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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WIFT系统中信用证通知行的角色与定位

2019-04-07张德新

时代金融 2019年4期
关键词:受益人信用证实务

张德新

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一般通过安全、高效、标准、费用低廉的环球银行金融电讯协会(SWIFT)的网络用电文MT700/701格式传递。该系统遍布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但只接纳银行、证券投资管理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成员,所以,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外贸企业,即便存在如办理直接托收那样直接寄单给开证行的可能性,但由于无法与开证行在该系统平台进行电讯文件接受和沟通,只能借助受益人在本地的开户银行接收来自开证行的信用证并审验转递,此时,该银行称为信用证业务的通知行(Advising Bank)。在信用证当事人中,信用证通知行的身份较为特殊,既不是信用证合同参与者,也非开证行的指定行。研究其在信用证合同中的角色和作用,对帮助外贸从业者和银行国际结算人员理解信用证的正常流程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通知行的角色界定

一般情况下,通知行既是受益人的开户银行,也是开证行在受益人当地的代理行。按照UCP600的要求,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必须经由同一家银行实现。作为开证行代理的通知行,一般情况下也是该信用证的寄单行,当然也可能是信用证的保兑行或议付行、承兑行、付款行。单就通知行自身的角色而言,由通知行居间审验通知的信用证及其修改界定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促成了信用证合同及时有效的成立。UCP600第九条E、F款指出,如果一家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决定不予通知,它必须不延误地通知向其发送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并且,如果一家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不能确定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向其发出该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仍决定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未能核实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SWIFT体系信用证的修改电文MT707有专门项目列明了信用证到期日、货物装船地、信用证金额等条款的修改,其他修改则在项目79中列明。如该电文只列出简单内容,则可视为未生效的修改(项目79中相应显示DETAILS TO FOLLOW)。

UCP600第10条F款平衡了信用证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体现了对信用证合同关系中相对弱势一方受益人权益的维护:信用证修改书中做出的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接受修改,否则修改将开始生效的条款将被不予置理。受益人可凭实际交单行为表示其是否接受了该修改。卖方(通常的受益人)可在备货过程中根据市场等客观情况从容考虑并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信用证的修改。受益人在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证合同仍然成立,原证的条款和条件仍然是有效的。毋庸讳言,该条款也在一定程度上给开证行带来了其行为的不确定性,比如因申请人方面问题,开证金额需大幅减少,为此开证行对信用证合同金额条款进行了修改。如未能及时得到申请人对修改接受与否的信息,势必给开证行的偿付带来影响。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在此类情形下,势必也要权衡两者利益,可在通知该信用证修改时,以恰当的方式获知受益人对修改的接受或拒绝情况并通知开证行以便提前做好偿付计划。

二、通知行的主要职能

通知行的作用体现在审证和通知两个方面,应该按照合理谨慎的原则,根据ISBP681(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要求,依照信用证传递的具体方式认真审核,确定信用证及其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并及时通知受益人。信用证通过SWIFT系统用MT700/701报文传递,通知行可通过审查报文加押格式验明真伪;如果是通过电传方式,则两家银行间需要交换密押审验;如果通过航空信函方式传递,则需要核对事先与开证行存底的签字样本。UCP600第九条b款指出,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该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除了一般意义上的通知行,UCP600增加了第二通知行的概念,即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家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这种情况的出现一般是由于开证行在受益人所在地有代理行但该代理行又非受益人真正往来银行所致,该受益人往来银行成为信用证的第二通知行,负责审核并通知开证行在当地的代理行(第一通知行)传递来的信用证及其修改。信用证实务中,开证行一般在发给第一通知行的MT700/701电文的第78栏注明:PLS ADVISE THIS CREDIT THROUGH ***BANK;第一通知行再发MT710/711电文通知第二通知行由第三家银行(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通知行验证信用证及其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后,及时通知信用证的受益人。

三、通知行的风险与责任辨析

根据责任义务对等原则,在收取了信用证通知费后,通知行应勤勉地履行审核与通知的义务。但也有某些银行对于工作流程的认知存在误解,由此可能引发与当事人的纠纷。通知行的角色貌似简单,实务流程中却往往有不少需要注意的环节,如果受益人有证据表明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有误,则通知行应承担责任。在通知信用证修改时,通知行如果定位不当、处置有误、通知有疏漏,会给相关当事人带来各种影响,也给自身带来麻烦和成本,美国就曾有通知行因疏漏通知信用证付款条件而被无法得到开征行偿付的受益人诉诸法庭而败诉赔偿的判例(ITM Enterprises VS Bank of New York),值得深思。

(一)通知行的通知行为代表何方利益

通知行是开证行的代理,两者间自然存在委托代理的契约。开证行一般在致通知行的通知书中声明:WE REQUEST  YOU TO ADVISE THE BENEFICIARY,并在通知中注明是否委托其保兑以及若担负其他指定义务下的索偿路线等。但通知行在收取通知费后是否与受益人间达成契约关系,则是目前学界与司法界争议的焦点。学界倾向认为通知行与受益人间无合约关系,当受益人因通知行的行为利益受损,无权追究其责任。2009年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信用证通知行与受益人纠纷案的判决结果值得关注。该案中,原告上海楚华公司起诉中行上海普陀支行,认为其作为信用证通知行,在当年12月3日收到信用证后迟至12月底才向自己通知该证,致使自身基础贸易利益受损。主审法官则认为,若通知行同意履行通知义务,则通知行即与受益人间也单独构成了合同关系,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本文的看法与前两者意见不同:将焦点放在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有无契约关系上意义并不大。现实中因通知行的不作为或行为瑕疵而利益受损的受益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实务中可将信用证合同的当事人开证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通知行作为同一侵权被告一并起诉。因开证行远在异国,受益人起诉成本高难度大,可追究两者的连带责任。通过连带机制设置,迫使开证行正视并改善、规范其与通知行的委托代理行为的责任边界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出路。例如,可参照现时一般情况下银行审单的5天时限惯例,在开证行致通知行的通知书中,明确规定通知行在通知信用证时,在确保通知时信用证仍在效期的前提下,通知時限不得超过5天,否则引致的相关责任由通知行自负。如果上述开证行的通知书优化方案被各家银行作为惯例推广,上述困境才能破解,通知行的作用才能得以充分发挥。

(二)通知行的通知费问题

一般情况下,通知费是通知行在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后,从受益人在该行往来账户中直接扣除。但实务中也有的通知行是提前向受益人收取后方通知,由此造成认知上的冲突。某银行曾遭遇过的信用证责任纠纷可引以为鉴:

某银行是A、B两个企业客户的开户行。某日,该银行收到开证行开来的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因未能收取到通知费,银行未向A公司通知该信用证;次日该行又收到开证行的信用证修改,受益人变更为B公司。該行告知受益人A公司此信用证及其修改后,A公司表示拒绝。由于该银行的通知费收取方式,衍生了对原信用证及其修改对于受益人A公司是否生效的争议。依据此前业内人士对UCP600条款的常规理解,自开证行寄出或从通信工具上发出信用证时起,开证行便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无论该信用证到达通知行或受益人接收或接受。UCP600第10条B款也似乎在逻辑上延续支持了前述观点: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其发出修改的约束。由此或可得出原信用证是对开证行和受益人A有效的结论,自然,通知行不能再将信用证及其修改通知给受益人B公司。但依据简单的合同法法理即可辨析出上述逻辑的误区:通知行是开证行的通知代理,由于通知行尚未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给受益人A公司,此信用证合同“要约”当可视为尚未递达,自然也无“接受”可言,信用证合同可视为未能成立。信用证及修改均可撤回或更正。通知行另行通知该信用证及其修改给受益人B公司自然合乎法理与情理,无可非议。

(三)兼具转证行身份的通知行的责任界定

在可转让信用证中,原证的通知行一般兼具新证转证行的身份。其作为可转让信用证原证的通知行,在开出转让新证时,对于原开证行的信用证可能的后续修改,如果不注意控制业务流程,也可能引致额外的责任和风险。

UCP600第38条F款指出,如果信用证被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若其中一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拒绝接受某个信用证修改,并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拒绝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被视为未做修改。这些严谨细密的条款保证了信用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却给充当转证行的通知行带来了潜在的纠葛。假设某信用证中,如果原证的包装条款中规定货物是用麻袋包装,修改条款改为塑料袋包装。三个第二受益人中有两个受益人同意信用证包装条款的修改,一个不同意。充当寄单行的通知行如果将此三份包装单据与其他单据一起集中寄给原开证行,势必造成交单不符而遭拒付。因此,原证的通知行必须在程序上加以控制,以防范可能给自身带来的麻烦与成本。常规的做法是在第一受益人来申请转证时,在转证申请书上明确提示第一受益人对于后续可能的信用证修改权利的控制选项。不论第一受益人是选择保留修改权利、或是部分放弃以及放弃修改权利,则后续可能发生的全部风险与责任都应由第一受益人承担,而与通知行无涉。

(四)信用证与备用证下通知行的规则选定

除了一般常见的跟单信用证,银行也会收到开证行发来的备用信用证(Standby Letter Of Credit)。相对于普通跟单信用证,特殊类别的备用信用证,也需要通知行居间传递。备用信用证虽然备而不用,也是开征行与当事人之间的正式信用合同。当备用信用证同时适用UCP600和ISP98规则时,通知行需要依据UCP600第9条和第10条的精神审慎办理。在两类惯例规则冲突时,则需要根据冲突法则的指引行事,若ISP98处于优先位置,则通知行可不需要按照UCP600办理,更无需在收到该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修改后另行向受益人出具通知或表示同意。

参考文献:

[1]UCP600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版).

[2]程军. UCP关于信用证及修改通知的规定[J].中国外汇,2007( 10).

[3]陈寅.信用证修改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对外经贸实务,1999(03).

[4]王金根.通知行信用证通知责任探讨[J].对外经贸实务,20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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