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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

2013-08-15黄兴志

关键词:三鹿奶粉责任

李 丹,黄兴志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2.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哈尔滨 150001)

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界定

公司社会责任的英文表述是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在英文里,描述“责任”多用duty或 responsibility,而duty在英文中一般仅指某一具体的法律义务,含义较具体;responsibility则包括所有的义务,含义非常广泛。由此可以看出,公司社会责任在起初就是非常广泛的,正如20世纪70年代美国教授曼恩教所言:“关于公司社会责任至今仍未有令人满意的的概念,虽然它现在非常流行”[1],这也导致了国内外学者对它一直没有统一的界定。

早在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Oliver Sheldon)就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公司内部与外部需要两种不同的责任联系起来,他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主张公司经营对社会提供服务有利于增进社会利益,社会利益远远高于公司的赢利[2]。

韩国教授李哲松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即为公共性的责任,由于公司对自身利润的极端追求,成为生产贫富分化等种种社会问题的原因,故应让公司主动做出将它的财富返还给社会等系列行为,为社会公益事业做出贡献,承担一定的带有公共性的责任[3]。

日本田中诚二把公司社会责任界定为“是公司对于构成公司环境的诸多主体的责任,经营者尊重其环境诸多主体的主体性而必须履行的责任”[4]。

我国学者刘俊海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即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盈赢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朱慈蕴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责任”[5]。

与学者们的逻辑概括不同,社会组织更倾向于将公司社会责任落实到具体行为上,以提供可以操作的指导性建议。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在1971年发表的题为《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报告中提出了确定公司社会责任大致归为两类,即:“可以由公司自己主动实施而完成的行为与需要借助政府的立法行为等激励或强制促进而得以履行的行为”[6]。世界银行研究院则在 2003年发布的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会议报告中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的一项承诺,即承诺与雇员、他们的家庭、所在社区以及整个社会进行合作,以在最大程度上提高生活质量与实现可持续发展[7]。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

二、“三鹿奶粉”案件事件回放

作为我国奶粉行业巨头的三鹿集团①由1956年的18家饲养户共45名社员合作组建的幸福乳业起家的三鹿集团,2005年实现销售收入75亿元,2006年达到86.85亿元,2007年实现销售收入100.16亿元。在河北重点行业排头兵企业名单中,位于食品制造业首位。三鹿集团自1993年以来,连续15年保持奶粉产销量全国第一,酸牛奶进入全国第二名,液体奶进入全国前三名。2006年,《福布斯》中文版杂志针对中国上规模非国有企业进行的调查中,三鹿集团名列“中国顶尖企业榜”第28位,居中国乳品行业第一位。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集团”名单中,三鹿集团居河北企业第一。三鹿产品先后荣获200多项国家级荣誉,“三鹿”商标率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中国品牌资产评价中心评定,三鹿的品牌价值高达149.07亿元。,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陆续接到1 327起消费者投诉,其中有62起婴幼儿出现严重症状。该公司高层在2008年5月份已经知晓此类投诉,通过相关技术排查,确认该集团所生产的婴幼儿系列奶粉中“非乳蛋白态氮”的含量是国内外同类产品的1.5倍到6倍,此时即怀疑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该公司于7月24日向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送检的婴幼儿系列奶粉中16批次中有15批次检出了三聚氰胺。但基于对公司私利考虑,三鹿公司没有向社会通报相关信息,也并未召回问题产品,而是严格予以保密,对外将三聚氰胺称为“A物质”。2008年9月9日,媒体报道“甘肃14名婴儿因食用三鹿奶粉同患肾结石”。随之,经媒体曝光,全国上下类似病例触目惊心。9月11日三鹿公司工厂被查封。9月12日,联合调查组确认“受三聚氰胺污染的婴幼儿配方奶粉能够导致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经国家质检总局检查,全国多达22家企业生产的婴幼儿奶粉中被检出三聚氰胺。“三鹿事件”成为全国乃至世界关注的焦点。

2008年12月,石家庄商业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对债务人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08年12月2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三鹿集团破产。“三鹿奶粉”事件,就这样使历经半个多世纪苦心经营,年销售额超过100亿元的三鹿集团顷刻坍塌,百亿品牌价值瞬间快速蒸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多名高管被起诉。随着三鹿“问题奶粉”事件影响的扩大,中国乳业的商誉受到非议,乳业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机。

纵观近年来苏丹红、问题血燕窝、染色馒头、美容猪蹄还有“十八道工序管不住一头猪”的双汇瘦肉精事件等,暴露的大规模食品安全问题无不让人触目惊心。事实告诉我们,公司绝不能仅把营利当作唯一目标,而应当担负起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赢得广大消费者的信任,这是公司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否则,就会丧失信誉,难以在市场中站稳脚,甚至导致破产。基于此,我们有必要认真探讨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问题,以求创造和谐的消费环境,实现公司的健康发展。

三、公司对消费者的责任

消费者是商品的最终使用者,更是最终检验者,只有其商品得到消费者认可的公司才可以有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因此,公司应对消费者负责,应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来对待使用自己商品的消费者。

现代社会,由于消费者群体中知识结构差异较大、求偿能力薄弱,而产品缺陷的隐蔽性较强等原因,消费者完全处于弱势,很难与生产者相抗衡。因此公司有义务以诚实守信来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否则将最终不能实现公司获利的目的,更有甚者会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成为整个社会的灾难,如“三鹿奶粉事件”,其后果不仅仅是简单的公司的破产,官员的落马,更为严重的是如果造成消费者对整个行业信心的丧失,那么将会影响整个民族产业的发展。所以,公司生产质量安全的商品、提供品质优良的服务不单单是其应尽的义务这么简单,这里蕴藏着更深的含义,那就是公司只有实现对消费者、对社会的责任才是公司安身立命的根本。

笔者认为,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的社会责任可以归纳为以下三方面:

1.确保质量,杜绝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当真。以上是商家最基本的职业道德。

2.设计和研发消费者真正需要的商品,不应当生产无实际用途的产品,误导消费者进行无谓或不必要的消费和开支。

3.确保售后服务,积极主动地为消费者排忧解难。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或故障是正常也是普遍的现象,因此售后服务的好坏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三鹿事件”暴露的我国立法不足

(一)法律规定的不统一造成适用混乱

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设计具有金字塔式的架构,位于顶端的是权利保护模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中间层的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采取权利义务相结合的保护模式。底端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刑法等,采取义务保护模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5条第2款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有连带赔偿责任及消费者的双向选择权。《产品质量法》仅规定了销售者特殊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在司法实践中,销售者明确指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上层供货者较为容易,因而其证明其无过错并非难事,所以法院多侧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这样消费者只能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削弱了对消费者的保障力度。例如在三鹿事件中,面对惹下的“滔天大祸”,三鹿公司根本无法承担上万受害消费者的损失,消费者的利益最终难以得到救助。

(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狭义理解

由“三鹿事件”引发的《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是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历程中的一个重大事件,它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然而,该法并非完美无缺,如该法概念仅仅对食品安全做了狭义解释,而未将“在食品中掺杂、掺假或添加任何非法物质”列入其中。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三聚氰胺原本并不属于乳品常规检验项目,因而除特殊情况,不论是企业自己的检测部门还是国家检测单位,都不会将其列入常规检验中,而正是这种所谓的“无毒物质”的存在导致了悲剧的发生。而之后的“早熟门”事件中,因为激素未列入检测范围之中,所以送检的激素无法被检测到,该问题又一次凸显。

四、公司对于消费者的社会责任的立法完善

(一)制定统一的《产品责任法》

如上文所述,在我国金字塔式的架构中,责任承担的规定杂乱、分散地体现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在适用时难免会出现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的情形。同时,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根本不符合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的要求,基本上属于“公私不分、重点不明”的大杂烩。就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美国、日本、德国、英国、加拿大、欧共体等的立法体例看,无一例外地采取了产品责任单独立法的做法。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制定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将由于产品存在缺陷而使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统一、明确地加以规定。

(二)食品安全“非法物质”的严格控制

笔者认为,“检测项目的罗列”不可避免的有限性与有害物质的不可预知与无法穷尽导致了可能有害的物质得不到及时的检测和监控。美国、日本等国家对于此问题采取的是“法无规定即禁止”的立法方式。我国也应当借鉴其经验,不论某些物质对人体健康有无危害,只要是法律或行业标准没有规定可以添加的均属于非法物质。

(三)加重公司民事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完善对于消费者的保护,首先应该完善起可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既能惩罚违法公司,又可以实现对受害者的慰藉。尤其是公司食品侵权中,消费者的身体损害以当前的医疗水平并不能完全治愈,未来的损害后果更是难以预计,消费者因此难免产生恐惧心理,精神上的摧残远大于其物质损失,因此为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义,必须要让违法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还要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虽然《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但如果商品的售价不高,却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那“十倍赔偿”对于消费者的损失来讲实属“杯水车薪”,而对于食品生产者、经营的公司主体而言“十倍赔偿”相对于违法所得却是不值一提,无法起到惩罚和威慑的作用。所以应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这既能对消费者损失进行弥补,也能警示违法或者有违法倾向的公司,而降低公司违法的可能性。

(四)完善食品安全事故问责制度

食品安全问题直接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有些甚至难以弥补和恢复,因此对于行政机关的食品安全监管必须提出更高的要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6条、第93条、第96条对于行政机关监管责任的规定过于抽象,没有明示各自职责范围,因此为监管部门管理职责缺位、相互推脱法律责任提供了借口。所以笔者认为,应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完善各职能部门间的职责划分,使食品安全监管更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应该从立法上完善行政负责人的问责制度,明确规定一旦出现引咎辞职的情况,就应该剥夺其再次担任领导职务的权利甚至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这样才能让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认真执法,使法律责任发挥出应有的效果。

[1]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2-173.

[2]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

[3][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9.

[4][日]田中誠二.企业の社会的役割重视の商事法学[M].东京:千仓书房,1991:97.

[5]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J].中外法学,2008,(1).

[6]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Green Paper:Promoting a European framework for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OM(2001)final,366,Brussels,2001,p.4.

[7]Djordjija Petkoski,Nigel Twose,Public Policy for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World Bank Institute Series on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Accountability,and Sustainable Competitiveness,2003,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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