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农场涉税问题研究——以浙江五县为例
2013-08-15周仕雅
◆周仕雅 ◆林 森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2013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其中,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场主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直接参加生产劳动。发展家庭农场,是提高农业集约化经营水平的重要途径。从生产实践看,家庭农场既坚持了以农户为主的农业生产经营特性,又扩大了经营规模,解决了家庭经营低、小、散问题,通过适度规模经营,以集约化、商品化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为深入了解家庭农场涉税情况,探索进一步扶持家庭农场健康发展,我们选取了浙江省5个县(市)的家庭农场及其涉税开展调研,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浙江五县家庭农场基本情况
浙江省家庭农场的探索起步在全国算是比较早的,如宁波、海盐县等地,经过多年发展,已就家庭农场制订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办法,做出了有益的尝试。根据《浙江省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三年行动计划2013年度实施方案》,2013年,全省拟新增家庭农场500家。
A县是浙江省家庭农场发展试点县,目前有家庭农场94户,其中个人独资企业5户,个体工商89户,农场经营主要涉及种植业和养殖业两大类。
B市现有家庭农场119户,2012年销售收入24766万元,净利润4859万元。其中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有11户,合计销售收入11744万元,占全部销售收入的47%,最高年产值3000万元;年销售收入100万元以下的有54户,占全部户数的45%;有39户家庭农场拥有注册商标。从事水产养殖的有34户(甲鱼为主),花卉苗木的有32户(鲜切花、行道树为主),水果种植的16户(葡萄、梨为主),畜牧养殖的11户(生猪为主)。且各行业集聚度较高,多呈现一村一品、一镇一品的格局。截止2013年4月底,B市办理税务登记且经营正常的家庭农场有97户。其中: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户、股份合作企业1户、个人独资企业7户、个体工商户87户。
C市种粮大户10亩及以上的有816户,50亩及以上有430户,经工商登记的有8户。果蔬种植户5亩及以上的有319户,10亩及以上的有206户,经工商登记的有48户。水产养殖户20亩及以上有294户,经工商登记的有10户。生猪养殖户年出栏500头及以上174户,经工商登记的有16户。但这些已经达到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户,目前尚未有任何部门或机构对他们进行家庭农场的资格认定。
D市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家庭农场有1030家,2012年实现产值11.7亿元,从事蔬菜、瓜果、畜禽养殖等多种经营。税务登记从事农、林、牧、渔行业的有1143户,其中个人独资、私营独资、个体工商户832户。税务登记名称含“农场”的517户,其中,开业户数57户,特殊状态户(不定期纳税户、登记不经营户)460户;个人独资、私营独资户数77户,个体工商户422户,其他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等)18户,个体工商户占比92%。税务登记名称含“家庭农场”的8户,其中,开业户数6户,特殊状态户2户;个人独资、私营独资户数5户,个体工商户3户。
E市农场经营户8家,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4月底注册成立了第一家家庭农场,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20万元,现有土地100亩,以种植蔬菜为主,发展方向为蔬菜注册商标,种植树木,鱼塘养鱼,民族特色饭店等。
二、家庭农场相关税收规定
现行税收政策中,没有明确的针对家庭农场的税收规定,主要适用的是对种植业、养殖业等行业的税收规定,家庭农场涉及的税收均为免征或不征。但家庭农场的房产及花卉盆景等对外出租取得的营业收入,家庭农场所从事的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为其他单位绿化维护等工程取得的收入均要缴纳相关税收。
(一)货物劳务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属免征项目,具体指直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自产的初级农业产品。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2号)等相关规定:对农村、农场和农民个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或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农业生产包括农、林、牧、渔。
(二)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等文件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或个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免项目包括:1.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2.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规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规定,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
(三)财产行为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4〕66号)规定,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对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家庭农场相关税收征管情况
据对浙江五县的家庭农场统计分析,90%以上均为个体工商户(B市90%,D市92%,A县96%,E市100%)。在税收管理上,个体工商户按定期定额方式管理,均为起征点以下;个人独资企业按申报方式管理,基本上为零申报。一些以种养大户形式存在,或者是以农家乐形式对休闲观光和餐饮服务等内容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A县地税局对个人独资企业采用自行申报征收管理工作方式,对个体工商户均采用定期定额管理方式。由于家庭农场涉及的税收均为免税和不征税,为方便征纳双方,核定为起征点以下,不用纳税人每月申报。
B市地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且经营正常的97户家庭农场涉及的主体税种为增值税,除37户个体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外(定额均在起征点以下),其他均采用查账征收,按规定自行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因家庭农场涉及的农、林、牧、渔业的税收均为减税或免税等优惠政策,基本不需纳税,调查发现82户家庭农场2011年和2012年纳税金额均为0,占全部户数的85%。而家庭农场需要申报缴纳税款主要涉及的经营项目有三类:一是家庭农场的房产及花卉盆景对外出租取得的营业收入;二是家庭农场所从事的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三是为其他单位绿化维护等工程取得的收入。
C市大多数的种植、养殖户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有登记的户数,由于是属于免税农产品,农场的财务制度不规范,收入难以确定,故该市地税局对家庭农场的税收征管目前还没有规范起来。
D市地税局对家庭农场税收采用个体税收社会化管理的模式。2012年农、林、牧、渔行业税费金额为160.15万元,其他收入(社保五金)金额为265.79万元;其中,个体工商户、个人、私营独资从事该行业的税费金额为7.46万元,其他收入(社保五金)金额为15.40万元。
E市地税局尚未将4月底刚成立的家庭农场纳入正常税务管理。对于以农场名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按定期定额方式管理,均为起征点以下;个人独资企业则按自行申报方式管理,基本上为零申报。对于种养大户、农家乐从事的休闲观光和餐饮服务进行正常税务管理。
四、存在的涉税问题分析
(一)税收优惠政策有待明确
目前尚未出台专门针对家庭农场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些税收优惠政策是否适用于家庭农场有待进一步明确。如目前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用房免征房产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用于进行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免征房产税的照顾。但对家庭农场的房产税征收问题政策还不清晰,是全部征收还是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分房产性质用途部分免征,尚需进一步明确。
再如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家庭农场签订类似合同是否免征印花税也需进一步明确。
(二)日常税收管理有待规范
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没有关于家庭农场的定义。“家庭农场”既不是行业门类,也不是登记注册类型,从事农、林、牧、渔行业的有某农场、某农庄、某园、某圃等等,影响到如何发展和扶持家庭农场、如何将家庭农场引入登记管理等一系列问题,部分家庭农场未办理税务登记,而从事农、林、牧、渔行业登记户开业户少,特殊状态户(不定期纳税户、登记不经营户)多。部分从事农、林、牧、渔行业登记户未缴纳社保费。
由于农作物有季节性,规模、品种不一样,农作物的价格不一样,产生的经济效益也不一样,定额很难准确。但如不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又会增加纳税人的负担。同时由于家庭农场基本由经营者个人自行建立流水账形式进行核算,没有聘请专业财务人员,也未设置规范的账簿凭证,劳务报酬支出也难以取得有效的“合法凭证”。也基本上无法采用基于互联网络的“自行申报”的税收征管办法。
(三)涉税政策服务有待拓宽
从调研情况分析,家庭农场的发展存在着资金、人才和技术方面的瓶颈,同时还受自然条件和国家政策方面的影响较大,风险很大。如在资金方面,从对C市11户农场调研情况看,由于农场很少有可以抵押的资产,大多数农场都是通过第三方信誉担保贷到款,并且贷款的额度也不太大。只有少量的几户,是利用个人的资产进行抵押贷款的。
五、支持家庭农场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随着国家对家庭农场的宣传和支持力度的加大,今后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家庭农场产生,经济性质也将呈现多元化的特点,为此,在税收政策方面应予以支持,在税务管理上也应探索出符合家庭农场特点的方式方法。
(一)用足用好现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加强对全社会和家庭农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和财务辅导,结合家庭农场的特点,采用纳税服务志愿者上门辅导、编写并发放专门的家庭农场税收辅导手册、家庭农场行业集中座谈会等辅导形式,帮助其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优惠导向作用,引导资金、人才、技术进入家庭农场,帮助家庭农场抵御各类风险。
由乡镇牵头,加强地税、国税与工商等部门的协作,完善税收服务措施,为家庭农场提供优质、便捷的涉税服务,确保家庭农场可以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二)明确家庭农场涉及的具体税收政策
尽快完善家庭农场涉及的尚不明确的税收政策。鉴于税收政策的制定权集中在中央,省以下权力有限,需要积极向上建议出台有针对性的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家庭农场做大做强,健康发展,从而有力推进农业现代化进程。
家庭农场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可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如农场管理用房免征房产税;对于农场经营性房产,如租赁、观光农业、餐饮、高尔夫球训练等房产则应征收房产税。
在家庭农场的税收优惠上应不区分经济性质,使各家庭农场主能根据自身特点,自由选择企业的经济性质。
(三)结合实际简化家庭农场税收征管办法
尽快制订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同时建立工商注册登记操作办法,使家庭农场成为独立的组织形式,扶持专业大户、家庭农场逐步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促使管理规范化。根据各家庭农场经营范围的不同,指导其履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等义务。
家庭农场受自然因素影响大,风险大,应在会计核算、税收管理上采取与其它类型企业不同的方式。出台符合家庭农场实际的税收管理办法,采取更加方便家庭农场操作的税收征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