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2014-02-05张磊
张磊
为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侦查人员出庭规则,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的义务,以及启动侦查人员出庭的程序,表述更清楚,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现状及存在问题
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助于案件推进,一方面能够突破被告人的心理防线,消除被告人的侥幸心理,迫使其主动交代罪行。另一方面通过侦查人员的介绍能使案件事实更加清晰,认定案件的证据更加饱满。但是侦查人员出庭仍然存在一些必须面对的问题:首先是如何保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可采信度。一方面,被告人提出有刑讯逼供行为的侦查人员出庭,实践中没有一个侦查人员会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自己在侦查阶段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因公安、检察、法院同属政法系统,因为工作关系,相互之间联系密切,这种情况下该如何确定其证言的可信度?其次,目前很多被告人提出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大多是辩护人的一种辩护策略,真正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方式确定刑讯逼供的很少,这涉及诉讼资源被无形中浪费的问题。再次,目前侦查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都有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对侦查讯问过程都有完整的录音录像,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被刑讯逼供、变相体罚等辩解,都有录像资料可以证明,一定程度上侦查人员没有出庭必要,强制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必将给侦查机关带来诉累。最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时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当侦查人员出庭的证言和被告人关于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相互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的情况下,无法做出合理排除,就会造成审判机关难以做出判决。
二、落实侦查人员出庭制度面临的困境
(一)法条未规定强制性措施。与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不同,新刑诉法并未对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规定强制性惩罚措施,只是做出了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新刑诉法确立了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基本原则,无关于侦查机关,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强制力和责任心得不到保证。
(二)侦查人员观念和个人素质的制约。侦查人员受自身法律知识和专业素质水平及办案客观条件的限制,短期内很难保证侦查办案质量普遍达到较高水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无疑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抛弃根深蒂固的口供本位观念,这对于我国刑事侦查技术手段落后的现状是一个挑战。同时,我国绝大多数刑事侦查人员缺乏出庭作证的实践经验和技术技巧培训,而他们面临的强劲对手都是具有丰富法庭经验的律师,证据的瑕疵必然会在质证过程中暴露出来。即使侦查人员确实没有虚假陈述,也可能因为法庭表现不佳或心理素质不高等原因,使公诉方处于不利地位。
(三)物质保障与安全保障的制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势必增加诉讼成本,且需要侦查机关投入更大精力相关准备,无疑会加大侦查工作的难度。同时会给侦查人员带来安全保障问题。在毒品犯罪和其他有组织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出庭将暴露自己的身份,给自己和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四)初步举证程度与审限时间的制约。侦查人员是否出庭作证,涉及被告人提供的侦查机关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初步举证”能否达到存疑程度,更涉及审判人员能否内心确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还面临如何协调侦查人员出庭与审限问题。目前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非常突出,反映在个案中就是审限过短,而新刑诉法并没有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预留足够审限空间,侦查人员出庭必然会带来审判时间的延长。
三、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该制度要想真正实现其尊重和保障人权、完善证据制度等立法目标,仍需要一系列措施予以保障,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范围,增强出庭作证效果。首先,明确案件范围可以防止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意拖延审判,提高诉讼时效。在案件选择上,应当是对取证行为合法性和被告人认罪自愿性有异议及需要对侦查活动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予以说明等案件。其次,在出庭侦查人员的选择上,应当选择掌握案件关键性或专门性问题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其所陈述的情况应当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
(二)打破利益格局,转变侦查人员思想观念。实践中,侦查人员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况屡屡发生,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侦查人员在观念上还存在侦查人员特权的错位,在他们的思想观念里自己从来都是讯问或询问的主角与发动者,成为被质询的对象会有损侦查人员的形象。此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不能给侦查机关带来直接的诉讼利益,反而会消耗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甚至还会使侦查机关处于暴露秘密侦查手段的不利境地。要强化对侦查人员的观念引导,实现从“查明”向“证明”转变,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观念转变。
(三)强化侦诉关系,确保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初始目的是实现对非法证据的排查,并从源头上减少非法证据。这就要求侦查机关提高搜集证据能力,确保侦查过程合法、规范、有序开展。检察机关尤其是公诉部门,要强化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同时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不断沟通,及时指导,补强证据;在审判阶段,有重点地邀请侦查人员参与庭审观摩,通过庭审旁听,亲身体验庭审对证据的要求,从而形成高标准的证据意识,提高证据收集能力。
(四)完善相关政策,推动制度贯彻执行。如果侦查人员在法庭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情节严重的,就可以追求其相关责任。另外,公安机关可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案件的侦破、移送等作为考察侦查人员工作业绩的指标,使其量化、规范,并与民警的考核、晋升、奖励、处罚等挂钩,使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时更具责任心,从而有利于这项制度的推行。
英国有句法谚:“侦查人员是法庭的公仆。”意思是侦查人员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提供服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侦查人员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主要体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既是支持公诉人控诉的需要,又是满足辩方行使质证权的需要;既是惩治犯罪的需要,又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既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又是体现程序正义的需要。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势必会随着司法文明的进步日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