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处理”监督机制探析
2013-08-15徐智平顾海宁
徐智平,顾海宁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邳州221300)
一、“另案处理”现状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跨区性发展,人口流动时空性增强,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不安定因素,刑事犯罪打击也面临严峻考验。因为当前犯罪的无因性及智能性,致使侦查活动面临极大压力。目前,全国每年“另案处理”的案件确切数字尚无全国性统计,据地方不完全统计,“另案处理”案件在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案件中一般约占25%以上,数量之大,比例之高,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另案处理”的现状
1.“另案处理“打击主体多元化,弱化监督力量。由于公安机关办案规定的改革,基层派出所也有一定刑事侦查权,侦查程序“一体化”,很多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办理通案后仍回归当地派出所继续侦查,没有统一案件终结审查机构。大量的刑事案件皆由基层派出所接受登记,其是否接受登记及立案与否,公安机关皆有自己的流程规定,在此阶段检察机关机关并不能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另外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介入多为被动性,致使“空置”给基层派出所在案情处理上极大的适用空间。
2.基层监督缺位,刑事程序监督失范。由于目前基层派出所身处农村或者社区矛盾最前沿,涉及社区治安、户籍、协助计生、拆迁等事项,致使其拥有广泛的基层治安管辖权。同时由于公安所谓“绩效考核”所迫,各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的破案率有要求,导致一些公安机关因怕影响破案率而不敢把某些身份不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身份明确但追逃难度大的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经常“先破再立”或者附一“在逃说明”或者只在移诉意见书中注明“另案处理”了事。以致部分已经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
3.“另案处理”监督运行机制缺位,导致长期跟踪监督难以有效进行。现有的网上追逃平台为公安机关利用现代信息手段追捕犯罪分子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该信息对于检察机关及社会是不予公开的,缺少舆情监督。有些案件由于分案处理或主要嫌疑人在逃而不得不对其“另案处理”,但往往因为公安人事调整的频繁,致使案件移交出现中断,甚至出现一案压箱底数年的怪事,造成有些另案处理人员从此被长期遗漏的情况。或者徇私舞弊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将案子“捂”住,有些侵犯人身权利案件致使被害人长期上访,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二)“另案处理”监督桎梏及情境表现
1.“另案处理”案件案卷材料管理不规范。很多“另案处理”后延处理带有极大的随意性。多数附纸“情况说明”了事,是否上网追逃、有否进行通缉等情况均未附卷反映,监督环节断裂。无法审查另案处理的处置情形。一是已处罚证明材料未附卷。比如确有涉案人被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但随案移送材料无法体现,事后处理的更罕有移送另案处理结论的。二是不重视追逃工作信息移交。工作中,侦查人员在工作岗位调动时不重视对“另案处理”追捕信息的移交,造成追捕工作无法继续。
2.工作责任不落实,经费和警力保障不到位。多数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中的在逃人员,未严格落实工作职责,未建立专门台账,人员变动不移交,工作责任未落实到位。同时基层派出所经费和警力十分有限,有的部门经费甚至不能有效保障人头经费,有限的办案资源只能保障上级督办或者有被害人缠访影响恶劣的案件。
3.内外监督机制缺位。一是内部监督不到位。侦查机关对“另案处理”未建立健全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对违规办案、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等问题不能有效进行监督。二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到位。检察机关往往只重视报捕、移诉犯罪嫌疑人的审查,忽视对“另案处理”人员情况的法律监督。同时,信息不畅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人员的强制措施情况、追捕到案等信息缺乏知情权,造成监督不力。加之目前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人少案多,任务繁重,难以顾及“另案处理”的监督工作。
二、“另案处理”监督机制可行性探讨
(一)当前强化和完善“另案处理”监督机制的法理探讨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鉴于“另案处理”中存在上述诸多问题,为了确保公正执法,在“另案处理”中防止出现新的司法腐败,建立“另案处理”监督机制势在必行。2009年12月29日高检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大工作力度,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司法公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要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等案件的监督。健全对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跟踪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立案后违法撤案等现象。2011年3月,高检院及公安部开展为期7个月的“另案处理”专项检查活动,因此,对“另案处理”的监督始终是检察机关开展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2012年3月,最高检、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另案处理”案件专项检查活动的工作方案》定于3月至10月对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另案处理”(含“在逃”)的案件进行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两方面内容:一是适用“另案处理”是否合法适当。二是“另案处理”人员是否得到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另案处理”是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的延伸。检察机关可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移送起诉意见书和法院判决书中的“另案处理”人员进行审查监督,将法律监督活动贯穿于“另案处理”的全过程。要加强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审查,应注意从“另案处理”中审查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境;在提审中,要重点讯问“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不能“以案论案”,应当深入细致评析案情,防止放纵犯罪。
(二)采取的对策及解析
针对目前侦查阶段存在的对“另案处理”和案犯追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协作,不断健全和完善对另案处理、在逃人员的跟踪监督机制,形成公检两方联动的良好局面。
1.“另案处理”适用情形的可行性情境。(1)犯罪嫌疑人在逃,而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已查清,或者侦查羁押期限已到,可在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起诉意见书中对在逃的嫌疑人使用“另案处理”。(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侦查完毕,可先行处理,而对未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可作“另案处理”。(3)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本地、异地均有共同犯罪事实发生,在异地处理更为合适的,即列入“另案处理”。(4)级别管辖方面的因素。某一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事实既涉及到地域,又有级别管辖问题,考虑案件处理的需要,可以将其中某一个或几个犯罪嫌疑人列入“另案处理”。(5)职能管辖方面的因素。某一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对其犯罪事实的侦查管辖具有双重性,既有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犯罪,又有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为了工作方便,有时可以在侦查阶段将某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作为“另案处理”。(6)因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客观原因暂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的等等。
2.追诉的适用与“另案处理”。一是在审查环节加强对“另案处理”监督,注意其后延处理。重点审查“另案处理”的依据及理由是否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在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不构成犯罪作另案处理的,要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重大复杂的案情应当同时召开联席会议、提出检察建议,加大对公安机关“另案处理”案件整体监督力度。同时不应“就案论案”,应当透过案情表象,深入剖析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及侦查人员的以权谋私情况。二是建立对“另案处理”的跟踪监督制度。要建立“另案处理”跟踪监督表或者案卡,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掌握并跟踪监督“另案处理”案件的办案过程及最终处理情况,严格审查对“另案处理”人员定性不准、降格处理、漏罪漏人等情况。比如近年来一些检察院建立的“另案处理”信息库,通过该系统跟踪预警。同时重视人民群众举报、当事人申诉、控告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的反映,推进与纪检监察、行政执法、审计、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联席会议、案件移送、“另案处理”等机制建设。推进“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及时掌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案人员非刑事案件的“另行处理”及涉嫌犯罪涉案人的移送以及侦查机关受理移送后的处理情况。
3.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强化“另案处理”的办理及其监督机制。将法律监督的触角延伸至乡镇,健全基层法治体制,特别加强对公安权力的监督,接受群众举报和控告维护司法公正。积极与公安机关沟通,建章立制,重点强化立案监督及另案处理、在逃人员专项监督机制。对公安机关受案之日起就纳入监督环节。检察室对于派出所接受的案件认为有立案必要而不呈报立案的,可以报检察长决批准,移交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进入立案监督环节。着重加强对于公安移送“另案处理”情形的监督,对于另案处理的个人信息,所起作用,采取处置措施均应在案卷中详细阐明。对刑事案件中的“另案处理”人员建立信息采集、管理、传递工作机制,以便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将每个在逃人员和另案处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资料,实行台帐管理,进行跟踪监督。
实行家属定期约谈,发挥群众监督优势。司法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的路线方针,追逃工作更需要发挥群众的力量。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做好在逃人员家属工作,动员家属规劝案犯主动投案自首。大量另案处理或者在逃犯罪,涉案人亲属事实上是掌握其动态的,只是鉴于立法及刑事政策指导,并未纳入刑事管辖。因此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深入在逃人员家中向其家属宣传法律政策,动员家属积极联系规劝案犯投案,并对积极投案自首的从宽情节做出解法说理,消除其疑虑,公安机关或者履行补充侦查职权的检察机关不定期向所在社区发出协助信函,获取及时、有效的信息情报的来源。
[1]吴宏斌.探析刑事案件另案处理在逃监督机制的完善[EB/OL].http://www.sn.xinhuanet.com/2009 - 11/16/content_18242817.htm,2009 -11 -16.
[2]马文骏,李玉涛.“另案处理”的监督利器[EB/OL].http://js.jcrb.com/qfy/qfysy/201008/t20100811_397568.shtml,2010 -08 -11.
[3]徐日丹.“另案处理”不能变成“另案不理”[N].检察日报,2012-03-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