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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新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评析

2013-08-15李建东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法官证据

李建东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条件的规定包含三项内容,其中最具实质意义的是第三项规定,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该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新发展,突破了我国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来长期适用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将一向被认为主观色彩浓厚而加以排斥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至此,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了新的发展。对此项规定,学界有着不同的解读和认知,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证据标准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仍然属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只是增加一项可操控的主观上的标准而已;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有的学者认为此项规定使我国的证明标准降低了,会因此造成错判;也有的认为新规定不仅不会带来立法者所期望的可操作的具体标准,反而因主观性过强而引发实践中的混乱。不少主张认为所谓“合理怀疑”本身并非是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一个较为抽象、模糊的概念,其远不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具体,因而,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条件并不适当。不仅学界对此规定有诸多争议,实务界对新标准的理解亦不尽相同。因此,探究新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立法规定的内涵,消除认识上的误区,正确解读立法意旨,有利于准确地指导刑事证明司法实践。

一、新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之规定的产生

(一) 近年重大冤假错案的反思

近年多起重大冤假错案的披露,促使“两高三部”于2010年出台了“两个规定”。每起重大冤案的背后几乎都离不开刑讯逼供的阴影,易言之,正是刑讯逼供直接或间接导致了诸多重大冤假错案的产生。关于刑讯逼供现象的成因,学界研究成果颇丰,可谓见仁见智。笔者以为,刑讯逼供产生的直接诱因是出于对“供”,即对口供的需要,对口供的孜孜以求与依赖是刑讯禁而不止的直接动因。正如有学者所言,侦查机关是“做饭”者,检察机关是“端饭”者,审判机关是“品饭”者[1]。毋庸讳言,“品饭”者的口味与偏好决定了“做饭”的方式和方法。而“品饭”者——审判机关之所以离不开“口供”自然与刑事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过高的证明标准密不可分。而案件都是历史性事实,犯罪行为多在隐蔽场所实施,常缺乏目击证人,甚至在一些重大恶性案件中被害人通常已经死亡,或者有些案件就没有被害人,在此情形下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超高证明标准,必须求助于可能的犯罪行为人的口供。过高的证明要求迫使公安司法人员过于热烈地追求最有价值的证据,口供为公安司法人员青睐自在情理之中。然而,过于热烈地追求可能会付出过于沉重的代价。人的本性使被追诉人不会主动控告自己,在被追诉者承担“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之下,刑讯自然是获取口供的快捷方式。因此,刑讯逼供所致冤假错案与过高的证明标准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也正基于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正是认识到问题背后的原因,立法者对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进行了适当修正,不再追求过高的证明标准,引入法律真实的理念。

(二) 学术界的理论引导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的证明要求,一向被视为西方社会唯心主义理论,更因其是一个主观性极强的证明要求,与我们国家“实事求是”之客观真实的标准是相互对立的,因而长期遭到排斥。通过近十多年学界对“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理论的论争①一般认为,最早开始关注并提出法律真实理论的领军人物是樊崇义教授,其于1996年在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上首次提出“法律真实”的观点,《客观真实管见》一文发表在《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文章系统地阐明了“法律真实”的依据和内涵,从而引发学界长达十多年对“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理论的论争,极大地深化了学界对证明标准问题的认识,有力地推动了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参见樊崇义:《我的刑事诉讼哲理思维》,《东方法学》2010年第6期。,与此同时,随着对证据法理论基础“认识论”与“价值论”的深入探讨,程序正义理论及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更为证明标准从“客观真实”走向“法律真实”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学界对客观真实理论展开了有力的批判和反思,“(绝对)客观真实论的基础已经差不多被学者们掏空”[2]。在这一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被广泛用于批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至今仍时有争议,但法律真实理论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已深入人心,耳熟能详。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其相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更能为司法机关理解和掌握,因而也为实务界所偏爱。

(三) 实务界的制度探索

在证明标准的大讨论中,理论研究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不可低估的影响。随着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一些实务部门开始将理论研究成果应用于实务制度规范当中。一些高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厅相继制定了一些案件办理的制度规范①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发布的《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试行)》第七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2007年发布的《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2008年发布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2006年发布的《关于规范死刑案件证据的意见》第九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七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2008年发布的《关于规范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的意见》第六十九条,以上“意见”中,均明确写上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要求。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与“排除合理怀疑”在逻辑学上并没有任何差异,所不同的只是语气的加强而已。,在这些制度规范中都不约而同地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写进去,当然同时仍然保留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基本要求。实务部门更能体会“排除合理怀疑”的可操作性。同时,《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使用了“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表述。应当说,各省级和“两高三部”的实务部门为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做出了非常有益的探索,为新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制定起到了有力的引导和推动作用。

(四) 司法人员队伍素质和业务水平的不断提升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司法机关人员进入门槛不高而为人诟病,总体上,法官的法律水平远低于律师水平。近20年我国法学教育的蓬勃发展为各级司法机关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甚至是受过学术训练的专业人员队伍,“凡进必考”的制度规定为司法人员队伍素质提供了有力的保证,从而使司法人员的构成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同时,已经施行10年的司法资格考试制度也迫使原来在岗却无司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努力提升自身法律专业素质,以通过硬性的考试。法官的业务水平也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地提升,增强判决书说理制度是促进裁判决疑能力的重要途径。增强判决书说理性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判决书说理制度要求加强法律与事实论证过程、决疑能力,以及尊重常识、常情、常理在事实认定中的重要作用。因此,近年我国司法主体的构成日益合理,审判业务水平得到大力提升,随着对刑事证明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化,立法者终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极具主观色彩的表述明确为刑事证明的标准。

二、学界对新证明标准的认识分歧与笔者的观点

学界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新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观点,从对立法规定的认同与否,大体上可分为赞同论与反对论。当然,二者又分别有不同的解读和认知。

(一) 赞同者的观点

赞同论者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已经成为“刑事证明的新标准”[4],为法律真实论者所主张②因“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属主观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论者接纳其作为刑事证据标准,由此可以认为法律真实论者所主张的证明标准自然属于主观真实的标准。参见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哲理思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 页。。该观点试图通过忽略新刑事诉讼法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续留,强调“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正宗”地位。第二种观点认为“据此,我国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似可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能够排除合理怀疑’”[5]。这种观点主要从文本解释的角度阐释,试图通过重新赋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以弥合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差异。第三种观点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依然包括“唯一性”、“排他性”,只是为实践中增加了一个易于操作的主观性标准[6]。此观点肯定立法上的规定,但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仍然是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即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仍为“客观真实”,并且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个主观标准,其易于操作。

(二) 反对者的观点

反对论者观点也主要有三种:一是认为新刑事诉讼法标准可能使司法人员误以为证明标准被降低了,从而导致司法混乱[7]。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性证明标准与“确实充分”主客观统一的证明标准相等同,认为此规定会降低刑事诉讼证明的要求,也并不能提供明确、易于操作的法律标准。二是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定了刑事证明达到绝对确定的可能性,只承认能达到‘最大程度的盖然性’,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8]。此种观点明确反对新刑事诉讼法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认为会降低证明要求,导致冤假错案,主张“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三是认为“这种旧瓶装新酒的犹抱琵琶半遮面式的做法,容易引起理论研究上的极大混乱。与其这样,不如干脆舍弃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而改采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9]。此种观点的实质是赞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并不兼容,容易引起学理上的混乱,应当明确规定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因此,该观点实际上与赞同论者的第一种观点相一致,是主张法律真实论。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除肯定论者第一个观点回避了“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之外,其他观点均不同程度地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存有冲突,由此对新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作出了各自不同的解读。

(三) 笔者的观点

大体而言,笔者对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持肯定态度。一是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的确有所降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被称为“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强调“唯一性”或“排他性”,新刑事诉讼法只是“排除合理怀疑”,如果说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是百分之百确定,则法律真实下的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百分之百确定。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较旧刑事诉讼法有所降低。二是新标准的“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存有矛盾。如同“排除合理怀疑”是“法律真实”的内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早已是“客观真实”约定俗成的内涵。两个不太兼容的规范同时出现在一部法典里显然是有矛盾的,因此,有学者认为会引起混乱。三是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是现阶段理性的选择,或者说并非完美,但却不乏理性。与新刑事诉讼法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陈述义务”两条冲突的规范并存颇为相似,“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亦是冲突下的并存,实属立法者无奈而理性的选择。随着对诉讼证明规律认识的深入,立法者深刻地认识到诉讼证明的标准只能是人的主观标准,诉讼证明中事实上并不存在绝对的客观标准,所谓客观真实受有限的时空、稀缺的司法资源以及人类认识能力等诸多因素制约而不可能达到,对客观真实的孜孜追求只能停留在形式上,而形式层面客观真实的追求恰易于导致刑讯逼供下的冤假错案。因此,立法者不得不尊重刑事诉讼证明的规律,承认主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首次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的标准,为司法者提供一个易于把握的主观性标准。但立法者并不完全信赖司法者,毕竟过于主观性的标准可能会使司法者恣意裁判,“合理怀疑”本身也较抽象,不同的司法主体可能会有不同的认知,因此,为了防范裁判者恣意心证以及保证主观标准的客观性或统一性,立法者决定继续保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即同时保留原来“客观真实”的标准,用“客观真实”来实现“主观真实”标准可靠性的制约或保证。两者并存的表述,也避免司法者认为证明标准有所降低的认识,因此,将“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范并存可谓是立法者极为无奈而又不乏理性的决定。

三、新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内涵解析

(一) 证明标准上的客观真实和主观真实相结合

从条文上看,新刑事诉讼法依旧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表明客观真实观仍是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指向,同时又进一步规定“确实充分”的内涵是指“排除合理怀疑”,而排除合理怀疑显然是法律真实观的典型特征。绝对真实是客观真实的目标和追求,法律真实下的排除合理怀疑是易于操作的主观性标准[10],新刑事诉讼法力图实现客观证明标准与主观证明标准的互补结合。“当然,由于出现了‘排除合理怀疑’这样的表述……人们可以理解为这是对‘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吸收。”[11]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看来,说是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转变为时尚早,但试图将两者结合,以达互补之目的则非常明了。那么,两者结合之下的具体证明程度要求如何显然是个问题。如果一定要追问新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其既非绝对真实的证明标准,也非排除合理怀疑的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而是介乎两者之间。理由是,新刑事诉讼法吸收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已表明,不再坚持绝对真实的客观证明标准,但毕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主观性过强,司法者不能让立法者完全信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能单独承受刑事证明之重。

(二) 证明模式上的印证证明和典型自由心证相结合

证明模式也即是实现证明的基本方式,以此实现诉讼证明,达到诉讼证明标准。历史上主要有三种证明模式,即神证模式、法定证明模式和自由心证模式。有学者指出,我国当下属于印证证明模式[12]。虽然印证证明模式也属于自由心证的一种,但相对而言其心证要受到“印证”的约束,因而与典型的自由心证相比,法官心证的自由度较小。传统上,要使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数量,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新刑事诉讼法吸收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合理怀疑自然须依赖法官的理性与经验法则,理性与经验法则是典型自由心证赖以实现的基本前提。由于印证模式对证据的数量与质量要求较高,实践中常导致一些案件因无法印证,而不能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则对证据之间严格的印证程度有所减弱,即便在一些案件中证据之间不能严格相互印证,但只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亦能做到事实清楚。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下,证明模式上可以认为是传统的印证模式与典型自由心证模式的结合。

(三) 证明方向上的正向证明和反向排除相结合

多年来,我国刑事证明一直是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达到案件事实清楚,通过足够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吻合。事实上,由于裁判者总是案件事实的不知情人①众所周知,案件的知情者限于当事人与证人。根据自然正义法则,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又根据证人优先原则,其只能成为证人,而非审判者,因此,案件裁判者总是事实的不知情者。,因而,即便证据数量较多,也并非总能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相吻合。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性标准能够从反方向追问根据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无其他的可能,通常反向排除较正向证明的方法更易让人把握,若存有其他合理解释,无法得到排除,则说明证据并非充分。因此,新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在证明的方向上,既有正向的证明,又有反向的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于正向的证明;排除合理怀疑则属于反向的证明,反向证明用来检测正向证明的可靠性。某种意义上可以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视为是对大陆法系刑事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双重借鉴。大陆法系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属于正向证明,“内心确信”标准与我国的“确实充分”表述不乏暗合之处;我国“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是直接借鉴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内心确信”标准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实质上是相同的,不同的只是证明方向。因此,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是正向证明和反向证明的结合。

(四) 证明方法上是遵守逻辑规则与重视经验法则的结合

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就是用已知事实——证据,推知未知事实的过程,诉讼证明与自然学科中的证明不同的是其不仅要遵守逻辑规则,同时也必须重视并依赖经验法则,“它不能被当作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在客观真实标准的指引下,传统上,我国刑事司法证明更注重逻辑规则,强调要运用充分的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封闭的证据链,使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在这种证明方法里,法官心证的空间遭受最大程度的挤压。问题在于在诸多案件中往往难以形成封闭的证据链,为了使之完整,最便捷的方法自然是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但结果不仅侵犯其基本权利,也易导致冤假错案。新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则强调对经验法则的重视,发挥法官认识上的能动性。“合理怀疑”中之“理”主要是常识、常情与常理,主要是经验法则。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运用经验法则证明的过程以一般生活经验为大前提,已知事实为小前提,推理出未知的案件事实,以此来证明案件。“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赫尔姆斯的这句经典论断为经验法则在诉讼证明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做了最好的注脚,法律根源于生活经验,其实施和自我检验必须依靠生活经验②陈忠林教授近年所主张的立法、司法的生命在于常识、常情、常理的“三常理论”与赫尔姆斯的经典论断“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高度契合。。因此,在证明方法上,新刑事诉讼法强调在遵守逻辑规则的同时,重视经验法则在诉讼证明中的作用。

四、新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实践意义

(一) 有助于公安司法人员准确把握刑事证明的要求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体现了刑事证明的严格要求,常被学界称为“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但该证明标准在实践中被认为“可操作性”较差,因而备受争议[13],正因如此,立法者增加“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更易为公安司法人员理解和把握。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并不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易于把握,如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不像有些主张引入的人所认为的那样“具有可操作性”。更有学者指出:“缺乏可操作性是排除合理怀疑面临的又一个重要问题。”[14]但“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司法人员把握”[15]。对排除合理怀疑有各种各样的表述,如“道德上的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不证自明,无需解释”,等等。美国加州刑法典中的表述是:“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里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笔者认为,所谓排除合理怀疑,较为通常的理解是指在综合全案证据之后,裁判者基于一个正常社会人的理性和经验法则,能够得出不存在无罪的合理可能性。诚然,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只能达到最大程度的盖然性,不能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但问题在于无法也无须达到绝对确定的证明标准。为了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而不择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刑讯逼供所致冤假错案即是其典型的危害后果。必须承认的是,无论我们的司法制度多么完善,也难以绝对避免错案,这是司法制度本身必须付出的代价。如果必须在因刑讯逼供而致冤假错案和因裁判规则的正常理性与经验法则而致冤假错案之间进行选择,答案应当不言自明。

(二) 有助于法官心证能力的培养与提升

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中,我国法官心证能力较低是个不争的事实,“印证证明”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证明模式就已能够表明。另外,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法官不敢轻易定案以及对“幽灵抗辩”的真伪问题也不敢做出认定都表明法官的心证能力较弱。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案件中,即便有足够多的间接证据法官也不敢轻易作出有罪的判决,与其说因为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难度较大、证明较为复杂,毋宁说是法官的心证能力较弱,以至于形成了“直接证据依赖症”。新刑事诉讼法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色彩强烈的表述本身已经在明确暗示法官可以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现代社会,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无从离开法官的自由心证[16]。笔者认为,甚至在人类社会可以预知的未来,也不能够设计出更好的证明力评价规则,可以说自由心证能力是衡量现代社会法官判案能力的核心要素之一。对于证据证明力,由于长期受到严格的“印证证明模式”约束,不能够自由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因而,心证能力的培养和提升自然需要一个过程。新刑事诉讼法在写入“排除合理怀疑”表明立法者尊重刑事证明规律,主张法官发挥自由心证的能力,同时继续保留“确实充分”的要求,目的在于“辅助”、防范与制约法官的自由心证,促使法官谨慎、准确地运用其心证能力,而不致恣意滥用或误用。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规定对于法官心证能力的提升与培养将起到有力的促进作用。

(三) 有助于贯彻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施,消除刑讯逼供现象

随着法官心证能力的提升,对“直接证据依赖症”自会逐步减轻,当心证能力达到较高水平时,绝不会再过度依赖“证据之王”。在典型自由心证的国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和德国证据理论与实践中,被追诉人的口供甚至不属于证据的种类,因为其享有沉默权[17]。众所周知,长期以来刑讯逼供现象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顽疾,刑讯逼供的实质就是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当今世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早已成为举世公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有些国家甚至是宪法性原则,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地规定了该项原则,但同时保留“如实陈述”的义务,无疑将使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大打折扣。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有助于培养和提升法官心证能力,进而减轻对口供的路径依赖,当“品饭者”不再过分偏好口供时,侦、控机关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动力亦会随之减弱,因而有助于刑讯逼供问题的消减。

余 言

新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在强调证据“确实充分”的同时,规定“排除合理怀疑”具体标准,体现了立法者在努力追求客观真实的同时,尊重诉讼证明规律,使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再空泛。尽管有时会引起一定的认知偏差,甚至有些逻辑上的混乱,但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思维习惯不会被断然割裂,因此,“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并存规定是立法者无奈却又不乏理性的选择。新标准的实质是不再苛求传统的“客观真实”标准,但又不完全信赖“法律真实”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控性,因此实质上的证明标准应当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范围之内,这一证明标准将在相当长的时期作用于我国刑事司法证明实践。新刑事证明标准的难点在于对“合理怀疑”的准确把握,这要求司法者有较强的心证能力,无疑对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但在“客观真实”标准的“辅佐伴行”下,合理怀疑标准是否会发生异化现象仍有待进一步观察。英美法系将“合理怀疑”标准的把握交由陪审团控制不失为理智的选择,美国电影《十二怒汉》中的陪审团对“合理怀疑”的理解做了最完美的演绎,可以想见,此案若直接交由职业法官来裁定,造成冤假错案的可能性或许更大。陪审团对于“合理怀疑”的准确把握更主要是在于对经验法则的认知,对于事实的认定而言,专业的法官并不比普通民众高明。最后,必须指出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规定内在地承认和正视了诉讼认识可能和客观真实的背离[18],这是因为刑事审判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19]。必须承认,即便是陪审团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也有可能发生认知错误。《十二怒汉》中的陪审团只是由于八号陪审员的异常“史诗”般的表现才得以转变众人观点,最终做出正确的裁决,若非如此,此案极有可能是一个错案。但是,与过于热烈地追求“客观真实”而使用刑讯逼供终致冤假错案相较,人们宁愿选择“排除合理怀疑”之法律真实标准下所生成的错案,因为刑事审判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后者是常人可能犯下的错误,前者则是人为的、非法的方式所导致的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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