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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视角下的兼职大学生权益法律保护研究

2013-08-15杜一鸣马珍珍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非全日制劳动法用工

杜一鸣 马珍珍

(1.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河北 石家庄050031;2.石家庄邮电职业技术学院,河北 石家庄050021)

近年来,由于就业压力的不断增大和用人单位在招聘时设定工作经验等要求,对于一名刚刚完成理论学习的求职大学生而言是非常苛刻和难以逾越的硬性条件。这就迫使很多刚刚走进大学校门的莘莘学子利于业余时间寻找一份兼职,这不仅缓解了生活带来的经济压力,同时也为将来求职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笔者曾对我院154名学生进行调查,其中123名学生参加过社会兼职,兼职大学生的比例为80%。但就大学生兼职成本付出与经济收入一项进行调查研究,大学生兼职平均每周用时约为5小时的占16.8%,5~10小时的占21.2%,10~15小时的占41.6%,15小时以上的占20.4%。而问题的另一面则是,大学生兼职每个月的收入大约300元以下的占30.4%,300~400元的占33.6%,400~500元的占25.7%,600元以上的占10.3%。对于90后的大学生而言,上述兼职收入只能是生活学习费用的一种补充,而对于“同工同酬”的要求相差甚远。其实这只是在劳动报酬获取权上的一种侵害,诸如兼职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能否参照工伤处理等问题也一直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构建完善而又富有人文关怀的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护体系,迫在眉睫!

一、大学生兼职不等同于勤工助学

在实践中,一旦发生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时,不管是通过劳动仲裁还是诉讼,都面临着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即兼职大学生是否是劳动法律中所指的具备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对“兼职”与“勤工助学”、“实习”这两种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在校大学生获取报酬的劳动进行区别。

大学生在校期间进行有偿社会劳动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实习;二是勤工助学;三是兼职。实习是指在校大学生按照教学计划,从事的与所学专业相关的有偿劳动(关于实习期间是否应获得劳动报酬以及按怎样的标准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笔者曾在《顶岗实习维权研究调查》中做过专门探讨);勤工助学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2007年教育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它是指本校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参加校内与学习、生活相关的各种劳动,通过上述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兼职主要是指在校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自发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获取报酬的有偿社会劳动。可见兼职与勤工助学的最大区别在于这种有偿社会劳动是否与所就读学校发生关系,即兼职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学生基于自愿原则,自己找的适合自己的一种有偿社会劳动,不需要学校的统一组织和管理。

所以,不能简单地将“勤工助学”行为扩大化,一旦将大学生兼职所发生的纠纷归入“勤工助学”的范畴,这对于保护大学生合法劳动权益是极其不利的,因为他们具备劳动法主体特征。

二、兼职大学生具备劳动法主体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大学生是我国公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享有从事劳动的权利。

作为劳动法主体的劳动主体,即劳动者,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和支出者。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具备劳动能力是公民成为劳动者所应具备的法定前提条件之一。劳动能力条件包括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这两种能力共同决定着公民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范围和享有并行使劳动权利、承担并履行劳动义务的范围。因此,作为我国公民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学生而言,成为劳动者的前提必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按照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应当具有平等性。在我国,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除因受户籍、职数(允许每个公民同时从事工作的数目)、制裁等因素而导致有一定差别外,总体上具有平等性。因此,只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其劳动权利能力就不因种族、民族、信仰、性别、身份、财产状况等因素的不同而受限制或剥夺,这也符合现代国际社会通行的惯例。

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受三个主要因素的影响:一是年龄因素。按照国际劳工组织1973年通过的138号公约《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规定,应逐步把准许就业的最低年龄提高到与幼年人体力智力充分发展相适应的水平,不应低于完成国家义务教育的年龄,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低于15周岁,发展中国家可初步定为14周岁;同时,准许特定的例外情况不受限制。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除了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等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公民为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以外,任何单位都不得与未满16周岁的公民发生劳动关系。当前,进入大学学习的学生,在年龄方面,一般都超过18周岁,因此,就年龄这个要素来说,不管是高职院校的专科生,还是本科院校的学生,均满足法律针对劳动者设定的年龄条件。二是智力要素。在劳动法中,劳动者必备的智力要素包括精神健全、文化水平、技术水平三个内容。其实,对于兼职大学生是否具备上述三个方面内容的考察是非常简单的,就是只要兼职的大学生不是精神病等疾病患者,就应当满足智力要素的要求。毕竟兼职工作对于技术水平的要求大学生是能完全满足的。我们曾对我院学生兼职的内容做过一份调查,通过对数据的分析,我们发现,其实大学生兼职的内容是非常有限的,其中,以服务性行业居多,大量学生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服务员、促销员等工作,他们占兼职学生总数的69%。三是健康要素。即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必须的健康条件。因此,通过我们上述分析,大学生符合成为劳动者的根本要素。

三、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对策研究

在日益复杂的社会交往中,法律对于调节正常的社会关系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针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兼职大学生而言,法律能否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意义更为深远。然而,就目前的现状来说,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仍存在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深刻影响到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制定怎样的对策呢?

(一)加快大学生兼职立法速度,确保权益保护有据可循

1.明确兼职大学生劳动法主体地位。现行劳动法律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哪些人适用劳动法,哪些人不适用。由于立法并未将劳动者身份的界定标准写入法律文件,使得兼职大学生是否为劳动法主体成为一个一直争议的话题,也使得兼职大学生这一特殊的劳动者群体依旧处于劳动法的保护边缘。

立法体系完备的很多西方国家已将兼职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如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案》将绝大多数行业以及行业内的雇员都纳入了调整范围,并使其享受最低工资标准。这些人员包括:送信员、见习者、实习生、学徒、全日制学生、有残疾的工人[1]37。同时,除了法律保护外,也有一些国家通过出台政策、建立机构等有效措施去保护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如英国成立的大学生兼职协会,韩国政府成立的雇佣稳定中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上述国家保护兼职大学生的做法为我国提供了有益借鉴。政府应加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兼职大学生劳动者主体资格地位,将兼职大学生纳入到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

2.完善非全日制用工制度。兼职大学生具有短期性、及时性、临时性等特点,很难与用工单位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8条对非全日制用工概念的界定来看,是符合大学生兼职特点的。因此,出于平衡用工单位与兼职大学生双方利益考虑,可以将兼职大学生纳入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范的调整,但目前《劳动合同法》中的一些规定对于保护大学生权益还存在一些隐患或不足。

一是在合同形式上。学生的天职工作就是学习,大学生必须在完成学校规定课程的同时才能利用课余时间进行兼职,这就决定用人单位不可能与大学生建立全日制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签订书面合同可以将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以文字形式予以确定,这对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非常有效的一种手段。但通过调查了解,现实中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书面合同签订率竟然达不到10%。这对于已形成用工事实的劳资双方而言,怎样更好地明确各自权利,特别是明确兼职学生的权利,是非常困难的。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这就说明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上应理解为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口头形式为例外,换句话说,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就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因为对于非全日制用工来说,同样需要明确双方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方面的内容,特别是合同期限直接关系到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毕竟我国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没做限制,这也为某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连续约定数个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口头劳动合同埋下伏笔。同时,我们还应关注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那就是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而言,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把握性又有多大呢?鉴于此,为切实保护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特别是那些本想借兼职积累一些工作经验,获取一定劳动报酬的大学生而言,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也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二是在法定节假日工资支付上。法定节假日是大学生兼职的高峰期,也是大学生权益极易受损的高发期,主要体现在劳动报酬支付上。这几年通过社会普法宣传教育,劳资双方都已清楚法定节假日加班需按约定工资标准的三倍进行支付。问题的关键在于工资标准如何确定,虽然法律赋予劳动者在工资标准确定上有权同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但这种协商真能体现劳动者的意愿吗?即使将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72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三倍工资的落实到位也是现实中常遇到的囧境。惟有通过立法明确非全日制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工资支付标准,并加大违法处罚力度,才是唯一出路。

《劳动合同法》专节就非全日制用工作出规定,是我国立法的一次前进,它填补了原有法律的空白。但是一些为适应“灵活用工”的特别规定极易导致全日制劳动者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待遇上的不平等。因此,完善我国现行非全日用工法律规定刻不容缓!

(二)加强校方对大学生兼职的指导和保护,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

很多大学生都是通过校园获取兼职信息的,学生很难判断这些信息的真实情况。校方建立兼职监督部门,对所有进入校园的信息进行筛选过滤,将那些信誉度高、知名度高的用工信息发布在校园网站等地方。同时对大学生定期进行普法教育,特别应加强对新生的教育力度。通过开授相关课程,使得学生懂得如何在兼职过程中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 林晓云.美国劳动雇佣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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