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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闻侵权的现状及其规制

2013-08-15祁全明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原则法律

祁全明

(西北民族大学,甘肃兰州730030)

2009年通过并于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法治事业的一大进步。《侵权责任法》不仅规定了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规则,而且也规定了诸如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等具体的侵权类型,该法将进一步对保护民事权利、制裁民事侵权、保障社会和谐稳定起到重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地往前发展,新闻传媒业也得到了迅速发展,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力更是不断增强。新闻业在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推动我国社会民主进步的同时,也在传播信息的过程中与社会的矛盾冲突日渐增多,出现了一些不真实、不客观,过分涉及他人隐私的报道,损害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了新闻侵权现象的出现。该类特殊的民事侵权不仅损害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新闻业的权威性和降低了新闻业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但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新闻侵权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类型予以规定,实属遗憾。本文将结合新闻侵权的相关理论,探讨我国新闻侵权的现状及其应对的办法,以期有利于将来的民事立法的完善。

一、新闻侵权的界定及其归责原则

(一)新闻侵权的定义及其特征

关于新闻侵权的定义,不管是在法学界还是新闻界至今都还没有达成一个共识。有学者认为:“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利用新闻传播媒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1](P42)还有学者认为:“新闻侵权是发生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2](P18)王利明先生在其主编的《新闻侵权与法律词典》中认为: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犯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之中侵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格权和其他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3](P12)从以上新闻侵权的定义可见,新闻侵权行为也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因而它也应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主体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损害事实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行为主体在主观存在有故意或者过失。但与其他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新闻侵权行为又具有其特性:

第一,侵权主体的特殊性。新闻侵权的主体主要是从事新闻工作的机构和个人。新闻机构包括广播、电视、报纸、杂志、最近几年出现的新闻网站及手机新闻网等,个人包括在新闻机构从事新闻采写、编辑、发布、出版等活动的相关人员。另外根据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还包括自发地向新闻媒体投稿的作者以及向新闻媒体提供资料和线索相关人员。这些主体除了具备基本的民事责任能力之外,还必须具有从事新闻工作的资质或条件。而一般民事侵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在主体资格上没有特殊的要求,只要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就有可能成为侵权主体。

第二,侵权客体范围的扩大化。新闻侵权从侵害最初人格权中的名誉权扩展到了现今的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财产权等。此外,新闻侵权的客体还包括商业秘密、著作权等。而随着新闻业的持续发展,还有可能会出现更多更复杂的客体。

第三,侵权后果的不可估量性。这是新闻侵权行为有别于其它民事侵权的又一重要特点。由于新闻传播具有时效性、广泛性、公开性、连续性等特性。[4](P36)因此,一旦出现一些不实失实的报道或过分涉及他人隐私的文章就会在短时间内通过广泛而迅速的传媒让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晓。而这样的传播效果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害是不可估量的,也是难以弥补和恢复的。

第四,侵权途径较为狭窄。主要是在新闻媒体中通过传播具有侵权内容的作品来实现,而且侵权的作品还必须公开发表,不然就只有可能构成一般民事侵权。当然也还存在有其他途径,比如通过抄袭,剽窃,及篡改他人的作品后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发表造成的新闻侵权,但这在实践中并不常见。

第五,新闻传播载体越来越多样化。从最初的报纸、杂志等纸质载体发展到现在的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上网终端等传媒载体。其从有形、纸质逐步跨越到了现如今电子化的有线传媒和无线传媒。新型传媒的速度更快,信息更及时,内容更全面,而且交互性更强。比如说最新流行起手机上网服务,它使我们阅览时事新闻不再受时间地域等条件的限制,随时随地都能够掌握时事动态,而且还能在网上发表自己的新闻评论。而这种变化也将使新闻侵权造成的损害影响传递得更为广泛,对受害者的影响更为深远。

(二)新闻侵权归责原则

新闻侵权归责原则,是新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新闻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范围的原则。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但是依据相关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是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从其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体系是由三个归责原则构成: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新闻侵权也是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因而其归责原则也应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但由于新闻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因此不能将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完全套用在新闻侵权行为之上。新闻侵权归责原则的效力仅限于新闻侵权事件。

在新闻侵权理论之中,对于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存在有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新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构成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的归责原则。在此观点指导下的司法实践,表现为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二是主张无过错原则。在此观点指导下的司法实践,表现为有损害有责任,无损害无责任,它是以损害后果决定侵权责任。三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公平原则为辅。在此观点指导下的司法实践,也表现为有损害有责任,无损害无责任。四是根据新闻侵害对象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当新闻作品侵害了普通公民的人格权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新闻侵害了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时,适用恶意原则。”[5]笔者比较赞同上述观点中的第四种,因为新闻侵权的客体在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扩大,在不同时候往往会有不同的客体。因此要根据具体的侵权情况来选择适用适合的归责原则。

二、我国新闻侵权的类型及其救济方式

(一)新闻侵权的主要类型

新闻侵权的类型以其侵害的客体为标准划分,主要有:

1.侵犯人格权。具体包括侵犯名誉权、侵犯隐私权、侵犯姓名权、侵犯肖像权等:

(1)侵犯名誉权。所谓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所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除此之外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也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新闻侵犯名誉权是最为常见的一种,也是法律规定的最为明确的一种。在新闻活动之中其主要表现为:一是新闻机构或从业人员故意或过失的不实、失实性报道,二是新闻机构或新闻从业人员利用新闻媒体进行的侮辱、诽谤。

(2)侵犯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6]其主要包括个人独特的生理特点、心理活动、日记、电话、信件以及在自己住宅里从事的个人活动等。如果这些信息一旦未经当事人同意而通过新闻媒介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布,这不仅会给当事人的工作生活带来侵扰,严重时还会波及到身边的亲人和朋友。比如一篇报道在未经某人或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公开了其具有双性的生理特征,而且还由于该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关于双性人的热议。这种情形势必会给他(她)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严重时还会导致公众对其本人及家属的社会评价降低。

(3)侵犯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7]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还包括笔名、艺名、曾用名等。在新闻侵权领域,往往是通过冒用、顶替别人的名字来发表有关的新闻报道或者从事其他新闻工作而构成对权利人姓名权的侵犯。

(4)侵犯肖像权。主要是指新闻媒体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当事人的许可就对其肖像进行使用并公开传播。此类“图文并茂”的侵权与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相比,对受害者的侵害更为直观,更为深远。

2.侵犯财产权。此类侵权在现实中一般很少直接出现。而是由于新闻传媒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从而损害到与其人格权联系紧密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通过这种间接的途径致使相关主体的财产受损。法人或组织受侵害表现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产品滞销、形象受损而造成先期广告费白花等。在公民方面主要表现为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误工损失或为了治疗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害而支出的各种医药费用等。

(二)我国新闻侵权现行的救济方式

新闻侵权救济,主要是指新闻侵权受害者在被侵权过程中或者之后采用何种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制度。因为我国专门的《新闻法》尚未出台,所以在司法实践之中发生新闻侵权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解决:

1.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该主要是针对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来达成弥补协议。也是社会上俗称的“私了”。这种方法简单快捷,但新闻侵权主体是强势群体,而受害者一方却是弱势个体。在寻求此法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势必会出现受害者一方委曲求全,却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受害者内心的痛楚,只会在心中增加更多的不满。

2.第三方调解。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当事双方参与的情况下,由双方陈述事实与理由,第三方居中调停。此法相对第一种方法有可取之处。至少在调解过程中保证了一定的公平性。但是在现实中却很难找到这样一个中立的第三方。

3.诉讼解决。但由于没有专门新闻侵权的法律法规出台,所以此类案件通常参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来进行审理。而在实践之中由于新闻侵权的特殊性,比如取证困难、影响范围广等,往往导致案件审理费时费力却不见成效。

当然解决问题的方式并不仅仅限于上述几种常见类型,还会有其他的方法存在。在几种方法的选择上并没有一个顺序的限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新闻侵权虽然有救济途径可寻,但是在现实中它并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

三、新闻侵权的成因

新闻侵权的成因,主要有法律层面和非法律层面两方面。

(一)法律层面的成因

1.新闻侵权领域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散乱且不成体系。现今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关于新闻侵权的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而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新闻法典。虽然我国最近颁布了《侵权责任法》,但是其中对于新闻侵权的提及仅限于网络侵权且对网络侵权是否属于新闻侵权也没有界定。而其他类型的新闻侵权的认定还是要依据一般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来处理。而这些情形也是造成我国新闻侵权现象层出不穷的主要原因之一。

2.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有待于提高。主要表现为:法律意识不高和法律知识淡薄。虽然我国已进行普法教育宣传很多年,但是工作中往往都是走过场、摆样子,并未起到实质性的作用。新闻从业人员依旧我行我素,理论上一套而实践上又一套。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我国新闻官司的案件数成上升趋势,而且新闻主体的败诉率极高。其不仅反映出我国新闻侵权的严重性,从中还反映出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欠缺,自身在从事新闻活动之中缺乏证据意识保存、收集意识;二是新闻从业人员的新闻活动中并未严格在法律限定的框架之内进行,没有确保新闻活动的真实合法。

3.法学界关于新闻侵权的相关理论缺乏统一的认识,而且理论研究滞后。比如在侵权主体方面,主要是从事新闻工作的机构和个人。但现今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并不一定是从事新闻工作的机构和个人,可以是一般的公民,而他的行为却又是构成新闻侵权的。在新闻侵权的类型方面,随着新闻传播载体的迅速发展新闻侵权发展出了很多新的类型,而理论在此方面的研究滞后。很多学者关于这方面的研究仅停留在一些常见类型,比如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而对于有些研究人员提出的侵害信用权、侵害商誉权等新兴类型研究较少。在归责原则体系方面,也存在有很多的争议。一部法律的出台往往是要建立在具有一定成熟度的理论基础之上,而现今理论研究的浅层次也造成了新闻侵权的立法进度缓慢。更是造成了我国对新闻侵权在法律上的缺乏强有力的规制。

4.新闻法的立法进程缓慢。1980年全国五届人大会议、五届政协会议期间,就有代表和委员提交新闻立法的提案。1989年2月,当时主持《新闻法》起草的国家新闻出版署署长正式向新闻界宣布,万众瞩目的新闻法的“正式草案”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是至今都还没有将《新闻法》的“正式草案”审议通过。

(二)非法律层面的成因

1.新闻媒体转企改制后自负盈亏,为求生存而出现违背客观事实的报道。我国在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各行各业也都面临着改制以适应未来的发展。新闻行业也不例外,现今的新闻媒体从计划经济时期政府职能部门转变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为求在竞争如此激烈的新闻行业中生存发展,不可避免地出现各种不择手段谋私利求发展的行为。

2.新闻机构内部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在新闻活动之中一些新闻机构或个人为了满足大众的猎奇心理或者小团体私利,放松采写、编审的监督力度,从而导致了一些报道不实、过分涉及他人隐私的行为出现。2007年6月间,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透明度》的临时人员某为了谋取业绩而自己通过虚构“纸馅包子”事件的内容与经过,拍摄并编辑制作了虚假电视专题片《纸做的包子》播出,在对北京电视台隐瞒了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使该虚假新闻得以于2007年7月8日在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透明度》栏目播出,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相关行业商品的声誉。该事件不仅让我们看到了新闻从业人员的素质问题,更暴露出传媒单位内部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问题,仅此一事就引发公众对传媒业的权威性和真实性的质疑。像北京电视台这样大型的传媒单位都有如此的制度问题存在,不敢想象中国还有其他成百上千的中小媒体会是什么样?

3.新闻从业者素质不高。新闻的生命在于真实。这不仅是新闻道德的要求,也应该是从业者自身良知的体现。然而在这个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大环境中很多新闻从业者职业素质低,缺乏新闻道德感,践踏着新闻职业道德和自身良知去谋私利谋发展。

四、我国新闻侵权的规制建议

针对新闻侵权现象,可从法律角度及其他角度提出应对新闻侵权的方法。

(一)从法律的角度,可以通过以下措施完善

1.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的提高并不能通过短时间内培训速成,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我们应该将法律宣传教育贯穿于新闻从业人员从事新闻活动始终。首先,我们应该在新闻从业者进入该个行业之始就对其组织进行一系列专门的法律知识专题培训,比如进行与新闻侵权联系紧密的民法、刑法基础理论知识培训;其次,在其从事具体的新闻工作之中,经常组织法律知识的专门测试并将其纳入员工的平时工作考核之中;再次,定期聘请法律专家学者对员工进行法律知识讲座,让其了解新闻侵权理论研究的最新进展和法律法规的更新情况。通过这一系列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才能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认识到自己行为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框架之内,增强新闻工作者对新闻侵权的鉴别能力,从而有效的降低因新闻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出现的新闻侵权。

2.完善新闻领域的法律法规

(1)尽快出台一些规制新闻侵权的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制定一部新闻法典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需要在理论有一定成熟度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我们可以出台一些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来起到缓冲过渡的作用。当时机成熟之时就可以将其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予以规定。

(2)清理、整合和提升关于新闻侵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从清理来说,主要是将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关于新闻侵权的规定整理出来,对适应现阶段的予以保留,对于不符合的予以清除,解决现有的法律法规之中存在有相互矛盾之处,比如最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予以确认,而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仍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仍按照侵犯名誉权处理。从整合来说,将规定于各个部门法之中的内容,予以整理合并,编订成册。从提升来说,具体而言就是将一些层次较低而又具有现实作用的规范提升一定的层次。比如将国务院作出的关于规制新闻侵权的通知和决定纳入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之中。对其清理、整合和提升工作有利于我国新闻侵权诉讼顺利高效的进行,有利于维护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受害者的合法利益。

(3)制定《新闻法》。从前面关于新闻侵权的阐述之中可以看出,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造成了新闻机构和从业人员对自己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的认识,造成新闻侵权层出不穷,因此制定《新闻法》已迫不及待。首先,从法律上明确新闻侵权的概念和内涵;其次,在法律上明确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其三,在法律上明确新闻侵权的主体和客体,将其与一般的民事侵权相区别开来。对于主体的界定,司法实践中新闻侵权的主体一般包括新闻机构和从业人员,但是并不全面,有必要从立法中予以明确的界定。在客体方面,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之中,大多只是承认新闻侵权侵犯人格权,如其完全起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将其他的客体入法增强其保护。其四,在立法中要确立利于规制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

(二)非法律角度的对策

1.通过贯彻执行《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等行业准则来加强新闻传媒业的自律。目前,由于我国新闻领域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而不能充分地发挥其规制作用。因此,更多地要通过行业自律来规范新闻业。为了适应我国新闻事业面临的新形势新变化,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于2009年11月9日修订通过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在其规定的7条28款的内容之中,其不仅从体例和内容上都发生了显著改变,新的准则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更便于新闻工作者学习和遵守。也体现了我国新闻界对职业道德认识的不断深化。该《准则》强化了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需要贯彻执行的具体义务,通过贯彻执行新的准则有利于我国新闻行业的自我建设和自我约束。

2.提高新闻工作者的职业素质,增强其新闻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新闻媒体的作用在于客观、真实、迅速而及时地传达消息。因此,要不断要求新闻工作者提高自身素质和时刻铭记责任感。从接到新闻线索起就应该立即着手调查核实工作。要想做到新闻的客观真实就应该发扬不怕吃苦、不偷懒的精神,深入实地调查研究,用自己的行动来发现新闻的价值。而不可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对采访对象和陈述断章取义,歪曲本意。

综上,针对实践中日益增多的新闻侵权案件,虽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没有能规定新闻侵权的规则,但是我们应该正视这样的现实,并通过法律的和其他的手段和措施合理地解决这样的纠纷。这不仅有利于新闻业的规范发展,也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1]顾理平.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

[2]董炳和.新闻侵权与赔偿[M].青岛: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1998.

[3]王利明.新闻侵权和法律辞典[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4]李元授,陈扬明.新闻传播学[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1.

[5]曹瑞林,刘莹,谷峰.浅谈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J].新闻战线,2005,(9).

[6]王利明.人格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7]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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