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适用范围的扩张
2013-08-15陈乐悠
陈乐悠
(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1400)
一、权利保护范围的拓展
要知道,侵权法的权利保护范围在传统上系由绝对权所构成的体系,而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虽圈定了侵权法的部门法范围,但却使侵权制度极其封闭,越来越难适应现代社会的变化,日益成为传统侵权法的“死穴”[1]。传统侵权法主要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几乎仅限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自由权,而财产权仅限于个人现实的财产利益,确切地说主要是各类物权[2]。21世纪以来,随着民事权利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创设起来的侵权法一直在积极地自我调整,并呈现急剧扩张的趋势,这首先表现在其保护的权利范围上,逐渐从主要保护物权、人身权向保护人格权、身份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扩张,甚至拓展到对债权等相对性的保护。
以《德国民法典》为例,立法者在第823条第1款中明确了该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限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和其他权利,而正是由于“其他权利”这一灵活性规定,为法官不断扩张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预留了发展的空间。在此基础上,德国法通过判例创设并运用了“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等新型权利,而且形成了侵害债权的法律制度。按照德国学者的表述,“由第823条第1款所发展出来的判例法,已经使《民法典》历史上的原立法者几乎无法识别出该条的原貌了”[3]。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其保护范围确定为“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利益”,其范围涵盖人身权、身份权、物权、知识产权、股权及继承权,显然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
然而,权利保护范围的扩张也引起了一些争议。如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德国、法国和日本的专家曾指出,债权和纯经济利益损失是否属于侵权法保护范围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过去,传统侵权法为了防止侵权行为对合同制度的颠覆,严格恪守债的相对性原则,不承认债权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但随着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件的日益增多,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的侵权法在不同程度上对债权进行保护。德国虽未正式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通过创设营业权和适用违反公序良俗的规定,对债权予以侵权法上的保护;日本和法国则通过判例法直接或间接承认债权具有绝对性的某些性质,确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我国不少学者也主张债权在特定情况下应受侵权法的保护。如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行为法既然是所有民事权利的保护法,当然也对债权保护”[4]。江平教授认为“第三人故意侵犯债权可以作为一类侵权行为”。除此之外,传统侵权法把损失限定在人身和有形财产的现实损害,而纯经济利益损失属于不确定、不可预见的财产损失,原则上不受侵权法的保护。但近十几年来,各国侵权法陆续承认了两种例外情形,即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或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到纯经济利益损失的,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可见纯经济利益损失也开始被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然而,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以及对纯经济利益损失的保护,与传统民法理论存在较大的差异,所以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作出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权利保护范围拓展的其中一个突出表现是知识产权的纳入。过往,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传统民法中的两大民事权利支柱,古典侵权责任一直围绕这两种权利来设定。但知识经济时代已来临,注重人类智慧成果的无形财产日益吸引人们的目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目前,在此领域最值得研究的知识产权客体,非计算机软件、电影、摄影和文学作品莫属。以文学作品为例,如何认定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行为、如何平衡文学创作与人格权之间的利益等问题,将继续引起法学界的议论。
侵权责任法权利保护范围拓展的另一个突出表现是环境侵权。臭氧层的破坏、水土流失、资源短缺、核泄漏泄露、城市光热及噪声污染等,无一不在影响着人类的生存空间。需要注意的是,这些环境污染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因为它常常不是导致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受害,不属于“私害”,而常常表现为对公众的损害,即所谓的“公害”。所以若仍按照20世纪的侵权行为法,以私人侵扰的方式去处理环境污染问题,或继续走老套路,即单纯依靠环境保护特别法和行政约束机制,不积极地把环境侵权纳入保护范围内,或与这些机制相融合,那么侵权责任法将逐步丧失对环境问题的主导权。
此外有学者提出,侵权行为法处理重大公共侵扰问题时,得进行自我功能性扩张。这种扩张不仅要求扩张到私法以外的公法,还应扩张到国内法以外的国际法。因为像臭氧层的破坏,单靠少部分人甚至一国或几国的力量都无法解决,它需要全人类的共同努力。这些情况似乎与侵权行为法无关,其实不然。任何国际合作最终都要落实为国内的措施。当我们把整个人类看成是一个共同体时,国家自然也成为共同体中的一份子,当某一国家对人类环境进行大肆破坏的时候,为什么不能通过侵权行为法阻止这种破坏行为的发生呢[5]?
在环境问题之外,伙伴生物的保护也是21世纪侵权法的重要使命。马栩生教授认为,古希腊普罗泰戈拉“人是万物的尺度”这一观念,将人主体化、将物客体化的哲学思考,经由罗马法见诸法律,使人和物界限分明,当人以一种高傲的姿态俯视物,动物就注定成为被操作的对象,是物,是客体,无法获得侵权法的保护。伴随着生物工艺学的发展,长期以来二分论为中心的学说在逐步衰落。从生物学上讲,动物毕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日常用品,它们有情感、有爱心,也能与人进行交流,将动物与人类的其他财产不加以区分,本身是值得批评的[6]。笔者认为,动物作为有生命的、有感知能力与哀乐意识的生物体,若将其作为侵权法客体进行保护,无疑视之为人类附属品、利用对象,实在为过;若将其作为主体进行保护,则容易在道德伦理界掀起轩然大波。但侵权法本来就在突破传统中不断演进,德国、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中国香港等国家、地区都先后在动物福利方面进行立法,逐步承认动物的伦理和法律价值。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动物不是物”,并将第一编第二章命名为“物、动物”,明确将动物区别于普通物。由此可见,21世纪侵权法在动物保护及其地位提高的领域中前景甚广。
二、人格权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重点
伴随权利保护范围的延伸,侵权责任法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也发生了变化。近代民法一直以财产权利为中心,主要体现为人对外在财富的支配。进入21世纪之后,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共识,而尊重且充分保护人格权也成为当代侵权法关注的重心。“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法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至高的法益”[7]。侵权法之所以越发重视人格权,一方面源于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相应提高,另一方面源于互联网及其他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损毁他人名誉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大量出现,且侵害后果易扩散,受众范围广。而基因技术、克隆技术等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新发展也带来了人格权保护的新课题。
人格权保护的强化是大趋势,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类型及其内涵的扩张。人格权的类型从传统的姓名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扩张到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以及部分学者提出的一般人格权、贞操权、个人信息权、信用权、悼念权、生育权等新型权利。不仅如此,各项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变化。例如,根据传统侵权法,当人的组成部分已经脱离人体后,如果他人实施损害行为并导致此种脱离身体的部分有损害,法律并不认为此种损害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然而,德国最高法院率先破旧立新,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向世界抛出了一个新观点,即便少数人体组成部分如体液等在与人体分离之后,仍受法律保护,若其遭受侵害,则侵权人构成对他人身体完整性的破坏[8]。又如隐私权,它由最初的个人私生活宁静不受他人非法干预和侵扰的权利,发展到个人在工作场所的隐私不受侵害,直至包含个人的各种数据信息以及个体基因信息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第二,保护方法及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首先,保护方法从普通损害赔偿,发展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乃至加害给付损害赔偿(它是指债务人对因自身履行行为不适当,导致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进行损害赔偿)等方式。其次,人格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从财产损害发展至非财产损害。其中以精神损害赔偿最具代表性。20世纪以来,各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标准均在放宽,但在立法上仍持限定主义。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人身保护的加强,21世纪的精神损害赔偿会更加走向 “非限定主义”或“开放主义”,从侵害特定人身权的精神损害到一般人身权的精神损害,从人身权受损的精神损害到财产权受损的精神损害,甚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会得到基本的认可。侵权责任制度对自然人的精神痛苦抚慰强度亦在提高。
在21世纪,隐私权成为了引人关注的侵权范畴。现代社会要求法律赋予个人以“私有领域”,即使政府权力也不得随意干涉。隐私权最初主要强调独处,后演变成对个人秘密的注重,而今更是发展到对个人资料、身体、财产、基因乃至私人聊天的高度保护。
在隐私权领域,可研究的内容甚多,如人肉搜索、特殊领域的隐私权保护、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等。在此,笔者着重对以下两种新型隐私权展开讨论。
第一种是空间隐私权,指当事人就特定私密空间不受他人侵扰的权利。首先,它要求自然人特别是公众人物的私人住宅不受打扰,如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闯入、搜查、窃听等。其次,空间隐私开始拓展至公共空间。以往,大众普遍认为隐私权局限于屋门,但越来越多的判决和案例表明,私人住宅和公共空间的区分,并不能作为私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绝对界限,私领域也可能及于住宅之外的公共空间。以摩洛哥公主案为例,1999年,德国媒体对摩洛哥公主外出散步、骑马和餐厅吃饭等私人活动进行偷拍,并大肆报道。摩洛哥公主不堪其扰,提起诉讼,最终德国最高法判定摩洛哥公主胜诉,原因在于,即便是公众人物,其个人隐私也应在公共场所中受保护。人们在公共电话亭打电话,不允许他人非法监听;人们外出逛街、约好,不允许随意偷拍,这都说明了公民走进公共场所,虽然个人隐私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但不代表其放弃对个人隐私的坚守。相反,每个人在公共空间中的隐私更应得到尊重。另外,空间隐私从有形的物理体转化向无形的虚拟财产[9]。譬如,未经许可查看他人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或者侵入他人电脑系统,即便不盗取信息,都构成隐私权的侵犯。
第二种是个人资料隐私权。之所以会出现个人资料隐私权,是因为一方面个人资料能与某个特定主体相联系,具有人格识别性和隐秘性,甚至涉及人格尊严;另一方面,其带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存在商业利用价值。在当今社会,个人资料隐私权与公共利益、政府权力之间的协调问题更为突出。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个人资料隐私权可能被克减、限制。但如何把握克减、限制的度呢?这都有待我国侵权法进一步研究。
三、保护范围涵盖合法民事利益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不仅限于财产权和人身权,而且包括法律尚未规定但应当由公民享有的或尚未确认为权利的利益,这些利益中既有财产利益,也有人格利益,甚至一些期待利益也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例如,因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因他人滥用权利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对于死者的名誉、隐私、肖像和姓名等人格利益受到的侵害,均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使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不仅仅要对受害人遭受侵害的权利和利益进行保护,而且要保障人们的行为自由,所以民事利益的概念具有十分宽广的开放性。但并非所有民事利益都能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否则会容易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引发诉讼泛滥,还可能模糊民法体系中各部门法的划分界限。因此,侵权责任法对民事利益的保护范围应是有限的。法律对侵害民事利益的责任要件也通常有着严格的要求,这主要是从主观要件上加以限制,《德国民法典》即采用这种方式。
四、适用领域的延伸
正是由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急剧扩张,民事权益受到全面和更加周密的保护——从财产权、人身权到人格权、身份权,再到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导致侵权责任法的触角伸向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每一个社会生活场景之中,如医学、交通、消费、环境、网络及工作场所等,都会涉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判定,甚至在经济领域也会因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而招致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边界不断扩展,已经由日常生活领域延伸到传统的合同法规范的领域、婚姻家庭领域,甚至已扩展到传统的公法领域,促使侵权责任法的内容不断丰富,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基础不断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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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邱聪智.从侵权行为规则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16.
[2]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97.
[3]杨震.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9.
[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78.
[5]麻昌华.21世纪侵权行为法的革命[J].法商研究,2002(6):80-90.
[6]马栩生.侵权责任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6.
[7]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7.
[8]孙玉红.侵权法功能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8.
[9]王利明.隐私权的新发展[J].人大法律评论,200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