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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实践之困境

2013-08-15

关键词:证言出庭作证异议

孙 琳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1800)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亮点众多,其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法条比例加大,多项条款从无到有。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见,证人出庭作证之修改点与民众息息相关,在司法实践中也必然会面临更多的困境。

一、传统观念及公民素质阻碍证人出庭作证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鉴定人等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常态,究其原因有多种,如文化因素、观念因素、制度因素,其中唯观念因素难以改变。俗语说“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这样的传统观念引导人们要把自己的事情管好,不要介入他人的事情,加之法庭对我国公民来说是一个敬而远之的地方,所以人们对以证人身份出庭都是躲闪不及的。立法的进步先于观念的转变,立法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是多数人所不能接受的,这也是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主观因素。

二、证人保护的规定过于表面化且操作性弱

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立法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应当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各种权利保障,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提出证人出庭作证有权受到司法机关保护,但是对证人受保护权的规定过于简单、表面化。

1.《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证人采取的保护措施之一是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但在案件庭审阶段,如果一味地要求不公开证人个人信息,就会有违于公开审判原则,庭审中如果不出现证人的名字或以化名隐去,则难以体现司法公正。以何种方式不公开、在哪一范围内不公开、不公开的具体信息包括什么,都是《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未尽之事宜,如何化解公开审判与匿名作证之间的矛盾,需要立法者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弥补。

2.《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可以受理证人保护申请,但并未明确证人保护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公检法机关在证人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是什么,为保护证人可以动用何种设备手段等一系列的问题。缺少合理的证人保护模式,易造成法院、检察院、公安三机关互相推脱保护之职或互相插手保护之事的混乱局面。笔者认为,考虑到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达到最大程度保护证人人身财产安全、维护证人出庭作证权益的目的,建立科学的证人保护模式势在必行。

3.证人保护该以怎样的尺度进行,并未提及。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将其作为基本任务,并且将“人权”规定在具体条文中,充分落实在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上。然而,因体现保护“人权”的具体条文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未必会将“人权”落在实处,甚至有可能发展成为侵犯人权。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该条中规定的专门性保护措施具体是怎样的措施,采用什么方式禁止接触,何为必要的保护措施,保护措施使用的尺度究竟有多大,这一系列问题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提到。三机关出于考虑对证人保护的实际效果,尽可能地采取各种保护措施,只注重保护的效果,并不考虑措施是否得当,无形中加大了保护力度,由保护变为禁足、变相看管或变相羁押。果真如此,那立法者意图保障证人作证时人身安全,而新增加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之条款,将失去其真正的意义。

三、证人出庭作证进行经济补偿难以落到实处

刑事诉讼法在修订之时,立法者有意识地想要改变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困境,增加了第六十三条,对证人出庭作证加以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相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来说,这个突破性的规定为证人出庭作证之路设置了经济保障。然而第六十三条规定仅是蜻蜓点水,证人的费用报销、证人的安全保障、证人的间接损失等等,都没有细化的补偿机制。法律一方面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另一方面却不同时载明证人的补偿办法,不免有用“道德义务”条款“绑架”证人之嫌。尽义务往往是需要成本的,作证既有风险性成本,又有实际的经济开支成本。不是每个证人都能随时等候作证,都能自费出庭。不是每个证人作证完毕,人身安全是无事的。也不是每个证人都有精力,事后还要为出庭作证费用奔波找人报销的。证人因为作证,一旦失业,这种风险带来的间接损害,该如何进行补偿,都未作规定。修改法律,为的是剔除法律中的不合理,使之完善,不能用新的不合理去置换旧的不合理,每增加一项法律内容,都应增加相应的配套条文。

四、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过于片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这是我国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同时明确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这一举措的出台,充分体现了依法治理“作证难、出庭难”,规范证人作证行为的决心。司法实践中,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会导致一些案件的关键证据无法获取,一些案件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影响司法审判工作。因此,立法推出“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一定处罚,很有必要。然而,拒绝作证强制措施的出台,可能会导致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因避免出庭为自己带来的不利效果,而在侦查阶段就回避作证,使案件侦查陷入瓶颈。如一个案件在某县法院开庭,证人远在纽约,他出庭作证的机票费、食宿费、误工费及可能的失业风险,是证人不应该承担的,不能及时地、便捷地补偿证人,他就不愿意出庭作证,不能仅凭这些就评价他道德不好、逃避义务、蔑视法律。在这种情况下,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律还要对其采取训诫、拘留的强制措施,未免过于严苛。

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须出庭的规定有必要细化

1.如果证人的庭前证言并未遭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也就意味着该证言得到了控辩双方的合意认可,此时证人就没有必要出庭作证。在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这里的异议主要是指对证言真实性的异议,就意味着可能存在解决争议的必要,此时就符合了证人出庭的第二个条件。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存有异议时,是否能够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申请以何种程序提出,申请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哪一阶段可以提出,未作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为了确保集中审理,庭前质证程序应当成为庭审的必经前置程序,法院在庭前质证程序中应及时征求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以便尽早明确是否存在争议,并在庭前解决相关的问题,避免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上述异议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审判的顺利进行。

2.刑事诉讼法并未将证人出庭的控制权完全交由控辩双方来决定,而是将之作为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在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证人确有出庭作证的必要,就可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尽管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但基于现有证据以及证人的庭前证言本身,可以确定证人的庭前证言具有真实性,例如该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得到客观性证据或者其他证据的有力佐证,且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该证言是真实的,也可以驳回当事人的异议,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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