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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2013-08-15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规制新品种权利

耿 邦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一、植物新品种权滥用问题的提出

植物新品种权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其获得授权的品种所享有的排他性独占权。其与专利权、版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然而,由于植物新品种本身具有生物活性,可以自我繁殖,一些农作物新品种不仅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而且往往还涉及重要的政治利益,甚至影响到一国的粮食安全。于是,植物新品种权已不仅仅作为鼓励种子技术创新的机制存在,而是更大程度上成为种业市场竞争的工具,经营者滥用其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危害日益突出。在世界范围内,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呈现出不断扩张、强化的趋势,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68年生效版本、1981年生效版本和1998年生效版本的变化来看,突出表现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强度不断增加、用以限制新品种权的农民权被弱化等[1]。在发达国家拥有绝大多数育种技术的情况下,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植物新品种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发展中国家农民的利益,被不断扩张、强化的植物新品种权往往被技术强势企业所滥用,成为发达国家企业在发展中国家进行不正当竞争或市场垄断的手段。因此,如何在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同时,有效防止这一权利的滥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植物新品种权滥用的概念界定与表现形式

(一) 植物新品种权滥用的概念界定

本文所称植物新品种权滥用,是指权利人超越法定界限不正当行使植物新品种权而对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它至少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权利行使行为,而非植物新品种权本身;二是这种行使行为超越了法定界限,这里的“法”应作广义解释;三是这种超越法定界限的权利行使行为,损害了私人合法利益或公共利益,依法应受到规制。有学者认为,权利滥用的实质是权利人不适当地扩张了其所享有的权利[2]。事实上,法律对于植物新品种权滥用的概念并无非常明确、具体的界定,认定权利人行使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否超出法律赋予的权利范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对特定情况进行具体分析,诸如衡量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判断对市场竞争秩序是否有影响及影响程度等,都是确定是否构成植物新品种权滥用时应当考量的因素。

(二) 植物新品种权滥用的主要表现形式

植物新品种权滥用的形式复杂多样,其中,以下几种形式具有代表性:

1.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为由实施“终止子技术”手段。

“终止子技术”是指由遗传工程师在作物中加入终止子基因,再由种子公司在出售种子之前加入一种诱导剂,经终止子基因与诱导剂的相互作用,种子胚胎发育的后期产生毒素并杀死发育后期的胚胎,最后得到的是成熟但不育的种子。经营者利用这种技术可以使种子购买者前一年种植后得到的种子是不育的,不能留种作为第二年再种的种子,以达持续反复售种之目的。这实际上是经营者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为由剥夺了农民的留种权,使其受制于品种权人,不得不年复一年地从品种权人的手中购买种子,这不仅会严重损害农民切身利益,影响农业可持续发展,而且还会导致品种权人在相关种子市场上形成垄断,对市场竞争的自由与公平产生负面影响。同时,这项技术也有可能危害生物的遗传多样性,可能因为出售或交换不能发芽的种子以及通过花粉非故意的传播造成生物安全受到威胁的风险[3]。

2.植物新品种权拒绝许可行为。

拒绝许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是指,新品种权人为达封锁市场、排斥竞争及其他个人利益最大化之目的,在获取植物新品种权之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排他性独占权,如果权利人自己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又拒绝许可他人实施,不仅会影响种子技术的传播与应用,而且有可能导致市场上相关产品诸如食物、饮品、纤维等不能充分供应,损害公众及国家利益。如果植物新品种权拒绝许可行为发生在特定市场之中,则有可能导致市场垄断,危害竞争自由与公平。

3.植物新品种权交易中的限制行为。

植物新品种权交易中的限制行为是指,权利人凭借其植物新品种权优势,在植物新品种权许可、转让等过程中附加各种不合理条件,妨碍交易自由,限制或者消除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权利人要求交易相对方对继续使用已失效或被取消的植物新品种权支付使用费或承担其他义务;(2)权利人要求交易相对方不得进行与植物新品种权相关的研究与开发;(3)权利人要求交易相对方不得与特定的第三方交易;(4)权利人要求交易相对方不得对所交易的植物新品种权的效力提出质疑;(5)权利人要求交易相对方支付不合理高价;(6)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就相同的植物新品种权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等。

4.利用植物新品种权救济措施实施恶意阻碍竞争对手行为。

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一系列权利救济措施被采用,如对侵权人提出警告、提起诉讼等。然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植物新品种权人为排斥、打击竞争对手,往往滥用权利救济手段不正当地妨碍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常见的形式主要有:(1)滥发植物新品种侵权警告函,即权利人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其他竞争者发出植物新品种侵权警告函,指责他们侵犯了自己的品种权,从而达到威胁竞争对手、阻碍竞争的目的。(2)恶意提起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诉讼,即权利人出于阻碍竞争对手发展的主观恶意,明知对方并不侵权却仍针对其提出诉讼,进行舆论炒作,损害竞争对手利益,以达到阻碍、限制竞争对手的目的。

三、规制植物新品种权滥用的理论基础

(一) 植物新品种权的社会公益性理论

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具有突出的社会公益性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植物新品种权人育种技术创新活动,离不开对前人和同代人已有知识的借鉴与吸收,因此,社会公众对育种创新成果也应享有一定的合法权益;(2)植物新品种权创设的目的是鼓励和促进技术创新,是以确认育种者私权的方式达到推动技术进步的社会公益目标;(3)植物新品种权的实现,依赖社会公众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支付使用费等。植物新品种权的这种公益性特点,要求植物新品种权人必须依法正确行使权利,以实现植物新品种权的社会公益价值。如果权利人滥用植物新品种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二) 私权限制理论

私权滥用的规定源自古代罗马法,后来经由法国拿破仑法典确立了这一制度,逐渐演变为世界范围内公认的权利行使原则[4]。从哲学的角度看,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是不存在的,这是由事物联系的普遍性决定的。植物新品种权也不例外,权利人在行使权利之前必须考虑三方面利益,即个人利益、相关人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只有三者利益得以兼顾协调,权利才能真正得到实现。如果植物新品种权人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滥用私权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就应受到法律的规制。

(三) 竞争理论

竞争机制能推动技术创新、提高经济效益、优化资源配置等,是至今为止人类公认的最佳资源配置方式。植物新品种权及其他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刺激了私人种业投资,加剧了种业市场的激烈竞争,植物新品种权已不仅仅作为鼓励育种技术创新的机制存在,而是更大程度上成为经营者从事市场竞争、进行市场垄断的重要工具,具有育种技术优势的巨型企业滥用植物新品种权实施垄断,严重破坏市场的竞争自由与公平。从世界范围来看,跨国种业集团通过植物新品种权及其他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凭借其巨大的资本运营能力,在全球范围内掀起大规模的扩张、重组及跨国并购浪潮,垄断发展中国家的农业化工产业、种植业甚至饲料和农产品加工业[5],使发展中国家农业的可持续发展面临巨大风险。因此,通过规制植物新品种权滥用以保护和促进竞争自由与公平,已是摆在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面前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四、规制植物新品种权滥用的法律途径

(一) 民法对植物新品种权滥用的规制

民法确立有关私权的一系列原则和制度,其作为权利本位法,以确权、尊权和保护权利为己任,同时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体现。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属于私法范畴,植物新品种权滥用是民事权利滥用的表现形式之一,民法有关权利不得滥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同样适用于对植物新品种权滥用的规制。但是,民法作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上位法,相关规定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仅仅依据民法中欠缺针对性的规定,尚不能完全解决植物新品种权滥用的法律规制问题。

(二)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法对植物新品种权滥用的规制

在规制植物新品种权滥用的多种法律途径中,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法具有直接性和针对性,应当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当植物新品种权人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首先应当受到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法的规制。本文认为:从制度设计上看,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法对植物新品种权滥用的规制主要应涉及以下内容:(1)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植物新品种权不得滥用这一原则,为规制植物新品种权滥用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2)以一般条款的方式明确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滥用的概念与构成要件,为认定植物新品种权滥用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3)以“典型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常见且危害严重的植物新品种权滥用行为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法中予以明文列举,以增强法律适用的针对性和确定性。(4)将植物新品种权滥用行为作为侵权或违约的抗辩理由,在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诉讼或合同诉讼中,如果权利人构成植物新品种权滥用,则不得强制执行其植物新品种权,也即无法获得权利使用费和损害赔偿金。

(三) 反垄断法对植物新品种权滥用的规制

伴随不断推进的经济全球化进程,植物新品种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世界各国获取农业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在激烈的种业市场竞争中,拥有了植物新品种权,就拥有了市场竞争的制高点。在此背景下,如果处于竞争中的权利人滥用植物新品种权进行市场垄断,不仅会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且还会妨碍市场竞争的自由与公平,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种子是农业的源头、食物链的最前端,种子的质量直接关系到人类的粮食供应与食品安全;同时,种子作为农业价值链的起点,对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农产品、食品加工业等都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种业的竞争与垄断备受关注。世界种业市场处于寡头垄断格局[6],20 世纪90年代以后,世界种业十强瓜分了全球几乎1/3 的种子市场,大约10年之后则又扩大至1/2 左右[7],接着,世界种子巨头进一步将触角伸向东亚、南美等新兴市场国家,滥用其植物新品种权及其他农业知识产权,对发展中国家的种子企业进行蚕食侵吞,掀起了新的种业利益瓜分热潮。毫无疑问,及时、充分运用本国反垄断法有效控制滥用植物新品种权及其他农业知识产权所形成的跨国垄断,是发展中国家应对这一挑战的重要选择。

[1]黄平,郑勇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变迁及日本和韩国经验的借鉴[J].世界林业研究,2012,(3) .

[2]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2.

[3]杨海瑶.论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农民权益的平衡[J].知识经济,2011,(1) .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18.

[5][7]邹彩芬.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中国家农业可持续发展[A].“三农”问题与新农村建设——湖北省首届涉农领域青年博士论坛论文集[C].2006.

[6]程小旭.在跨国种业争夺战中构建发展战略框架[N].中国经济时报,2013-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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