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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少数民族死刑犯的权利

2013-08-15郑齐猛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罪犯

郑齐猛

(中共北京市大兴区委党校,北京102612)

最终废除死刑应当是历史发展的趋势,但由于中国特定的文化传统、国情民意、刑法典相关规定等因素的影响,现阶段在我国废除死刑还不太现实。慎用死刑、充分保障死刑犯的合法权益应是当前需要着力解决的现实问题。现行法律对死刑犯权利的规定与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的规定还有一定差距。学术界对死刑犯的权利,如死刑犯的尊严权、生育权、选择死刑执行方式权、尸体器官处分权等方面已有相应的研究探讨。但对少数民族死刑犯的权利还缺乏必要的研究,这些权利往往涉及到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及风俗习惯,故非常重要。笔者拟对死刑犯的权利,特别是少数民族死刑犯特有的权利进行探讨,以期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一、死刑犯的权利概述

死刑犯是我们的同类,也是真正意义上的人,他(她)应当享有法律明文禁止(如剥夺政治权利等)以外的各种权利,如死刑犯拥有人格尊严权、选择死刑执行方式权、处置自己尸体的权利以及其他民事权利等等。目前尽管国内刑事立法、司法对死刑犯权利的规定与有关国际条约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还有一定差距,但对死刑犯权利的保障已取得了长足进步。

在国际上,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都是规定有关死刑犯相关权利的国际规范性文件。这两个规范性文件规定死刑犯应当享有赦免权、减刑权、上诉权、法律帮助权、免于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的权利、死刑执行人道主义待遇等权利,特定人群不执行死刑的权利,即对未成年人、孕妇、新生婴儿的母亲、弱智人、精神病患者等不执行死刑,并提倡确定死刑适用的上限年龄。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死刑犯的权利已有相关规定,如排除死刑适用权,即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死刑执行前会见亲友权等。学术界对死刑犯的权利也有相应的研究探讨,如死刑犯的尊严权、是否有生育权、选择死刑执行方式权、遗产继承和遗产处理权、尸体器官处分权、被执行人道待遇权等等,但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基本没有涉及到少数民族死刑犯应享有的权利。

死刑立法控制问题已成为当前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立法控制死刑可以从保障死刑犯的权利上寻求突破,保障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死刑犯的赦免权、减刑权、新生婴儿母亲的免除死刑权、一定年龄不适用死刑权等权利得到落实。其中,规定死刑犯的赦免权与减刑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死刑的适用。我国《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也提及了“赦免”二字,但刑法条文中并无具体的规定,宪法所规定的赦免制度并未在刑法典中得到落实。

保障死刑犯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罪犯的基本权利保障状况往往是一个国家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底线,死刑犯的权利保障现状可以折射出一个国家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意识和现状。少数民族死刑犯的权利保障往往涉及民族宗教信仰、风俗习惯,事关民族团结,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二、少数民族死刑犯的特殊权利

我国少数民族一般都有自己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其中有关对生死的看法、对亡灵的态度等观念迥异于汉族。因此,死刑犯的执行方式和对尸体的处理要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笔者认为,少数民族死刑犯应当拥有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权、尸体处理权和丧葬方式选择权。

(一)规定少数民族死刑犯执行方式选择权的必要性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明确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因此,目前我国死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有两种:枪决和注射。少数民族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应当以不侵犯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及风俗习惯为标准,少数民族死刑犯应当有权利选择符合本民族习惯的死刑执行方式。

《孝经》曰:“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我国包括汉族在内的很多民族都有“留全尸”的传统习俗,特别是信奉伊斯兰教的西北地区的少数民族至今保留着尺体完整土葬的习惯。死刑作为我国刑法法定的刑种,多年一直采用枪决的方式执行。政府采用枪决执行死刑的初衷是通过枪决这种最严厉的惩罚手段来震慑犯罪,以达到惩处犯罪、教育群众的目的。但采用枪决的方式执行死刑也存在一些弊端,如进行露天执行要耗费很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还存在很多不安全的因素;个别死刑犯不能一枪毙命,加大了行刑者的心理压力和死刑犯的痛苦;死刑犯被枪决后的情状,让执行者和家属感到恐怖,增加了家属的抵触情绪。对有宗教信仰的少数民族死刑犯,采用枪决的形式,会破坏尸体的完整性,往往带来很多不良的后果。对于有些要求尸体完整土葬的少数民族,实践中执行死刑的变通方法通常是射击心脏。枪击心脏的死刑执行方法,加大了射击的难度,即使准确射中了心脏,被执行人一般也不会马上毙命,从被射中到失去知觉要经过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对被执行人来说是极为痛苦的,而且这种执行方式对尸体的完整性也有一定的破坏。这对前来收殓尸体的家属心理上的打击是很大的,容易激起罪犯家属的对立情绪。所以,对少数民族死刑犯,无论是枪击头部还是枪击心脏,都不是最佳的死刑执行方式,少数民族死刑犯应当有权利选择符合本民族习惯的死刑执行方式。

(二)少数民族死刑犯执行的最佳方式——注射死刑

笔者认为,针对少数民族死刑犯,应当尽可能选择注射的死刑执行方式。改革死刑的执行方法,使用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能够使死刑的执行更加人道,既保持了尸体的完整性,还会大大降低司法执行成本。全国法院首例注射死刑是在1997年11月4日,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开先河,第一次尝试用静脉注射药液的方法执行了四名罪犯的死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9条也规定:“判处死刑后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注射死刑的执行方式完全符合该公约的相关规定。注射执行死刑方式还存在很多优点,如注射执行死刑操作科学简便,执行文明卫生,可以减轻行刑者和受刑者的心理压力,很大程度上也减轻了死刑犯的痛苦,既符合了联合国的相关规定,又顺应了人道主义的一般要求。从另一角度来说,采用注射的方式执行死刑可在室内或车内施行,既减少了经费开支,又不会影响到居民的生活。注射采用的药品不含毒素,或者至少为低毒药品,因此,对于有天葬和水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来说,处理尸体时不会对危及动物或对环境造成污染。此外,对于患有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的死刑犯,注射死刑会降低其携带病毒的传播几率。对少数民族死刑犯采取注射的死刑执行方式,既尊重了其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又能够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可以有效地缓解由于执行死刑引起的新的社会矛盾,避免了死刑执行对社会生活的一些负面影响。

究竟哪些罪犯实行枪决执行死刑,哪些罪犯适用注射药物执行死刑,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应由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死刑犯还没有权利进行选择。实践中,有些地方一般由死刑犯家属申请采用注射的死刑执行方式。这就需要国家出台相应的刑事政策进行指导和规范,出台针对少数民族或者在少数民族地区适用的民族刑事执行政策,以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的团结和稳定。总之,少数民族死刑犯应当拥有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权,如果其选择了注射的方式,执行机关应当予以满足。

(三)尊重少数民族死刑犯的尸体处理选择权

“死刑犯的尸体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死刑犯生前可以作处分决定,其亲属也对之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器官捐赠是一种民事行为,对死刑犯也应该适用同样的自愿捐赠原则”[1]。198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明文规定:“在汉族地区原则上不利用少数民族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执行本规定时,要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惯。”据此,在汉族地区原则上不利用少数民族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如果少数民族死刑犯生前不同意死后捐赠器官,或者生前没有作出明确表示,被执行死刑后其亲属又不同意捐赠器官的,就不得摘取其器官作移植用。在少数民族地区,只有少数民族死刑犯生前明确同意死后捐赠器官,或者生前虽未作明确表示,但被执行死刑后其亲属同意捐赠器官的,才能摘取其器官在本民族内作移植用。

实践中,我国有些少数民族地区对死刑执行后尸体的处理制定了一些内部规定,从性质上讲,这些规定属于民族刑事政策的范畴。例如,在云南省东南部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中级人民法院就专门制定了有关死刑的执行规则,属于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内部规章,其中涉及有少数民族执行死刑的规则,该规章规定:“被执行的罪犯是少数民族的,对尸体的处理,根据本州的殡葬制度并尊重本民族的风俗习惯进行。执行前通知其家属,根据其家属的申请,依法决定处理。”

(四)尊重少数民族死刑犯的丧葬方式选择权

丧葬本身也是风俗习惯的一部分,我国少数民族的丧葬方式各种各样,有土葬、火葬、水葬、天葬、野葬、树葬等,这些丧葬习俗除与各个民族的经济生活、地理环境等有关外,又都与宗教信仰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2]。党和国家十分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除对汉族推行火葬外,其他民族的丧葬习俗得到了尊重,特别是对信仰伊斯兰教的维吾尔族、哈萨克族、回族、柯尔克孜族等民族的丧葬习俗予以尊重。这些民族因为受伊斯兰教的影响,丧葬习俗基本上是按照伊斯兰教的礼仪进行的,实行土葬,不用棺材,简葬,反对火葬。1985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对少数民族死刑犯执行死刑后,要特别慎重地处理丧葬问题,应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风俗,对尸体的停放处予以封存,避免因保管不善而发生差错或造成对尸体的亵渎以引发民族矛盾。应及时通知其亲属认领罪犯尸体并安排适合本民族习俗的安葬方式。尊重少数民族特殊的丧葬方式,是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的重要内容,这对于民族团结至关重要。很多民族的丧葬习惯是入土之前要举行宗教仪式。有水葬和天葬习俗的民族,信奉回归自然,灵魂才能不死,对于穆斯林,死后绝对不能火化。对于少数民族死刑犯尸体的处置要摒弃一刀切的做法,即先进行火化,然后再将骨灰交予犯人家属,更不能私自埋葬罪犯尸体。政府执行死刑,如果违背了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会造成家属的抵触、对立情绪,甚至会引发民族矛盾。

三、少数民族死刑执行方式的现状及改革的可能性

目前,在我国没有施行注射死刑执行方式的地区,仍然采取的是枪决的死刑执行方式,但在实践中,在内蒙古自治区、云南省等地,对少数民族死刑犯执行枪决时,采用的是枪击心脏的执行方法。这种执行方式,最大限度保留了少数民族死刑犯尸体的完整性,是值得肯定的民族刑事执行政策。但我国大多数地区还是不加区分的枪击头部,所以,实践中对少数民族死刑犯执行方式的选择,依然有改进、完善的必要。

从1997年昆明市率先在全国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开始,15年来,昆明、长沙、成都、北京、上海、广州、南京、重庆、杭州、沈阳、乌鲁木齐等城市已相继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里的“等”字,法律原文的意图应当是如果未来科技发达了,有比枪决和注射更为文明、科学、人道和减轻被执行人痛苦的方法,就可以采用,也可以采用适合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死刑执行方式。有学者认为在表述死刑的执行方法时不能使用“等”字,正确的表述方法应当是:“死刑采用注射或者枪决的方法执行。”[3]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笔者认为欠妥,因为死刑犯选择自己的死亡方式,应该是废除死刑前人权发展的一个方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见,《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排斥更文明、更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

新中国成立后,少数民族地区对死刑执行的方式曾经进行了创造性的尝试。据凉山彝族自治州史志办公室编写的《凉山州读》记载,20世纪50年代初期,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的汉族死刑案件执行采用枪决的方式。具体程序为:一般要召开公判大会,宣告判决,揭露罪犯的罪行,然后由审判人员宣布执行死刑的命令,游街示众,绑赴刑场,用枪决的方法执行。执行死刑后,还要张贴布告,公之于众。但对少数民族罪犯执行死刑时,一般采用民族形式,在死刑方法上可以选择,如盐源县彝族罪犯胡正帮是选择先服安眠药,然后注射空气针的方法执行的。这种死刑执行方式充分采纳了当地彝族同胞的意见,充分尊重了凉山彝族的风俗习惯,受到当地彝族人民的认可。由此看来,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并不是外国创造的,而应当是由我国民族地区首创的。

综上所述,中央或者地方应该出台相应的民族刑事执行政策,对少数民族死刑犯尽可能选择注射死刑的执行方式,对尸体的处理应充分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尊重其丧葬方式。给予少数民族死刑犯选择死刑执行方式的权利,允许少数民族死刑犯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选择自己死亡的方式,这是法治社会应当恪守的人道理念和文明信条,也是对少数民族死刑犯最后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1]曲新久.论禁止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尸体器官——死刑犯安排后事的规范分析[J].中外法学法,2005,(5).

[2]罗树杰,徐杰舜.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5.293.

[3]侯国云,候艳.论死刑执行方法的改革[J].云南法学,1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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