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希腊千古迷案“半费之讼”的法律探讨
2013-08-15沈文朋
沈文朋
(华南农业大学 经济管理学院,广东 广州 510642)
一、“半费之讼”案
普罗泰戈拉是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著名的思想家和哲学家,是智者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智者派的学者善于诡辩,后世流传着一个关于普罗泰哥拉的故事——半费之讼。这个故事在历史上没有确切记载,应该是为了某些方面的目的而杜撰的。
据说普罗泰哥拉收了一名叫欧提勒士的学生。普罗泰戈拉向学生欧提勒士传授辩论技巧,传授打官司的方法。普罗泰哥拉与学生签订的合同约定:学生欧提勒士入学时交一半学费,另一半学费则在他毕业后替别人第一次出庭打官司赢了之后再交。学生欧提勒士毕业后,总不去代理别人打官司,老师普罗泰戈拉于是就总得不到那另一半学费。普罗泰戈拉为了要到那另一半学费,只好起诉学生欧提勒士。
老师普罗泰哥拉在法庭上说:“如果我打赢了这场官司,按照合同的规定,他应该给我另一半学费。”
“如果我打输了这场官司,按照法庭的裁决,他应该给我另一半学费。”
老师普罗泰哥戈拉想,无法打赢这场官司还是打输这场官司,学生欧提勒士都应该付给我另一半学费。
欧提勒士不愧是普罗泰哥拉高足,得了老师的真传。欧提勒士在法庭上答辩说:“如果这场官司我打赢了,按照法庭的裁决,我不应该给您另一半学费。如果这场官司我打输了,按照合同的规定,我不应该给您另一半学费。我或者打赢这场官司,或者打输这场官司。总之,我不应该付另一半学费。”
据说,双方的话都有道理,当时的判案法官无法判定该案件。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半费之诉”而成千古迷案。
二、古今对“半费之讼”案的分析
“半费之讼”案悖论从提出以来,古今中外无数学者对本案提出了多种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德国17世纪著名哲学家、数学家莱布尼茨在其著作《法学中疑难案件的研究》中认为,普罗泰哥拉选择的时机不当,法庭应当驳回他的起诉;同时,普罗泰哥拉应当保留接受学生欧提勒士赢得第一场官司后付钱的权利[1]。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是一个异常有力的二难推理,谁也无法驳倒谁,法官也无法作出判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推理中普罗泰哥拉师生二人似乎遵守了形式逻辑推理,事实上采用了两重标准,一个标准是以合同为依据,另一标准是以判决为依据,标准不一致,都违反了同一律,都是在诡辩,最后的结果是导致了悖论[2]。
三、对三种判决意见的分析
第一种观点中,德国17世纪著名哲学家、数学家莱布尼茨认为普罗泰哥拉师生间的合同是附条件的民事合同,这样的附条件合同只有条件成就时才能履行(付另一半学费)。而普罗泰哥拉起诉时合同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所以普罗泰哥拉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并且直到判决作出前,该条件也未成就。所以法官应当判决普罗泰哥拉败诉。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从表面上看,本案合同所附条件确实没有成就,即学生欧提勒士没有打赢官司。如果说学生努力去替人打官司却输了,则是法律可以接受的,就是说合同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但是,现在是学生欧提勒士在毕业后故意不去替人打官司,是一种懈怠行为,即法律所规定的阻止合同所附条件的成就,是一种恶意行为。对这种恶意阻止合同条件成就的行为,法律会干预,否定这种阻止行为,以保证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因此,法律规定,恶意阻止合同所附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法官这时大可不必去管他们师生如何诡辩,简明扼要地指出普罗泰哥拉师生两人诡辩的错误之所在,依法判决,不拖泥带水。
第二种看法与第三种看法是对立的。通过分析第三种观点,就可以知道第二种观点的错误所在。本人是赞同第三种观点的,它抓住了问题的本质。
在推理中,普罗泰哥拉师生两人都采用了两重标准,一个标准是以合同为依据,另一标准是以判决为依据。为了保证思维的正确,在同一个思维过程中,思维的对象必须保持同一,这是形式逻辑中同一律的要求。他们要消除这种悖论,就只能确定一个标准来推理。那么到底是以合同为依据还是以法庭判决为依据呢?其实法律判决是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的,因为合同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合同最后又以法庭判决为依据,则陷入了循环推理矛盾的推理游戏无法推理出结果。因此,整个过程应该是法庭以合同规定为依据,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则必须以判决为依据。既然法庭作出了判决,就完全排除了合同再以法庭判决为依据来推理,只能接受法庭判决结果。法律也禁止或以法律判决为依据,或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的。
我们看老师普罗泰哥拉的第一个前提:“如果我打赢了这场官司,按照合同的规定,他应该给我另一半学费。”其实普罗泰哥拉的推理有问题,法庭既然已经根据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推理判断,判决他赢了,不需要他以法庭判决为依据推理了。他只需根据法庭判决向学生欧提勒士请求履行义务,如果不履行,他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同样道理,学生欧提勒士的第二个前提:“如果这场官司我打输了,按照合同的规定,我不应该给您另一半学费。”也有同样的问题。因为学生欧提勒士打输了官司,他就只能按照法院判决付给老师普罗泰哥拉另一半学费。他不能再搞诡辩、搞循环推理,否则老师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要他付另外一半学费。
该案所以成为“千古悬案”,是因为大家被这诡辩迷惑了、吓倒了,被其诡辩牵着鼻子而走不出来。
四、“半费之讼”在古希腊的审理有法可依
笔者给学生讲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课程,如果用现行的中国合同法作依据来审理此案,完全可以做出公平的裁决,而且也是很简单的案情。笔者又查阅了古罗马法的规定,也是可以依法裁决的,就是根据古希腊的法理,也是可以依法理裁决。
由于科学的不发达,也由于希腊国家(城邦)一般是从氏族中自然形成的事实,西方的古代人,尤其是希腊人,大多以朴素直观的视点和方法来考察法律现象[3]。希腊人就形成了一整套的自然法的法律思想和价值观念。自然法的核心是正义、公平。
本案的被告学生欧提勒士学成毕业后,却故意不去替人打官司,以达到不交另外一半学费的目的,显然是违背了古希腊自然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法官不必让被告欧提勒士的诡辩牵着鼻子走,而是依据自然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判决被告向原告老师普罗泰哥拉支付另外一半的学费,以维护自然法的正义和公平原则。也同时向社会发出一个明确的信号,法律是用来维护公平和正义的,通过诡辩来损人利己的行为行不通。
五、罗马法依法裁决的根据十分充分
如果这案件在古罗马审理,审判起来就更加简单,法律根据就更加充分。
(一)根据罗马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裁判此案
罗马时期,契约分为严正契约和诚信契约两种类型。同时,对这两种契约发生的纠纷,可以提起与之相对应的程式诉讼或者诚信诉讼。在罗马的严正契约中,债务人只需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凡契约未规定的事项,债务人不需要履行;对契约的解释,只能以契约所载的文字含义为准。与此相反,诚信契约的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如契约未规定的事项照通常人的看法应由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应为履行。同理,对严正契约发生的纠纷,按程式诉讼程度处理。在这种程式诉讼中,承审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能按契约的条款对契约进行裁判。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的程序处理。在诚信诉讼中,承审法官不受契约字面含义的约束,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来消除某些约定的不公正性,按通常人的判断标准增加或减少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4]。
诚信原则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源于罗马法。《法学阶梯》第1卷第1篇第3条宣示罗马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诉讼和诚信契约理论界被认为是通说。
原告老师普罗泰哥拉可以提起诚信诉讼,这时法官完全可以不受契约字面含义的约束,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来消除某些约定的不公正性,按通常人的判断标准增加或减少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被告欧提勒士学成了,不是知恩图报,而是去算计老师,这显然违反了通常人的理解,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可据此裁决被告欧提勒士向原告老师支付另外一半学费。
(二)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目的解释
普罗泰哥拉师生约定另一半学费则在学生毕业后替别人第一次打官司赢了之后再交,是隐含一个前提条件的。这个前提条件就是,学生欧提勒士毕业后应该积极工作,至少是跟正常的同行一样去替别人打官司,尽力发挥自己学到的辩论知识,而不是懈怠,更加不能学习辩论知识是为了抵赖老师的另外一半学费。如果不是隐含这样的条件,普罗泰哥拉老师不会那么傻去签这样的合同。普罗泰哥拉老师起诉没有想到这个隐含条件,反而被学生牵着鼻子走。如果确实这样,只能说明普罗泰哥拉老师玩诡辩游戏玩糊涂了。学生欧提勒士则是有意无意不管这隐含的条件,来达到抵赖另外一半学费的目的。也可以说,他偷换了概念。法庭完全可以根据罗马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这样就可以消除悖论,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替人打官司的“人”是否包括学生欧提勒士本人呢?
如果说欧提勒士替自己跟除了普罗泰哥拉之外的人,应该是符合情理的,这种情况法庭应该解释其符合合同目的。但是如果欧提勒士替自己跟老师官司,我们就要看是否符合合同目的了。如果学生欧提勒士的目的或者说目的之一是为了算计老师,为了不交另一半学费,普罗泰哥拉肯定不会跟他签合同,传授辩论技巧。因此,从合同目的看,完全可以否定学生毕业后替人第一次打官司赢了包括算计老师不交另一半学费这一赢。
(三)可以根据附生效条件契约判决
古罗马时期的罗马共和末期不但有附生效条件契约,还产生附解除条件契约。被告欧提勒士故意不去替人打官司的行为,是故意阻止条件的生成,根据公平、正义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视为条件生成,附条件契约生效。法官可以据此裁决被告欧提勒士向原告老师支付另外一半学费。
总之,并非许多人认为的那样,法官会被普罗泰哥拉师生两人的二难推理所难倒,无法判决。无论是根据古希腊法还是根据古罗马法,都有十分充分的理由作出公平的判决。
六、“半费之讼”的启示
第一,法律工作者应该掌握逻辑思维推理工具。逻辑思维推理对保证人民的正确思维和推理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逻辑知识可以帮助人们正确使用概念、准确作出判断陈述、有效进行推理论证。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是逻辑基本规律,人们在运用概念、作出判断、进行推理和论证时应该遵循。法律推理有逻辑推理和实质推理,逻辑基本规律在法律工作的各个环节中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遵守逻辑基本规律是正确思维和做好法律工作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掌握逻辑学的基本知识是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教学研究人员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素质之一。
第二,逻辑在法律思维的运用有其局限性。逻辑思维的作用领域很广泛,包括立法、司法领域,以及法律论辩领域等等。逻辑推理在法律推理中有重要作用,它有助于我们的思维条理清楚。法律思维、推理或法律逻辑要符合一般的形式逻辑,但是逻辑思维在这些领域的作用也是它的局限性。它要经得起推敲,不能违背人们的日常思维逻辑。逻辑思维的作用范围受制于法律的价值性、法律规范的“法律性”,法律推理除了逻辑推理,还有实质推理。
形式逻辑作用的有限性首先限制于法律的价值性。逻辑推理的运用还要跟法律规范想结合[5]。逻辑推理不是我们推理或思维的唯一形式,甚至不是最重要的形式。如果按照形式逻辑推理出来的结论是明显违反常理或法律规定的,我们就不能依此判决。比如推理出来的结果是违反了公序良俗或诚实信用的,或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就不能采用了。
第三,法律工作人员不能被诡辩牵着鼻子走。诡辩,指为明显的谬误或与公认的合理观念相对立的谬见提供论据的似是而非的推理和论断。作为法律工作人员,我们要有较好的逻辑推理素养,能够破解诡辩,不被诡辩所误导。这样,法律推理或判决才会更加具有说服力。
“半费之讼”这个故事我们可以得到启示:悖论作为一种特殊的思维形式,与诡辩有密切的联系。诡辩,虽然它是有意违反逻辑规律的谬误,然而,它也是一种以论辩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合理化论辩”。虽然诡辩的言论有悖于事实和真理,但是因为诡辩论者常常歪曲地运用逻辑,所以诡辩还不易破解,给法律工作和法律研究带相当的麻烦。
从半费之讼案来看,作为法官,可以指出普罗泰哥拉师生违反了形式逻辑的基本要求,是诡辩。法官不可盲目迷信形式逻辑,更加不能被诡辩牵着鼻子走。逻辑思维不是法律思维的唯一形式,诡辩就更是法律思维要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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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ΙΙ C波波夫,H Ν 斯佳日金.逻辑思想发展史——从古希腊罗马到文艺复兴时期[M].宋文坚,李金山,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44-45.
[2]华玉洪,姜成林.诡辩术——诡辩 强辨100术[M].延吉:延边大学出版社,1993:107-109.
[3]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J].东岳论丛,1987(4):56-57.
[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9.
[5]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5,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