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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类道歉研究——以行政道歉为主线

2013-08-15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民事司法行政

王 晨

(哈尔滨理工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一、法律类道歉的内涵研究

近些年,具有法律意义的道歉事例层出不穷,上至国家元首,下至平民百姓,多层面、多类型的道歉已成为引人关注的社会热点。纵观目前法学界的相关称谓,有国际法律关系领域的“国家道歉”,司法领域的“司法道歉”,国内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刑事道歉”以及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民事道歉”,同时亦有“政府道歉”、“官员道歉”的提法,但尚无“行政道歉”这一概念。

(一) 国家道歉

当一国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出现了国际不法行为,就必须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以对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的对象给予赔偿、维持正常的国际秩序,此为国家责任[1]。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53 届会议于2001年11月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37条第2 款正式确认了国家道歉这种承担国家责任的方式,即“抵偿可采取承认不法行为、表示遗憾、正式道歉,或另一种合适的方式”[2]。国家道歉是指国家之间、国家对外国人(含组织)基于国际公法法律关系而进行的道歉。国际公法认为,道歉是从事国际不当行为的国际法主体对受害方予以精神上的抚慰和赔偿所采取的责任形式,其具有国际法上的法律意义且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一般政治意义上或者道义上的行为。就方式而言,“道歉可以用口头、书面方式表示,有时还可采取向受害国致电,向受害国国旗、国徽敬礼等方式”[3]。国家道歉可以适用于任何一种国际不当行为,特别是损害他国的荣誉、尊严等精神权力的国际不当行为[4]。可见在国际公法中,道歉是国家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形式之一,且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可谓“有损害,必有道歉”。1970年原联邦德国总理勃朗特出访波兰时,在华沙犹太人死难者纪念碑前下跪忏悔,以行动来表达因二战期间德国纳粹对于犹太人的杀戮行为而生的歉意。2010年8月10日日本首相菅直人就殖民统治向韩国道歉,并承诺归还文物[5]。

(二) 司法道歉

一国司法机关因司法行为问题而进行的道歉即为司法道歉。国外比较典型的一例发生在1700年,曾经参与审判的美国马萨诸塞州法官萨缪尔·休厄尔站在教堂前就1692年“萨利姆镇审鬼案”①1692年由萨缪尔·休厄尔等九位律师组成的正式审判法庭审理美国马萨诸塞州“萨利姆镇审鬼案”时认为,“中了邪”的人只要说看到了巫婆身上的光圈,即可定罪。于是全镇有几百人被指控为巫婆,最后有19 人被处以绞刑。直到一年后,波士顿著名牧师、哈佛学院第一任校长英克里斯·玛泰的妻子被揭发为巫婆时,才得以触动人们对这些审判重新审视,从而推翻对所谓光圈证词的接受,明确定罪必须要有充分的、切实令人信服的证据。1693年,所有被指控的人得到释放。的荒唐审判向公众正式道歉。而此前,公职人员以及神职人员从来没有过类似的举动,从来没有承认错误、公开道歉的习惯。休厄尔法官的道歉拉开了“体面的为政之道”的序幕,从而在司法文明史上留下了重重的一笔。而在当今的加拿大,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向司法委员会投诉法官,曾经就有一名法官在做出判决前与其他人公开讨论案情而被律师投诉,最终该名法官承认其公开评论是欠考虑的,并就他的错误表示歉意[6]。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修正,下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共同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也就是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受害人人身权且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包括:(1)违法刑事拘留或者超期拘留的,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2)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或者生命权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或者生命权的。《检察机关文明用语规则》(2010年)第十七条进一步要求,检察官违反文明用语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给予批评、训诫或者责令公开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党纪、政纪及有关规定给予相关处分。2005年4月蒙冤入狱11年之久的佘祥林被无罪释放后,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法院院长亲自赶到他的家中道歉,并咨询佘家人对案件进一步处理的意见[7]。2001年10月11日因主审法官出差却未告知当事人,致使原告方白跑一趟,西安市新城区法院承认是自己工作的失误,并向当事人致歉[8]。

(三) 刑事道歉

刑事道歉是“人民法院责令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向被害人承认错误并表示歉意的一种方法”[9]。我国把刑事责任分为刑罚和非刑罚处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若干非刑罚处罚的方法,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其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视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人民法院有权要求有罪的被告人公开向被害人当面承认罪错,表示歉意,并保证不再重犯。刑事道歉可以与主刑、附加刑同时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一般来说,刑事道歉应当公开进行,既可以在宣判时公开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也可以专门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大会由被告人公开道歉;既可以通过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书面方式道歉。刑事道歉作为一种刑事责任,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他所承担的是刑事责任。由于刑事道歉是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实行的,故仍然反映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被告人的谴责。这种方式体现了我国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有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可以使犯罪人取得被害人的宽恕,缓和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10]。2010年5月被告人尤屹帆因多次抢劫在校学生钱财被判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尤屹帆当庭表示服判,并面向被害人鞠躬致歉,从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11]。

此外,在近几年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崭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受到了普遍关注。其核心内容就是在尊重被害人的内心需求和促使加害人回归社会的基础上,“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12],最终在寻求精神抚慰、宽容与和解中实现正义[13]。这一尝试无疑将进一步推进刑事道歉的应用与发展。

(四) 民事道歉

民事道歉则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发生的道歉行为。2009年6月27日,享誉世界的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广州分所,基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的终审判决正式向宿迁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公开道歉[14]。2010年7月20日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就“紫金污染事件”在其网站上发表致歉信,并承诺深入调查事故,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15]。就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发生了著名的“3Q 事件”。拥有“360 免费杀毒软件”的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360”)与“QQ”的拥有者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QQ”)在互联网业务发展中产生纠纷,双方均采取了不正当竞争行为,QQ 甚至要挟自己的用户做出“二选一”的抉择,并单方面中断了对“不听话”用户的服务,引起广大用户的强烈不满。这不仅仅影响了用户对相应软件的正常使用,而且还从精神上对用户予以强制。这是对用户的侮辱,其造成的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恐怕是QQ 当初做出决定时也始料不及的。在这一引发热议的“3Q 事件”发生后,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本着坚决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的精神,于2010年11月20日责令上述两家公司停止互相攻击,确保相关软件兼容和正常使用,并要求两家公司向社会公开道歉,妥善做好善后事宜。QQ 和360 迅速按照要求向所有在事件中受到困扰的用户和广大网民致歉。

就民事道歉而言,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在根据地时期的司法调解中就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之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下称“《民法通则》”)将其上升为民事责任,多年的实践证明受百姓欢迎,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16]。就性质来说,民事道歉以强制责任人承担非财产上的不利后果为内容,目的在于恢复非财产权利损害的补救性的责任形式[17]。

诸多民事法律规范涉及了民事道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者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进一步说明,赔礼道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责任形式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予以记载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第十条提出,赔礼道歉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但是内容必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第七十四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其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由省级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该用户赔礼道歉;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和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八条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人民法院均可判令侵权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第二十条指出,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但是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其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第十八条主张,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部门有权根据情况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分别以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两个条款规定了侵犯著作权所导致的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作为一部重要的民事法典,更是在第十五条设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而从诸多学者对民事道歉的解释可以更进一步了解其内涵。王利明教授认为,民事道歉是指“加害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受害人承认过错,表示歉意。该种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18]。张新宝教授认为,民事道歉是“加害人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其谅解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19]。崔建远教授指出,民事道歉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他人不法侵害,其情节轻微者,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保护其人格尊严的责任形式”[20]。上述定义,共同之处在于均突出了“侵害与致歉”,而对适用范围等要素的看法却并不相同。关于民事道歉在民事领域中的适用范围,除了上述看法外,还有人主张民事道歉只适用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民和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公民肖像权侵害案[21],也有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因为主观上的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抑或人身权的,就可责令行为人承担民事道歉的责任[22]。可见,民事道歉适用范围或宽或窄的主张并存,并未形成共识。

(五) 行政道歉

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行政道歉”的称谓,但是通过实证分析不难发现,现实中被称之为“官员道歉”抑或“政府道歉”的事例比比皆是,几乎天天能够在新闻媒体上看到相关报道。2004年吉林省长洪虎就“2·15”特大火灾道歉;2005年北京市长王岐山因供暖问题向市民致歉;2006年安徽某市市长在该市人代会上因为2005年9 项政府工作任务没完成而向全市人民和全体代表表示歉意;韩国首尔市长吴世勋于2008年2月12日向民众公开道歉——“(首尔市政府)未能尽全力保护和管理历史文化资源,对此我深感责任重大。今后将竭尽所能,复原文化遗产”[23];2009年10月26日上海浦东新区区长姜樑就“钓鱼式执法事件”中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之前公布的调查结论与事实不符、误导公众和舆论一事向社会公众作出公开道歉;2010年5月11日河南省商丘市政法委书记王建民握着冤狱10多年的“杀人犯”赵作海的手代表市政法部门表示歉意;2011年4月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因没有履行卫生监管职责而向两位当事人致歉;2012年11月23日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副县长兼公安局局长李加俊等人向曾因跪访总理而被行政拘留的农妇梁永兰登门道歉。

所谓政府道歉是指“政府及其成员就自身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所引起的对政治客体的不良后果,向政治客体公开表示歉意的行为”[24]。官员道歉,即“政府及其官员就自身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对社会所引起的不良后果,向社会公众表示承认错误、表达内疚、请求原谅的一种行为”[25]。上述两种道歉就实质内涵而言,存在大幅度的交叉,重合的部分非常明显,都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行为不当而引起的道歉;就致歉主体而言,一个是“政府及其官员”,一个是“政府及其成员”,那么何为“官员”?何为“成员”?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官员”是指经过任命的,一定等级的政府工作人员;“成员”为集体或家庭的组成人员。可见,“成员”和“官员”这两个非法律用语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似乎“政府道歉”可以包括并替代“官员道歉”。但是,从字面上看,两个概念的侧重点明显不同,“政府道歉”强调的是政府,而“官员道歉”突出了官员自身。此外,享有行政权的被授权组织也会因上述类似问题而道歉。而被授权组织并非政府,因此“政府道歉”亦无法涵盖被授权组织的道歉。而无论是“政府道歉”、“官员道歉”,还是被授权组织的道歉,实际上都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道歉,其代表的都是行政权,主要行使的是行政权,道歉的起因也是因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自身行为出现了问题,引起的不良后果都是社会公众或者特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不满。因此,以更加突显行政主体身份和行政权性质的“行政道歉”一词来替代现有的“官员道歉”和“政府道歉”、将二者予以统一,就显得更为贴切和顺理成章了。

由此,一个构建在“政府道歉”、“官员道歉”这两个常见但不够准确的概念基础上的新概念“行政道歉”产生了,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行政道歉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权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而损害了社会公众或者特定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予以表达歉意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广义的行政道歉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基于行政权的行使或者其他影响行政主体良好形象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而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行政相对人表达歉意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

二、法律类道歉的品质研究

(一) 法律类道歉的共有品质

第一,具有法律意义。司法道歉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种善后表现,而国家道歉、民事道歉、刑事道歉、行政道歉分别是国际公法、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运作的结果,均为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均属于法定义务,均产生相应的法律意义和权利义务关系。这不同于道德层面的道歉。道德层面的道歉是基于致歉者的“良心自由”而做出的自愿选择,并不存在法定因素,也不产生法律后果。

第二,非财产性。上述法律类道歉是从精神上对受害人予以安慰,本身不具有财产的属性,不涉及财产方面的赔偿或者补偿,不含有财产性权利和义务,不会直接带给受害人财产上的利益。同时,它也是对责任人科以的一种精神惩罚,使责任人在道歉的过程中感受到“羞辱”,从而产生精神上惩处的效果。尤其是行政道歉,其精神惩罚性似乎更加突出。中国是一个有着2000 多年君主专制历史的国家,“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当官的习惯了当“官老爷”,做民的习惯了“俯首称臣”。这是历经上千年养成的习惯,如今要“官老爷”低下头来,承认自己错了,其“面子”上的打击可想而知。

第三,真诚性。真诚是道歉的基本要求,道歉贵在真诚,不真诚的道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道歉。道歉原应出自致歉者本人的真实意愿,应该是基于致歉者对于自身错误的深刻反省,目的在于通过歉疚和忏悔来修复和弥补与致歉对象之间的正常关系。而不是出于功利心、功利目的而做的“表面文章”或者权宜之计。是否真诚的判断因素不仅包括道歉时的言语,更在于道歉后的行动。我国历史上特有的“罪己诏”可以说是极具中国特色的行政道歉,其历史地位和历史价值一直是学术研究的重要对象。据记载,昏庸无道的宋徽宗面对势如破竹的方腊起义军,惊恐万状。委托大臣童贯紧急下“罪己诏”,并撤销刮民脂民膏的“造作局”和“应奉局”,停办“花石纲”,又罢免主办花石纲的官员,骗得“吴民大悦”。但当方腊起义平息后,宋徽宗立即恢复了搜刮机构,再度起用罢免官吏,“花石纲”的规模更大了,也再次激起各地农民更为广泛的反抗斗争[26]。可见,宋徽宗“罪己诏”形式的行政道歉只是应对一时之需,并不是真诚悔过,其出尔反尔的态度、骗人骗己的行为愚弄了人民,也葬送了大好河山。

第四,规范性。无论道歉的形式还是实质都必须符合相应规范,严格按照要求行事,避免随意性。因为上述道歉的法律性意味着它们都是相应法律运作的结果,它们都将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自身具有法律意义。而且只有规范的法律类道歉才能体现致歉者的诚意和悔意,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而不规范的道歉不如不道歉,因为随意的道歉体现出来的敷衍态度,会进一步伤害致歉对象的感情,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

第五,主动性。被动的道歉不是不可以,它也同样能够表明是非和价值判断。但是被动道歉和主动道歉的最大区别在于体现出的真诚程度不同,被动道歉往往是出于压力或者其他考虑而被迫做出的选择,无法充分体现致歉者本人的真诚悔改之意,所以很难得到致歉对象的谅解。相反,主动的道歉体现了致歉者的积极态度,这种寻求主动的应对方式,往往可以降低最终解决事件所需要的综合成本,被公共关系学专家誉为“偷雷策略”(Stealing Thunder)。

第六,独立性。这些法律类道歉都是独立的责任方式,不依附于其他责任方式,可以独立地行使和适用,当然也可以与其他责任方式合并使用。例如,国家道歉这一责任方式可以独立存在,还可以与终止不当行为、恢复原状、赔偿、保证不再重犯、限制主权等国家责任方式并用。民事道歉同样可以单独适用,亦可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方式同时使用。行政道歉在独立适用外,还常常和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形式共用。

第七,补充性。在诸多法律责任方式中,道歉的精神抚慰性突出,惩处程度相对轻微,它只是从精神上对责任人进行一定的惩罚,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慰藉。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对于受害人的实际生活并不能产生明显的影响。因此,它只能是处于辅助地位,而非主要的责任方式,往往是其他责任方式的补充。

(二) 法律类道歉的特有品质

第一,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国家道歉体现的是国际公法法律关系,民事道歉、刑事道歉和行政道歉分别发生在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领域,而司法道歉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承担相应责任的形式之一。

第二,层次不同。国家道歉是一个主权国家行使主权权力的体现,是国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行政道歉、司法道歉、刑事道歉和民事道歉只是一国之内的相应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与主权权力无关。进一步讲,行政道歉体现了行政权的行使,而司法道歉、刑事道歉和民事道歉常常是司法权运作的结果。

第三,目的不同。国家道歉的目的在于抚平受伤的国际关系,司法道歉是为了修正司法执法关系,刑事道歉和民事道歉分别是为了安抚刑事受害人和民事被侵害人,而行政道歉则是为了修复受损的行政关系以及行政主体的良好形象。

第四,起因不同。国家道歉是由于不当的国家行为所引起的,司法道歉是由于错误的司法执法行为导致的,刑事道歉的起因在于犯罪行为,民事道歉是基于民事侵权,而行政道歉的致歉因素是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其他影响行政主体公信力、良好形象的行为。

第五,致歉主体不同,其中行政道歉具有致歉主体恒定性的特质。从上述行政道歉的概念可见,行政道歉是由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且行政道歉的致歉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可能是一般民事主体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更不可能且不应该是行政相对人。而行政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道歉的致歉主体具有身份的恒定性,这一特质将行政道歉与其他法律类道歉区别开来。国家道歉的致歉主体除国家外,还包括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司法道歉的致歉主体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而刑事道歉和民事道歉的致歉主体分别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第六,致歉对象不同。国家道歉主要体现的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一国向其他国家以及其他国家的自然人或者组织进行的道歉,具有跨国性;司法道歉、刑事道歉、民事道歉的致歉对象分别是相应法律关系中受到损害的人。而行政道歉的致歉对象具有多样性。不仅包括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关人,还包括社会公众;既可能是特定的一个人、多个人,也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可能是利益直接受损者,也可能是利益间接受损者,甚至是自身利益没有受到影响者。这是行政道歉的独特之处。

第七,致歉主体和致歉对象的关系不同。国家道歉、民事道歉和刑事道歉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道歉,而行政道歉、司法道歉则是在不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即主要是处于管理者地位的行政主体向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行政相对人的道歉、处于裁判地位或者管理地位的司法机关向被裁判者、被管理者的道歉。因此,就社会影响力而言,行政道歉、司法道歉的意义似乎更大。

第八,体现的职责因素不同。行政道歉和司法道歉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致歉,即使致歉者不愿意,一旦道歉义务确定了,致歉者也必须按照法规范以及上级命令的要求履行道歉的义务,别无选择。这种义务不仅是法定责任,而且也是职责要求。它首先代表的是行政主体或者司法机关的意志,其次才是致歉者本人的意愿。而民事道歉体现的是民事主体本人的意愿以及裁判机关的认识,刑事道歉表达了人民法院的判断和被告人的态度,国家道歉展现的则是国家自身的理解和相关国际裁判组织的意见,致歉主体只存在道义责任和法定义务,并不存在职责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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