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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合理化探析——以司法正当程序为视域

2013-09-01陆伟志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9期
关键词:刑诉法讯问侦查人员

陆伟志

(广东商学院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正当程序可分为立法上正当程序与司法上正当程序,而现实中人们往往仅关注立法上正当程序而忽视了司法上正当程序。基于此,本文特以司法上正当程序为视域,考察侦查讯问过程这一刑事诉讼程序最薄弱环节的正当性,探究其是否已实现程序的正当化。

一、司法正当程序概述

立法上的正当程序即正当化的程序,指在刑事诉讼法律中确立能保障当事人权利,严格制约司法机关权力的一系列程序性规则,即在法律层面上实现正当程序。司法上的正当程序为程序的正当化,指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时,严格遵循已有法定程序,将已有的文本上的正当程序转化为司法权运行过程中所体现的程序,实现实践层面上的正当程序,也即程序的正当化。

司法上的正当程序与立法上的正当程序尽管都为正当程序的表现,但其毕竟是有差距的。如上文所述,前者是应然意义上而言的,后者是实然意义上而言的。有立法上的正当程序,不一定能实现司法上正当程序。我国于1979年即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并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此后,于1996年与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与第二次修正,使其程序性规定更趋完善。这表明我国对正当程序问题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但这些努力仅仅是针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而言的,能否真正实现司法过程程序正当化确实值得商榷。

二、侦查讯问现状考察及其分析

侦查讯问是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其间往往涉及强制性措施,因而讯问过程最易于偏离正当程序的轨道。为了全方位把握讯问过程状况,下文将选取数位学者于近几年来进行的实证研究成果对该问题加以分析。

有学者对监狱服刑人员进行问卷调查及访谈后,得出如下调查结果:

本调查结果是相关学者在监狱所作的调查所得,因而有较强的说服力。如表一所示,在审讯过程中,有55%的犯罪嫌疑人被殴打、捆绑、垂吊而逼供,通过不让睡觉、长时间站立等间接性暴力手段而逼供的更是占了60%。表二所示,在关于有无因讯问而受伤的调查中,36%的受访人曾受过轻伤,6%的人受过重伤。可见,侦查人员于讯问过程中非法审讯的现象仍大量存在。在非法审讯的手段中,殴打、捆绑、垂吊等直接暴力性措施以及直接造成伤害的情况与不让休息、长时间站立等间接性手段相比有了一定程度的减少,但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曾受到间接性暴力手段的对待。为了印证此状况,下文将引用另外两位学者深入基层公安机关对侦查讯问状况进行调查研究所得的调查数据加以说明:

表一 警察为获得口供及证据在审讯中是否有过如下行为[1]

表二 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有没有因讯问而受外伤[1]

由表三可知,仅19%的受访者指出其所在公安机关于讯问过程中采用殴打、电击等直接身体伤害方式进行逼供,而承认采取不让休息、夜间讯问等间接性非法审讯方式的受访者却高达85%。表四显示,仅有19%的受访者承认仍存在对未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直接性刑讯逼供的情形,71%的受访者认为直接性人身伤害的讯问方式已基本绝迹。对有关领导讯问过程中非制度性做法的调查结果显示,高达62%的受访者不反对讯问过程中的非制度性做法。

表三 对基层公安机关负责人关于讯问方式的调查[2]

表四 对公安局长(政委)关于审讯状况的调查[3]

以上调查结果表明,近年来侦查讯问过程中侦查主体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直接强制性的逼供已大幅下降,但间接性强制手段的讯问方式仍大范围存在并在公安机关内部日趋“合法化”。我国刑事程序法律明确规定,在讯问过程中禁止以刑讯逼供和其它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限制侦查机关侦查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换言之,我国刑事程序法律规范是符合正当程序理念要求的,已经实现立法上的正当程序。尽管立法上正当程序已确立,但依上述调查数据,我国司法上正当程序仍未实现,侦查主体权力仍未受到应有的制约,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的基本权利还难以得到应有保障。

诚然,旧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侦查讯问过程仅作了抽象化要求,而尚未确立具体的程序性措施。那么,若对抑制非法审讯措施进行具体化构建,即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中程序性规定,会实现讯问过程真正正当化吗?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其对抑制非法审讯相关程序作了具体化、完善化的构建。下文将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讯问过程程序正当化的作用作出分析。

三、新刑诉法对非法审讯制约效果之考察

新刑事诉讼法围绕人权保障设置了律师侦查阶段介入制度,拘留、逮捕及时送看守所制度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抑制非法审讯。下文就此几项新设措施对程序正当化的作用进行考察。

(一)律师侦查阶段介入制度

依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获得辩护人地位,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辩护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创造性地规定了会见不被监听制度,在较大程度上赋予了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权。

有关学者对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进行考察,如下表:

表五 不同受教育程度者受警察直接或间接刑讯逼供的比例[1]

据调查者所述,在2621名在押服刑人员中,文盲、小学、初中文化程度的受访者占了2221人,而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仅为400人。这表明,罪恶往往与愚昧共生。以上数据也表明,文化程度较低者所受到的非法审讯比文化程度较高者更普遍、更严厉。在关于犯罪嫌疑人对寻求律师帮助的态度方面,可通过如下数据加以考察:

表六 受访者如何对待侦查机关讯问过程中的非法审讯行为[1]

据上表所示,希望寻求律师帮助的仅为23%,绝大多数人仅选择忍受或者抗议。由此可知,非法审讯的受害者多无通过律师保护自己权利的意向。因而,尽管新刑诉法赋予了律师辩护人地位,并确立了一系列权利,但若犯罪嫌疑人不委托律师,则不管律师权利多完善也无法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关于侦查人员在新刑诉法施行后对律师介入的态度以及对非法审讯的看法,学者也作了相关调查:

依表七,84%的受访警察认为律师权利增加会导致律师介入过多影响办案,65%的受访警察认为会见时律师不被监听会不利于办案。依表八,高达95%的受访警察认为现阶段不适宜禁止刑讯逼供,55%的警察认为刑讯逼供是获取口供的有效手段。由此可知,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已实施,但侦查人员并未完全接受刑诉法中人权保障条款及关于讯问过程的程序设置。

表七 关于侦查人员对律师介入态度的调查[4]

作为受害方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犯罪嫌疑人普遍受教育程度较低以及不愿寻求律师帮助。因而,新刑诉法中授予律师对受害犯罪嫌疑人进行救济的权利犹如镜中花水中月,可望而不可及。作为侦查主体的警察,为达到获取口供的目的,认为律师介入是其获取口供的一大障碍,以刑讯逼供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主导途径的思想仍存留在侦查人员的头脑。侦查人员极大可能想方设法通过更为隐秘的非法审讯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口供。因而,律师介入制度尽管完善了立法上的正当程序,使正当程序理念在法定程序上得以充分体现,但从上述调查可知,律师介入制度很难真正实现司法中程序的正当化。

(二)拘留、逮捕及时送看守所制度

依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欲通过将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尽可能快地移交看守所,借助看守所的监督,从而减少在此阶段出现的非法审讯行为。此外,新刑诉法也明确规定,讯问过程中可以进行录音录像,对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通过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在理论上是较为理想的排除非法审讯行为的方式,但实际效果如何却仍需仔细考量。下文仍通过有关学者所作的调查对此两项制度在实现程序正当化的作用方面加以分析。

就拘留、逮捕后及时送看守所制度而言,其并不利于讯问过程的合理化构建。有关学者已作出有关供述人认罪时间与地点的调查,如下表:

表九 供述人认罪时间与地点情况调查[3]

由上表可知,85%的被告人在刑拘之前作出有罪供述,与此相对应,91%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办公室作出有罪供述。由此可见,大多数有罪供述在拘留前已在侦查机关办公室作出。侦查机关在拘留逮捕以后在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认罪仅占极少数。在这里,侦查机关依据的是人民警察法第9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刑诉法第117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实践中,侦查机关可通过盘问检查或传唤、拘传的方式在侦查机关办公室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这种情形下的认罪供述占所有认罪供述的绝大多数。但依据正常情况而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心理强制更大,理应在看守所的认罪供述占大多数。在侦查人员办公室认罪供述更多有极大可能是通过非法审讯方式获得的。因为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完全置于侦查机关控制的空间内,若侦查人员使用非法审讯方式逼供,基本上不受外界监督。因而,从上述分析可知,由于大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审讯已于拘留前完成,拘留逮捕及时送交看守所制度对不当讯问过程的制约实为有限。

(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新刑诉法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此规则能否在真正意义上实现讯问程序的合理化乃需认真考量。

诚然,新刑诉法对此规则的确立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一大进步,但欲若以此规则作为根除讯问过程中非法讯问现象的举措是远远不够的。此制度实质作用在于排除经非法方式所获得的证据。于此看来,它主要是一种事后的救济,避免非法证据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但就讯问过程而言,对侦查机关权力制约以及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作用并不突出。当然,已有学者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从根本上切除非法审讯的动力来源,使侦查机关主动放弃非法审讯。但在现今口供仍为证明犯罪主要证据以及高压考核标准这个大环境中,希望侦查机关因其获取证据的手段不合法将导致证据被排除而放弃非法审讯方式是不可能的。下文将谈及口供作为定案依据以及考核标准的问题,这里不加以展开。因而,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方式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能在现实讯问过程中制约侦查机关侦查权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

新刑诉法在保障讯问过程正当化方面作出的努力是值得认可与赞许的。但依上文分析,其仅完善了立法上的正当程序,而对实现讯问过程中即司法上的正当程序所起的作用实为微弱。所以,我们认为,应尽快转变讯问过程程序正当化的路径,即不应仅通过完善法定程序而实现程序的正当化,而须从不正当程序生成的根源分析,寻求非法审讯的解决途径,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四、非法审讯生成原因分析

非法审讯的形成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如万事万物一般,有其生成原因。要真正实现讯问的合理化,必须发掘非法审讯所依存的根基。只有根除其赖以存在的基础,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讯问程序的正当化。

(一)体制根源

经考察,标准考核是非法审讯的体制根源与制度症结。现今,破案数、打击数以及追逃数是考核侦查机关的三个指标。[3]此三项指标的具体额度由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依照上一年破案数、打击数以及追逃数而定,然后再将这些指标告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依据总指标层层分配任务,最终每个区、县的基层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里的每个侦查人员都有工作完成指标的要求,并且只有完成这些指标才能获得升迁与奖励,否则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因而,追求破案数、打击数以及追逃数的达标就成了每个侦查人员的奋斗目标。在这个目标强压下,侦查人员必然寻求一切可能的办法破案,这其中当然也包括讯问过程中的非法审讯行为。

为了更充分说明此种情况,现引用一项访谈的总结:接受访谈的侦查人员表示,其本意并不愿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法审讯行为,因为一旦产出严重后果,他们自己也会受到处分,“末位淘汰”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标准考核制度的高压下,他们必须完成极重的破案任务,因而迫不得已进行非法审讯。[3]

(二)心理根源

侦查主体在讯问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进行审讯有其深层次的心理根源。下文将以挫折攻击理论为模型对侦查人员非法审讯行为加以考察,以剖析其心理根源。根据社会心理学的挫折攻击理论(如下图所示),当人在某种环境下受到挫折并在社会情境刺激下,便有很大可能激化攻击行为。只有与激化力量相当的抑制因素存在时,这种攻击行为才可能避免。

图1 [5]

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实施的非法审讯行为可以用此模型进行解释。非法审讯的挫折源在于高要求的证明责任与证据的低供给之间的矛盾。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对犯罪成立负有证明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除外),使侦查机关证明责任过重。此外,客观证据供给程度低。科技侦查手段的缺乏以及民众作证严重欠缺使口供成为破案关键。当侦查人员无法获取口供时,他们便面临极大挫折。在挫折刺激下,人并不会有直接攻击行为,还需考虑社会情境与抑制因素。在社会情境上,侦查人员既有义愤的情感以及“群体极端效应”所产生的内在压力,也有因民众对案件期望过高和限期破案、命案必破高要求所导致的外在压力。在这种情境下,攻击行为发生的可能是很大的。在抑制因素方面,侦查人员有自身的伦理道德,理应会抑制自己的非法行为,但在社会对他们的宽容以及惩罚犯罪这种正当目的的掩盖下,这种内在伦理抑制实际上近乎无效。现有的对非法审讯行为惩罚机制与非法审讯获取口供所得收益之间的不平衡也使外在抑制机制失灵。因而,侦查人员在强大的挫折源与社会情境双重力量激发下,并无有效抑制因素,其采取非法审讯这一与司法正当化相违背的行为具有很大必然性。

(三)证据根源

侦查讯问过程的不正当化是与侦查机关对口供的需求紧密结合的。非法审讯是手段、途径,而口供特别是认罪供述的获取是非法审讯的目的。尽管我国刑诉法早已确立“口供补强规则”,但口供仍然是有很大证明力的,当其与侦查机关获取的客观证据相结合时,便可以形成证据体系,证明犯罪事实。因而,犯罪认定中口供所起作用并不能忽视,尤其在我国现今“口供本位”大环境仍未完全改变的情形下,口供甚至成了批捕、定罪的主要依据。

有学者指出,虽然形式上检察机关批捕标准是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陈述或现场情况相吻合”则已成了习惯上的与公认的批捕标准。[3]这就出现了这么一种情况:侦查机关为了使客观证据与口供相吻合而倾向于依已得客观证据要求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同供述。在这样的情况下,非法审讯是最好的也是唯一的取供方式。由此可知,口供的过度运用成了非法审讯产生的重大诱因。

五、内在动力的构建

通过上文对非法审讯生成原因的分析,可知侦查讯问过程中的非法审讯行为有其深层次的体制根源、心理根源以及证据运用上的根源。这些根源皆与侦查主体自身密切相关。在这些根源的主导下,仅从立法上寻求解决的方式是徒劳无功的,因为法定程序设置仅为对侦查人员的外在规制,并无提供使其主动放弃刑讯逼供的内在动力。从法定程序到程序正当化或者说司法的正当程序还有侦查主体这一中介存在。所以,我们应摈弃一直以来的通过立法上正当程序实现司法上正当程序的思维定式,而须从根源上着手构建侦查人员放弃非法审讯的内在动力,实现权力自我制约及由此实现的权利高度保障。

(一)建立新的考核机制

目标考核制度在体制上孕育着非法审讯。因而,需对其进行改革与完善,以去除非法审讯的体制根源。米尔伊安曾指出:“政府结构和政府功能这两种政治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程序规则的生长环境,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程序制度的基本设计;问题不仅在于我们想要什么样的程序,还在于我们拥有什么样的治理结构。”[3]当然,基于效率考量,废除现有目标考核制度并不现实,因而可将指标额度加以降低,根据每个单位的实际,每个侦查人员的年龄、技术、文化水平分配破案数、追逃数和打击数,而不应一味追求高破案率,使侦查人员在自己能力范围内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在高度考核压力下采取非法审讯手段。

(二)采取心理防范措施

依上文分析,非法审讯行为有其心理根源。因而,有必要从心理上寻求解决方式。侦查机关在招警上应首先设立心理测试环节,以保证侦查人员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与抗刺激能力。更为重要的是,要在侦查机关内部建立心理治疗机制,在侦查人员办案前、办案过程中以及结案后进行心理介入。由侦查机关配备的心理专家对其行为进行心理学分析,告知其过激行为是由挫折源、社会情境等一系列因素造成,使其在办案过程中能从理性层面认识自己心理对行为的作用,从而形成讯问过程的有效自我约束。

(三)降低口供证明力

口供是非法审讯的证据根源。口供的作用大小与非法审讯普遍程度成正比。为了降低口供作用,需更大程度降低口供证明力,提高物证作用。因而,在逮捕与审判中须加大物证的质与量的要求,从“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具体而言,在逮捕中,要设立对物证质与量的高标准。尽管有客观证据与口供,并且两者吻合,若客观证据的量没达到要求,仍不可批准逮捕。在审判中,尽管有物证与口供,并形成证据体系,但若物证独立证明力不足以达到证明标准的,也不可认定犯罪成立。这样就能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由口供到物证”向“由物证到口供”转变,切除非法审讯的证据根源。

结语

司法上正当程序的实现,既需要立法上正当程序的保障,更需要加强保障程序正当的内在动力的构建。在把焦点集中于立法上正当程序以及立法上正当程序程度已较高的今天,考察侦查讯问过程的正当化程度,并构建促使讯问程序实现正当化的内在动力尤为重要。当然,仅构建内在动力也仍不能必然实现司法上的正当程序,还需要法治环境的完善。良好的法治环境未形成,无论多么完善的内在动力的构建都不能发挥其应有效果。这需要法律人辛劳的耕耘与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

[1]林莉红,尹权,黄启辉.刑讯逼供现状调查报告——以监狱服刑人员为调查对象[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3):39.

[2]刘方权.认真对待侦查讯问——基于实证的考察[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5):100.

[3]马静华,彭美.非法审讯:一个实证角度的研究——以S省为主要样板的分析[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4):26-27.

[4]毕惜茜,李铁军,姜军.新刑诉法背景下侦查讯问立法完善实证调查与研究[J].政法学刊,2012(5):90.

[5]吴纪奎.刑讯逼供的社会心理学阐释——以挫折攻击行为理论为分析工具[J].刑事法评论,2009(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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