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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来仲裁司法监督模式的解读与猜想——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相关内容的变化说起

2013-08-15

关键词:仲裁法事由程序性

夏 纬

一、国内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现状与理论争鸣

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看,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事由中,包括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这两项实体性项目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仲裁法》第63条)。《仲裁法》第58条规定,若认为国内仲裁裁决有不公正的情况,一是当事人对证据的隐瞒,一是仲裁员的枉法裁决,对于这两项也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涉外仲裁裁决则采取了不同的监督模式,即仅监督程序性事项。对于上述两种相互区分的监督现状,即理论界俗称的“双轨制”模式。而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之后,接着就有了“95论战”,即学界关于“全面监督理论”与“单一程序监督理论”的争论。

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围,基于《1958年纽约公约》,学界已经对涉外仲裁裁决仅作程序性审查是持肯定态度的,并且也认为这符合当今仲裁制度发展的潮流,保证了司法对于仲裁的适度干预而不是过度干预,与仲裁的自治性相符。所以,笔者要论述的问题主要是关于国内仲裁裁决,即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内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的范围,是不是也需要如同涉外仲裁裁决一样仅监督程序性问题。关于此问题,我们首先从民诉修正案的变化入手来探究未来的仲裁司法监督模式的走向。

二、旧民诉法之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围

先了解一下我国现行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该条内容是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事由。其中,第(一)(二)(三)属于程序性事项的审查。而第(六)项虽有可能会涉及到的实体问题,但是从法律条文字面上的解释来看,也是“正当程序”即“Due Process”的一部分。因此也将第(六)项归于程序性事项的审查。而其中第(四)和第(五)项属于实体性事项的司法审查。第(四)项阐述的是事实问题的认定;第(五)项则阐述的是法律问题的认定,即法律适用的对错与恰当与否。

由此可见,现行的对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围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这正是被我国很多学者所诟病的地方,认为此举并不利于仲裁制度的自由发展,没有给予仲裁足够的空间,甚至还认为此举无异于一裁一审,极大破坏了仲裁的一裁终局的优势,使仲裁制度引以为傲的便捷性大打折扣。

三、国内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模式问题

首先,现行司法监督模式与仲裁“一裁终局”相抵触。而“一裁终局”又反映了仲裁对效率性的追求。仲裁最大的好处在于取消了纠正司法错误的上诉程序,能尽快了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裁决终局性的特点给当事人带来的潜在利益比上诉程序带来的利益大得多[1]674。而如果我们允许法院对仲裁的实体性事项进行审查的话,即使我们用尽世间最委婉隐讳的表达,在事实上都将造成一裁一审的情况,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同仲裁的终局性相抵制[1]681,这样一来,仲裁的效率性会有不同程度的减损。

其次,现行司法监督模式忽视了国际商事仲裁的专业性和案件的复杂性。在当事人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庭去解决的时候,其中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仲裁机构有与案件性质相对应的不同专业的仲裁员,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仲裁裁决作出的速度与公正。但是,法院系统并没有像仲裁机构那样按照不同的专业来设置审判员的名册。所以,当仲裁案件涉及到十分专业型或者技术性的问题时,就可能产生法庭对某些问题的不熟悉甚至不了解,从而需要双方当事人举证或者提出专家证人等。由此观之,这样的仲裁裁决司法复审状况所需要的时间较长,而且也不能保证在专业问题上的公正与中立。从法官的自身角度来说,他们的工作效率也会在专业问题的理解等上面有所损耗。

最后,从仲裁的性质与特点来看,理论界也都认为仲裁兼具司法性和自治性。从司法性来讲,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必不可少,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与救济。而自治性是自仲裁制度产生以来就一直贯穿始终的最重要的特点。可以说,整个仲裁制度都是建立在当事人的自治之上的,只不过现今为了节省交易成本,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对一些仲裁实践与惯例作了成文化的操作。但不可否认的是,仲裁如果失去了自治性,也就不称之为仲裁了。而我国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模式则损害了仲裁的自治性。换言之,它并没有把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安排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是一刀切地规定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既要监督实体问题,又要监督程序问题。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仅复审程序性问题,一方面是仲裁司法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仲裁自治性的维护。

另外,在司法复审时应审查实体还是程序的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达成排除协议来限制或者补充协议来扩大司法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范围。仲裁法学者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改建议稿)也有类似的条款允许当事人协商法院的复审范围。笔者认为,在现有仲裁实际情况下,这是不可取的。“排除协议”是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内容之一,扩大监督范围的协议是美国司法判例中的内容,绝不可犯“拿来主义”的错误。况且,200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九大法官也以6比3的结果认为不应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因为,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是一种公权力的管辖,而不应该由当事人通过契约的形式进行任意地限缩或扩大。“新民诉”的出台也反映了在这个问题上的谨慎态度,修正案并没有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改建议稿)的做法,还是通过立法公权力的形式来规定司法复审的范围。

总的来说,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模式也应该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随着我国仲裁立法的完善和仲裁员素质与水平的提高,随着我国国际商事活动的日渐丰富而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围相接轨。对于这些监督程序性问题,学界已经争论已久,民诉修正案又做了怎样的反应与变化呢?

四、民诉修正案关于国内仲裁裁决司法监督范围的变化

(一)民诉修正案关于国内仲裁裁决司法监督范围的新变化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第213条变成了第237条,改动了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对民诉修正案关于国内仲裁裁决司法监督范围变化的解读

最明显的变动是删去了以前 《民事诉讼法》213条第四、第五项对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的审查事由,增加了“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两项事由。对比《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37条《仲裁法》第58条关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我们可以发现,民诉修正案统一了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的事由,即两种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的监督事由已经完全相同。但现在焦点问题就落在民诉修正案的此次变动是否也意味着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已经不再审查其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的问题了呢?

在此,我们要重点分析第四项和第五项的内涵与外延。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依据”。从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来看,这两项都提到了证据问题,既然涉及到证据问题,证据牵涉到法律事实的认定,当然也就牵涉到法律适用问题。以此推理,大家就会将这两项理解为实体性问题。但是,再重新审视这两项事由就会发现,这两项内容所指对象都是仲裁当事人,即是争议双方的问题。要么是当事人伪造了证据并提交给仲裁庭,仲裁庭予以了认定;要么是当事人隐瞒的很重要的证据,导致仲裁庭做出了不公正的裁决。也就是说,这两项事由从其本质上来讲都是对于仲裁当事人的行为的限制,要求仲裁当事人遵守正当的程序规则,也就是前文所说的“Due Process”。其实,第四、第五项和第六项都是对正当程序的要求的审查,前针对的是仲裁当事人,后者针对的是仲裁员。从其本质上来看,这三项事由都可归于程序性事项,是关于“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规定。

五、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诉修正案的新变化虽小,却也触动了关于国内仲裁裁决是否监督实体性问题这个理论争议点。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态度,即一步步有序地与国际接轨,放开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部分的审查,尊重仲裁的自治性,尽量减少司法对仲裁的干预。

当然,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围相比,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各项事由则更加属于程序性问题。从这个对比来看,有些学者可能会认为,民诉修正案的新变化相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围来看是不值得一提的。但是,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模式的变化与更新是需要过程和时间的。反观仲裁制度比较发达的英国,其仲裁法从1950年的过度干预到1996年的适度干预之改革也经历了如此长的时间。不可否定的是,民诉修正案的这个变化是未来仲裁司法监督模式变化的一个前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传递出了一个信号,在对国内仲裁裁决仅监督程序性事项的问题上走出了不可忽视的一小步。

笔者认为,在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事由上的统一也传递出了有些学者希望看到的一个新讯息。即有可能在未来《仲裁法》的改革中,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既包括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也包括涉外仲裁裁决将只实行一种司法监督方式,即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而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种方式,如同《1958年纽约公约》一样仅仅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即作为司法协助的内容之一。

最后,虽然民诉修正案关于此内容的改动并不大,没有像很多学者期盼的那样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围作出于涉外仲裁裁决一样的规定,但是,鉴于上文的论述,笔者在此做一个展望,相信在下一次的《民事诉讼法》或《仲裁法》修订中,会在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模式的问题上与世界潮流接轨,作出更大的变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围将更加符合仲裁的性质与价值,立法与实践会在司法与仲裁的关系之间找到更好的平衡点,还仲裁制度自由发展的独立空间。

[1]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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