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德国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看我国劳动法院的建立*
2013-08-15周培
周 培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在德国法律制度中,劳动关系本归于民事关系,德国民法典第611条——630条就是有关劳动关系的规定。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法逐渐从民法体系中分离出来,并形成了单独的法律体系。劳动法于其本身特点来讲,既有私法性质又有公法性质,在整个法系中处于公法与私法之间、同时独立成章的部门法位置。而劳动关系本身有其复杂性,劳资关系纠纷是社会发展中产生的基本矛盾之一。正是由于其特殊性和重要性,德国建立了独立的劳动法院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这种立法、司法的独立性对保障劳动者的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
德国普通法院的历史源远流长,通过普通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最早可追溯到19世纪初,当时只是在普通法院中设置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庭。早在1815年,布鲁塞尔工业区建立了第一个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庭——工厂法庭 (Fabrikgerichten)。联邦德国于1952年专门制订和颁布了《劳动法院法》,同时根据该法将专事审理劳资纠纷案件的劳动法庭从普通法院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体系。德国劳动法院至今已有50多年的发展历史,实践证明,这在缓和劳资矛盾、稳定社会关系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1]
一、德国劳动争议相关立法
德国是最早将劳动关系放入民法体系中进行规制的国家,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611条至630条中。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争议增多,劳动法逐步从民法体系中脱离,成为相对独立的一个部门法,于东德时期制定了专门的《劳动法》。东西德合并后 ,德国联邦议会将有关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汇编成劳动法典,现在的劳动法典包括了劳动合同、劳动保护、集体协议、工资协议、企业劳资协议、劳动争议、职工共同决议以及有关劳动争议等其他诉讼内容。
在劳动法典的内容中,影响较大的有1949年出台的《劳动标准集体协议规定》 (Tarifvertragsgesetz),该规定所指的集体协议是雇主与工会或职工代表之间有关劳动标准的协议。劳动标准包括工资标准、工作时间标准、休假标准、工作环境标准以及解雇保护的内容,只要雇主违反了协议规定,工会就可以向劳动法院提起诉讼。联邦德国于1952年专门制订和颁布的《劳动法院法》,既是一个劳动法院组织法,又是一个审理劳资纠纷诉讼的程序法。它不仅对劳动法院的设置和组织机构作了规定,而且还就劳动法院审理劳资纠纷案件的一些特殊的程序等也作了详细规定。①参见《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1993一1996)第120页至145页。同年,德国联邦议会颁布了《企业劳资法》(Betriebsverfassungsrecht)。该法立足于通过协商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冲突,规定了企业委员会的设立需由劳资双方各占一定席位的代表组成。但企业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的调节缺少法律强制性,仅属于民间协商。1976年颁布的《职工协商法》 (Mitbestimmungsgesetz)规定,企业监事会中必须有职工代表,并对职工代表的比例以及协商过程中的决议投票程序提出了要求。
二、德国劳动法院的管辖范围
德国是由专门的劳动法院来处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共有三级法院:
(一)基层劳动法院
基层劳动法院也称地方劳动法院、一审劳动法院,负责与集体争议、个人争议有关的各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初审。在基层法院担任名誉法官的公民必须25岁以上
(二)州劳动法院
德国16个州,每个州至少设一个州劳动法院,其中北威州增设2个州劳动法院,巴伐利亚州增设1个州劳动法院,德国目前共有19个州劳动法院。
州劳动法院也称上诉劳动法院,负责处理对地方劳动法院的判决不服且符合上诉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同时也处理对地方劳动法院及其主席做出的决议不服的申诉案件。在州法院担任名誉法官的公民必须30岁以上
(三)联邦劳动法院
联邦劳动法院是劳动法院的最高级别法院,在德国只设一个,位于德国中部黑森州的卡塞尔。联邦劳动法院复审对州劳动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劳动争议案件,对决议程序中州劳动法院的决议不服时,也可向联邦劳动法院提起法律申诉。在联邦法院担任名誉法官的公民必须35岁以上。
基层、州劳动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庭由本法院的1名职业法官和2名外请的名誉法官。联邦劳动法院由院长、必要数目的首席法官、职业法官以及名誉法官组成。每一判决委员会由一名首席法官、二名职业法官以及来自雇员和雇主方面的名誉法官各一名组成。联邦劳动和社会秩序部部长经与联邦司法部长协商一致决定联邦劳动法院判决委员会的数目。②参见《联邦德国劳动法院法》第41条。
三、德国劳动争议诉讼程序
(一)审判庭组成
劳动法院审判庭法官由必要数目的主席 (专业法官)和名誉法官组成。其中名誉法官主要来自雇主代表和职工代表。每一兼职法官可以作为多个审判机构的成员。在案件的审理中,名誉法官与专业法官的权利一样,例如相同的询问权、阅卷权、决议权等,以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劳动法院每个审判庭配备一名本法院的专业法官(主席)及两名外聘的名誉法官。主席根据州最高主管当局的建议,经委员会推荐,依据州有关法规任命。主席在接受任命的同时也可担任其他地方劳动法院的法官。地方劳动法院中,法官可以是见习法官和委托法官。名誉法官由雇主协会和工会提名,雇主和职工各占一半名额。基层劳动法院和州劳动法院的名誉法官由同级劳动部门任命,联邦劳动法院的名誉法官由联邦劳动部任命。联邦劳动法院审判庭组成中的职业法官为首席法官。
(二)调解前置
调解程序是初审劳动法院处理劳动纠纷的必经程序。每一个劳动纠纷案件在一审庭审之前都要经过调解,没有经过庭内调解的案件,不得收取诉讼费用。
为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调解审理开始时应在主席法官指导下进行。为此,主席应与当事人双方在自由评价所有情况的基础上对整个争议案件进行讨论。《劳动法院法》规定在调解过程中不得传唤证人但可以当事人陈述中的自认内容作为裁判根据。经过调解,如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原告撤回起诉或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程序即告结束。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由主席依法记录在案,具有法律效力。
如一方当事人不参加调解或调解无效,其它程序则直接继续进行。如双方当事人都不出席调解或调解不成,则可决定中止调解。根据一方当事人请求应确定庭审程序的日期,此请求应在调解审理结束6个月内予以提出。
(三)判决程序
判决程序适用于一般的单对单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例如雇主和雇员之间的纠纷。在判决过程中,诉讼程序主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来推进,类似于民事诉讼,以平等自由为原则。例如,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陈述进行裁判。
(四)决议程序
决议程序适用于集体劳动纠纷案件,例如雇主与工会之间的劳动争议。决议过程主要根据法庭的行为来推进,类似于行政案件,由公权力强制性参与到诉讼过程中。例如,涉及工会的案件中,法院需对工会的成立、组成是否合法等事宜进行必要的主动调查。也就是说,在决议程序中,由法庭负主要证明责任。在集体劳动纠纷中,往往涉及到多人群体的利益,单靠当事人的举证无法最大限度地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故在决议程序中由公权力主导取证过程。在诉讼费用上,适用决议程序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四、德国劳动争议诉讼的特点
综上所述,可归纳出德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有以下特点:
(一)分别设置“判决程序”与“决议程序”
德国《劳动法院法》将劳动诉讼分为判决程序与决议程序以解决不同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判决程序用来处理一般劳动争议案件,而决议程序适用于集体劳动合同的纠纷。判决程序中由当事人主导,即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并负有举证责任,法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案件审理,与一般审判程序无异,而决议程序则有所不同。由于决议程序适用于集体劳动合同,涉及的是群体利益,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群体的利益不受损害,其审理过程主要由法庭主导,即由法庭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对案件进行调查,根据法庭收集的证据来审理案件。[2]由于普通劳动争议与集体劳动合同纠纷各有其特殊性,故根据其不同特点设置两套不同的审理程序,使审判更加公平公正,合理合法。
(二)职业法官与名誉法官结合审理
德国劳动法院审理劳动纠纷案件与普通法院审理案件有所不同,劳动法院审理案件采用职业法官与名誉法官共同审理的模式。其中名誉法官来自于企业,由职工代表和雇主代表组成。从法官职业资格的性质来说,职业法官是指通过专门的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士,大多有法学专业背景,其司法水平较专业;而名誉法官,也有文章称之为业余法官、名义法官等,则来自于社会,一般是指雇佣双方。对这一类司法人员来说,不需要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其选拔程序和选拔标准皆不同于职业法官,总的来说在司法水平上对名誉法官要求较低,但名誉法官对企业内部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以及解除更加了解,因此职业法官与名誉法官两者的结合有利于更加合理合法地处理劳动争议类具有特殊性质的案件,且得出的裁判结果更加严谨。同时,法律赋予名誉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拥有与职业法官相同的审判权利,如阅卷权、询问权等,在这种情况下,职业法官和名誉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可以制约职业法官公权力的独断行使,使法庭裁判更加公正。再者,名誉法官来自雇佣双方,在审判庭的组成中,两名名誉法官一名来自雇主代表,另一名来自职工代表。这样的结构既有代表职工一方的意志,也有代表雇主一方的意志,使裁判更加有说服力,更能为当事人所接受。
(三)便捷有效的审判程序
德国劳动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以便捷为基础。劳动关系是社会发展的根基,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根本,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势必要及时处理,这种理念使德国劳动法院处理案件时,必须具备程序简洁、方便劳动者诉讼、有效解决矛盾的特点。便捷有效的审判程序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调解、听审为审判前必要程序。在德国劳动争议审判程序中,调解为必要的前置程序,每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开庭之前必须经过调解。调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快结案速度,减少诉讼参与方的诉讼成本,是使德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便捷有效的重要措施之一。德国《劳动法院法》规定,在法院审判开始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尽可能使裁判更加准确,并更有效地解决矛盾。(2)审判过程中,尽量以口头审理和直接取证为主。德国《劳动法院法》规定,劳动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不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口头审理程序,即一般情况法官通过口头审理的简易诉讼方式,当事人当庭直接回答问题。取证程序方面,如取证能在法院进行,则应当庭完成,其它情况下,如不违反司法协助的相关规定,可委托主席取证,这样的安排是为达到迅速如实解决争议的目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需要及时解决纠纷,法官通过这种形式审理案件,可快速查清事实,并通过口头审理进行调解、审判等程序。
五、我国建立专门劳动法庭的必要性
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分为普通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目前已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林业法院、农垦法院等,而普通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一般又内设民事法庭、刑事法庭、行政法庭、经济法庭等。由于我国迟至1994年才颁布《劳动法》,故20世纪90年代末,劳动争议案件被认为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类型民事案件”,并被作为民事案件类型之一由民事法庭审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1995年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只有3万多件,而在2006年则达到31万多件,之后更是持续上升,2007年达到35万件;《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井喷,2008年激增到69万多件,增加近50%。而据最高法院的统计数字,2008年全国审结劳动争议案件28万余件,同比上升93.93%。到了2009年,劳动部门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小幅下降,但仍居高不下。来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前三季度,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51.9万件。很多在法院工作的民事法庭法官表示,由于之前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了解不多,导致在劳动争议案件井喷时代到来时感到措手不及,他们被要求在短时期内完成对劳动相关法律的学习,但同时又要兼顾其他民事案件。这种状况往往使法官们对劳动类法律制度处于一知半解的程度,在处理劳动争议诉讼时,也显得不那么专业。由此可见,我国司法系统中建立专门的劳动法庭或劳动法院并不是资源浪费,而是迫切需要。同时,随着社会法类的法律制度不断出台,在各高校法学院中学习劳动社会保障法专业的学生也逐渐增加,这也为劳动法庭或劳动法院的设立提供了人才保障。我国建立专门劳动法庭或劳动法院的时机、条件都已成熟,为了更加准确、便利、快捷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拥有专业的劳动法庭或劳动法院已是十分必要。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劳动法庭或劳动法院,除了不断完善相关配套立法之外,德国劳动法院的设立模式及经验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予以借鉴:
(一)与劳动仲裁程序建立有效的承接机制。劳动仲裁是由政府、工会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三方,分别代表国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共同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中所产生的矛盾。劳动仲裁制度作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定前置程序,实行强制原则,发生争议的双方无需达成一致,只要争议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即能引起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开始。这种制度安排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劳动争议处理成本,缩短了劳动争议处理时间。劳动仲裁结果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只要双方签字盖章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便产生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建立专职劳动法庭,势必需要一个完善的承接机制,例如对劳动仲裁裁判强制执行、对劳动诉讼的受理范围等职能的分配都需要面面俱到,尽量避免由于衔接断链而出现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无法维权的情况。
(二)充分利用调解。我国现行劳动仲裁法律制度要求仲裁之前必须进行调解,但并未要求诉讼之前进行调解。若建立专职劳动法院,可充分利用调解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从德国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经验可以看到,调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快结案速度,减少诉讼参与方的诉讼成本,及时解决纠纷。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中,对我国现有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制度持肯定态度。在劳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应加大劳动争议调解的作用,在适当情况下,首先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时可聘请相关行业委员会的成员或工会成员与法官共同完成,以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而作为调解程序的有力支撑,加快劳动争议调解的立法也是刻不容缓的。
(三)法官结构多元化。德国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最大的特点,也是最被学界称道的可取之处即是其审判委员会的组成——职业法官与名誉法官结合审理。这种结合很好地保护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偏袒也避免武断。而这种制度在我国的劳动仲裁中也初现苗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0年颁布的《劳动人事仲裁组织规则》规定: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若我国建立专职劳动法院,其法官结构可在原仲裁组织制度的基础上加以优化,并结合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建立兼职法官库。兼职法官库可再做具体划分,如行业协会类、工会工作者类及专家学者类,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根据案情及双方当事人推荐来挑选兼职法官。因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专业性、特殊性,法官结构的多元化不但可以制约职业法官公权力的独断行使,也使法庭裁判更加公正。
(四)法院管辖区分。德国劳动法院将劳动诉讼分为判决程序与决议程序以解决不同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而我国从未出现决议程序一说,但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案情区分诉讼程序是必要的。随着经济飞速发展和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大型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正在不断增加,尤其是东部沿海地区。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时有发生,如2010年夏天富士康的“13连跳”及同时期发生的广州本田大罢工等等。越是影响力大、涉及面广的案件,审理时越是应该谨慎。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并没有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明确分类,一是因为没有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引起足够的重视;二是因为现有的法院结构下资源有限。若是建立专职劳动法院,这一切都应该迎刃而解。我国普通法院的级别管辖,辖区内影响重大、当事人一方规模 (人数、行政级别、标的额等)较大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现有的法院管辖制度即可相应建立劳动法院的管辖制度,由中级劳动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劳动法庭审理规模较大、影响较深的集体劳动诉讼或个人劳动诉讼。处理较大劳动诉讼时,应有一套相应的更为严格的诉讼程序,如开庭审理、公开审理、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法官组成等。谨慎处理较大劳动争议案件,不但是为劳资双方负责,更是为社会和谐稳定负责。
我国建立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的时机已经成熟,也是顺应社会经济发展刻不容缓的需求,建立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可以更好地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可以节省社会经济成本及诉讼成本。我们期待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的早日建立,相关配套法律早日完善。
[1]周贤奇.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制度及有关争议案件的处理[J].中外法学,1998,(4):108-117.
[2]周贤奇.德国劳动法院设置及劳资争议案件审理 [J].人民司法,1998,(6):52-53.