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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听证制度研究

2013-09-16刘旭威

学理论·中 2013年7期
关键词:死刑

刘旭威

摘 要:进入21世纪,废除死刑的呼声渐渐高涨,但是我国目前的国情还难以完全废除死刑制度,因此需要在程序上加以改革来保证死刑制度的公正以及效率。借鉴英美法系的先进体系,提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添加死刑听证制度作为现在到完全废除死刑制度的一个过渡。

关键词:死刑;死刑听证;死刑复核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131-02

一、死刑听证制度的概述

1.死刑听证制度的定义

死刑听证制度,是指在案件经过一审或二审,被告人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后,通过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一个程序完备的听证机制,来最终决定是否对被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制度。

2.死刑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

通过死刑听证制度,再次对死刑案件进行公开质证,听取当事人和侦查机关代表等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同时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人大、政协等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其他公民和新闻记者也可以旁听和采访,以便了解案情,监督程序,保证听证会的公开和公正。经过听证,可以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证据材料进行多方面的考察和酌量,依法做出是否立即执行死刑的决定。随着案情的内容、证据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公开,案情的结果逐步水落石出,社会公众依据法律对案情的评价也逐渐成熟,死刑案件的判决结果才能得以服众。死刑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利于死刑案件的公开和透明。二是有利于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三是有利于保障人权同时消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四是有利于公民积极参与司法。五是有利于贯彻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3.死刑听证制度运用的法理基础

听证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产生及发展有着深厚的法理渊源。普遍认为,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是听证程序得以依存的法理基础,之后美国出现的“正当法律程序”又进一步深化了这一法理,二者被视为现代听证制度的两大法律基石。自然公正原则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则,适用范围很广。英国皇家法院要求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守这一原则。同时一切其他行使权力的个人和团体,在其行使权力的时候,也都不能违背这个原则。就自然公正原则的核心问题而言,不在于公民是否享有某种权力,而在于行使权力对公民可能产生不利后果时,需要遵守一个公正的程序。对自然公正原则具体适用的借鉴,导致了听证制度在美国的产生与发展。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听证是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主要内容,对审判机关而言,应当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公正行使权力,所有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必须履行的宪法上的义务。正当法律程序是所有个人享有的公平的最低限度标准,是一个不断发展演变的理想要求。

二、死刑听证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数量大幅度下降、案件的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由于社会公众对死刑案件的复核过程不了解、不同社会阶层的人对死刑社会作用的认知也存在着较大差异,导致部分公众对于死刑的实施过程存在着一些怀疑和指责,从而影响到司法机关的权威。如果我们能在死刑复核程序之中引入听证制度,将大大提高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一是死刑听证可以最大限度地获取民意支持和社会认可,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裁决结果才能更好的得到社会的认可。二是可以控制死刑与国际接轨。让公民直接参与到死刑案件的听证中去,通过听证制度广泛吸取各个社会阶层的人士对于死刑制度看法和意见,有利于我国在刑罚轻刑化以及减少死刑总量、最终取消死刑方面与国际接轨。三是能加强对死刑案件的监督,确保公正判决。听证程序事实上就是由社会公众对生效裁决质量的评判,也是对审判程序中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等综合素质的评判。四是可以减少误判。死刑作为一种无可回复的、终极性的剥夺犯人生命的刑罚,一旦误判就无法纠正,会给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和遗憾,也动摇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仰。因而对死刑案件应当慎而再慎,死刑听证制度的确立势在必行。

三、美国死刑的程序考察和借鉴

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美国是保留并且适用死刑最多的国家。国家通过设置严格的诉讼程序,来最大限度地避免错判、误判,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利。这对我国建立死刑案件的听证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美国的死刑司法制度具有几个特点:第一,要经过特殊批准和大陪审团决定才能对死刑案件起诉。美国的大陪审团专门审查重罪案件的起诉,对于死刑案件具有绝对的决定权,体现了国家在司法领域对普通民众权利的重视。第二,充分保障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在《美国法典》里明确规定了被告可以自行指定律师而且该律师可以在任何时间与被告相沟通。美国的法律和司法重在保证每一个死刑案件被告人都能够得到充分的律师辩护和自我辩护。第三,多渠道的救济程序。在美国,审判后免予处死的机会主要有三种:一是通过上诉对原来的裁决进行改判。二是通过人身保护令程序进行改判。三是可能通过赦免或减刑获得不判处或者不执行死刑的机会。

美国的死刑案件起诉审查制度、陪审团决定死刑的制度、死刑案件辩护制度、死刑诉讼救济程序和死刑执行制度,都有很多地方值得我们总结和借鉴。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作为我们在设计死刑听证制度时的借鉴。首先,死刑审判程序应当更加的严格和公正。其次,要给予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权利,而被告人辩护权在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完全缺失,因此未来设计的死刑听证制度应该赋予被告最充分的辩护权利。第三,要给予被告充分的救济机会和救济渠道。

四、死刑听证制度设计程序初探

1.死刑听证制度的主体

听证会的主体由法院、公诉方、被告方、听证团以及旁听的人民群众组成。法官作为听证会主持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听取被告人、被害人、检察机关和其他听证参与人的意见和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裁决。为了保证法官的中立性,原案件承办法官不得作为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公诉方即控诉方,由检察机关和被害人代表组成,承担证明被告所犯罪行确实达到应当被立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责任。被告方由被告和其辩护律师组成,与公诉方就是否立即执行死刑进行最后的辩护。听证团由社会各界人士包括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新闻媒体界代表以及有关办案专家组成,这些人可以独立地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供法官中立裁决。最后是旁听的人民群众,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还有秘密性,因此应该对旁听人数做些限制,这样也可以避免一些意外情况发生。

2.死刑听证的适用范围

死刑听证制度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生命权利而设置的最终补救程序,重点在于防止错判错杀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并非所有的死刑案件都要实行听证,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就没有听证的必要。需要进行死刑听证的案件具体体现为以下两类:一是被告人不服的案件。因为死刑听证制度是为被告人权利设计的一个最终保障制度,因此只要被告提出听证要求,法院就必须为其提供完备的程序保障,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同时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二是法院认为应当听证的案件。针对部分案件如果被告未提出听证要求,法院复核案件时认为判决死刑立即执行过重或者案件本身还有部分疑点即法院复核时认为需要征求民意再进行裁决时,可以依职权举行听证。

3.死刑听证程序

目前我国对死刑听证制度尚无法律规定,其相关法律关系的规制尚待完善。在此参照审判程序的开庭方式和行政听证的一般程序而设计拟定了如下的死刑听证程序:一是听证程序的启动。由最高院依职权启动听证程序。二是听证团的选定。听证团由被告方、法院、控诉方三方在陪审员名单中各选若干名组成。之所以在陪审员名单中选择听证团成员,一方面是考虑与我国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接轨,方便听证团成员的选择,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本身就代表了广大的人民群众,能够很好体现民意的选择。三是送达听证通知书。法院在确定听证会日期后,应当在举行听证若干日前将听证通知书以法定方式送达给参与听证的各方代表。四是听证。听证是死刑听证程序的核心,一般可分成四个阶段进行。第一是听证准备阶段,由书记员核对到会人员情况,宣布听证事由以及介绍主持人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并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及说明申请回避的原因。第二是听证调查阶段,由被告人检察机关分别主张权利或陈述意见和提供相关证据。然后各方到庭人员围绕法官提示的证明对象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作用进行举证、质证,各方到庭人员也可向他方提问,同时听证参与人也可以在法官的许可后向各方提出疑问。第三是听证辩论阶段。听证调查后,经过短暂合议,法官当庭确认经听证程序认定的证据,归纳出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引导各方到庭人员根据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进行听证辩论。之后各方到庭人员作最后陈述,对听证情况发表各自意见。第四是裁决阶段。听证会结束后,休庭一小时左右,由听证参与人进行秘密讨论,对是否应当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给出肯定或否定的意见。若给出的意见是不同意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则法院必须无条件服从,并改为死刑缓期执行;若意见为同意,那么是否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决定权交由听证主持人组成的合议庭经过合议后做出。死刑听证的全部内容,由书记员记录在卷。听证笔录应交参加死刑听证的各方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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