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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①

2013-08-15王希发王晓雷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监所检察人民检察院检察

王希发,王晓雷

(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浙江 杭州 310008;2.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浙江 杭州 310015)

一、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法理基础

1.理论基础

(1)权力制约理论。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强制医疗执行是强制医疗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最后环节,事关强制医疗社会防卫目的的实现。强制医疗执行具有封闭性,治疗的过程具有专业性,治疗的手段带有强制性,又从根本上排斥了被强制医疗人对治疗措施的选择权,而这些治疗活动外人又很难知晓。因此,容易出现强制医疗执行机构滥用强制医疗权,侵犯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特别是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等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些都事关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这些权力一旦使用不当会严重损害执法的公正性,也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可能性空间。在当前强制医疗的立法和实践均处于探索阶段,相关的体制、机制建设相对滞后的现实语境下,有必要强化对强制医疗执行权的监督与制约,实现对被强制医疗人人权的司法保障。

(2)权利救济理论。所谓权利救济是指当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赋予有关机关或个人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消除侵害,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法益保护和社会防卫角度来讲,强制医疗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社会防卫措施。其是以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以人身危险性的预断为标准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加以剥夺,实施强制医疗,从而消除潜在的社会危险性,实现防卫社会与被强制医疗人回归社会的双重目的[1]。但是这种刑罚个别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毕竟是以剥夺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毕竟还潜藏着侵犯人权的风险,毕竟被强制医疗人同样享有基本人权,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同样需要相对应的权利救济与保障机制。在封闭的强制医疗执行环节,被强制医疗人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其维权能力和救济途径受限,而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监督无疑是维护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益、对其进行权利救济的最现实途径。

(3)监所检察理论。对监管场所实施监所检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传统检察业务,其本质是一种诉讼监督。强制医疗的执行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也不能将其看作刑事处罚,其性质是一种特殊的社会防卫措施。但强制医疗的执行却依附于强制医疗特别程序而存在,并且是该特别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具有刑事诉讼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具体负责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的机构被称为安康医院,它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一种特殊监管场所,并且强制医疗的过程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封闭性和限制人身自由性。而对于安康医院强制医疗活动的监督恰恰类似于检察机关对看守所、少管所等监管场所监管活动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是监所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

2.法律依据

为了规范强制医疗制度,切实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 “特别程序”中专门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了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决定机关和决定程序、救济程序及检察监督制度。其中,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意味着检察机关的监督触角延伸到了强制医疗领域。但是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为了便于检察机关行使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职责,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对人民检察院新增的这项职责进行了初步的制度设计,并作了相对细化的规定。《刑诉规则》第六百六十一条至第六百六十七条是关于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规定。其中,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由此可见,《刑诉规则》明确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主体,规定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基本内涵

1.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主体

《刑诉规则》第六百六十一条第二款将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职责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主要理由是:第一,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属于执行监督的范畴,而执行监督职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因此,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应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二,强制医疗执行带有明显的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性,具有类似羁押的性质。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的监督一直以来就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第三,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目的主要是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而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是监所检察工作的应有之义。第四,监所检察部门素有“小检察院”之称,长期承担着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检察监督职责,其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的经验相当丰富,能够承担起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职责。

但是安康医院等强制医疗机构是一种特殊的监管场所,强制医疗活动也有别于普通的医疗活动,其强制医疗的执行活动也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考虑到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是否康复并应当被解除强制医疗等问题属于专业性极强的问题,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因此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实践中,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可以请求检察技术部门予以配合[2]。

2.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内容

《刑诉规则》第六百六十二条至六百六十七条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内容进行了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将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是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收到法院的执行文书后,是否按照规定将被强制医疗人送交安康医院等强制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执行中未采取恰当的强制约束控制措施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对实施强制医疗活动的监督。安康医院等强制医疗机构收治的法律文书和其他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存在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的情况;在强制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利的情况。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等。

(3)对解除强制医疗活动的监督。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进行强制医疗的被强制医疗人员,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3]。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后,强制医疗机构是否立即为被强制医疗人办理解除手续等。

(4)对有关强制医疗控告、举报、申诉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并及时审查处理。对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监所检察部门审查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直接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认为原决定可能错误,需要复查的,应当移送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监所检察部门收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强制医疗机构审查,并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审查、审查处理活动是否合法。

三、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基本途径

当前,监所检察部门开展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主要有三种基本途径:

1.监督模式:派驻检察或巡回检察

《刑诉规则》明确规定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具体来说,应该由安康医院等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由于强制医疗机构分布不均衡、医疗水平和收治能力也存在差异,而各地检察监督力量也会存在差别,因此,承担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根据强制医疗机构收治的被强制医疗人员数量、检察人员力量等情况,决定采取派驻检察或巡回检察的模式进行监督[4]。派驻检察或巡回检察具有现场性、即时性的特点[5],检察人员通过深入强制医疗机构现场,能搜集到强制医疗执行最直接的第一手资料,及时发现和纠正侵犯被强制医疗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从而保证强制医疗执行程序运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

2.监督方法:同步执行监督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同步监督。一是通过派驻检察室与强制医疗机构的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整合、资源共享,便于监所检察人员在第一时间掌握监管活动的各项数据、情况,实现动态监督。二是监所检察人员还应加强对被强制医疗人 “生活、治疗、学习”三大现场的检察监督力度,主动了解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健康情况及治疗情况,掌握强制医疗机构的运行情况,实现过程性监督。三是对关系被强制医疗人切身利益的强制医疗期限变更进行同步监督。通过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合理治疗,是否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查看被强制医疗人病情是否好转,审查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报告及解除意见,审查人民法院的批准决定等程序,构建对强制医疗期限变更的同步监督。此外,通过强制医疗的事故检察,构建监所检察部门发现违法和纠正违法的同步监督机制。

3.监督手段: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

监所检察部门对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通常以提出纠正违法或者不当意见、发出检察建议作为监督手段,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关于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刑诉规则》第六百六十四条规定:“参照本规则第六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即参照监所检察部门对看守所纠正违法的监督手段进行监督。对于强制医疗机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强制医疗机构在七日以内未予以纠正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强制医疗机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副本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强制医疗机构所属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十五日后,强制医疗机构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建议其督促强制医疗机构予以纠正。

四、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完善

1.制定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专门法规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来说是一项全新的业务。监所检察部门开展该项工作明显经验不足,几乎也没有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为了便于监所检察部门对该项业务的操作,《刑诉规则》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作了相对原则的规定。但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和别人经验的借鉴,还需要在检察实践工作中进行深入的探索和总结,才能逐步形成相对完善和健全的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机制。对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在总结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成功经验和典型做法的基础上,适时制定专门的《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

2.构建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协作机制

一是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外部联系。公安机关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及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并依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以便监所检察部门及时掌握情况加以监督。人民法院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将相关的法律文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二是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联动。通过与公诉部门的信息沟通,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及早掌握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情况,提前做好强制医疗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准备工作。借助相关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渠道,及时了解和监督纠正侵犯被强制医疗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对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线索,监所检察部门独自或联合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进行立案查处,以监所职务犯罪检察权的行使来强化监督的效果。三是加强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沟通联系。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参照监督看守所的模式,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建立工作协调联系机制,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建立重大事项通报制度,构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从而及时、准确地掌握被强制医疗人的执行情况。

3.强化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能力建设

一是监所检察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主动提升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意识,杜绝不敢监督、不想监督的思想。二是加强队伍建设,提升检察人员的业务水平。监所检察部门应定期组织专门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检察人员的理论水平,切实提高检察人员自身的实务能力。根据执行监督工作的特殊情况,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着力加强检察人员精神卫生专业知识培训的力度,积极选送人员参加相关的技术培训,使检察人员能够了解或掌握一些最基本的精神卫生方面的知识。三是加强硬件和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实施科技强检战略。要加大对检察室的硬件、资金投入,按照规范化检察室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设施,落实好交通工具。充分运用监所信息化技术成果,提高监督效率,提升监督效果。

[1]宋英辉,茹艳红.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评析[J].苏州大学学报,2012(2).

[2]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3]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J].人民检察,2012(8).

[4]袁其国.刑事诉讼规则在监所检察工作中的理解与应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1).

[5]袁其国.试论人民检察院的执行监督权[J].人民检察,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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