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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监禁制度合理性探究

2013-08-15王思默

关键词:监禁犯罪人罪犯

王思默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北京100089)

一、保安监禁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保安监禁作为一种提前预防犯罪发生的手段,其在人权保障方面常常遭到质疑。然而,其合理性却是可以证明的。

(一)以人身危险性作为基点来论证行为人再次犯罪的非偶然性

首先,人身危险性对于行为人再次犯罪的导向性。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所主张的主观主义刑法学曾提出:应受刑罚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另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而个人的因素是重要的诱因,即使在微小的外界因素诱发下,根植于犯罪人个性之中的、特有的本性促使其犯罪。粗鲁、残忍、狂热、轻率、懒惰、酗酒、性堕落等逐渐导致其心理变态。社会因素的影响也相当重要。犯罪人实施犯罪的那一刻所具有的个性是从他的天资发展而来,并由其出生后就面临的外界环境所决定的。[1]因此,探究犯罪的可能发生性,不应仅停留在犯罪客观发生后的分析,而应深究于犯罪人之内心,探求其犯罪的倾向性,达到预先防范的作用。

意大利著名的犯罪学家龙勃罗梭的理论中也有对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导向的论证,他认为有的罪犯是偶然犯罪,而有的罪犯是天生犯罪人,对不同的犯罪人应当采取不同的刑事措施:对天生犯罪人、癫痫性犯罪人应关押在特别的机构中矫治,在一般的机构中关押他们,他们会宣传逃跑、造反等,会煽动别人抢劫,所以要将他们关押在特别的机构;对激情犯罪人而言,悔恨自责比任何惩罚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都大,对这些犯罪人可以适用流放、赔偿损失;对倾向性犯罪人不宜反复适用短期自由刑,以免使他们与习惯性犯罪人有接触,对倾向性犯罪人比较有效的刑罚方法是缓刑与不定期刑;由于习惯性犯罪分子的犯罪具有习惯性,因而对习惯性犯罪分子可以考虑将他们送到流放地使他们永久隔离。[2]

在现代,英美方面的研究也表明确有一部分人犯罪能力强,甚至超强,他们犯罪频率高于他人,甚至远高于他人,更可能实施危害严重的犯罪。且刑罚的威慑与矫正对他们的影响很有限,甚至无效。英国剑桥大学犯罪研究所的Farrington教授对犯罪生涯有专门研究。他的基本观点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其过去经历密切相关,具有违法犯罪经历的人容易再违法犯罪”,或者说,现在经常犯罪的人是因为其过去经常犯罪。

其次,运用英美的罪犯危险评估技术更为精准的判断犯罪人的再犯倾向。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犯罪人的再犯倾向已经可以通过科学的方法量化,获得更为精准的结果,该技术称为罪犯危险评估技术。罪犯危险性的评估在美国最早始于Burgess于1928年对假释成败的预测。Burgess 在伊利诺伊州对3000名接受假释的罪犯进行研究,他认为下列因素与罪犯假释成败有关系,包括:犯罪史;家庭史;结婚状态;就业;犯罪性质;是否共犯;犯罪发生地;逮捕时是否有居所;近邻的类型;刑期长短;假释前服刑多久;狱内被惩罚的记录;性格类型;精神医学诊断的结果等。危险评估之所以可能,根本在于犯罪行为与一些因素有变量关系。当这些因素呈阳性,犯罪行为发生可能增大;当这些因素呈阴性,行为人犯罪行为发生可能降低。这样,这些特定的因素就可能成为犯罪人犯罪预测的因子。这些因素可能是犯罪人身上的因素,如智力,也可能是环境因素,如家庭居住条件,还可能是生活经历,如逃学。现今主要作为考量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有以下几点:(1)一般危险因素。其是否犯罪可以通过下列预测要素进行判定:在11-12岁之间是否与其父亲共度业余时间;是否在8-10岁智力较低;是否在16周岁有一个稳定的工作;是否在18周岁严重酗酒。事实上,大约有90%的无业且酗酒的人在21岁后重新犯罪。(2)冲动。(3)智力。对特定人而言,其8-10岁的低智状态可以作为独立的预测其18岁实施反社会行为的因素,并于32岁实施家庭暴力的因素。此外,早年逃学的经历可以作为独立地预测行为人32岁反社会倾向的根据。大脑分区的功能与犯罪有一定关系。Moffitt在1990年指出:大脑中的执行区域存在问题容易导致犯罪。执行区域负责:注意力集中、抽象推理、计划、行为自控、遏止冲动等。(4)家庭因素。管教不足不仅与孩子们的违法犯罪有关,而且是其10岁时形成反社会人格的重要原因。有62%的被调查对象(罪犯)是在破裂的家庭长大的,有52%的人是在不断冲突的家庭长大的。同时,父母的犯罪往往导致孩子的犯罪。(5)朋友的影响。在相当意义上说,违法青少年是否与原来的同伴交往是其是否选择违法行为的分叉点:放弃与原来(违法)的朋友交往,其选择的是不再违法。(6)社区的影响。居住城市中心的人犯罪比例高于住在城市外围的,而住在城市外围的高于住在郊区的;住在贫民区的人犯罪高于住在中产阶级社区的。以城市为中心的生活模式容易导致社会环节的中断,或者因为人口的高密度产生的紧张、沮丧。

因此,行为人是否再次实施犯罪行为,是以其人格特点反映出来的。通过对犯罪人人格的相关特点进行分析以推断其是否必然再次实施犯罪是有可能的。而一旦可以证明其极有可能再次实施犯罪,则对其进行保安监禁只能视为一种刑罚程序的提前,而非无理由的剥夺自由。

(二)保安监禁制度的本质——犯罪人的人权与不特定多数人的人权的对抗

欧洲人权法院曾对保安监禁制度的人权性保障做出否定性评价,认为该制度的施行违反了人权公约。然而,若犯罪人现实的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则其不法行为将会适当的阻碍其人权的行使,限制其自由。通过前文关于人身危险性对再次犯罪的导向性的论证,一个犯罪人是否会再次实施犯罪是可以较准确的评估的。因此,一个明显具有再犯倾向的犯罪人对于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人的法益之侵害也即是潜在的、迫近的。使该犯罪人再次进入社会,再次实施犯罪,将会对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安全的法益造成侵害。保安监禁的实施虽然可能会造成对犯罪人行使其重返社会的人权的现实的、迫近的侵害,然而,在能够证明犯罪人满足“极有可能再次实施严重的犯罪”的情况下,犯罪人的人权与保安监禁的实施则不存在实质上的冲突:保安监禁的实施由于犯罪行为再次发生的必然性可被视为刑罚程序的提前。同时,保安监禁制度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是一种刑罚制度和人权的对抗,而应理解为是人权与人权的对抗,即犯罪人的人权与不特定多数人的人权的对抗。不能武断的判断某一种选择就是保护人权或者侵犯人权,因为两种抉择都是对人权的取舍。

因此,笔者认为,欧洲人权法院对于保安监禁侵犯人权的判决并不适当,因为此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保障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权。犯罪人的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权同样应予以保障。此处是两种人权的抗衡,而非一种制度对人权的侵害。而在这种对抗中,保护公共利益应处于比犯罪人重返社会更加优先的地位。

二、我国引入保安监禁制度的构想

(一)保安监禁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合理性

我国实务中,犯罪人出狱后对参与办理自己案件的警察、检察官、法官、证人等实施报复行为,或仅仅因为积习难改而再次实施犯罪的情况不断出现,因此,建构保安监禁制度迫在眉睫。当一定刑期的刑罚已经不足以矫正犯罪人,我们是不是要无可奈何的将扬言“出狱后报复”的犯罪人按期放出,使其流入社会,再次实施犯罪呢?

2009年12月豫西渑池的“鬼不缠”刘涛案曾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刘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五年,为此极端仇视社会,出狱仅五天便疯狂作案,残忍杀害无冤无仇年仅十岁的男孩,在不到两个月时间内又抢劫两起,抢夺十余起。在庭审时,刘涛气焰嚣张,大闹法庭,并自称“鬼不缠”,且扬言一旦出来还要报复社会。由于我国现行的刑罚体制,刑期只能缩短而不能延长,对于此类明显将会再次威胁社会安定的犯罪人,也只能在刑期届满之后将其放出,使其再次流入社会,实质是对社会的极大威胁,威胁着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安全的法益。

需要说明的是,保安监禁并不是摒弃刑罚的矫正目的,而是将犯罪人进行“分流”,选择最适宜的方法,以平衡刑罚在保障犯罪人人权、维护社会安定、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等方面的目的;将经过刑罚的矫正、达到矫正效果的犯罪人按期再次流入社会,甚至是提前回复社会;而使明显无法达到矫正效果,具有报复倾向,或者积习难改的犯罪人经过更长时间的矫正后再回到社会,或者使其“流出”矫正系统,而与社会隔离。

(二)保安监禁制度的架构

首先,应对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不得擅自扩大该范围,造成不满足保安监禁条件的犯罪人流入该系统,造成对其自由权的非必要的限制。(1)客观条件。应比照“累犯”的条件而更加严格,并可参照德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设定,即满足曾因两次以上故意犯罪而被判处一定期限的徒刑的犯罪人,且该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实施了一定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2)主观条件。通过罪犯危险评估技术确认其明显具有再犯倾向,而其倾向的显著性程度应达到需要将犯罪人的自由让渡给保障公众安全的程度;(3)适用对象。特殊危险者——危险性累犯,即犯罪恶性深重、再犯倾向明显的累犯;(4)为了不致使该制度再度沦为国家滥用刑罚以侵犯人权的“工具”,应严格排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政治犯罪的适用,避免“恶为利用”的再次发生。

其次,程序方面也应有其严格的限定。(1)应由法官裁定——保安监禁司法化。在我国,现有的保安措施都是由行政机关适用,且立法不够完善,施用标准也没有统一的规则。而保安监禁作为一种极为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预防措施,其在条件上的严苛程度必须予以保障,因此,一旦决定引进该制度,立法机关就必须要对此进行系统的立法,并由法官借助正当程序决断。(2)程序:比照我国现有的“假释”制度,并严格于假释制度的程序。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而保安监禁则是在犯罪人执行完刑期后,由于其犯罪恶性深重、仍具有明显犯罪倾向而继续将其与社会隔离的制度。两者的实质分别是“给予自由”与“剥夺自由”,而只有“剥夺自由”的审查要求严格于“给予自由”,才符合人权的保障要求。因此,保安监禁的程序性要求不得低于假释,这样才不会有侵犯人权的嫌疑。

目前,我国的假释程序为:(1)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假释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假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2)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假释案件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假释裁定各15份以及全案卷宗。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撤销原裁定、不准假释的裁定书。因此,保安监禁作为“刑事政策的最后一个措施”,其要求的严苛性需要保障,保安监禁裁定机关的层级不得低于中级人民法院,并最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期实现对于人权的保障。

[1]翟中东.当代英美刑法中的人格地位与人格评估[J].河北法学,2004(2).

[2]苗有水.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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