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文视角解读刑法修正案(八)
2013-08-15张禄兴
张禄兴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福建福州,350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是我国刑法史上一次跨越,修订量居历次修订之最,共修订了50个条款,相当于前七次修订的总和,其中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完善从宽处罚的量刑制度,强化民生保护等新内容不失为亮点,刑法修正案使定罪量刑制度更趋合理性和人性化,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呈现与国际接轨的态势,由于刑法修正案涉及范围较广,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死刑罪名削减、从宽处罚量刑制度改革和民生保护纳入条款等方面问题,从人文视角进行若干解读。
一、减少和逐步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乃大势所趋,是刑事法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
(一)减少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彰显刑罚人本主义精神,也是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原则的进一步落实
从人文角度和普适原则看,生命价值高于财产价值,经济类犯罪主要针对财产,社会危害性低于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应对其适用死刑。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经济秩序、公民财产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是一种涉及金钱和财产的犯罪,其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明显低于人的生命价值,对其适用死刑有失公平。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了有关死刑问题的国际准则。公约对死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作了限制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即“只能作为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最严重的罪行”是指该罪行已直接导致了犯罪对象的死亡或丧失生命的危险以及“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并且该犯罪的主观方面应是故意。我国《刑法》一贯遵循“少杀慎杀”刑事政策,规定适用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应包括上述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减少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权,更好地尊重生命权利,促进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
(二)刑罚轻刑化和去死刑化是国际刑法发展的总趋势
判处和执行死刑的数量,是反映社会安定和谐情况的晴雨表,而死刑在刑罚中所占比例,则更直接地反映出社会关系的和谐程度。只有对反社会、反人类的严重暴力犯罪才课以死刑,是目前全世界的基本共识。维基百科2009年6月统计,全球197个国家中,已有139个国家实质上废除了死刑,占全球国家总数的70%。其中,有94个国家完全废除死刑,10个国家废除普通死刑,只有在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特定条件下才执行死刑,还有35个国家虽然保留死刑,但是在最近10年里没有执行过死刑,相应的,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只剩下58个。放眼世界,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在大多数国家已取消,这些国家社会基本稳定,经济发展正常,犯罪案件都相对较少,并没有因废除死刑导致犯罪率上升。世界各国废除死刑的经验表明,由经济而政治而社会,这是逐步废除死刑的路线图。减少我国刑法中关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作为刑罚彰显人本主义的重要步骤,不是终点,而是一种必然走向更远的过渡。废除死刑是法治文明的特征之一。在我国目前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下,减少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符合国际废除或减少死刑的趋势。
(三)逐步减少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符合我国国情
从司法实践看,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上述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包括走私犯罪、盗窃犯罪和金融票据犯罪三类,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这三大经济类的罪名均属非暴力且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必须判处死刑的严重程度。取消这13个经济类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规定,表明我国不仅对死刑的量刑更加严格,而且正逐步废除经济类犯罪的死刑,体现了对原有社会关系的某种舒缓,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当然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矛盾的凸显期,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完全废除死刑还不现实,只能逐步取消部分经济型非暴力的死刑。值得注意的是,这次削减的死刑并不涉及贪污、贿赂罪。和普通经济犯罪比较,贪污、贿赂罪有一定的特殊性,除了侵犯财产的性质外,还损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正性,动摇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赖,甚至动摇我们的执政根基。比市场交易中出现的经济犯罪危害更大,正是由于贪污、贿赂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因此不能把贪污、贿赂罪的死刑问题和一般经济犯罪问题相提并论。
(四)减少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有利于与国际社会接轨
正如前述,中国死刑偏多,一直倍受国际社会的指责。近年来我国出现大量经济类犯罪分子外逃案例,这些人往往涉嫌贪腐,携带巨款,罪行严重,按中国法律可能判处死刑。但跨国处理此类案件却阻力重重。面临中国法律与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冲突问题。死刑犯不引渡是一项国际惯例,所谓的死刑不引渡原则,是指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否则,被请求方“应当拒绝引渡”。轰动一时的厦门远华走私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厦门远华走私案首犯赖昌星于1999年8月逃往加拿大,中国政府请求加拿大将赖昌星引渡回国,而加方则以“死刑不引渡”规则为由拒绝引渡。我国外交部以照会向加方承诺:“对他在遣返前所犯的罪行,中国有关适当的刑事法庭不会判处死刑”。而后赖昌星被引渡回国,并接受中国法律审判。从此案不难看出中国法律与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冲突问题。引渡是一种国际间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它能清晰地反映中国的立法精神,反映中国在人权保护问题上的基本态度和国际形象。虽然中国曾与一些国家签署引渡条约,规定只要承诺不处死刑即可引渡,但因为对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处以死刑,在国际上也给此类案件的司法引渡,造成了法律技术方面的困难。我国是主权国家,但同时也是国际大家庭的一员,在全球一体化的时代,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更要遵守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与国际接轨,开展国际司法合作。
二、刑法修正案通过完善从宽处罚的量刑制度和引入非监禁刑社区矫正制度,凸显刑法人文关怀色彩
(一)刑法修正案在量刑制度上,体现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人道主义精神
为此,这次刑法修改针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在量刑方面做了比较大幅度的从宽规定。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特殊弱势群体。因为年龄因素,其判断力、认知力、控制力受到限制,需要特别保护。我国刑事法制传统历来就有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这次修改体现了法制传统的回归。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刑法修正案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从宽处罚体现在以下五点:
1.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这就意味着未成年人即使符合累犯条件,也不能被作为累犯从重处罚。
2.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这主要考虑到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社会上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期不致再危害社会。
3.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在总体体现从宽处罚的同时,还考虑到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的区别,或“可以”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是刑法修正案对老年人从宽处罚规定的最大体现,一般说来,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年老体弱,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处以死刑意义不大。
5.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未成年人来日方长,应当给他们改邪归正、重新做人的机会,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等于免除其后顾之忧。
(二)完善管制刑及缓刑、假释的执行方式,刑法修正案首次引入社区矫正制度
管制是限制人身自由但不予关押的刑罚。由于被管制人员没有投入监管场所执行,必须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进行必要的行为管束,以适应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刑法第38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有针对性地对管制的执行方式进行调整。针对实践中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监管不力情况,刑法修正案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均有社区矫正的规定。例如,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社区矫正制度第一次正式出现在刑法中,是我国刑法和司法制度的重大突破。这是因为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即法院将宣判为管制、缓刑的矫正对象交付公安机关进行社区矫正;监狱机关将批准假释的矫正对象交付公安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这意味着我国刑罚体系和执行制度上的重大变化,即将我国刑法中管制这种刑罚方式改造成社区刑,从而以生命刑、自由刑、社区刑重构我国刑罚体系的主体部分;此外,以缓刑、假释作为连接社区刑与自由刑、生命刑的通道。 对这部分罪犯采取更有效的监督管理方法,这将改变过去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监督考察此类罪犯的规定,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便于这些人更好的融入社会。这是本次刑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也是我国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具体举措。为了更好地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办法已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将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产生重大影响。
(三)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将“坦白从宽”正式纳入刑法规定
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为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在刑法第67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自首和坦白表明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减弱,依法应当从宽处罚。过去“坦白从宽”仅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并未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在量刑上也仅仅属于酌定从宽情节,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全案酌情考虑,有一定自由裁量幅度。这次刑法修正案将“坦白从宽”正式纳入刑法规定,说明其在量刑上已上升为法定从宽情节,这一规定有利于鼓励犯罪人真诚悔改,改过自新。在我国尚未承认沉默权制度的情况下,将“坦白从宽”正式纳入刑法规定,利大于弊。
三、修订、增加药品食品安全犯罪和恶意欠薪等犯罪,提高量刑幅度,是刑法修正案体现民生保护的一大亮点
刑法修正案的宗旨之一是加强民生保护。集中体现在增加若干新罪,提高量刑幅度上。试以药品食品安全犯罪和恶意欠薪罪为例加以解读。
民以食为天,为保护民生,针对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刑法修正案提高该罪最低刑,取消罚金上限。过去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删除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这意味着食品安全犯罪最低刑罚将变为有期徒刑;对于罚金,只提出“并处罚金”,没有规定具体数额,从经济上加大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还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增加死刑规定,一方面表明这一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刑法保护民生的原则。
相比食品,药品安全更是人命关天。药品承担救死扶伤的神圣使命。为加大打击产销假药的力度,刑法修正案规定,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行为,无后果也判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改过去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被处以刑罚的状况。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此次刑法修正案体现民生保护的一大亮点,是将恶意欠薪、拒付报酬行为正式列罪。现实生活中,恶意欠薪行为时有发生,尤其年关岁末,恶意欠薪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和谐,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已成为一个屡禁不止、久拖不决的社会问题。过去刑法没有规定,对此问题一筹莫展。针对“恶意欠薪”行为,刑法修正案作出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设置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程序规定,作为定罪条件之一,主要考虑到欠薪问题涉及到方方面面问题,刑法设立本罪,真正的目的是要确保劳动者得到报酬,如果开始是恶意欠薪,后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了,刑法上可以免责,这样既节约司法成本,也有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于社会和谐。被恶意欠薪的往往都是农民工,处于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将恶意欠薪、拒付报酬行为正式列罪凸显刑法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1]魏东.刑法修正案(八)若干新规的诠释与适用[J].法治研究,2011,(5).
[2]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3]王志祥.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评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4]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二)[J].人民检察,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