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卷宗移送的立法变化评析
2013-08-15李缓
李 缓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2249)
一、刑事卷宗移送概述
刑事卷宗移送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步骤,起诉机关向审判机关或部门(如立案庭)提交有关卷宗材料,以作登记备案,当材料被审判机关或部门实际收到后,即认为该卷宗材料已被移送。[1]此处的卷宗材料可以只是一纸起诉书,也可以是部分或全部的卷宗材料,包括起诉书、证据及其他诉讼文书等。
卷宗移送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事关法官调查取证权的实现程度。在只移送简单的起诉书的情况下,法官对已收集到的证据,没有全面的了解,因此也就无法界定应主动调查取证的范围,法官调查取证权势必受到限制。当法官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时,积极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的主体就少了具有权威性的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官,也必然影响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现。此外,它还与律师的阅卷权息息相关,在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基本上都是在案件移交法院后实现阅卷权的,因此,公诉机关移交给审判机关的卷宗材料的多寡影响了律师阅卷权的实现。另外,“审判中心主义”这一刑事程序结构的建构也与卷宗移送方式有关,因为移送的卷宗材料越多,越易使法官在审判前仅依据侦查、审查起诉机关收集的卷宗材料对案件形成自由心证,导致庭审走过场,而审流于形式,出现先定后审的异化现象,这样,“审判中心主义”的程序结构就被“侦查中心主义”或是“审查起诉中心主义”所代替。最后,卷宗移送还与法官中立地位及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二、刑事卷宗移送的方式
目前刑事卷宗移送方式有起诉状一本主义、部分移送和全案移送。
(一)起诉状一本主义
起诉状一本主义是指检察官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表明控诉方的诉讼主张,而不是同时移送有可能使审判人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其他文书和控诉证据,也不得引用这些文书和证据的内容。[2]起诉状一本主义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刑事卷宗移送方式,理论依据是:一方面,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要求,当事人主义理论认为,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的一种活动,可以用“三角组合”的概念,即发生冲突的双方要求第三方解决他们的争执,作为理解诉讼的出发点[3],在“三方组合”中,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委任于控辩双方,法官不能在庭审之外根据一方当事人(尤其是控诉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形成预断,影响中立地位;另一方面,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国家认为,审判活动是诉讼形态最完整的体现,是唯一的司法活动,而审判前的一切活动不属于司法活动,而是司法活动的准备,审判为诉讼的中心,因而案件的实施真相只能在法庭审理中予以查明,为此控辩双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都应当在法庭上提出,并经过质证,在此基础上形成判决。因此,在这种审判中心理论指导下,庭前任何一方,向法官移送证据和法官庭前接触证据都必须禁止。
(二)部分移送
又称“复印件主义”或“主要证据移送方式”,顾名思义,部分移送是相对于全案移送而言的,检察院起诉时只要移送的不是全案所有的卷宗材料,且移送的也不仅仅只是起诉书,就是部分移送。部分移送是我国1996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时采取的刑事卷宗移送方式,也是我国独有的,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应将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移送给法院。
(三)全案移送
简而言之,全案移送是指检察院在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时,需要向法院移送包括起诉书、证据及其他诉讼文书等所有卷宗材料原件的卷宗移送方式。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刑事卷宗移送方式一般都是全案移送,之所以采用这样的卷宗移送方式,有其深刻的理论根据。首先,是由其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惩罚犯罪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的最重要的目的,它的实现有赖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现,全案移送有利于法官全面掌握案情,查明案件事实。其次,是由其采取的职权主义庭审方式决定的。职权主义庭审方式要求法官具有较大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并具有较大的权力,为此法官有必要预先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以便做好庭审准备。[4]
三、我国刑事卷宗移送的法律规定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卷宗移送的规定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这一条并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将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移送什么卷宗材料,除此之外,其他所有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条文及相关解释对此也未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都是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卷宗全部移送人民法院。故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采用全案移送的卷宗移送方式。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卷宗移送的规定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卷宗移送方式有大的修改,其中在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要求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而不需要移送全案卷宗材料。此时,我国采用的是部分移送的卷宗移送方式。
(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卷宗移送的规定
于2013年1月1日生效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这一修改恢复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卷宗移送的规定,采用全案移送的卷宗移送方式。
四、我国刑事卷宗移送的立法变化
(一)1979年到1996年有关卷宗移送的立法变化
1.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卷宗移送制度
1979年《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全案移送的卷宗移送制度,这种卷宗移送制度是与我国当时的时代背景相符的。首先,当时我国法官的水平很低、成分复杂,有很多是转业军人,几乎没有法学理论功底,根本不可能仅仅靠一纸起诉书就掌控整个庭审程序;其次,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受苏联、日本和德国的影响,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全案移送有助于法官提前掌握案情,界定需要法官调查取证的范围,促使发现案件客观事实,更好地发挥职权主义国家法官的职能;再次,法官可以提前明确案件争议的焦点,制定庭审进程大纲,进而提高庭审效率,节约庭审资源;最后,有利于律师阅卷权的实现,全案移送后,律师可以查阅到对被追诉者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实现律师的辩护功能,间接地保障了被追诉者的权利。
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全案移送也存在很多缺陷:易使法官在庭审之前通过阅卷对庭审产生预断,出现先定后审的现象,从而使庭审流于形式,破坏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程序建构;法官的中立性受到消极的影响,通过阅览卷宗,法官极有可能受到控诉方证据及结论的影响,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判断,在庭审中很可能不再保持中立,对辩护方提出的与其预断不符的证据、事实和争辩不再给予耐心、冷静的听取,而是尽快地要求审判的终结,维持他已产生的主观判断,并因此与被告人产生一定程度的对立[5];影响司法公正,长期如此将丧失司法权威。
2.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卷宗移送的目的
鉴于1979年全案移送的卷宗移送制度容易使法官庭审之前产生预断,出现先定后审、庭审流于形式的现象,有些案件中,甚至出现判决书的落款日期早于庭审日期;再加上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世界各国之间的法律制度相互移植,人们看到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各有优缺点,且存在相互借鉴和互补关系,混合式诉讼模式逐渐形成,在这种时代背景下,立法者力图融合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卷宗移送制度来完善我国的刑事卷宗移送,但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又与我国惩罚犯罪的立法目的及法官水平不高等现实不符,此时,中庸思想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折中全案移送和起诉状一本主义,创建一个移送的卷宗材料少于全案移送但多于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部分卷宗移送制度,希望融合两者的优点,既能保障法官在庭审之前了解案情,从而对庭审进行实质性的指挥,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又能防止法官庭审之前通过阅览全部案卷材料形成预断,真正实现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心主义。
(二)1996年到2013年有关卷宗移送的立法变化
1.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卷宗移送制度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卷宗移送由全案移送改为部分移送,该法刚生效时,其中有关卷宗移送方式的转变受到很多学者的追捧。有学者说,部分移送弥补了全案移送的全部不足,有学者说,部分移送发挥了类似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优势,还有学者说,部分移送是我国从全案移送到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过渡,预示着我国将走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但是,该卷宗移送实施不到十年后就受到学者的猛烈抨击。究其原因是:该移送方式没有像预期的那样集全案移送与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优势于一身,反而集中了二者的劣势。同时,该移送方式更容易使法官产生被追诉者有罪的预断,因为移送的是主要证据,而且一般都是对被追诉者不利的证据,而非所有证据。对于何为主要证据,虽然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六部委《规定》第三十六条、1998年9月2日公布的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2款和1999年1月1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三条都对其进行了界定,但是六部委的《规定》中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这就给了检察院移送什么证据较大的自由裁量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收集对被追诉者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依据此规定,检察院实际上并不仅仅承担控诉职能,还要担负起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的重任。可是,在实践中检察官往往忽视了自己所承担的后一个任务,转而成为一个彻头彻尾的与被追诉者对立的控诉者,因此,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主要证据总是对被追诉者不利的证据,对被追诉者有利的证据则不予移送。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全案移送虽然容易使法官形成审前预断,但却是对全案的证明材料一并审查,法官可以兼听则明,其预断可能趋近案件的客观真实。故有学者曾一针见血地指出:“较之原有方式,目前这种阅览主要证据的做法似乎更容易造成法官预断的扭曲。”除此之外,检察院还可能蓄意不移送那些具有“杀伤力”的控诉证据,而是出其不意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这些证据,使辩护方措手不及。另外,部分移送妨碍律师阅卷权的实现,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仅仅是主要证据,这些主要证据只是所有证据中的凤毛麟角,律师无法实现完整的阅卷权就无法全面地了解案情,无法进行有效的辩护,致使被追诉者的辩护权显得苍白无力。还有,部分移送也并未像预想的那样实现“审判中心主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起诉时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但是在司法实践,全案证据原件几乎都是在庭审结束之后移送到法院,最终法院仍是在书面审查检察院移送的卷宗材料的基础上做出裁判的。最后,部分卷宗移送还浪费了司法资源,该种卷宗移送需要复印大量的卷宗材料,每年光花在复印资料上的开支就过万,再加上购买复印机、复印机维护和复印之后的清洁管理方面的支出,这真是一笔不小的开销,评价一项制度的好与坏,其中经济成本也是考核标准之一。
2.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卷宗移送的目的
司法实践表明部分移送制度集合了全案移送和起诉状一本主义二者的缺点,其必将被舍弃,那么,我国应该回到全案移送还是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呢?起诉状一本主义是近年来我国学者呼声比较高的刑事卷宗移送方式,它虽好,但并不适合我国。原因如下:英美法系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并不是刑事程序中一个独立的步骤,它需要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在起诉状一本主义制度下,辩护人的阅卷权无法在法院实现,需要在庭审之前建立一个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它还需要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模式,仅移送起诉书,法官在庭审之前对案件没有全面的掌握,无法发挥调查取证的职权,那么案件真相的发现有赖于控辩双方,控方一般只收集和出示对被追诉者不利的证据,而对被追诉者有利的证据的收集自然就落在了辩护一方,为了保障对被追诉者有利和不利的证据都能全面的收集,尽量还原案件真相,就需要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基于此,只有全案移送制度最适合我国。
2013年《刑事诉讼法》回归到全案移送的最重要的目的是保障律师阅卷权。虽然《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但是,律师的阅卷权基本都是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才能实现,如果采用部分移送,那么,律师只能阅览到部分证据,尤其不能阅览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势必会削弱被告人的辩护权。
(三)2013年《刑事诉讼法》的进步之处
尽管2013年和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都是采用全案移送制度,但是二者形式一样,实质不同。形式上二者都是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要移送包括起诉书、证据及其他诉讼文书等全部案卷材料,但是实质上二者是不同的。首先,1979年的全案移送制度中法院进行的是实体审查,即审查犯罪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决定开庭审判,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认为不需要判刑的,要求人们检察院撤回起诉;但是,2013年的全案移送制度中法院仅仅进行程序审查,根据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只要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即可,这一点是1979年和2013年全案移送制度的最大区别之处。其次,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由此可知,1979年的全案移送制度中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后,可以根据检察院移送卷宗情况庭前先行调查取证,甚至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3年的全案移送制度中法院即使是看卷宗发现了疑问,也不能庭前先行调查取证,只能看卷宗。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2款也有“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的规定,但该规定是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调查取证,而非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是庭前先行调查取证的规定。最后,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检察院不移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的救济措施,但是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赋予辩护人在人民检察院蓄意隐匿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这些证据的权利,针对检察院不移送这些证据设置了一个救济途径。
[1]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51.
[2]孙长永.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研究[J].中国法学,1994(1):102-107.
[3]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238.
[4]邓思清.对我国案件移送方式的反思[J].法学家,2002(4):55-59.
[5]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23.
[6]龙宗智.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研究[J].法学研究,1999(3):5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