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醉酒驾驶的罪与罚
2013-08-15张岱
张 岱
(河北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河北 石家庄050024)
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设立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纳入刑法并设定刑罚。迄今为止“醉驾入刑”已整整两周年。两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87.1万起,同比下降39.3%,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12.2万起,同比下降42.7%,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行为总量大幅下降。其中,9.3万起已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对7万余起案件作出了刑事判决[1]。“醉驾入刑”的作用可谓成效显著。但是,两年来对于醉酒驾驶到底如何定性和量刑的问题也一直困扰着理论和实务界,并成为探讨和争议的热点。本文试图在学习和借鉴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刑法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醉酒驾驶”的定罪与量刑问题作进一步分析,以期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现行刑法有所裨益。
一、关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定罪
所谓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行为。这就是说,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即使表面上符合犯罪的形式要件,也不能作为犯罪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这是刑法补充性和谦抑性的体现,同时也是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所以,认定具体案件中的“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不仅要审查其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更要考虑具体案件中的醉驾行为是否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该行为是否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33条第2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醉酒驾驶不仅构成危险驾驶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对于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按照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然而,实践中,如何对个案中的醉酒驾驶行为进行定性,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如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罗某饮酒后,帮其姐将车开出车库,然后由其姐驾车。被公安民警拦下盘问时,罗某主动交待了其在车库开车的事实。经鉴定,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8 mg/100 ml,按照规定罗某已达醉酒状态。案例二:犯罪嫌疑人林某在饮酒后驾车途经一路口,在执勤民警检查时,强行驾车高速冲过检查站,在另一路口撞上一辆出租车并继续驾车逃逸,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林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64.4 mg/100 mL,已达醉酒状态[2]。案例一是否构成犯罪,是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案例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构成危险驾驶罪?实务界与理论界均存在不同观点。应当说,这是《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后带给人们的困扰。所以,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准确区分,关系到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定性与量刑问题。从《刑法》的规定看,三个罪名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他们之间有相同点、不同点,同时也存在交叉竞合。
(一)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竞合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这就是说,现行《刑法》的交通肇事罪存在着单纯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和作为危险驾驶罪之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两种情形。此时,后一种情形与危险驾驶罪出现竞合。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方面故意的行为。这种主观故意表现为突发性的间接故意和对公众生命财产权的蔑视和无谓,属于抽象危险犯,不以出现伤亡结果为必要。但《刑法》第133条第3款又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伤亡结果的,因为其已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评价范围,而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论处。可见当故意的“醉驾”行为(危险驾驶行为)过失导致伤亡结果时,成立交通肇事罪[3]。那么,这里的故意和过失如何区分?认定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具体如何掌握?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的竞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的,能够同时造成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人死伤或者公私财物广泛破坏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造成危害结果的“醉酒驾驶”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同属于《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并不以危害结果出现为犯罪成立条件。因此,一旦危险驾驶行为产生了现实的危害后果时,往往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产生竞合(同前述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按照《刑法》的规定,重罪吸收轻罪,此种情况应当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案例二中的情形到底如何认定?是否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刑法理论表明,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从主观恶性上来看,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明显要重于交通肇事罪。但量刑上则不尽然。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作为与之对应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法定刑则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在醉酒驾驶引起的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于出现两罪竞合的情况,到底如何认定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出于过失还是故意,是认定为此罪还是彼罪?司法实践中不宜把握,需要相关法律进一步明确。而且,实践证明,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既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甚至也可能出于无法清晰地界定是故意还是过失的意识模糊状态,此为不可否认的存在论的事实[4]。所以,在醉酒驾驶问题上相关法律如何明确界定三罪的界线,解决司法实务中罪名认定上的困扰,这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立法过程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关于“醉酒驾驶”行为的量刑
《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据报道,“醉驾入刑”两年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醉酒驾车犯罪案件312件,因为此类案件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被告人大多数被从严量刑[5]。“醉驾入刑”以来,北京在判决醉驾的案件中,实刑率达99%,然而安徽、重庆、云南等地适用缓刑的比例却超过40%,部分城市比例更是高达73%。更甚者比如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2012年5月到2013年2月办理的已判决的25起案件中,被告人均被适用缓刑。而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统计,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广东省缓刑与实刑之比已上升至超过1∶1[6]。由此看出,对于基本情况大致相同的危险驾驶案件来说,不同地区的量刑非常悬殊,充分反映了在醉酒驾驶问题上量刑不均衡问题的严重性。而查阅资料发现,导致各地及各级法院对醉酒驾驶量刑失衡的最大原因,就是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和规范,从而出现了如上所述的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在对醉酒驾驶导致的犯罪进行量刑时,应针对醉酒驾驶犯罪的特殊性意义,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和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同时坚持以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为量刑主要依据,以现实危害结果为加重量刑情节的原则,正确把握和适用量刑情节。所以,在对醉酒驾驶犯罪进行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1.酒精浓度。醉驾的入罪标准和造成危害结果的程度关键在于人体所含酒精浓度的高低。现行的醉酒认定国家标准是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因为此时驾驶者的意识能力、反应能力以及控制能力大大降低,甚至可能完全丧失,如果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那么对公共交通安全的不法侵害程度将大大提高,立法者因此赋予其刑事可罚性,并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然而,事实证明,大于80毫克/100毫升的范围不同,其潜在的危险性和造成的危害结果截然不同,正所谓“失之毫厘,谬以千里”。所以,相关法律应当对酒精含量80 mg/100 ml及以上量刑作一个较科学、规范的分类,依据不同的酒精含量制定相应的量刑标准。
2.危害结果。虽然危险驾驶罪只是行为犯,危害结果是否严重不是醉驾的限制性条件,但是危害结果应当作为一个加重的量刑情节。《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很可能按照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但是,对于实践中危害结果较重而适用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应当考虑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可能轻于危险驾驶罪结果的存在,以及由此导致的罪责刑不适应的司法不公问题。
总之,醉酒驾驶行为从本质上讲属于对公共安全的侵害和威胁,且其侵害的法益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罪责刑不统一、不规范的情况,应当对刑法的相关规制做进一步完善,以维护和实现司法的公平和公正。
课题组成员:张岱、王亚凯
[1] 李恩树.“入刑”两年醉驾行为降逾四成[N].法制日报,2013-05-02.
[2] 夏阳.“醉驾”案件如何定性与量刑[J].人民检察,2012,(12).
[3] 胡东飞.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3,(1).
[4] 梁根林.“醉驾”入刑后的定罪困扰与省思[J].法学,2013,(3).
[5] 霍仕明.醉驾被告人多被从严量刑[N].法制日报,2013-05-03.
[6] 邓宇聪.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浅析[J].商品与质量,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