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
2009-07-05梁鸿杰赵鹏
梁鸿杰 赵 鹏
摘要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在UCP600及UCC中的规定非常明确。该原则使得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相对清楚,即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相符,银行就必须付款,而不受基础合同及其他信用证的影响。对维护作为当今国际贸易主要支付手段的信用证制度的稳定性起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独立抽象原则UCP600体现意义
中图分类号:F8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31-02
一、独立抽象原则的渊源及涵义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较早体现在英美法的判例中。1921年的UrguhartLindsay Co.诉Easter Bank Ltd.案是英国早期著名的判例之一。豍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银行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下的法律地位,如同一个订约购买货运单据的人一样。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必须仅凭单据承兑和付款,而不管买卖合同下可能存在的任何抗辩,因为那完全是买卖双方的事。法院认为,“信用证决不应该被买卖合同所限制,后者必须适应信用证。”1958年,在Hamtchmalsa V British Tnex Industries Ltd案中,法官判决;“银行不能因受益人违约,或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而拒收卖方的汇票,即使买方因卖方的根本违约已解除合同时亦然。”②
作为信用证制度基石的独立抽象原则一般是指信用证虽然是依据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基础合同)而开立的,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即独立于其据以开立的基础合同、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以及其他可能作为信用证基础的其他合同、协议和安排,银行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这一原则已体现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中并得到了世界各国贸易界、银行界以及法律界的普遍承认、接受和遵守。国际商会《UCP600》第2条规定,“Credit means any arrangement, however named or described, that is irrevocable and there by constitutes a definite undertaking of the issuing bank to hono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即“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交单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以及《UCP600》第4条规定:“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b.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或其它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整体组成部分的做法。”据此规定,信用证虽然是根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它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约定。信用证的各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完全以信用证中所列条款为依据,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出口人提交的单据即使符合买卖合同要求,但若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仍会遭银行拒付。可以看出,信用证最大的特点是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这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根据《UCP600》的规定及对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具体内容:首先,信用证独立于其他合同关系。信用证交易中通常涉及多种合同关系,包括: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和开证行之间的开证合同关系、卖方和开证行之间的信用证合同关系、银行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中受益人与开证行基于信用证而形成的信用证合同关系独立于其他合同关系,这不仅是信用证制度的主要特征,也是信用证制度作为国际货物贸易的主要支付手段的本质要求。其次,同一个国际货物贸易活动中形成的不同信用证相互独立。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经常有约定分批交货的情形,相应地,就会有数个信用证被开立以与每批货物对应。其中一份信用证可能和其他信用证在内容上相似,但是它们是不同的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互不影响。在MalasvBritish Imax Industries Ltd一案中,法官认为第二份信用证的操作本应和第一份完全分开。似乎,买方的目的只是要停止第二份信用证的操作,以解决第一批所交货物的品质问题。第二份信用证必须执行,不必考虑其他合同,包括已履行完毕的信用证。第三,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交易。银行仅凭单据处理信用证业务,以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为付款条件,以单据表面不符为拒付条件,银行不受基础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约束。
二、信用证独立原则在《UCP600》中的具体体现
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集中体现在《UCP600》的第2条、第4条、第5条、第14条、第37条中。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和要求,开证行就确定地承担信用证项下第一性而不是第二性的付款责任,保证付款而不论开证申请人的资信与财务状况以及是否破产或违约。正如《UCP600》第2条所言:“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交单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该条在行文逻辑上虽属给信用证下的一般定义,但也明确无误地揭示了信用证是开证行凭规定单据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承诺这一本质属性。即信用证的银行信用理论,信用证支付方式是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保证,作为一种银行保证文件的信用证,开证银行对之付首要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信用证开证银行的付款责任,不仅是首要的而且是独立的,即使进口人在开证后失去偿付能力,只要出口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银行也必须负责付款。
第二,信用证完全独立于货物买卖合同,是一项完全独立的单据交易。《UCP600》第4条“信用证与合同”中对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换言之,信用证业务的当事人只能“就信用证谈信用证”,而不能援引其他任何合约对信用证项下的义务提出抗辩。且a款第2项继续对受益人的某些行为加以限制,要求“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进一步平衡了申请人与受益人及开证银行的权利义务。为了保障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在贸易过程中更好地得到实施,在本条b款又进而规定了开征行的提醒义务:“b.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或其它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整体组成部分的做法。”
第三,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劳务等。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内在地要求另一个信用证结算原则,即单据交易原则。单据交易原则在《UCP600》第5条中表达得很清楚:“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中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该原则是独立性原则的必然要求,因为只有通过单据与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的分离,才能使信用证与有关基础合同的分离真正成为可能。所以,有人认为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基础合同”与“单据交易”是一个意思或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
换言之,银行完全通过审查信用证所要求提供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来决定自己是否履行信用证的条款及付款承诺,而从不虑及货物的品质、数量、产地、运输等实际状况,对这些因素也不负任何责任。对于银行来说,在信用证业务中,单据就是一切。
第四,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只就单据的表面状况处理单据,对单据背后隐藏的任何真实存在免责,也不能援引被单据表面状况掩盖的任何事实进行抗辩。《UCP600》第14条 “审核单据的标准”a款载明:“a.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交单。”
第五,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对它指示其执行跟单信用证业务程序的代理行行为也不承担责任。UCP600 第37条“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中a款规定:“a.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同时 b 款有规定:“b.即使银行自行选择了其他银行,如果发出指示未被执行,开证行或通知行对此亦不负责。”国际商会之所以一以贯之地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最大程度地赋予信用证业务中的银行以超然独立的地位,主要原因在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不是法律,它必须借助于各国的国内法的确认来调整信用证业务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过分具体而不抽象出信用证业务最本质的要素,则会引发大量的法律规范冲突,削弱信用证作为结算和融资工具对民事财产流转的促进作用。同时国际商会制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主要目的在于服务并促进绝大多数的正常贸易,而不在于限制、对抗极少数的欺诈贸易。换言之在国际商会的角度,对于进出口双方的正常贸易而言,银行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处理业务已经足够了,银行无力也无必要对信用证业务的外在因素负担过重的义务。
三、信用证独立原则的意义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对信用证制度的运行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对银行的意义
因为其实质是将开证行和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纠纷的解决与作为信用证基础的合同和安排的履行及纠纷的解决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从而有效地将银行与潜在的国际贸易的巨大风险相分离,确保银行只承担与自己的收益相称的风险和责任,充分保护银行的利益。不仅如此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通过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分离,使银行只负责处理自己擅长的信用证下代表着货物和服务的单据及付款事项,而将基础交易中的货物或服务本身的问题留给国际贸易商们负责和处理,从而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擅长的领域内,体现了信用证交易中的专业分工原则和效率原则。
(二)对买卖双方的意义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及由此引申出的单据交易原则不仅对银行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对于买卖双方所看重的信用证的安全保障和融资功能来说,也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对于卖方来说,正是上述原则的存在,使银行的付款义务与买方的付款隔离开来,将国际贸易中买方付款的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银行信用,卖方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就一定能获得银行的付款;对于买方来说,正是上述原则的存在才使其可以方便地获得银行的信用支持,而该原则所要求的审单标准对保障其安全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而且,上述原则为信用证带来了极强的流动性,从而使买卖双方可以方便地进行资金融通。
正因为如此,从信用证制度建立之日起,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就一直被称为信用证制度的基石,没有独立性原则,信用证就不存在任何现实的可操作性。所以,无论是在今后的学术研究活动中,还是在今后的国内外立法以及信用证制度的建设中,不仅不能轻视还都必须将继续加强和保障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基础地位作为一个不可动摇的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