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中的银行审单责任
2013-09-16李俊秀
李俊秀
摘 要:银行审单是信用证交易流程中很容易发生纠纷的一个环节。UCP600颁布后,信用证审单制度有了新的发展。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银行应承担审单义务以及因审单不当所负担的责任。
关键词:银行;信用证;审单责任;UCP600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090-02
信用证曾经风光过,然而自20世纪90年代起,其使用率迅速下降,2003年,欧盟的信用证使用率仅为9%。信用证使用率下降原因很多,各国在信用证审单标准上的规定含混复杂,受益人常因审单问题导致的单证不符从而遭银行拒付,导致信用证纠纷增多,肯定是原因之一。本文从分析银行在信用证审单过程中的地位入手,在分析新旧审单标准不同的基础上,探讨我国的银行该如何履行审单责任,才能在防范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以及在不当审单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信用证交易中的银行审单
在信用证机制的整个过程中,不同的主体在信用证运行的不同过程中,都要对信用证单证、单单是否相符做出判断,并根据不同的判断结果为对应的行为。但是否所有的主体都是信用证审单主体呢?有人把信用证审单定义为:信用证的开证行对信用证受益人或单证合法持有人所提交的货运单据、汇票、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原产地证明、装箱单等(统称“单据”)进行审核,以确定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和要求是否相符的法律行为。通知行对信用证单证是否相符是无需做出判断的,它只需对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做出判断并对此是否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承担责任。由此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来说,通知行不是信用证机制意义上的审单主体,基于此,本文所探讨的银行审单仅指开证行的审单。信用证不符点主要的责任是在出口方;而不符点的出现主要集中在审单制单环节。这些不符点构成了信用证交易的隐患,事实上,实践中众多信用证纠纷皆起因于单证不符。据此,笔者认为开证行的审单在整个信用证交易流程中起着关键作用。
二、审单标准问题
不同的审单标准决定了银行在审单过程中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审单标准的明晰对确定银行审单责任至关重要。
(一)信用证的审单原则
在信用证的发展过程中,曾先后出现过以下几种原则:绝对一致原则(镜像原则)、实质一致原则、严格相符原则。
绝对一致原则(mirror image)曾是欧美法院所援用的主要审单标准,具体是指在表面相符原则中的单证绝对一致,单单绝对一致的标准,通常被称为镜像原则,即它要求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要与信用证条款的描述完全一致、不差分毫,受益人向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交付的单据要像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单据的镜像一样,丝毫不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信用证交易的确定性,但这种过于苛刻的要求无法适应于丰富多彩的世界,对信用证的发展是无益的。
实质相符标准(substantial compliance)指在信用证要求与提示的单据之间存在一定差异时,仍然认定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一种标准。实质相符标准虽能满足信用证个别性的特点,却动摇了信用证机制的基石。
严格相符标准(Ruel of strict cmopliance),是指表面相符原则介于绝对一致标准与实质一致标准之间的一种标准,其是指单据表面上各项记载必须与信用证条款严格一致,单据与单据之间统一事项之记载必须严格一致,但却不宽松于绝对一致标准,允许一定情况下的不符点存在。严格相符标准作为国际惯例所确定的审单标准,仍面临很多问题,不能适应千变万化的实际状况。
在法院的实务中,法院有时采用一个中间标准(brureated standard)。即开证行要求于受益人交单的标准采用的是严格相符标准,而开证行要求于开证申请人的则是实质相符标准。双重标准对银行比较有利,因而该标准对银行颇具吸引力。但是应防范银行在此标准下可能存在的滥用权利现象的存在。
(二)UCP600关于审单制度的规定及我国相关立法
信用证审单,在我国主要是由 200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予以调整。该《规定》对单证相符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由此可见我国审单标准当事人约定优先,无约定当参照UCP600中有关规定。
UCP600中新的审单标准只是一个总体原则性审单标准。随着UCP600的出台,原先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下文简称ISBP)也将会做出相应的修改。ISBP通过详细规定跟单信用证操作中的细节,填补了概括性的UCP规则与信用证使用者日常操作之间的差距。它的制定旨在统一并规范全球各地银行在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不同做法,减少单据的不符点,降低单据的拒付率,使得信用证的操作更为简便。ISBP虽具体、详细,但其中的条款只是就事论事地举例说明,没有也不可能做全面详尽的阐述。因此,运用信用证的各方要把ISBP和UCP600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而不是各自孤立的,这其中当然包括承担审单责任的银行。
三、新法下的银行的审单责任
审单责任包括银行在审单过程中所承担的审单义务以及因审单不当所负担的责任。但是我国立法没有对银行承担不当拒付或不当付款审单责任的条件和形式做出相关规定。因此笔者下文分而述之。
(一)银行的审单义务
银行在审单过程中必须坚持5s原则,以下将结合具体法条,逐条分析之。
1.“合理谨慎”审核的原则。在信用证条件下,审单包括:开证行付款时对结算单据的审核,或进口商付款赎单时进行的审核,或议付行对出口方交来的单据的审核,也可能是出口商向议付行或开证行交单时对单据的审核。但无论如何,银行审核所有单据,必须合理谨慎,不得吹毛求疵,不能粗略不计地潦草从事。
2.“合理时间”审核的原则。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提示是否相符。该期限不因单据提示日适逢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提示期或在其之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他影响。UCP600把银行审单的合理时间缩短为5天,这使得银行必须对审单时发生的任何拖延给出理由,从而提高效率。笔者认为,合理时间在实践中应该银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3.“表面相符”审核的原则。此原则视为单据审核的范围(SCOPE)。UCP600中的审核标准,实务中,假单据主要是提单。银行可从独立途径去向提单注明的船舶查明有否所注明货物存在,或在提单的装运港雇佣代理人去查看是否在提单日期装了所注明货物在提单上的船舶。实践中此类因银行审单出现问题的案例也不鲜见,如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
4.“单证一致”的审核原则。信用证交易之所以能够存在的基础。我国企业作为出口方因单证不符遭拒付,造成重大损失,可以说教训惨痛。作为开证行应认真按照UCP600相关规定,严格审核单据。
5.“单单一致”的审核原则。诸单据表面上彼此不矛盾”审核的原则。所谓单单一致,各单据之间所显示的货物品名、数量、金额、信用证号码等需要一致或相同,但并不是所有单据之间必须显示相同的内容。我国银行的实践一般认为:所有单据必须明显地与同一笔交易有关,亦即每一项单据从表面上与其他单据有一种联系,且各单据之间不得有矛盾。
(二)银行承担不当拒付,不当付款审单责任的条件及责任形式
银行审单不当会使银行产生诸多后果,现实中因审单不当的导致银行承担责任的形式纷繁复杂,这里遴选最主要的两种情况分述。
1.银行承担不当拒付的条件及责任形式。银行承担不当拒付责任的条件首先包括:银行应当付款而未付款违反了国际标准。至于是否要证明银行不当付款存在过错,笔者认为,应采用推定过错原则。因为信用证相当于银行与开证申请人间的合约,采用推定过错原则可和我国《合同法》衔接,而且可以减轻开证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在银行不当拒付情况下,最佳的补救方式就付款。银行对当事人损失的赔偿范围,也应仅限于拒付这段时间里的利息损失,而不能包括当事人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否则会加重银行参与信用证支付方式的成本,影响银行信用参与的积极性。
2.银行承担不当付款审单责任的条件及责任形式。所谓不当付款是指银行在应当拒付的情况下却付了款,违背了国际银行标准和我国单证相符原则。开证行违反他对申请人的义务兑付了汇票或支付命令,申请人可以获得因这一违约而导致的损害赔偿,包括附带损失,但不及于间接损失,并减去任何因违约而节省的费用。法院持这样一种态度:银行顺利付款是信用证机制发挥作用的关键,即使单证不符,申请人基础合同项下的利益并未损失殆尽,申请人仍然可以凭提单拿到货物,而且他还可以追究卖方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可适当考虑美国法院的态度,在银行确实不当付款的情况下,可由银行赔偿违约导致的损失,这个损失可以是银行已付款与开证申请人基础合同项下所获利益的差额。
参考文献:
[1]金赛波,李健.信用证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梁胜.UCP600信用证审单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8.
[3]仇鹏举.国际结算业务中银行审单的5S原则[J].对外经贸实务,2005,(3).
[4]焦娟.信用证方式中的银行审单责任探析[J].广东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6,(4).
[5]侯烨.信用证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法律关系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3.
[6]姚琦.跟单信用证银行审单问题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04.
[7]崔起凡.备用信用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04.
[8]魏瑜.有关信用证若干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海事大学,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