻环境关系的调整范围
在相邻环境关系中研究解决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的调整界分问题,其逻辑前提应归结于对“环境侵权”这一特殊侵权的立法界定。目前,无论是《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还是《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均采取了“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表述方式。准确理解这一立法界定至少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环境侵权仅指环境污染而不包括生态破坏。这与当今环境法学界近乎一致的主流认识存在着明显差异。[5]17尽管依照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观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属于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的污染也属于环境污染。[6]324但有环境法学者也对此提出明确批评,认为“这种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主导者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的认识,但很明显,这种观点无论不仅悖离实定法上对污染行为的界定,亦违反了环境法学、环境科学区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基本规律。”同时,该学者在通过体系解释、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对生态破坏是否属于立法上所称“环境侵权”予以分析后认为“无法为生态破坏致人损害归属于实定法上的环境侵权提供解释论上的支撑。”[7]应当承认,这一看法在解释论的层面是十分妥当而中肯的,对于相邻环境关系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也是极有助益的。简而言之,对因破坏自然资源而引发的相邻环境关系纠纷,不应适用环境侵权法律制度调整,如根据个案情形又无法纳入民法物权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范围,则只能按照一般侵权法律制度来予以裁判。
二是对于“环境污染”这一环境侵权要素自身内涵外延的理解。根据《环境科学大辞典》的有关解释,环境污染是指:“有害物质或因子进入环境,并在环境中扩散、迁移、转化,使环境系统的结构与功能发生变化,对人类或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现象,常简称‘污染’。其中引起环境污染的物质或因子称环境污染物,简称污染物……”[8]312有学者进而指出,“污染行为的共同特征是人类排放到环境中的物质或能量超过生态系统的自净 (纳污)能力,从而导致环境媒介本身的损害,进而作用于特定的人身与财产,如大气污染、水污染等;或者虽未经过环境媒介损害的作用过程,但国民一般认知上将其作为‘污染’对待,从而在法律上将其作为‘污染’的类型之一,如噪声污染、振动污染、光污染等。因而,某一具体的侵害形式如若进入环境侵权的范畴,必须着落于污染的‘文义射程’之内,即必须以‘过度排放’为特征,……”[9]由此,对于通过减损环境清洁度或降低环境适宜性而侵害相邻方的人身权以及不动产物权的各类侵权行为,只要其行为模式符合“过度排放”的特征,即可被纳入环境侵权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如相邻环境关系中常见的排放废水废气烟尘以及不当噪声等侵权纠纷均为适例。相反,在涉及通风权、采光权、观瞻权等方面的相邻环境关系中,尽管有关侵害相邻他方人格权或不动产物权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大气环境、热环境或光环境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但却很难认为其符合“过度排放”的行为特征,其行为所涉标的物 (涉案不动产或其附着物)也明显无法归入到“污染物”的对象范畴,从而不应将其纳入环境侵权法律制度调整。
四、具体人格权 (生命健康权)与一般人格权法律制度调整之界分
在相邻环境关系中,无论是环境侵权或一般侵权,当侵害对象为相邻方的人格权时,还须进一步研判其所涉权利类型,从而正确地选择适用具体人格权 (主要是生命健康权)或一般人格权法律制度来予以调整。
(一)两者调整相邻环境关系的区别
1.权利位阶不同。作为具体人格权,生命健康权系由法律所积极确认的特定类型化的权利,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一般人格权则仅仅是为法律所消极承认的集合性的人格利益 (法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取决于特定时期的立法政策及司法考量。因而前者的权利位阶明显较后者更高。
2.保护方式不同。生命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受到现行立法的直接保护,司法层面只需简单地适用和执行法律的具体规定即可。一般人格权则因其固有的概括性和不确定性,尽管在立法层面已有原则性的保护规定,但缺乏直接适用的可操作性,更多的需要发挥司法能动在利益衡量中予以自由裁量。
3.保护限度不同。与生命健康权等为法律所积极确认的具体人格权不同,一般人格权 (人格法益)因其不具有公开性和确定的边际,如需提供民事法律保护以对抗第三人,就必须对其保护范围作出相应的限制,以免权益过度泛化而损及秩序安定价值。如在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体系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能够为一般人格权 (人格利益)提供民事法律救济的情形仅限于侵害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就相邻环境关系来看,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宁静权、采光 (日照)权、通风权等)。
(二)相邻环境关系中生命健康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区别及其调整范围
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一般人格权的有关规定来看,其所体现的一般人格利益包括:尊重民事主体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10]28具体到相邻环境关系中,与权利主体的生命价值及身体健康相伴随和并存的一般人格利益则主要指环境人格利益,即人所享有的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的利益,此种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人的环境身心健康为客体的一般人格权与相邻环境关系中的生命健康权相比,存在以下区别:
1.生命健康权的客体属于物质性人格利益,除精神损害外,其损害后果一般具有可物化、可量化的特点,在实证法中也有相对明确的计算标准 (如医疗费、护理费等);而基于环境人格利益的一般人格权,其权利客体属于精神性人格利益,损害后果均为难以物化和量化的精神损害,只有在损害程度相当严重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司法救济,实证法中对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标准也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2.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以临床医学诊断为认定标准,基于环境人格利益的一般人格权则以是否影响环境适宜性为标准。
3.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将环境资源的美学价值完全排除在人格利益之外,而这恰恰是相邻环境关系中一般人格权的当然客体之一。
相邻环境关系中生命健康权与一般人格权的上述区别,不仅适用于环境侵权也适用于一般侵权。在环境污染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中,如噪音污染侵害安宁权 (仅影响生活安宁而尚未达到损害身体健康的临床医学诊断标准)、恶臭污染损害生活环境质量等相邻环境关系,受害人一般很难证明污染行为已直接侵害到其生命健康,即符合《侵权责任法》所称“造成人身损害”或“危及人身安全”的责任要件,从而无法从生命健康权法律制度获得救济。同样,在侵害人格权的一般侵权行为案件中,如侵害通风权、采光权或眺望权等的相邻环境关系,通常不会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产生具有医学诊断价值的显性损害,因而也只能适用一般人格权法律制度来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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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吕忠梅,张宝.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为视角[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2):106-112.
[10]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