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识的公共空间——透过诉讼话语的解读
2013-08-15王炎
王 炎
(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W·H·奥登的诗终究未向我们揭示“法律是什么”的答案,但仍然可以表明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的不同情怀。法律作为黑暗中的一抹红,它的作用系于光明和黑暗之间,这一抹红会持续扩大指引光明,抑或消逝带来黑暗,令人浮想联翩。法律究竟是维护人们合法权益的武器,还是立法者为普通民众编织的不切实际的梦?一切只能用生活作答。为了对法律系统的真实运行加以确认,社会法学研究者创造了书本上的法律和行动中的法律的二元划分,并引入法律意识将个人行动运用到法律生产之中,《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①该书的中文版2007年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作者萨利·安格尔·梅丽是美国纽约大学人类学及法律社会学教授、美国法律与社会协会会长、美国政治和法人类学协会会长。全书共八章,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二至四章,对日常生活中人们遇到问题的性质和带来问题的人的类型做了分析,描述了冲突发生所在地的情况和原告的特征。第二部分是五至七章,对这些问题在法院和调解中的处理过程做了分析,重点说明了问题在法院中被处理的方式。第八章以对法律权利的悖论的分析作为全书的总结。就是这样的范例。
一、法律意识的生产:一种权利视角的解读
人们将美国社会底层勤于把个人问题带到法院归因于美国人的好讼倾向,期望法院填补社区、家庭和教会衰退后造成的空白,人们认为这些“初级团体的衰落使一些以自我利益为中心、注重个人利益的人没有了束缚,促使他们过分热衷于对日常琐事的诉讼,陷入了对法院公正近似疯狂的信任”[1]25。20世纪80年代末,这一观点已被广泛接受成为共识,并形成了一种概括性的理论——正式和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方式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
这一时期的诉讼爆炸,人际关系问题大量进入法院,法律精英们将此归结为不适宜的问题,这些冲突发生在家庭和邻里这样的内部领域,争吵的根源是针对社会关系的界定和状态的争执,法院将其称作“垃圾案件”,认为它不属于法律问题。在这里,真相是难于揭露的,因为双方可能都有过错,而当事人又很容易情绪化,对法院来说处理这类案件被看作是困难、麻烦和毫无价值的。但法庭又不能完全漠视当事人的要求,于是提供了最低层次的服务,将这类案件交由调解处理。人际关系协调是调解机构的核心任务,但同样他们也会定义一些“垃圾案件”,主要指双方都不愿协商和解决的案件。甚至当事人双方自身也认为此类案件是不适宜的问题,是穷途末路后的最后选择。
但萨利·安格尔·梅丽认为“对法院的依靠根植于一种美国社会根深蒂固的文化传统,就是个人平等,对法律的信任和摆脱邻居及地方领袖的控制”[1]26,“法律规则组织了美国社会的生活,并且法律途径是处理矛盾的最适宜和最文明的办法,社会中的所有成员都有权利要求法院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1]26。正是基于这种权利意识,人们大量地利用法律解决个人问题,将法院看成是公民有权运用的一种资源。“他们相信作为法治社会的成员,对他们的财产和人身的保护是有保证的,他们能够利用法院捍卫自己的权利”[1]3。伊林在《法律意识的实质》中对公民法律意识的全面、深刻的分析和论述,为我们探寻权利意识找到了生发点。
1.法律意识的距离
是什么令人们更多地求助于法院?是为了逃避社区的束缚,更是对远离习俗控制的自由而个性化的生活的追求。这种具有距离感的生活,可以保有各自的隐私,可以不受闲话、流言蜚语和其他形式的社会压力,与城市生活的自由和宽容相比,小乡村的生活有更多的局限性和约束性。萨利·安格尔·梅丽将这种行为表述为“美国低收入阶层的人们想要逃避本地权威的控制、避免诉诸暴力从而过上一种没有暴力的、更自主的、处于法律规范之下的社会生活的愿望。它表达了人们对隐私和宁静的渴望”[1]238。
但是对人们权利意识产生更为重要的外部因素是法律的鼓励,“立法机构制定法律、法律服务政策和法院本身的一些做法,都在鼓励人们带着他们的问题上法院”[1]238。法律权利运动对穷人和弱者自身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使他们意识到在遇到问题时可以向法院寻求帮助,该运动树立了法律保护弱者的形象。20世纪,法律成为了弱者的保护者,成为人们获得社会公正的工具和对抗的武器。政府树立了为人们提供帮助的新形象并向人们提供法律援助。从某个意义上说,“政府邀请人们将个人问题带到法院来”[1]240。
但这其中却存在一个根本性的悖论。当原告来到法院,却发现他们的法律意识与法院的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存在着微妙的差别。只有当问题被认为对社会秩序造成潜在的破坏性时,才会纳入法律的管辖范围。“法院并没有向当事人提供法律体系本身承诺的保护和帮助,而是利用它所拥有的法律权威以其他话语建构了当事人的问题,并用非法律的手段来解决这些问题。”[1]244当人们运用法律主张自己的法律权利的同时,也面临着失去武器控制的危险,他们的个人生活越来越依赖于法律的调节。原告利用法律的象征性权力加强自己在与熟人的纠纷中的力量,但当问题进入法院后就失去了对这种象征性权力的控制。
2.法律权利——一种精神尊严需求
当人具体地感受了法,他会发现,法的基础永远都是人对精神方面的和合法的追求,或者说,是对某种必要的精神生活方式的追求。也就是说,法是由精神创造的,它要忠实于并服务于这一最高目的。人,作为法的主体和法的创制者,是法存在的目的、法所属的和法要通过的存在物,同时必须尊重自己。“只有对自己的精神尊严有所了解或至少有所感觉的主体,才有可能尊重法律,并同时创制那种不会有损人的尊严,不会扭曲人的生活方式,不会服务于恶劣而危险的倾向的法。”[2]142
当基督每一次向上帝祈祷时,当他用心灵和意志沉浸于这一祈祷中时,当他诵念“我们在天的父……”时,他都会完成一次这样的寻找和确立。因为他在这一祈祷中能使自己向着上帝升华,以便直接向上帝倾诉自己的崇敬——以上帝的精神子女的身份向自己的精神父亲即上帝的倾诉。这样他就会确立起自己的精神尊严[2]145。
个人尊严感是精神自我肯定的表征,而精神的自我肯定是指人找到了解决精神使命与自我保全本能之间的冲突的正确方式。
人要维系和捍卫自己的生命,就必须服从于自己的自我保全本能。因此,人就必须将自己视为某种值得生存斗争加以捍卫的价值物:人应该实现精神的自我肯定。“必须将自己体验为有益的力量:那种能建设、创造、斗争和取胜的强大力量;那种能区分善与恶,能使自己坚定地选择和追求善的有益力量”[2]148。以这一形式捍卫自己创建者的尊严,并最终体现为有目的的法律行为。
正是通过这一过程,“一个拥有成熟的精神自我意识的公民,就会理解和阐明自己的主体法律地位的全部因素:自己的全部权利、义务和禁忌”[2]150。他会产生我们所说的权利意识,会觉得自己无愧于所有他所必需的权利,并把这些权利理解成他确定自己的精神个性所必需的手段。他会把自己的意志能量注入这些权利,并从中为自己的精神存在创建出活的方式。正是对作为精神的自我的尊重,为争取主体权利的生存斗争奠定了基础。个人尊严感为这场斗争划定出不能再放弃的自身权利与不能不放弃的自身权利的界限。
法严格界定关于允许行为和禁止行为的概念,像一种特殊的、能抑制朴素而短视的自私的本能的“防护罩”。这一点突出了坚持制定法的必要性,但却“陷入一个严重的错误,即简单化地将整个法律意识视为尊重并遵守有权限的外在权威的命令的稳定习惯”[2]31。这有悖于人的精神尊严,人在精神生活中拥有的独立的和自愿的自决权。人如果从法中体验到的仅仅是他人极力要约束和限制他的意志表现,那他就会丧失自己的精神自由,以及与之相伴的真正自尊,那他尊重的就不是自己。“精神自我肯定的行动失败了;心灵不再坚持斗争,沮丧地、卑躬屈膝地认可了自己的屈辱。它没能成功地肯定自己是一种力量,却对屈辱做出了让步,它动摇了对自己和对自己的美好本质的信念”[2]157。他们根本不会尊重自己也不习惯于尊重自己,逐渐地形成一种奴隶的法律意识,被迫重视法,顺从法,它承认的是法的有组织的力量,而不是法的尊严。它缺乏对法的精神价值的明确而理性的确信,没有变成追求法的意志。它没有能力为独立决定自己的生活、构建自己的命运和自己的预定目标而奋斗。
3.权利解放——外在自律与内在自律
精神上的自尊是真实而客观的自我感觉,要防止精神的盲目和个人精神尊严的缺失。因此成为个人,要“确定和控制自己,拥有能引导生命走向有益目的的力量,能够用意志解决有关自身行为的问题,并选择自己的生活内容,肯定自己的尊严和自己的力量,同时还要确定和遵守自己的界限,坚持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2]167。
“人类是这样生活在地球上的:一个人对于另一个人来说永远都是一种心理和生理的异在,但所有人在一块又成了一个由同样孤独的、但具有特殊的精神创造性的、被共同的生存基础联系在一起的单子组成的集合。”[2]38尽管有大量个别、抽象出来的类似的特点,所有人在自己的类别上都是特殊的和唯一的。经常的、日常的、有意识的和无意识的交往,都无法使人摆脱在孤独中走完自己的道路和实现自己的命运的事实。“这一孤独的精神表现为:人类只能在由各种同步的、孤立的和升华的过程构成的集合状态中才能实现最高福祉。”[2]39
首先要求的就是正在走向这一实现的独立的、真实的、具体的和切合实际的感受。每个人平等、自由的独立性的建构,要形成“独立的确信:什么是善与恶、人的实质及其使命何在、法与国家为何物,它们的最高目的是什么”[2]168。“一个过着自律的精神生活的公民,则是生活真正的建设者,既包括内在的心理生活,也包括外在生活。”[2]169而外在自律只有在它作为内在自律的表现时才具有意义。
因此要获得自由只有自我解放。“摆脱奴隶地位并不意味着从奴隶身上取消了外在的锁链和内在的禁忌,只意味着帮助奴隶不再需要这些东西。”[2]170奴隶的真正解放,是直到获得了精神的解放为止,否则仍旧是精神上的奴隶。捍卫自由,需要对自由的珍视,对自由的需求强烈到愿意牺牲最主要的生活利益的程度。因此只有完成了精神自我肯定并在心中确立了精神尊严的人,才能实现真正的自律。
而解放不是放纵,须通向自律合法的道路,接受自身自由的界限。自律的基础就在于能自由地承认必要的规则并因正义性而自由地服从这些规则的具体的自律性的个人精神。个人精神的解放,并不是要推翻规则,而要从内心肯定规则并在规则中肯定自我。“生活的规范性构建在于,法律通过自我归责为法律意识所接受,而法律意识则为法律所承认、尊重和授权;与此同时,个人心灵在法律中为自己找到界限和教育性纪律,而法律规则通过个性精神找到自己的实现者和完善者。”[2]173
自律,不仅要始终忠实于法,而且要永远忠实于法中的自己。服从不会剥夺它的自由,维护法律秩序不会破坏它的自律,奉公守法不会动摇它的自尊。暴力培养不出心灵的自律,只会恐吓心灵,而且对自律的公民来说应当的行为是他惟一可能实施的行为,不需要强制和暴力。
4.权利的契约——相互承认
精神上人是独立性的象征,以封闭的和独立的个性精神中心的集合形式生活在地球上,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不可能在地球上生活却不进入与他人的关系中。“法实际上只能存在于人们之间具有活的关系的地方:法首先是作为一种意志情绪诞生的,并首先是作为一种精神对精神的关系实现的。这种关系被定义为相互的精神承认。”[2]190
“签署契约,意味着承认人有能力用法来衡量自己的行为和关系,意味着他有能力认识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意味着他有能力用意志表示来约束自己和为自己的决定、言行负责;总之一句话,这意味着承认人的精神自律和精神尊重,即尊重人。”[2]196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法律概念,自己的权利同时暗示着他人与这一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法律关系的基础是人们相互间的精神承认。
完成人的精神承认首先要相互尊重,是尊重者自尊的基础上学会尊重他人的尊严,在被尊重者身上发现有益的力量的过程,同时也是被尊重者赢得精神承认,无愧于这一承认的过程。其次是相互信任,“信任地同意让他人的义务支撑自己的权利,并准备用自己的义务维持他人的信任,而这种准备则首先要求自信,其次则希望得到他人的信任”[2]201。
二、法律意识的表达模式
《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实现了法律意识在日常生活的实际建构中的嵌入,作者从纠纷分析入手,通过对冲突情形的两次诠释,将其描述为问题和案件解释及话语权的争夺,讨论了将个人问题带上法院的人思考和理解法律的方式,以及法院的工作人员处理这些问题的方式。法院经验重塑改变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他们以其新的面貌向法院提出挑战,两者存在一种渗透、重构和反抗的斗争关系。但萨利·安格尔·梅丽并未局限于对社会底层法律意识的单纯揭示,而是又将法院的作用贯穿其中,与法院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交互作用中,叙述了一个关于支配和反抗的故事,为法律意识的研究指明了新的方向。
法律意识是在人们所说所做中得以产生和显现出来的,在个人所拥有的关于社会生活的实践知识中得以建构和表达。但法律意识总是一种集体性的建构,同时表达、使用和创造出公开交换的各种认识。同时集体行动的表现是不同的,定位于当时的情景中并受情景的塑造,是复杂的、变化的、具有多样性,然而它也有自己的框架和模式。
尤伊克和西尔贝指出,他们所说的法律意识与传统的两种意识概念有一定区别,一是经典自由主义传统的法律意识,这是一种态度取向的意识,强调个人的欲望、信仰和态度,以及“深层的、广泛的、合乎规范的统一性”,但忽略了个体的差异性;二是结构主义和马克思主义传统的意识,认为意识是由存在决定的,即物质条件的副产品或残余物(residue),而不是社会关系的建构者。结构主义传统还有另一种关于法律意识的观点,认为法律意识是社会组织生产出的授权、维持和再生产的工具。两种法律意识传统的分离,导致了法律社会学两种理论范式的纷争,这两种理论范式就是规范内化范式和工具主义范式。规范内化范式把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以及与法律的关系主要看作是主观态度问题,而工具主义范式则倾向于将人们与法律的关系看成是影响方式和工具的作用。无论是态度取向的法律意识,还是作为结构产物的法律意识,都局限在主观与客观、物质与意识、结构与能动性、个人与社会这种二元对立的思维范畴之内,并在相对立的两端选择其一来加以强调,这种思维悖论不仅一直存在于哲学之中,而且在社会学理论中也非常普遍[3]230。为了弱化乃至消解二元对立,尤伊克和西尔贝提出了第三种意识形式,即“作为文化实践的意识”[4]59。所谓文化实践,在他们看来就是人们在具体情境中叙述和互动构成的复合现象。把文化实践界定为意识,实际是一种分析策略和方法的运用。他们认为这种分析策略,能够调和行动过程与结构限制的对立。正如他们所说:“我们发展了一种文化分析的方法,它把人的行动和结构的限制整合了起来。我们确认并特别指明了这一调和过程,通过这一过程,社会互动和地方性过程汇聚和压缩成各种制度和强有力的结构 ”[4]59。同样,通过类型学的分析,萨利·安格尔·梅丽将个人问题划分为邻里、婚姻、家庭和男女恋人之间的问题,研究在这些问题中的法律意识并回应了这三种表达模式。
首先是敬畏法律。初次到法院打官司的人即“只有一次经验者”往往将法院看作是可怕和令人敬畏的地方,这与他们的法院经验有关。这一法律意识中,将法律看作是客观和公正的,只有在真正的或潜在的集体损失、他人受伤害或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时才可以动用法律。法律是“一种关于已知规则和程序的正规有序的理性的和等级化系统”[4]70。人们通常表达出他们的忠诚并接受法律的建构,他们相信正规的法律程序能够提供正义和公正,尽管结果并不一定公平。正如卡夫卡的一则寓言故事——“在法律门前”所揭示的,法律这个遥远的目标,将个人永久地置于法律空间之外,永远不能获准进入。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法律权威的自主性是虚幻的,是通过乡民的合作和遵从得以维持的。“法律性的权力大部分源于人们将其理解为外在的和一体的东西,由于想象要进入法律的空间需要某些特殊许可,那位乡民主动使自己失去了进入法律的资格。”[4]107
法院经验的增加,“有多次经验者”掌握了更多的技巧和技能,正如作者所说,“法院不再是一个令人敬畏和恐惧的地方,不再是一个无情而坚决地给以严厉处罚的地方,而成为了一个对其施以压力并辅以耐心就可以促使其提供帮助的地方”[1]194。这时法院已不再是永恒的、他处的超人行动者,它像一个有缺陷的必须以技巧和手段操作的工具。这里贯穿的是利用法律的法律意识。法律被描述成一种游戏,一种竞争性策略控制的领域,追逐自我利益是正常的,但法律并不是持续或平等地能为每个人所利用,有成本、技巧和经验水平的限制,法律与日常生活共存。
敬畏法律和利用法律的内在矛盾,同时也相互弥补对方,共同构建一种法律霸权观念。法律既是一种具体化的超越性领域,又是一场游戏。这源于对具体特殊性与先验一般性关系的抹杀。“结果,权力和特权通过特殊与一般所表现出的不可调和性而得以维护”[4]310。“法律不仅仅强制人们服从,而且还建构了一个被人们认可的世界,因为,即使一些群体在另一些群体面前享有特权,这个世界也是合法的。”[1]11从这个意义上说,霸权依赖于合法性而不是强制力,依赖于被支配者的认同而不是胁迫。但“支配权不是彻底的,对一个系统的正义性和必然性不存在完全和彻底的接受。对支配权的接受——广泛服从的接受——是由于受压抑,而不是因为愿意服从或接受社会秩序的正义性”[1]12。法院利用它所拥有的法律权威以其他话语建构了当事人的问题,并用非法律的手段来解决这些问题。法院一般情况下并不把他们的问题看作是案件,而将其看作是社会性问题,并更多运用话语转换,将这些问题的法律话语转向道德话语或治疗性话语,提供一些他们认为公正合理的建议或解决方案,但往往并非原告期望的。运用法律主张法律权利的同时,却增强了他们对国家机构的依赖,个人的允许使得法院的监督和控制深入邻里和家庭的亲密关系中。
基于此,霸权与反霸斗争始终是相联系的,法律的意识形态可能会引起一些服从,但只能是部分的,留有反抗的空间。当发现法律的图式和资源超越了他们的能力时,人们会利用当时情景所提供的暂时性地、没有预期地出现的条件设计解决办法。他们要自治,为自己安排针对对手的计划,把情境解释为可避免的、可控制的。这“包含了一种在权力关系中权力较弱的意识;有一种机会意识,意识到某种情景是自己可以介入其中的;包括对权力造成不公的条件和机会进行评价,包含一种对正义的追求及对不公情景负责的责任心”[4]245。
关于反抗策略,他们会更多地将抵抗归入转换性的、微妙的和象征性的行动以及更为切实的集体政治行动中;他们会对法院决定以何种话语构建问题的企图进行挑战。原告通过坚持他们对该问题的理解,通常通过始终以法律话语谈论问题的方式,试图抵制法院的文化控制;有时他们会放弃所有三种话语而变得情绪化。这三种调解话语及初审法院采用的都是理性、平静的和有序的谈话方式。尽管法院有一整套详细的技巧清除问题中情绪化的混乱因素并将其简化为冷静、理性的问题,但通过提出并要求他人倾听自己的主观感情——愤怒、不幸、痛苦和不公,有时这些人得到了他们想要的东西,当然这种诉诸情绪的说服方式应注意时机与方式的问题。
三、规范法律意识的建构
法律意识的多样性更多地呈现于法制运行当中,在法制建构中,遗憾的是除了有关“本体的”、“真正的”、统一的法的认知客体的自然法律意识外,出现了与之在内容上不同的制定法律意识,造成法的二重化、法律意识的矛盾,这是人遭遇的精神上的失败。我们需要去争取统一而正义的法,就要恢复自己内在的、有目的的精神统一,需要建构一种规范法律意识。
第一,规范法律意识要了解自己的客体。首先人们要知道制定法的“存在”和自己要受它的“约束”。对制定法的无知,必然会导致强者的专横和弱者的胆怯。此外,还将导致合法的和适法的生活不再成为可能。法的本质就在于,是由“思维主体为思维主体创制的”[2]11,所以法所表述的要求要为人意识。但对制定法的认识要达到应有高度,需贴近法,准确和忠实的解释,发现制定法中客观的、具有完整和确定的含义的给定内容。其次,制定法的含义是统一的和确定的,是作为一种具有客观意义的规定得到意志的具体领悟和有依据的感受。法的这种客观意义明显地表现为:它的“制定”时机和“废止”时机应该受到和一直受到形式上的严格确定。“法的适用并不在于让法律适用的主体按照自己的裁夺去点燃和熄灭火苗,去任意选择他究竟要点燃哪一种火苗——蓝色的还是红色的;他的任务在于具体而准确地观察:火苗是否已经在该状态和行为上空燃烧,如果在燃烧,又是什么颜色。”[2]26这取决于个人的判断,但其客观意义不会随个人的主观意识消失或降低。“法需要法律意识是为了成为创造性的生活力量,而法律意识需要法是为了获得具体的基础和客观的正确性。”[2]27
第二,对法的承认。“对制定法的承认,指的是人在清晰地认识到制定法的客观内容和客观意义的同时,自愿承担遵守其规则的责任,不仅使自己有意识的决定,还要使自己直接的、本能的欲望和冲动服从这一方向。”[2]29或是间或地、出于朴素而自私的动机而不承认法,或是出于有意识的本能、拒绝重大“妥协”的理想主义从根本上否定法,认识不到制定法的精神价值和存在的必要性,妨碍对制定法的承认。对法的承认,出于“良心”,基于有理智的确信,是对法的自由的确信。要形成对法的承认,需要具体的和有说服力的精神根据。
第三,自然法的理念与制定法的必要性。“导致法产生的,是大量个别存在的主所拥有的共同的基础和环境。”[2]41“人的个别存在,是高尚精神生活的唯一前提;在这样的生活的同时独立自由地创造这一生活,是每个人最基本的绝对权利。它可以被称之为自然的权利,因为它反映着人的精神生活的基本实质;它可以被称之为永恒的权利,因为它为所有的时代和人民保留着自己的意义;它可以被称之为不可让渡的权利,因为对它的任何剥夺和践踏,都将扭曲精神生活和贬低人的尊严。”[2]42自然权利属于每一个人,各个主体自然权利圈子的集合构成人类。最终在确信自然法在精神的必要性的基础上承认自然法。
制定法就是以自然法为根据的,是自然法变体的同时本质上仍保留着自然法的基本核心。“制定法是表现不完全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2]53维系自然法是自然法的不可让渡性和不可忽视,为精神生活的必要形式,指引着通往智慧、美德、最后和最高的精神满足的路径;是人们缺乏通过自治性来调整自己的外在生活的能力,制定法的创制过程中,因自私意志、无知、伪理论和无能的影响会带来偏差和歪曲,需要有组织的集体承认、公告和实现珍惜和肯定它,这一过程会被赋予他律性规则的性质,但并不是说制定法的他律性就一定要排斥自律。“制定法的根本任务就在于:承接自然法的内容,把它转变成一系列适应于该生活条件和该时期的要求的外在行为规则,赋予这些规则以思想的形式和固定的语言,然后将它们作为权威的约束性命令贯彻到人们的意识和意志之中。”[2]47在解决自然法与制定法的冲突时,应坚持有利于前者,使制定法朝着精神和自然法的含义靠近并以此战胜制定法,走上规范法律意识之路。
[1][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M].郭星华,王晓蓓,王平,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俄]伊·亚·伊林.法律意识的实质[M].徐晓晴,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3]陆益龙.法律性的社会学建构——评P·尤伊克和S·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J].社会学研究,2006,(6).
[4][美]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M].陆益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