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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贾敬龙案为例反思我国死刑适用

2017-01-20杨海琼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期
关键词:死刑

摘 要 贾敬龙案一度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许多学者和律师纷纷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刀下留人”,认为贾敬龙罪不至死。由此引发了笔者对于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关注与思考,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罪行极其严重”作为死刑的适用标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本文通过对比国际死刑适用标准,分析与反思我国死刑适用的具体的一般标准以及在死刑适用时对非刑法规范因素进行考量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死刑适用标准的规范与提高有利于更好的落实“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发挥刑罚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价值。

关键词 死刑 适用标准 非刑法规范因素 贾敬龙案

作者简介:杨海琼,上海市闵行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123

一、案件概况

贾敬龙因在北高营村旧房改造时自家的房屋被强行拆除,由此对该村村长兼书记何建华产生怨恨,寻机报仇。在2015年北高营村的春节团拜会中,他使用了一把经改装的射钉枪朝何建华后脑开枪,致其当场死亡。贾敬龙有过自首的表示,但在路上遭到村民拦截、撞伤,当天被公安机关逮捕。贾敬龙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认为贾敬龙的犯罪行为符合死刑的构成要件,且其手段和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当判处死刑;另一种声音认为,贾敬龙罪不至死,本案的起因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应当将这些因素考虑到判决结果中,并且刑罚的目的是改造而不是报应。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贾敬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以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时至今日,贾敬龙的死刑已经执行完毕,我们对于已经逝去的生命表示敬畏,但对于案件本身所引起的对于死刑适用的反思还应当继续。

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千帆教授对于贾敬龙案曾撰文写道“一审、二审乃至最高法院罔顾诸多减罪情节,仍然判处贾敬龙死刑,是对国家权力的严重滥用。这一判决不仅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而且也违背了尊重生命的中国传统。” 由于我国目前对于死刑的适用标准规定的较为零散概括,缺乏系统性、准确性和具体性,为司法自由裁量权创设了较大的空间,极易导致法官审判的偏差。

因此,我国应该增强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在立法上更加完善相关制度,在司法上从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入手,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案中、案外因素,正确行使裁量权,确保死刑案件的实体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

二、 国际社会适用死刑的一般规定

严格适用死刑甚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了当今世界的共识。联合国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条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

目前,国际社会死刑的适用条件只能是“最为严重的罪行”,并且将其限定在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或其他后果相当的极端严重的罪行。国际社会适用死刑的罪质要件,主要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即主观上故意实施并客观上导致犯罪对象死亡的结果,包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和故意暴力犯罪过失致人死亡。

二是死刑适用于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包括具有和剥夺他人生命权具有相当性的犯罪行为和造成了他人死亡或者其他极端严重后果。

国际社会已经逐渐树立起了生命权特殊保护的观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本条相当于宣告了凡是不遵守本条的规定而适用的死刑均构成了对生命的任意剥夺,构成侵犯他人生命权。同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和《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也对死刑适用的对象标准、溯及力标准、证据标准、被判处死刑的人的权利标准和死刑程序标准等均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我国适用死刑的标准与反思

(一)我国死刑适用现行标准的不足

1997年《刑法》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的适用标准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我国关于死刑适用标准的这一规定相比于联合国以上两个公约的界定还是有着不小的差距的。

相比之下,我国立法上对于此标准规定的十分模糊不清,这也为我国司法实践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也可能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了权力滥用,使得死刑不合理的配置得不到有效规范与制约。

死刑适用标准规定的原则化,导致了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标准不一、随意性较大。例如,我国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规定为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标准,又将“罪行极其严重”作为判定适用死刑的具体情节等。

从学理上来看,“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标准本身并没有明显的发挥出犯罪性质对于死刑的限定功能,换句话说,犯罪性质对于适用死刑的犯罪种类的规定不够清晰。 立法上对于哪些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和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或犯罪后果都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不利于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无形中放大了司法自由裁量权。

更重要的是,由于缺少具体明确的死刑适用标准,导致对死刑的限制过多依赖于一定时期的社会治安形势以及受该形势影响的决策意志,致使我国对于死刑的限制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重视客观危害而轻视人身危险性的价值倾向。我国现行《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死刑的适用应当是犯罪罪行极其严重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有机统一。人身危险性体现了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犯罪行为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客观危害结果和主观罪过,这两者是从不同的角度评价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两者不能相互包含进而混为一谈,死刑的适用应当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范畴。

(二)正确适用死刑案件情节

在死刑案件中,各种罪前、罪中、罪后情节反映了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重要标准。罪中情节应当作为适用死刑的首要标准,罪前、罪后情节作为适用死刑的补充标准。

在罪中的诸多情节中,犯罪行为、犯罪故意和犯罪危害后果无疑是处于最核心的地位,对于死刑的适用与否起到了决定性作用,犯罪行为的行为方式如何、实施次数的多少,犯罪主观形态上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甚或是过失,犯罪手段是否特别残忍,危害后果的程度和性质是适用死刑必须要考虑的因素。除此之外,犯罪人犯罪手段的残忍性、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犯罪对象的选择性以及犯罪目的的反社会性等也都对死刑的适用与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影响。

罪前、罪后情节对于死刑适用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这些情节可以反映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可以反映出继续改造的难易程度,可以反映出主观恶性的强度。最为常见的罪前情节例如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动机、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是否是民间矛盾激化和被害人过错等。罪后情节包括法定情节的行为人立功、自首、坦白等,也包括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等酌定情节。各种情节都应当有法律的明确标准来界定,从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司法公平公正。

贾敬龙案争议点之一在于贾敬龙是否属于激愤杀人的行为。激愤杀人是指行为人由于受到临时外界客观情况的刺激或长期客观情况的影响而导致的瞬间爆发杀人行为。在贾敬龙案中,被害人在被害之前曾因拆迁以及补偿款纠纷多次打压刺激犯罪人,犯罪人在多次寻求公力救济无果的情况下情绪压抑,于是导致最终情绪爆发,用射钉枪射击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

(三)合理考量非刑法规范因素

在适用死刑时,不仅仅要考虑死刑适用的法律标准,还要合理考量非刑罚的规范因素,其中包括我国死刑适用政策、被害方态度以及公众舆论等方面,综合考虑各方面标准因素是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手段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这就要求地方各级法院在适用死刑时应当准确适用标准并且正确考量案件中涉及到的各种情况,从而保证实际不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得到公正审判。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犯罪人杀害被害人往往具有特殊的原因,这种突发性的义愤行为虽然可能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一般并不是极其严重,对这类犯罪一般应特别慎重考虑是否适用死刑。

贾敬龙案中,贾敬龙与被害人之间早有纠纷且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贾敬龙多次寻求公力救济无果,被害人在处理与贾敬龙的纠纷中具有明显过错,贾敬龙属于具有一定的法定从轻的自首情节。

除此之外,贾敬龙的人身危险性并不是极其严重,其仍具有改造的可能性,其对于社会其他人并无危险性,对于贾敬龙应当酌情从宽处罚,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从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看,公众媒体舆论和社会广泛关注并不可怕,这些焦点聚集反而可以促使法官公平公正审判,有助于司法机构秉公执法,让非法的干扰因素无处遁形,平衡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矛盾。

四、结语

重刑主义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渊源,“杀人偿命”、“以命抵命”的观念在社会人民的思想里根深蒂固,但法治是规则之治,不仅仅是法条之治,更不仅仅是社会道德观念之治,而是法律规则和社会规则的有机统一之治。法律规则是显而易见的,社会规则是若隐若现的,既不能唯一适用法律规则也不能否认社会规则,尤其是在适用最极端、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时更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不仅要合理合法的考量具体案件中的各种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更要把罪中的情节作为主要依据,把罪前、罪后的情节当作对罪中情节的补充依据,再综合考量相关的案外因素,而且其中还要特别注意其中对于邻里纠纷、家庭纠纷等社会道德感浓厚的案件,努力追求法律与道德的有机平衡。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死刑制度改革将会不断深入扩大,死刑适用标准将会更加严格,将会与我国的法治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社会道德观念以及人权水平等更加契合,逐渐与国际社会接轨并达到世界领先水平。

注释:

张千帆.废除死刑,从贾敬龙案开始.2016.10.31.http://www.china-review.com/lafi.asp?id=38145.

张远煌.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法商研究.2006(6).40-46.

赵秉志.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思考.中国法学.2011(6).5-22.

王鹏祥.当代中国死刑适用标准探析.理论月刊.2015(3).90-95.

杜邈、朱超然. 死刑适用的积极标准与消极标准——以故意杀人案件为视角.刑法论丛.2015(3).6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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