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完善
2013-08-15杨亮,孟松,冷泠
杨 亮,孟 松,冷 泠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100040;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401147;3.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重庆400039)
随着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书面化、神秘化日益引发社会公众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该类案件开庭审理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然而,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具体规定的缺失,导致审判实践中各地认识及做法无法统一。为此,完善减刑假释开庭审理程序显得至关重要。
一、减刑假释开庭审理程序的理论思考
减刑假释的理论基础是刑法实证学派理论,遵循行刑个别化和社会化的基本原则,因此减刑假释庭审程序应凸显出较强的开放性和社会性。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所要解决的是与犯罪密切相关的刑罚执行变更问题,是刑事一、二审抑或再审程序的延续,因此应比照普通程序选择控辩式诉讼模式。[1]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减刑假释并不是一种纯粹的诉讼,而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特定的情况而采取的刑罚变更措施。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实际上是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的一种司法审查。这一过程并不具有普通审理程序所具有的控辩审三方“控辩平等、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相比较普通审理模式控辩审三方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模式,减刑假释的司法审查模式也存在三方,即罪犯享有请求权,监狱享有建议权,二者同属申请方。法院享有决定权,是审查方。检察院和被害人家属享有监督权,是监督方。通过这样四种权利三方关系的构架,建立一种制衡关系,从而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的统一。
二、既有开庭审理模式及其评析
(一)既有开庭审理模式
减刑假释庭审程序的提请与书面审理程序的提请相同,仍由执行机关提起。罪犯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有异议的除依法申诉外,并无其他途径。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必要参与方参与庭审。拟减刑假释罪犯出庭接受询问,监狱其他服刑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此外,一些法院还将社区矫正机构纳入假释程序中,并推出监督保证人制度。不少法院还安排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以期增强庭审之民主性。减刑假释庭审程序依次包括以下步骤:核实服刑人员身份、宣告服刑人员权利、询问是否申请回避、服刑人员宣读减刑假释申请、执行机关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服刑人员本人发表意见、法庭调查、询问假释保证人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最后陈述等。值得一提的是,现有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中并不涉及法庭辩论环节,一般也不涉及询问被害人意见环节。减刑假释裁决后的程序救济。减刑假释开庭审理程序并无罪犯上诉、检察院抗诉等救济机制,而是由检察院出具违法纠正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等对法院的裁决予以监督与制衡。
(二)对既有减刑假释庭审程序的评析
首先,罪犯未享有提请权。减刑假释意味着服刑罪犯将缩减刑期或变更服刑方式,这直接影响到服刑罪犯的重大切身利益。但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刑罚执行变更权的提请只由执行机关掌管,而受减刑假释实质影响的服刑罪犯却连话语权都没有,这有违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其次,被害人、律师等关键角色的缺失导致庭审社会参与性不强。实践中,被害人并没有参与开庭审理程序,至多是检察机关电话记录被害人之态度。基于庭审各方利益的趋一致性,被害人的缺席使得本已缺乏对抗性的庭审雪上加霜。而律师参与减刑假释开庭审理也不多见,使得罪犯与执行机关的依赖与被依赖关系更加严重,会对罪犯合法获得减刑假释权利的保护不利。再次,部分内容互相重复,审理过程流于形式。目前的开庭审理程序重在罪犯的改造表现。如执行机关宣读减刑假释建议、罪犯陈述、监区干警介绍、同监区罪犯证明等程序,都包含被提请罪犯改造表现的内容。这就造成不同的审理程序前后重复,使操作过程显得单调、枯燥、乏味。由于大多数罪犯文化程度低,为了保证公开审理的效果,不得不事先指导罪犯书写陈述材料、证明材料等。这样,审判人员在法庭听到的只能是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的内容,公开审理就有了走过场之嫌。[2]最后,同步监督机制缺失,救济途径略显不足。公开审理的目的在于听取各方意见,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意见。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机关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同时要将建议书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但检察机关仅凭事前一纸格式化的书面建议书显然无法对全案的证据情况都能掌握,而对当庭信息进行全面分析并形成意见往往并不能当庭瞬间完成,所以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仍然局限。此外,对于法院的裁决,罪犯没有上诉权,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权,仅凭检察机关事后的一纸纠正违法通知书抑或检察建议,无法形成罪犯权利救济的刚性途径。
三、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的完善
根据减刑假释程序少对抗多协作的总体特点,减刑假释审理程序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赋予罪犯对检察院提请减刑假释申请权。出于保障罪犯人权的目的,应赋予罪犯减刑假释申请权。具体而言,一旦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执行机关未给予减刑假释的机会,罪犯可以直接向驻执行机关的检察人员申请减刑假释。检察机关在接到上述申请后,应当在一定时限内指令执行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必要时得对罪犯本人加以询问,并通过公示了解相关情况。历经上述程序若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提交减刑建议书;如果不符合,检察机关可以径直驳回。被驳回后的罪犯本人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交复核申请,上级检察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减刑、假释的终局复核决定。
第二,增强减刑假释程序的社会参与性。首先,被害人也应参与庭审程序并发表意见。一方面,对已决罪犯减轻其原判刑罚让被害人知情能消除其疑虑,能对前述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庭审中对抗性动力不足的制度化缺陷形成补充。另一方面,被害人出庭也符合国际发展趋势。[3]对于被害人意见,法庭应当听取并作为裁决结果的一项参考,但并不应对法庭审判产生决定性影响。其次,应明确律师有权介入减刑假释庭审程序。罪犯显然有在减刑假释过程中得到法律帮助的权利,律师的参与,既是对罪犯的一种权利救济,又是一种新的监督主体。关于律师介入的途径仍可借鉴一审、二审程序经验:一种是罪犯本人申请聘请,另一种是法院指定。此外,法院应注意吸收专业背景强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针对目前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一般在监狱进行从而导致群众无法旁听的问题,可大力推进远程视频庭审方式,使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工作在狱内狱外都公开、透明。
第三,优化庭审程序、建立有效回避制度。减刑假释案件由于事实证据单一,罪犯所发表的意见基本都是自己改造情况,雷同的话语比较多。因此在设计程序时,让罪犯全面陈述的次数可缩减为一次,其它时候只发表质证意见或接受询问。可实行一次性举证方法,将所有证据材料全部举完再统一质证。查明身份及交待权利部分比较简单,可以设计成庭前程序,向一批罪犯集中进行,然后在开庭时由审判长简要宣布一下。[4]在减刑、假释案件中,执行机关的地位特殊,应建立执行机关的回避制度。尤其在庭审的证人出庭作证阶段,合议庭应该要求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回避。在其他阶段,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庭审中认为不适合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可向合议庭说明理由,由审判长决定其回避。此外,还要增加法庭自行调查环节。法庭要主动询问、查实罪犯财产刑执行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履行情况。
第四,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决结果的抗诉权。针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特殊性,不允许通过罪犯通过上诉程序上诉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减刑假释权利救济渠道的缺失不仅仅体现为没有赋予当事人上诉权,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也呈空白。如前所述,即便新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作用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中可能仍然局限。笔者建议,对于法院减刑假释裁决,在不赋予罪犯上诉权的背景下可尝试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因为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主体,有理由也有能力通过行使刑事抗诉权来完成对当事人的合法救济。此外,相对于上诉案件,抗诉案件毕竟要少之又少,因此,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也不会出现大量案件进入抗诉程序的不利局面。
四、特殊罪犯减刑假释开庭审理的程序
特殊罪犯因羁押地点、危险系数和受保护程度不同,其庭审程序与普通罪犯相比,亦应有所差异。
(一)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案件的减刑假释
一方面,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罪犯犯罪时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减刑假释案件也应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一般也不能公开审理。另一方面,对于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减刑、假释案件,出于保护该部分弱势群体诉讼权利的需要,首先要通知其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对于监护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除依法为其指定律师作为代理人外,要力争获取并出示其监护人或亲友、师长、社区的书面教化材料,做到从心灵、情感上对失足青年的感召。其次在判断未成年的人身危险性和改造效果时,针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的特点,应特别注重对其整个改造过程的调查核实,关注个体差异,综合判断量刑。
(二)社区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
社区服刑罪犯基于服刑地点的不同,其减刑假释开庭地点应在法院进行,必要时也可在矫正机关、服刑社区开庭。因服刑地点的特殊性,广大群众、执行机关等群体社区服刑罪犯的表现要比监狱服刑罪犯清楚明晰的多,因此听取特定群体的意见十分必要。基于监督考察和社区矫正机构实际运行的需要,社区服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应经过由司法所长、派出所主管副所长、矫正警察、社区矫正专职司法助理员组成的考核小组集体评议。为加强把关、确保案件质量,基于现行社区服刑罪犯监管工作实际,社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除经司法行政机关内部把关外,还需商请公安机关同意后再报送法院。因此理论上社区矫正机关和公安机关均要派员出庭参与庭审。
[1]徐静村主编.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2]陈家标.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庭审若干问题探讨[J].经济研究导刊,2011(33).
[3]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袁素华,徐龙华.从书面审理到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改革的问题评析[J].法制与社会,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