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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若干问题研究——基于实践的总结

2013-08-15王仰光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股东会公司法决议

王仰光

(山东财经大学,山东济南250014)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一规定使得司法机构可以有限地介入到公司治理中,为因无效股东会决议而受到影响的当事人进行救济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因该规范的原则性,导致司法实践及理论上的困惑。比如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是否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既有观点认为,因股东未参加股东会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1]而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2条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法仅作为可撤销的事由,从这一规定来看,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应是可撤销的。另外学者对于股东会决议确认之诉是否包括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①因此有必要将其进行深入研究,以便释解理论上的困惑,促使法院裁决的统一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一、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主体

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列立问题,故有必要予以研究。

(一)原告

对于原告的范围而言,主要取决于对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认识和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中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基于民事诉讼必须具备两个主体的规则,公司本身不能就公司之前的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股东会无效的诉讼。②下面分别针对股东和非股东两类主体的资格进行分析。

1.股东

一般而言,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应当予以注意的是,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主要的目的是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而不是提及诉讼的原告的资格,因此不应对股东的身份进行严格的限制。所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存在,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当然具有原告的资格;而挂名股东、未出资股东、③由他人代为出资的股东,均具有原告的资格。④故如果原告在诉讼中仅能举证其为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而无法对股东名册中是否记载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进行举证,不影响其股东的身份。⑤但是,如果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股东,而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其不是股东,则其不得行使股东权益。⑥另外,从时间的角度上来讲,股东不得对自己成为股东之前的股东会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⑦但依然存在如下问题需要探讨:

(1)善意股东与恶意股东

在陈旭明与慈溪市普高塑料有限公司股东会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任何善意股东及与该决议有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者均有权请求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⑧在这一案件中,法院提出了“善意股东”的概念,但并未对概念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对“善意”可以存在两种解释:第一是指不知情,具体到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是指不知道股东会的召开,或者知道股东会召开,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未在召开股东会通知中体现。第二种解释是指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无论是不知道股东会决议内容的股东,还是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应该不存在问题。但对于恶意股东,即出席股东会决议并对股东会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可否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笔者认为,允许恶意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虽有造成诉讼资源浪费之嫌,但在公司证明其恶意时,可命令提供相应的担保。另外,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因为违犯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由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加以主张。[2](P550)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对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原告在条文上不存在限制,具有确认利益者均为适格的原告。故此允许恶意股东也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符合该类诉讼的特点。

(2)隐名股东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理由是,隐名股东虽然未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不能对外以股东的身份对抗第三人。但在当事人认缴出资,公司给其发了股权证后,该当事人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并履行着股东义务。在股东会决议无效影响到其权益时,其属于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⑨

2.非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并未将原告的范围仅仅限于股东。而对于非股东提起诉讼方面,主要存在两种情况:

(1)持股会会员

如果原告不是公司股东,而仅为持股会股东,有些地方法院依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应当以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为前提,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⑩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并不妥当,持股会会员可以提起诉讼。首先,公司法并未将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主体将限于股东,故从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出发,只要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均可提起诉讼;其次,股东会决议不仅关涉公司股东的利益,可能还会影响到公司相关者的利益,比如公司债权人、员工等主体;允许与公司利益相关者提起诉讼,可以更好的维护其利益;再次,因持股会没有登记注册,故有些法院认为其不是民事主体,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会决议影响到持股会股东的利益时,持股会会员将无法寻求救济;最后,与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应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予以发现的事实,在审理后如果存在无利害关系或者股东会决议合法的情形,其完全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此,允许持股会会员提起诉讼较为妥当,而这一做法在实践中也得到了某些地方法院裁决支持。⑫

(2)股东之配偶

在慈溪市普高塑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旭明、原审被告潘百江、潘雪敏、潘百达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允许股东之配偶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⑬笔者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意味着股东会决议自始、确定,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与该决议有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者均可主张其无效,基于我国目前夫妻财产性质多为共同所有的事实,公司股东之配偶对股东会决议具有直接的财产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其可以提起诉讼。

(二)被告

股东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股东会决议一经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公司全体股东、经营者甚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拘束力。股东会决议从性质上分析,是公司的意思,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诉讼的结果也针对公司的意思,故应以公司为被告,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为第三人。⑭如果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⑮当然,在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如果以办理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无效为由,因公司已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成为被告,可以起诉公司的其他股东。⑯但需要注意的是,因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故此类诉讼中如果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则必须确立责任的承担限度。当然,公司不得起诉股东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否则裁定驳回起诉。⑰

二、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类型化

对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类型,学者并未提出类型化的建议,但是在司法实务界对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类型,济南中院将其概括为三大类:一是决议内容违犯法律原则,如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二是决议内容违反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如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三是决议内容违犯强行法规定。如违反赢余分配原则、违反股权转让规定等。⑱但需要说明的是:决议内容违犯强行法规定与违反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可能会存在重叠,比如未得到股东本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他人,可能既违犯了强行法规定也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本质。而且这一类型过于原则而无法对实践提供更多的帮助。笔者通过对北大法宝(日期截止到2011年3月,共80个案例)和北京法院网2008-2012年(日期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分类选择“商事文书”,年份分别选择2008、2009、2010、2011、2012,标题选择“决议”,内容选择“股东会”,其中 2012年(3),2011(13),2010(9),2009(37),2008(13))的分析,⑲将股东会决议无效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当然基于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类型作出不同的归类,比如依据被告是否认可股东会决议无效,可以分为原、被告均认可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类型和原告提出股东会决议无效,被告否认的类型。但因为公司法是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判断是否违法,故以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类型将股东会决议无效分为以下八种类型。

(一)股权转让无效类型

股东会决议转让股东的股权,股东本人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同意转让股权,股东签名为伪造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无效。其无效的理由是:第一,股东会干涉了股东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表决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侵害了股东的股东权益,属于违犯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第二,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犯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股东会会议中涉及的部分股东签名均被他人冒用,内容不是被冒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股东会决议无效。

2.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权的流通性,《公司法》赋予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股东没有通知股东股权转让事宜,没有向未接到通知的股东公开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以使未接到通知的股东了解转让股权的条件,致使其无从表明对股权转让的态度,无法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损害并剥夺了同等条件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犯了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经过股东会通过即可,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3.配偶一方独自将股份无偿转让与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而《物权法》第97条也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需要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故此,第三人只能通过有偿的方式取得股权。而在股东将股份无偿转让给第三方,未取得配偶之同意,间接地侵害了配偶的权利,故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因侵权而无效。

(二)违法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条款更大的自由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更是如此。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随意规范。如果公司股东会对章程条款的修改违犯了强制性法律的规定,则股东会决议无效。[3]

1.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会选举权等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允许公司章程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允许公司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办法。一旦约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即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如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基本权利,如果章程限制继承人股东的选举权等股东权,该限制因违犯法律规定而无效。

2.违反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故此,为了维持公司的股权组成结构和维护现有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也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必须要经过全体股东约定。如果股东会决议依据资本多数决规则作出决议,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则股东会决议无效。

3.职工监事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的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会员是公司职工自愿申请并取得会员资格,并非是所有职工都是工会会员,作为职工代表的监事是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故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受不同法律调整,且两者的主体和范围亦不相一致。如果章程规定监事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违反了选举的程序;并实际上剥夺了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通过这一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4.违反章程修改需要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章程作出不同于该条款的规定,比如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通过,则该条款违犯了法律对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表决程序的强制性规定,通过这一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股东会组成本身欠缺成立要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是指不具备股东会欠缺成立要件。虽然股东会决议瑕疵分为三分法和两分法,而且将股东会决议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类型得到了批判,[4]但我国公司法依然采取这一做法。尽管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决议是否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而决议的无效属于法律对已经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所作的法律评价。但是,事实与价值截然分立的合理性已开始受到质疑,因为在事实陈述本身,就已经预设了某种价值。[5](P139)决议作为一种民事行为,而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也已经受到学者的质疑。[6]我国公司法未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作为一种独立的类型,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将这一类型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无效的情形,故此在本文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类型。

1.股东会成员由未取得股东资格的当事人组成形成的决议无效

股东会决议的有效必须是赞成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具有表决权,否则股东会决议无效。比如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份的受让方取得股权的前提是付清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在受让方付清股权转让款之前,受让方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形成决议,该决议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或者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根本不知情,公司伪造第三人名义制作的股东会决议,则股东会决议也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

2.违反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1)股东会一般决议未达到资本多数决,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如果章程规定,一般表决事项由取得公司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果股东会决议只取得公司49%股份的股东的通过,股东会决议无效。

但股东会表决如果仅仅50%通过,股东会决议也因未达到资本多数决而无效。原因在于,股东会决议采取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则必然要体现出多数的效果。就一个整体而言,二分之一不是多数。股东会议的表决环节中,极容易出现二分之一对二分之一的僵局。因此,应将资本多数决理解为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如果允许50%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则在股东会对两个完全相反提议进行表决时,可能会出现两个决议均获得通过,但它们的决议内容却是自相矛盾的。至于《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这一条款不予适用,原因在于民法是普通法,公司法相对民法而言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精神,在公司法已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2)股东会特别决议未达到2/3表决权而无效

《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如果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而未达到三分之二,则决议无效。如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吸收新股东,选举董事及更换法定代表人,关涉章程的修改,仅有42%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股东会决议违反章程的修改必须2/3以上表决权同意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决议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可有两种情形:第一,客观上的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第二,不存在法律所能评价的股东会决议。

(1)客观上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并未召开股东大会,故公司登记档案里存档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实质上从未产生和成立,因虚假而无效。或股东会决议记录在甲日期召开股东会,而实际上在甲日期并未召开股东会决议,而是在之后的乙日期召开,但仍记录在甲日召开;则甲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因不存在而无效。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因为工商登记机关不同意工商变更登记,而后公司未重新召开股东会,直接在原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更改部分内容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新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或者股东会未召开也未形成决议,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伪造;再比如,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伪造死者名义作出股东会决议。均属于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而无效。

(2)不存在法律所能评价的股东会决议

这种情形是指通过股东会集会所产生的决议即便客观上存在,但在法律上遭到否定。这主要是针对在召集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以至于法院认为将其作为被撤销的情形无法保护相关当事人。比如在召开股东会时遗漏大部分股东而仅仅由父子作出决议。[7](P303)我国也有学者认为,针对某些类型的股东会决议,比如伪造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应不受撤销时效限制。[8]但应当明确的是,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将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违法仅列为可撤销的事由,但是如果程序严重违法,而当事人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丧失诉权,将导致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以保护。为了协调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当事人个人利益的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此类案件作事实争议问题处理,比如公司召开股东会而会议纪要未经与会股东签名确认,在各方当事人对会议内容有分歧又未能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之后单方面形成的决议法院认为不属于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占有50%的股份,而单方面形成股东会决议,法院认为未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会决议签名伪造,剥夺了股东的权利,不能认为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四)违法选举不适格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担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条件,公司违反这些条件选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则选举无效。除此之外,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董事的选举另有规定,选举出的董事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则股东大会无效。

(五)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法对公司利润的分配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股东会对利润的分配应遵守这一规定,不得变相分配利润;否则将导致股东会表决无效。比如股东大会在未缴清税费、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前提下,决议对公司股东“补发价值7500元的电脑一台”,该决议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犯了法律规定而无效。

(六)违法增资或者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股东股权一旦合法设立,非依法律程序、法律规定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得随意增减变更。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未通知股东;或者导致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认购权,损害股东本人或者股东配偶之利益,则股东会决议无效。比如公司股东会以增进公司利益为名,恶意修改公司章程,操纵股东大会,异常增减公司资本,通过增资、减资的方式,操作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剥离股东的股权为目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剥离后将影响股东获得依附于该股权的利益,进而损害其配偶的利益,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背了法律对于股东合法权益的规定而无效。再比如公司减资未通知股东,或者要求某类股东撤回部分出资,减少其持股比例,皆因违法而无效。

(七)超越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的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一旦进行权力划分,则其后果是一个机构不能篡夺或者干预其他机构行使权力。故此如果股东会超越其职权,则决议无效。比如股东会决议免受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欠款,则超越了股东会职权,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犯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再比如,如果股东会决议先给股东预设竞业禁止义务、再预设违背这项“非法”义务的赔偿金强加给股东,均是违法的,受到该决议侵害的小股东有权主张决议内容无效,不受决议的约束。[9]

(八)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股东会中资本多数决为一原则,其合理性在于根据不同的议案,形成可变性的多数派。但如果多数派股东行使表决权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多数股东信任义务原则,形成侵害少数派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利益的决议,其所作决议为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故此,判断所作的决议是否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关键是,衡量主张决议瑕疵者的利益与因决议效力维持所确保的多数派股东的利益。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犯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10]从实务来看,利用资本多数决判断股东会决议无效,比如要求某类股东撤回部分出资,减少其持股比例;或者擅自增资,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或者违反同股同权原则。但需要注意,域外立法例则常常将股东平等原则作为股东会可撤销的事由。比如德国公司法就作如此规范。[11]应当明确,滥用资本多原则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可以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类型的兜底条款。

三、涉及公司自治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法院通常贯彻不干涉原则

股东会决议本属于公司股东自治内容,只有在决议违犯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方应受司法的规制。这一点与普通法法院不轻易干预与公司内部管理有关的事务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12](P285)对于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类型,根据决议内容涉及的事项分为以下三种。

(一)涉及股东权益的公司内部管理范畴的事项,法院倾向于只对案件采取形式审查,如果议案经1/2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

公司的运作需要董事或者股东作出决议,但是基于商人是商事组织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法院不审查股东会所作决议的效力,或者认为这一类型的决议是有效的。比如股东会内容涉及到董事和监事的改选、股东相互间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体的注销、清盘,或者公司对外投资,或者公司财务状况的审核以及公司具体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等事项,只要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原则作出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涉及公司人格存续的,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

按照企业维持原则,企业成立后应尽可能维持其存在。[13]所以在公司约定的经营期限到期后召开股东会,按照章程规定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因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类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

(三)不涉及到股东权益的公司内部事务,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院在裁判中区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对于不涉及价值判断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比如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签字,以公司名义制作发布的文件的有效性,或者公司的印章由谁保管等问题,通常贯彻不予干涉原则,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

四、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治愈

股东会无效的治愈是指股东会决议因为无效原因消失或者公司、股东的行为使无效的理由得以弥补,从而再次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已无必要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方式得以治愈:

(一)公司或者股东的行为

1.公司撤销无效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作出了一项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但之后股东会重新作出了一项有效的决议,对之前决议主张无效的必要性已经丧失,原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得以治愈。比如股东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而之后公司重新召开股东会,自行撤销了股东主张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会决议无效得以治愈。

2.股东的追认

股东可以事后的行为追认之前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得以治愈。比如虽然召开股东会未通知股东,但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认可股东会决议事项等。或者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伪造,但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事后以行为履行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实际履行行为反映了股东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无效被治愈。但需要强调的是,股东追认的前提是股东会决议仅限于因侵害股东权利而无效,如果因为违犯其他强行法的规定而无效,则并无追认适用的余地。[4]

(二)时间的经过

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是对合同无效的事实上的确认,不因时间经过而改变,不应当考虑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故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经常需要作出决议;而决议往往具有前后的连贯性,如果在时间上不作限制,则可能对公司造成不便。故德国公司法规定,除了公共利益的原因而对股东会决议无效外,经过3年时间股东会决议无效将得到治愈。[2]故此,可能需要我们重新考虑,是否需要针对特殊类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注释:

①如有学者认为,不应受理。具体参见俞巍著《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不宜受理》(载《法学》2008年第9期,第141-145页)。另有学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具体参见范黎红著《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并非一律不具有诉的利益》(载《法学》2008年第9期,第145-149页)。

②遂昌县人民法院(2008)遂商初字第236号。

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二终字第721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1582号。

④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1775号。

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7450号。

⑥(2009)一中民终字第9241号。

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4864号。

⑧(2009)浙甬商终字第517号。

⑨(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9号。

⑩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舟民二终字第43号。

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4864号。

⑫(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9号。

⑬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517号。

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62号。

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年房民初字第06756号。

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20653号。

⑰(2008)西民初字第12642号。

⑱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市民初字第2631号。

⑲二者之间有重叠,北大法宝的案例中有北京法院的案例,故真实有效的案例并没有这么多案例。

[1]李松,黄洁.不按章程通知全体股东参会够法定表决权数决议仍无效[N].法制日报,2007-09-27(6).

[2]【德】温德比西勒,怀克(殷盛译).德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张恋华,胡铁红,沙洵.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冲突的公司章程条款无效[J].人民司法,2008,(8):87 -91.

[4]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J].现代法学,2005,(3):13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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