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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监督初探

2013-08-15王希发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监所检察刑罚检察

王希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310008)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必要性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的内在要求

财产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置的目的在于减少监禁刑的适用,适应刑罚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导向。通过财产刑适用使得犯罪无收益,从而遏制犯罪人的犯罪动机,这是一种十分有效的打击犯罪手段。但目前财产刑的执行状况很不理想,怠于执行、执行不当、违法执行的问题比较突出,这直接影响了刑事裁判执行力的实现,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人民检察院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人民检察院有责任强化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是推进财产刑执行程序规范化的有益举措

在当前的财产刑执行体制架构下,人民法院既是裁判主体又是执行主体,这种集审判与执行职能于一体的程序设计缺乏监督与制约,有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难免会滋生一些滥用职权、以钱买刑等违法犯罪行为。加之,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统一的刑罚执行法,有关财产刑执行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而且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性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从某种意义上讲,财产刑执行的规范化恰恰是当前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无论从权力制约的角度考量,还是从财产刑执行程序缺乏的现实出发,检察机关的财产刑执行监督都是非常必要的。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是维护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员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

财产刑执行过程中难免会涉及到包括被执行人在内的相关人员的权益保护问题,这必然是财产刑执行中需要认真考虑并着力解决的问题。由于缺乏个人信用及财产登记制度,法院在确认罪犯的个人财产及其家属的财产时会遇到一系列实际困难,罪犯家属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另外,将诉讼中扣押、冻结的合法财产返还罪犯或移交执行财产刑的过程中,罪犯的财产权利也容易受到忽略[1]。因此,检察机关有义务维护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内涵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概念和主要内容

财产刑执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罚执行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执行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法律监督。其主要内容包括:

1.对执行时限进行监督。包括:罚金是否在判决、裁定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多次执行完毕;罚金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是否及时追缴;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是否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2.对强制缴纳执行进行监督。包括:对法院是否应对被执行人采取该种执行方式,以及在采取该种执行方式时,有无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3.对财产刑执行变更进行监督。包括:对被执行人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裁定是否合法,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是否恢复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是否追缴。

4.对罚没财物上缴进行监督。包括:对法院在执行财产刑后是否按照规定将其上缴国库;是否存在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的情况;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罚没财物,是否已及时将其上缴国库。

5.对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包括: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执行财产刑而不执行或财产刑执行不当等情况。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为了进一步细化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6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65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没收财产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不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有其他违法情况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可见,《刑诉规则》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使刑事判决、裁定中关于财产刑的执行监督进一步具体化。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动力不足,无心开展监督。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监所检察部门的传统工作重心是对监禁刑及监管场所执法活动的监督,其他的工作相对这些核心工作而言都是次要的。二是存在畏难情绪。财产刑执行难、执结率低一直是困扰我国各级法院的难题。法院都解决不了的难题,外部的检察监督也未必能起作用。即使起作用,如此大的工作量监所检察部门实在难以承受。三是工作难以量化考核。目前对财产刑的执行监督还没有完全纳入到监所检察部门考核的范围内。

(二)工作体制不完备,无力实施监督。一是人员配备难以满足工作需要,干警素质有待提高。二是派驻职责与走访监督存在冲突。监所检察人员需要长期派驻到监管场所工作,而且要遵守“每个工作日都要有人员在岗,每月派驻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的最基本派驻要求。而目前财产刑执行监督的信息不畅通,监所检察部门无从掌握相关信息。要想开展监督,就需要到有关单位去走访调查、查阅法律文书,这难免会与派驻工作存在职能冲突。三是顾此失彼,无力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增加了监所检察部门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等8项新职能,这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了空前的挑战。监所检察部门在开展这些工作时,难免会出现顾此失彼,有心监督却无力监督的局面。

(三)法律规定不完善,无从着手监督。一是实体性法律法规粗疏,尚需制定程序性实施细则。虽然《刑诉规则》第633、658条规定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内容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但这些实体性规定比较原则,而且面对财产执行监督错综复杂的现实,仅有实体性的法律法规是远远不够的,亟待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监督工作细则,细化检察监督程序。二是财产刑执行相对封闭,相关法律法规难以落实。当前的财产刑执行体制存在着“审执合一”的制度缺陷,这种相对封闭的制度设计客观上为财产刑适用与执行留下了任意的空间,再加上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监所检察部门难以及时、准确地获取财产刑执行信息,从而也无从着手介入监督,使得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法律法规难以真正落实。

(四)手段形式不科学,无法有效监督。一是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刑诉规则》第658条将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手段局限于“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也没有规定法院不予纠正的法律后果。如果法院不予采纳或置之不理,监所检察部门却无法采取进一步的监督手段,使得检察监督缺乏必要的法律强制力。二是事后监督形式缺乏有效性。从当前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由于没有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也没有建立动态的检察监督跟踪程序,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仅仅停留在事后监督层面,这使得监所检察部门的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制度性缺陷,监督形式缺乏有效性。

四、现阶段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路径选择

(一)在履行职责中开展财产刑执行的直接监督

1.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定期开展财产刑执行专项检查。监所检察部门应加强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沟通联络机制,掌握财产刑执行的具体情况。除了开展日常的执行监督,监所检察部门还应结合监所工作实际情况,每年组织至少两次专项检察活动,听取工作汇报,查看法律文书等执行工作台账,查找财产刑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财产刑执行工作。

2.充分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强化财产刑执行监督效果。监所检察部门针对财产刑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实际需要采用不同的监督方式。针对轻微违法行为,可以提出口头纠正意见;针对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针对具有苗头性和倾向性的违法行为,可以提出完善、改进执行工作的检察建议。

3.借助控告检举渠道发现违法行为,严查财产刑执行中的职务犯罪。针对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执行乱”现象,监所检察部门应积极通过控告检举渠道发现财产刑执行活动中存在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及贪污、挪用、私分罚没财物等职务犯罪线索,通过查办这些违法乱纪的职务犯罪行为,从而维护财产刑执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在延伸职责中开展财产刑执行的间接监督

1.在减刑假释环节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服刑人员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是其悔罪表现的重要评判标准和刑罚变更的重要条件之一。监所检察部门在依法审查服刑犯减刑假释资格时,发现服刑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财产刑的,应建议刑罚执行机关对其不予提请减刑假释,以此督促服刑犯自觉履行财产刑,从而间接实现了对法院执行财产刑的监督。

2.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社区矫正工作是监所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监所检察部门通过深化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督促和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强化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制教育,督促其继续履行尚未执行的财产刑。

3.在服刑犯消费过程中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服刑犯在监禁场所会存在消费行为,监所检察部门的派驻检察室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服刑犯满足日常基本需求外的消费过高且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刑的,可以通过限制其过高消费、暂扣消费账户余额等方式,督促其履行财产刑。

五、财产刑执行监督长效机制的构建

(一)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相关立法

1.制定统一的《刑罚执行法》。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刑罚执行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但这些规定相对比较原则,没有构建完整的刑罚执行体系。因此,建议尽快制定一部结构合理、内容详尽的《刑罚执行法》,将刑罚执行的有关规定集中化、具体化,对散见于各种相关法律中的监督条文进行协调、细化,使之具有系统性和可操作性[2]。就财产刑执行监督而言,应在《刑罚执行法》中对财产刑执行监督作出专章规定,细化有关内容。

2.赋予监所检察部门随时介入调查权。由于财产刑执行的封闭性,监所检察部门若不借助一定的法律监督手段,将很难了解财产刑执行的真实情况,更难发现其中的违法犯罪线索。如果监所检察部门拥有随时介入财产刑执行活动的权力,并有权对任何违法情况开展调查,要求被调查的部门和人员就相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还可以责令其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那么势必会强化监所检察部门的财产刑监督效果。

3.强化检察建议与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检察机关普遍使用的法律监督手段,但由于其一般不具有诉讼上的强制性,缺乏刚性效力,实践中难免会发生相关单位对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置之不理的情况。因此,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对于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效力,应该在《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加以明确规定,以保证监督手段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都具有效力[2]。就财产刑执行监督而言,针对监所检察部门发出的纠正违法建议,有关单位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纠正违法或未依法提起异议程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深化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内部体制创新

1.提高思想认识,健全监督激励机制。一是提高认识。各级检察机关应当高度重视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从检察工作的大局出发,顺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新期待,督促监所检察部门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工作。监所检察干警也要克服消极为难情绪和无所作为的思想,在行动上要先把工作开展起来,不等不靠,真正将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落到实处;二是建立绩效考评奖惩机制。上级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作为对下级院监所检察部门进行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2.制定指导意见,细化监督流程。一是积极探索,先行试点。财产执行监督作为监所检察部门的一项新职能,目前可资借鉴的制度、做法不多,监所检察部门应遵循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有序推进该项工作;二是制定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应当在总结地方各级监所检察部门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广泛征询各方面的意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制定符合监所检察工作实际的《指导意见》,使该项监督工作更具操作性。

3.改革机构设置,健全监督保障组织。一是科学地界定监督部门的名称。建议将“监所检察”部门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根据工作实际设置刑事执行检察科(局);二是增加人员编制,提高人员素质。从人员编制、检察经费、技术装备等方面为刑事执行监督工作提供物质保障。

4.建立同步监督制度,实施同步监督。实行全程同步监督是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发展的方向。监所检察部门应在财产刑执行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开展同步监督。在监督手段上,应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科技手段,实行与法院执行部门的信息共享、信息联网,从而实现对财产刑执行的同步监督。

(三)加强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外部配套措施建设

1.加强外部沟通,构建协调配合机制。一是加强与法院、公安机关的沟通。监所检察部门应加强与法院执行部门的联系,定期召开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座谈会,对财产刑执行工作深入交换意见,积极推动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二是加强与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的沟通配合。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往往需要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的沟通配合,应注意建立和加强与这些部门的工作联系。

2.建立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实行跟踪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在十日内将包括单处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判决书副本及时送交监所检察部门,对于执行完毕的也要将执结通知书移交备案。对于财产变更执行的,人民法院也应随时移送相关法律文书。监所检察部门根据这些法律文书建立统一的执行台账,督促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执行。

[1] 张雪妲.财产刑执行监督不应成为监督盲区[N].检察日报,2004-03-15(3).

[2] 单民.刑罚执行监督中的问题和对策[J].政治与法律,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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