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保障研究:论适足生活水准权保障与实现
2013-08-15袁楚风
袁楚风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89)
前 言
适足生活水准权(The 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作为国际人权法的一项人权最先出现于《世界人权宣言》(UDHR)①《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一款: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适足生活水准权条款主要受美国总统罗斯福于1941年在国会山关于四大自由演说的启示②On the origin of Roosevelt’s concern with freedom from want,see Mcgovern,The Third Freedom:Ending Hunger in Our Time(Simon &Schuster,2001).。罗斯福总统在演说中指出人的四大基本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免于匮乏的自由和免于恐惧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序言:“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序言体现了四大基本自由的精神。《世界人权宣言》(UDHR)的第1条很好地阐释了第25条所包含的“适足生活水准权”③《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也就是说,适足的生活水准是维护人的尊严需要。人权基于一个设想:人不仅是理性的人,而且有社会同情心,关心同类的尊严。这种理性与良心通过国家适当的人权措施,如提供涵盖全国范围的社会公共产品,从而转变成现实。这样,适足生活水准权与《宣言》第22条及宣言精神三位一体,相互联系④《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适足生活水准权组成部分,如食物权、住房权与健康权是民生的基本内容。因此,适足生活水准权的保障与实现对于解决目前的民生问题①中国政府前总理温家宝于2010年2月4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发表《关于发展社会事业和改善民生的几个问题》的讲话。这是“中国式的权利话语模式”。“民生”在内容上包括了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医疗卫生、社会分配、食品与住房保障等方面,基本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包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具体权利形态相对应。有重要意义。
一、适足生活水准权内涵、特征与实现原则
《世界人权宣言》(UDHR)第25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与《儿童权利公约》第27条,相关国际公约条款是“适足生活水准权”的主要法律来源。《世界人权宣言》(UDHR)第25条所指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适足生活水准权”是指“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一):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儿童权利公约》第27条所指的“适足生活水准权”包括“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③《儿童权利公约》第27条(3):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在其能力范围内,应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尽管适足生活水准权所包含的具体权利形态在国际法律文件中没有比较明确的界定,但是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权利形态至少主要包括食物权、住房权、健康权、照顾权等[1]。
人的基本生存包括食物、衣服、住房与健康这类需要,适足生活水准的要求就是不能再低于这些需要。确切地说,这些需要的量与标准难于用一般性的术语准确说明,主要依靠所生活的社会条件与状况。适足生活水准的基本点是每个人都能体面地、全面地参与人际交往、社会交流,不会自惭形秽或存在其他不合理的阻碍。换言之,就是每个人应当在维护人性尊严的条件下能享有他们的基本需要,没有人通过以降低或剥夺基本自由与尊严作为满足生存的唯一途径,如通过乞讨、卖淫或抵债性劳动获取生存。用经济学术语说,适足生活水准是指社会贫困线以上的生活标准。根据世界银行,适足生活水准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用于购置最低标准的营养品和其他基本生活品的必要开支,这部分在不同国家有增减;二是参加正常的社会日常生活费用④Word Bank,World Development Report 1990(OUT,1990)26.。适足生活水准权的实现在整体上遵从以下原则与要求:
(一)辅助性原则
适足生活水准权的实现需要成年人努力满足自身生活要求,照顾被抚养人,同时国家采取措施确保人人享有该权利三者相结合。也就是说,与个人责任相比较,国家的责任是辅助性的。只有当个人无能力或无条件满足自身生活需要、照顾被抚养人,实现适足生活,国家责任才能产生。同样,国际社会的责任也是辅助性的。国际社会在国际人权法框架内鼓励各国政府实现他们的义务,援助资源匮乏国家实现义务。
因此,个人应当通过自身努力、利用自有资源,寻求更多方式满足自身需求。然而,对于自有资源利用的前提是,个人有能够使用的资源,如土地、其他资本或劳力。例如,对于食品和住房的占有的实现依靠:(1)私人能拥有财产或占有其他资源的权利,如土地所有权或资本所有权;(2)工作收入,不管是自主就业还是被雇佣;(3)社会安全与稳定环境。对于大部分儿童,他们的生活水平依赖于他们的父母亲。妇女也可能依靠她们的家庭或丈夫,尽管妇女的经济自主性得到了极大提高。
综上所述,适足生活水准权的辅助性原则表明:(1)适足生活水准权的主体是社会贫困线以下成员或个人无能力、无条件满足自身基本生活标准要求的成员,包括贫困人口、在押人员或国家完全控制人员、强制进行精神病治疗人员、收容所的难民、军事服务的军人、受政府安排从战争或灾区撤出或重新安置人员等;(2)适足生活水准权的实现与财产权、工作权、自由、社会安全等息息相关。
值得注意的是:将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视同“适足生活水准权”的实现,是不准确的。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内容、责权关系与适足生活水准权的主体、内容与实现方式是不同的。农民工并不必然成为适足生活水准权的主体①不同理解,参见蔡高强:《论农民工的适当生活水准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学术探索》2005年第6期;张军莲、龚志民、李时华:《论农民工的适当生活水准权——以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为视角》,2006年第3期。。同时,经济发展不是适足生活水准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可见,明确“适足生活水准权的主体”对于该权利的实现与救济及相关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二)国家义务
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分析,任何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国家的义务。如前所述,国家在适足生活水准权实现过程中承担辅助性责任。国家的辅助责任因为权利主体的能力水平、国家所能运用的资源及生活水准权的不同权利形态而变化。举例说明:国家义务的实现程度取决于相关权利人的不同能力水平。大部分国家认为在住房权、食物权与健康权的实现过程中国家所扮演的角色是不同的。此外,从经济角度看,住房与食品被认为是个人物品,而医疗健康被认为是公共产品,因而国家对健康权保护承担主要义务。然而,尽管存在这些不同,从国际人权法角度看,国家仍然对所有权利承担义务,即使义务的内容随不同权利形态而变化②See Eide,“State Obligations Revisited”in Barth Eide and Karacht(eds),Food and Human Rights in Development,VolⅠ(Intersentia,2007)137.。
适足生活水准权的国家第一层次义务是国家的尊重义务。国家应当尊重个人行动自由、利用资源自由、社会交流自由。国家的尊重义务是国家消极义务,意思是指国家不得限制法律范围内权利人的基本权利的享有。适足生活水准权的权利人因而获得了免于国家限制他们法律范围内权利享有。国家义务的产生本源是人权,适足生活水准权作为一项人权,有大量的国际公约、国际法与国内法作为法律依据。因此,适足生活水准权的权利人自动获得国家对其权利的尊重。
适足生活水准权的国家第二层次义务是国家的保护义务。国家保护义务是指国家有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免于被侵害的义务。这意味着国家需要前摄性或后援性地确保其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权利人免于第三方的侵害。与此同时,国家有创造权利人享有权利条件的义务。国家的保护义务在食品、住房与水方面的作用尤显重要。国家应当提供保护,为防止或制止商业欺诈、商业非道德行为、不安全产品、废水废气的排放等采取具体措施。
适足生活水准权的国家第三层次义务是国家的实现义务。国家实现义务理解为国家有义务采取行动从而使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国家实现义务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式:立法、机构与政策相关层面;行政、制度与程序相关层面;狭义上的具体利益层面。适足生活水准权的国家实现义务主要体现于:国家应当进行相应立法,在机构、政策、行政与制度方面确保适足生活水准权的实现;国家应当提供条件方便权利人利用资源,满足权利人生活;国家提供具体物质利益,如钱、食品、物与服务。上述方式是实现适足生活水准权的重要途径。
(三)平等与非歧视
平等与非歧视既是原则又是权利。国家有义务确保所有人平等与非歧视享有人权,包括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当然也包括适足生活水准权。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三款规定,联合国的宗旨是促进所有人的权利没有差别地得到平等保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第2条第二款: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第3条:本公约缔约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同时,平等与非歧视在以下公约条款中得到体现:《世界人权宣言》(UDHR)第1条、第2条第一款、第7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2条、第3条与第26条。此外涉及多个特别的关于各种反歧视的人权条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ICERD);《消除对残疾人歧视国际公约》(CRPD);《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儿童权利公约》(CRC);《外来务工及家庭成员权利保护公约》(ICRMW)。上述公约条款包含了平等与非歧视条款。
同时,平等与非歧视得到了世界主要地区性人权公约的确认和保护:《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ACHPR)第2条、第3条、第18条第三款与第四款、第28条;《美洲人权公约》(ACHR)第1条与第24条;《阿拉伯人权宪章》第2条、第9条和第35条;《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保护公约》(ECHR)第14条与第12条;《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0条、第21条第一款与第23条。除此之外,一些专门性区域公约,如《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关于妇女权利保护,美洲各国关于消除对残疾人歧视公约等,为反歧视提供了依据。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详细说明了国家在平等与非歧视方面所承担的义务,从而为确保适足生活水准权的实现提供了法理支持。同时,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中详细阐述了相关公约权利包括住房权①CESCR,General Comment 4,HRI/GEN/1/Rev.9(VolⅠ)11;General Comment 7,HRI/GEN/1/Rev.9(VolⅠ)38.、食物权②General Comment 12,HRI/GEN/1/Rev.9(VolⅠ)55.、健康权③General Comment 14,HRI/GEN/1/Rev.9(VolⅠ)78.与水权④General Comment 15,HRI/GEN/1/Rev.9(VolⅠ)97.的平等与非歧视定义。
二、适足生活水准权的内容、标准与保障
适足生活水准是指每个人都能体面地、全面地参与人际交往与社会交流,维护人性尊严的最低需要。因而,适足生活水准权核心内容应当包括食物权、住房权与健康权。适足生活水准权在国际公约与国际文件中出现的英语表达为:The 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这里的“adequate”的中文意思应当包含两层意思:充足和适当。所以适足生活水准权的每一个从权利包括食物权、住房权与健康权都应当以“充足且适当”作为评价标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实用、可负担、便利与文化适应”(availability,affordability,accessibility and cultural adequate)应当成为适足住房权评价标准。“有效、可得到与可接受”(availability,acceptability and accessibility)应当成为适足食物权评价标准⑤In its General Comment No 4,the following factors as elements of adequacy in the context of 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availability’,‘affordability’,‘accessibility’,and‘cultural adequate’.In its general comment No 12,the Committee identified relevant elements of the right to adequate food as‘availability’,‘acceptability’,and‘accessibility’.。对于什么是“充足”或称之为“适当生活水准权‘适当标准’的确定”⑥国内研究,参见郑智航:《适当生活水准权“适当标准”的确定》,《公法研究》,2010年。,存在不同阐述。下列标准是实现适足生活水准权,任何需要提供充足物品与服务的核心指标:有效、真实与可接受。
有效:主要体现在数量与质量两个方面。显然,如果食物、居所、药品与医疗服务的数量与质量不能有效满足需要,适足生活水准权包括食物权、住房权与健康权就不能实现。
真实:即使食物、居所、药品与医疗服务在数量与质量方面能有效满足实现适足生活水准权的需要,但并不意味着权利人能够得到。真实有着多个不同的维度,包括地理位置上的便利,相关物品与服务的开支在经济上的成本等,不是法律上肯定而事实上又被否定。
可接受:相关物品与服务在文化上可以接受。例如,应当尊重权利人的信仰与传统,尊重不同族群、社团、种族与性别差异。
(一)食物权
有关食物权的主要国际公约与条款:《世界人权宣言》(UDHR)第25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第11条;《儿童权利公约》(CRC)第24条第二款与第27条;《消除对残疾人歧视国际公约》(CRPD)第28条;《阿拉伯人权宪章》(ArCHR)第38条;《美洲人权公约》(ACHR)第12条;《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第55条;《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51条;《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第5条第二款、第14条和第18条;《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32条等。
1.食物权的内容。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第11条第一款,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第二款进一步确认人人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同时,经济、社会和文化委员会与人权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中明确认为人人有获得充足饮水供应的权利①CtteeESCR,General Comment No 15(2002),papa 3;CHR,resolution 2001/25,papa 9.。
条款文本相当简练,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同时,国际社会也少有现成的食物权实现标准。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确立了两个基本要求作为食物权的评论标准。(1)食物的有效性,在数量与质量方面能满足权利人日常需要,不得提供不良食物与服务,具有文化上的可接受性。(2)食物的真实可靠性。食物供给是连续持久的,不会妨碍其他人权的享有。
当上述两方面的评价标准同时达到时,认为食物权得到完全实现。也就是说国家没有被要求无限度地提供食物。依据上述两个标准确定的食物权的实现,国家有着不同层次的义务。
2.食物权的国家尊重义务。食物权的国家尊重义务是:(1)尊重个人获取食物的权利与获得食物的机会;(2)禁止破坏食物供给设施,下列是一些禁止的具体行为:在用于食物生产或制造区域安置危险物品,如地雷;实施目的是使人不能得到食物的禁令;以破坏食物来源方式驱逐本地民众②ACmHPR,Social and Economic Rights Action Centre and the Centre for Economic and Social Rights V Nigeria,Communication No155/96(2001),papas64ff.;征用食品或粮食没有补尝或补偿不合理;征用或没收用于生产必需食物的农场;不尊重当地居民的土地权,导致当地居民失去获取食物的传统来源,如种养、打猎、渔业与采集等;用饥饿作为武器③Rome Statute,Art 8(2)(b)(xxv);API,Art 54(1);and ApⅡ,Art 14.。禁止破坏食物与设施特别是在武装冲突或占领时期④API,Art 54(2);and ApⅡ,Art 14.。这些行为违反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第11条。
3.食物权的国家保护义务。国家保护义务对于食物权保障具有关键性的作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书中强调如果国家不采取立法或有效措施保护人们免于第三方针对获取食物的攻击,将违反人权法⑤CtteeESCR,General Comment No 12(1999),papa 19.。基本原理是国家有保护义务。举例说明:当食品短缺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随后可能出现的食品供应价格上涨,避免贫困人口不能自我满足适当需要;视查私人护理院、退休家庭与孤儿院里的病人或儿童是否得到适当护理;采取措施防止第三方针对食品供给的破坏;食品匮乏时期确保男女平等获取食物。
4.食物权的国家实现义务。食物权的国家实现义务的核心内容是政府应急性行动,包括实现免于饥饿的自由⑥CtteeESCR,General Comment No 12(1999),papa 17.。因此,国家在发生饥荒或人道灾难时有供给饥饿人口食物的义务。当本国不能有效解决,应当向国际社会寻求援助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一):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食物权的国家实现义务在国际人道法、有关生命权的案例法、禁止非人道待遇与拘留期间获取适当条件的权利等中进一步得到体现。例如在灾难、武装冲突期间或由于国家原因导致当地居民失去获取食物的传统来源情况下,国家承担食品权的实现义务。此外,国家有义务采取措施提高食品制造⑧《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二)(甲):用充分利用科技知识传播营养原则的知识、和发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资源得到最有效地开发和利用等方法,改进粮食的生产、保存及分配方法。。此类国家义务的作用在于通过市场调节保障国家司法范围内所有人的充足食物供应,增强私人积极性,为长远的食品安全打下基础。
(二)住房权
有关住房权的国际公约与条款:《世界人权宣言》(UDHR)第25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第11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17条;《儿童权利公约》(CRC)第27条第三款;《消除对残疾人歧视国际公约》(CRPD)第28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第14条第二款;《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ICERD)第5条;《外来务工及家庭成员权利保护公约》(ICRMW)第43条;《美洲人权公约》(ACHR)第11条;《阿拉伯人权宪章》(ArCHR)第38条;《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保护公约》(ECHR)第八条;《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GCⅣ)第14条;《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GCⅡ)第32条等。
1.住房权的内容。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第11条第一款,缔约各国承认人人享有适足住房权的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四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的实现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标准①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六届会议(1991年)。载于E/1992/23号文件。汇编于联合国文献HRI/GEN/1/Rev.7(2004)。:(1)住房的有效性,体现在量与质两个方面。住房能给居住者充足的空间,保护居住者免于寒冷、潮湿、炎热及其他危害,确保居住者身体安全。装备能源、供水与基本卫生设施,在法律上提供安全保护制度与措施,确保居住者抵御驱逐、骚扰及其他威胁,文化上具有可接受性。(2)住房的真实可靠性。住房对每个弱势成员,平等无歧视。同时,住房权的享有不以其他权利受损为条件。
2.住房权的国家尊重义务。在人权审议报告中,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特别呼吁采取行动反对政府扩大化的非法与暴力驱逐②CtteeESCR,General Comment No 17(1997),and the 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 on adequate housing of 8 March 2004,UN Doc E/CN.4/2004/48.。《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17条、《美洲人权公约》(ACHR)第11条、《阿拉伯人权宪章》(ArCHR)第21条与《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保护公约》(ECHR)第8条虽然没有直接的住房权条款,但要求相关方尊重个人家庭与住宅的权利,从而成为住房权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述条款相对地为住房权提供了保护,禁止国家任意干扰家庭与住宅,如非法搜查住宅、非法电子监控行为,同时禁止暴力驱逐③ECtHR,Camenzind v Switzerland,Reports 1997-Ⅷ,paras 32 ff.。上述权利同样要求国家为抵御有害或厌烦物质侵害住宅,如气体或噪音污染,提供保护。国际人道法有相关条款,目的是保护住宅,禁止对私人财产的破坏与掠夺,禁止对民用住宅的攻击④GCIV,Art 33 and APⅡ,Art 4(2)(g),and GCIV Art 53;APⅠArt 52.。
3.住房权的国家保护义务。住房权的国家保护义务主要在于立法,要求采用法律方式确保居所拥有者或使用者能够抵御个人的任意驱逐。住宅应当满足一定程度的质量标准,居所占用者不受第三方侵害。实现这些目的在于立法进步,在于法律救济条款能够在抵御非法驱逐、第三方骚扰,归因于第三方原因引起权利受损时真正起到作用⑤CtteeESCR,General Comment No 4(1991),papa17.。
4.住房权的国家实现义务。住房权的国家实现义务要求国家采取措施,主要是立法或其他方式。措施包括私人住房的管理与促进、弱势群体的住房补贴及为流浪者提供居所等⑥European Roma Rights Center v Greece,Complain No15/2003(2004),and European Roma Rights Center v Italy,Complaint No27/2004(2005).。上述所有的措施应当总体规划分步推进,确保住房权的全部实现。此外,住房权包含了国家的最低核心义务,在理论上要求直接实现,包括为生活困难人员,为自然灾难、武装冲突受害者,无家可归者或其他必要人员,提供临时性住房。所提供住房应当符合住房权的内容要求,能够抵御自然环境及其他方面的危害。即时性的国家实现义务会因国家行为导致个人的住房权受损而产生。例如,因为政府征收个人财产或因为发展计划而变更权利人住所,国家应当重新安置或全额补偿。
(三)健康权
有关健康权的国际公约与条款:《世界人权宣言》(UDHR)第25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第12条与第7条(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ICERD)第5条第五款之四;《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第12条;《儿童权利公约》(CRC)第24条;《消除对残疾人歧视国际公约》(CRPD)第25条;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序言(WHO);《美洲人权公约附加议定书》(P1/ACHR)第10条;《美洲消除对残疾人歧视国际公约》(IACDAPD);《阿拉伯人权宪章》(ArCHR)第39条;《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GCⅣ);《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GCⅡ)第32条;《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等。
1.健康权的总体思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第12条包含了许多例外特征。对于健康权来说,没有哪一个国家能保证本国每一个公民身体健康。条款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权利人更好更理想的生活状况的权利,面对疾病能够得到充足医疗的权利。因此,国家有义务在整个司法管辖范围内通过致力于创造最高标准的居住条件与服务为每个人增补健康保健。健康权与其他人权存在相当广泛的联系,有着不可分割且相互依赖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方面,违反其他人权会影响到健康权,如食物权、住房权、禁止酷刑与拘留期间权利受损,可能对健康权产生极大影响①ICESCR,Art 11 and Art 12.;另一方面,未经许可的检查或医疗与拒绝给予检查或医疗都可能影响其他人权,如稳私权;此外,身体衰弱、精神疾病、残疾、患有传染性疾病常常为歧视的产生提供了土壤。
2.健康权的内容。由于健康权所涉及相关权利的复杂性,健康权的内容在很多方面仍然存在不确定性。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意见,适足健康权的实现应当满足以下标准:(1)有效性,公共卫生设施在数量与质量方面是充足的。例如,普通医院、精神病医院、健康中心与康复场所应当有足够的人员与设施匹配,能够满足可接受的、预防性的、治疗性的与缓解性的疗治要求。同时,诸如药品及其他项目也应当充足有效。(2)真实且非歧视。在一个国家的全部领土范围内,所有设施与服务及健康相关信息对所有应当照顾的弱势群体成员都是真实的,且无歧视②Purobit and Moore v The Gambia,Communication No 241/2001(2003),paras 33 ff.。
3.健康权的国家尊重义务。国家的尊重义务用概括的方式归类如下:(1)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地区性人权保护公约③ICCPR,Art 17and ECHR,Art 8.,禁止国家强制性诊断与治疗行为。但禁止也不是绝对的,如果涉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之限制条款,没有得到个人同意的强制性治疗仍然可以进行。这类强制治疗是为了实现法定目的,并由法律规定,且被证明是适当的。例如,在高传染疾病案例中,为了保护第三方的健康等。(2)国家机关与国家机构阻挠或否定权利人就诊与治疗,违反国家的尊重义务。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下列国家行为违反了尊重义务: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怀孕信息审查制度否定权利人使用避孕用品;禁止传统的治疗方法与实践;限制特定群体人员,如妇女、没有合法身份的外国人,使用医疗设施④CtteeESCR,General Comment No 14(2000),para 34.。此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人权委员会认为否定权利人去国外接受治疗,导致人员死亡,国家违反了尊重义务⑤HRCttee,Mulezi v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Communication No 962/2001(2004),paras 5.4.。(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第12条禁止国家有危害健康的污染环境行为,如国有企业污染、武器试验释放有害物质等⑥Economic and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Action Centre and the Center for Economic and Social Rights v Nigeria,Communication No/155/96(2001),paras 50ff.。(4)武装冲突与国际人道法框架内的占领,国家不得攻击医疗设施与医护人员⑦GCⅣ,Art 18;APⅠ,Art 12,APⅡ,Art 9.。国家不得征用医疗设施与平民医院⑧GCⅣ,Art 55(2)and 57;APⅠ,Art 14.,阻止救生通道⑨GCⅣ,Art 23;APⅠ,Art 70.与医药运输○10GCⅣ,Art 17 and Art 21-31;APⅡ,Art 11.。
4.健康权的国家保护义务。为了实现国家的保护义务,国家主要通过采取法律行动预防或制止第三方对健康权的侵害。国家相关方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性措施防止第三方行为的损害,如私人事务排放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有害气体。以人权保护为导向的立法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不得歧视使用私人保健设施;(2)消除私下对病人与残疾人的歧视;(3)阻止传统的不良卫生实践与生活方式,如损害妇女身体健康的产前与产后护理;(4)通过建立基本管理制度保障私人工作场所的健康工作条件;(5)尽可能消除由家庭或个体事务所引起的有害健康的对环境的危害。
5.健康权的国家实现义务。对于包括健康权在内的社会权,国家有义务在国内法涵盖最低需要,也即最低核心义务○11《公约》的最低核心义务,指一国不论处于何种发展状态,不论资源多寡而必须立即采取的某些措施。黄金荣主编:《〈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国内实施读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页。。换言之,就是国家必须确保健康保障的最低标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认为除非缔约成员国能证明最大能力地利用资源,采取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利用国际援助,仍然不能达到最低核心义务要求,否则违反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也只有这种情况,才认为最低核心义务没有实现。健康权的最低核心义务包括,举例说明如下:确保维护基本健康设施的持有,包括对弱势群体成员提供有效可靠的必需药品、适足的能防止健康恶化的食品、水与住房;对所有妇女产前与产后的关怀;针对危险的传染性疾病的接种疫苗计划;阻止传染性与地方性疾病的措施;健康教育措施;对医护人员必要的公益培训等。超过或超出最低核心义务的举措被认为是进步的,当然依赖于国家的有效资源①CtteeESCR,General Comment No 14(2000),para 43-45.。
三、适足生活水准权保障与其他相关人权
适足生活水准权与其他人权联系紧密。最为明显的是,适足生活水准权依赖于其他经济权与社会权的实现,如社会安全权。经济权对适足生活水准权实现产生重要作用的是财产权与工作权。经济权具有双重功能,最具有说服力的是财产权。一方面,财产权是权利的基础,是适足生活水准权的物质保障;另一方面,财产权又是独立与自由的基础。相类似地,工作权既是自由的基础又是适足生活水准权的基础。
适足生活水准权与文化权也是相联系的。《世界人权宣言》(UDHR)第27条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第15条,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并享受被保护利益的权利。这些权利与适足生活水准权相互交叉相互联系。例如,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是申请获取经济承受范围内新的药品的基础,而这恰恰又可能成为治疗疾病的关键,如艾滋病(HIV)治疗等。同时,适足生活水准权又有可能与其他人权存在竞合关系。适足生活水准权的保障与以下人权相关:
(一)社会保障与社会救助
当个人自身不能获取适足生活水准,特别是他们因为失业、年老、残疾等原因丧失工作,又没有必要财产情况下,社会保障权成为基本的必不可少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UDHR)序言精神与《宣言》第22条体现了社会保障是每个人获取适足生活水准的核心保证之一。
适足生活水准的一般性保障得到《世界人权宣言》(UDHR)第25条确认:“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更进一步,包含了社会保障权的专门条款。该条款认为,“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第10条指明了社会保障的范围包括家庭、母亲与儿童和少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EDAW)包含了妇女相关社会保障的广泛内容,包括妇女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废和老年或在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社会保障权。第11条第五款包含了妇女享有带薪度假的权利。第13条第一款包含领取家属津贴的权利。第14条第二款之三包含妇女从社会保障方案直接受益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CRC)规定了儿童从社会保障受益的权利。这些规定可见《儿童权利公约》第26条。社会保障的权利得到其他地区性人权公约确认。
社会保障必须与社会救助、社会慈善相区别。社会慈善所涉及的既不是个人权利,同时也不对国家产生义务,因此社会慈善不是人权问题。社会救助具有任意性与自由决定性,因而社会救助不是个人权利,也不产生国家义务。但在一些国家受到充分的法律调节,在实践上与人权法的要求相一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表达了对社会保障的最低标准的关注。目前大约80%的全球人口缺乏恰当的社会保障,20%的人口生活极端贫困。委员会强调不实行社会保障或缺乏恰当的社会保障已经损害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权利的实现①General Comment 19,n43,papas 7and 8(27 March 2009).。当然也会损害适足生活水准权的实现。
(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适足生活水准权的关系。我们知道,酷刑与虐待不仅违反了核心的公民权利而且违反了健康权。健康权或免于受饥饿权的严重损害又会导致违反生命权,反过来又违反了公民权。另一方,不同内容的权利可能会存在冲突。例如,在国际人权法范围内国家有义务采取措施保护健康权,但这些措施必须与传染病携带者的身体完整权、隐私权与自由权相协调。在这些特别的例子中,最大限度地保护公众健康的同时应当与个人利益相平衡。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运用强制隔离个人方式防止艾滋病(HIV)传播是最后的选择。也就是说,还有其他强制性相对弱的保护公众利益的措施没有充分使用②Enhorn v Sweden(2005)41 EHRR 633.。因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适足生活水准权相互联系:存在一荣俱荣、一损多损或损益冲突的权利交互现象。
2.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为视角分析适足生活水准权的实现。我们知道,属于第一代人权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是以“自由”为特征的,而属于第二代人权的适足生活水准权是以“平等”为要求的③三代人权的观点由法国学者瓦萨克(Karel Vasak)提出,分别与法国大革命的口号相对应:第一代人权对应“自由”,一般认为属于“消极权利”,主张政府不过多干预;第二代人权对应“平等”,一般认为属于“积极权利”,多数要求政府采取措施才能实现。See Encyclopedia Britannica,15th ed.,Encyclopedia Britannica,Inc.,2010,Vol.20,pp.658-659.(转引自:何志鹏:《权利基本理论:反思与构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页)。以食物权、住房权与健康权为主要内容的适足生活水准权的缺失将直接导致饥荒,人口死亡。以“自由”为特征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适足生活水准权的食物、住房与医疗保健是否存在联系,有何关联?我们举例分析:(1)中国1958—1961年农村“大跃进”运动失败后,农村地区爆发了饥荒,农村人口大量死亡,这次饥荒死亡数值非常高。“估计在1650万至2950万之间变动。”④【印度】阿玛蒂亚·森:《饥饿与公共行为》,苏雷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页。(2)据报道,中国公款吃喝、公费出国、公车开支一年9000亿元⑤据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特约研究员王锡锌在《新闻1+1》节目中透露:我国公款吃喝、公费出国、公车开支一年9000亿元。。中国还有1.28亿贫困人口⑥孙自法:《中科院报告:中国还有1.28亿贫困人口》,中新社北京3月12日电(记者:孙自法):中国科学院最新完成的《2012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报告》提出,中国发展中的人口压力依然巨大,按2010年标准贫困人口仍有2688万,而按2011年提高后的贫困标准(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2300元人民币/年),中国还有1.28亿的贫困人口。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gn/2012/03-12/3737442.shtml,最后浏览时间:2012年7月27日。。例(1)中,当时的实际情况是⑦1954年宪法中有关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条款被取消,1958年颁布了第一部户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将全国人口划分为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从法律上严格限制农民进入城市,随后又颁布了一系列法律与规定,将教育、医疗、劳动保障、养老、福利等社会待遇与户口捆绑在一起。农民与市民在流通、交换、分配、就业、税赋这些经济待遇上“一国两策”。参见龚向和、袁楚风:《农民宪法权利平等保护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农民因为户籍制度,失去了居住和迁徙自由的宪法权利。又因为集体土地所有制与集体制,土地的所有抽象为集体所有,家庭个体农民既没有土地所有,也失去了基本生产工具,当然也没有自由耕种的权利。农民彻底失去了居住、迁徙、生产、流通、交换、分配、就业等的自由。通过阿玛蒂亚·森关于“民主的重要性”⑧“饥荒曾经发生在古代王国和当代权威主义社会,发生在原始部落与现代官僚专制体制,发生在受来自北方的帝国主义的统治的殖民地经济以及由君主式国家领袖或不宽容的单一政党统治的南方独立国家。”“但饥荒从来没有发生在以下国家:独立,举行常规的周期的选举,有反对党提出批评,允许报界自由报道、并可对政府政策是否明智提出疑问而不受严密审查的国家。”参见【印度】阿玛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154页。、“民主与饥荒的防止”⑨同上注,第175—176页。“在具有民主制的政府和相对自由的传播媒体的任何独立国家,从来没有发生过重大饥荒。”“但是,不发生饥荒,即使对那些非常贫穷的民主国家来说,如印度、博茨瓦纳和津巴布韦,也同样成立。”、“激励因素、信息与饥荒的防止”○10同前注52,第177页。“如果没有选举,没有反对党,没有不受审查的公共批评活动空间,掌权者就不会因为防止饥荒而承受政治后果。在另一方,民主却会把饥荒的惩罚作用传递给统治集团和政治领导人,这就给了他们以政治的激励因素去试图防止任何有威胁性的饥荒。”及导论○11同前注52,第5页。经济不自由带来的惩罚是死亡。中的相关论述,对比分析,我们可以概括出以下要点:饥荒发生在专制独裁国家,不会发生在民主国家,即使是贫穷的民主国家,如印度、津巴布韦;民主体制有效防止饥荒;选举、反对党民主体制与公民自由有效预防饥荒;以自由看待发展与经济利益。这样,我们不难找出案例(1)发生的原因:高度集权体制与农民自由权利的丧失是中国1958—1961年农村人口大量死亡的真实原因。案例(2)有钱“三公”,却无钱“民生”是因为“民权”缺失。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适足生活水准权实现问题的启示:(1)以“自由权利”看待适足生活水准权的相关内容与利益;(2)适足生活水准权实现与国家获取的资源有关系,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有效保障是适足生活水准权实现的重要条件;(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适足生活水准权实现救济的有效方式。
结 语
适足生活水准权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居于非常重要的位置。经济、社会和文化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与实践工作为适足生活水准权的实现标准提供了解释与分类。适足生活水准不同组成部分主要包括食物、水、住房与健康。适足生活水准权的保障需要国家履行相关的义务,包括消极义务、积极义务及平等与非歧视义务。同时,适足生活水准权的实现不是孤立的,与其他相关人权的保障密切相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保障是实现适足生活水准权的基础,也是实现适足生活水准权救济的重要保障方式。对于目前“民生问题”,应当以“权利为视角”进行分析。“民生”其实是“民权”,否则民生就会变成掌权者的慈善与施舍。人权包括适足生活水准权应当及于每个人。在实践中,部分群体因为他们自身的脆弱性,很容易受忽视,应当给予特别的注意,这类群体包括妇女、儿童与少数民族等特殊群体。
[1][娜威]A.艾德.包括食物权在内的适当生活水准权[A].[娜威]A.艾德,[芬兰]C.克罗斯,[比利时]A.罗萨斯.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C].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153.(转引自:郑智航:《适当生活水准权“适当标准”的确定》,《公法研究》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